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簽訂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 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糾葛,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始為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倉以詐欺方式向原告推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故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龍巖公司及李明倉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李明倉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太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李明倉部分有管轄權已屬甚明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除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地係在台中市台中科技大學,亦屬本院轄區,就侵權行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第1項規定, 本院乃為管轄法院,是縱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於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有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僅使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而與本院同為管轄法院,並不使本院喪失管轄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被告龍巖公司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