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巫振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白面東楊桃汁」為被告開發之產品,被告並成立加盟體系以銷售「白面東楊桃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洽談加盟事宜,被告負責人僅交付一份「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簡章」予原告,一再宣稱加入該公司之加盟店一定獲利,但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揭露與 加盟業務有關之資訊,卻要求原告必須先預付加盟訂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方願提出加盟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原告為求了解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於101年10月10日交付加 盟訂金予被告之負責人,然被告負責人卻未交付加盟契約書予原告,而僅交付他人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影本供原告當場閱覽後即收回,直到101年10月30日才交付空白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要求原告簽署。 二、經原告詳細看過被告負責人所交付之空白加盟契約,發現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 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觀 之,顯見如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原告需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銷售活動,即被告充分掌控原告之銷售模式,原告不但無從提出異議,且契約還加重原告之責任,兩造之權利義務顯失公平。期間經原告陸續向被告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冰箱不合用,也無保證書,且運費也不合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認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極不公平,遂決定不參與加盟,並於101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負責人之父親無法接受加盟條件 ,於101年12月1日再次告知被告之會計小姐不同意簽署加盟契約,而後於101年12月21日去電被告負責人第三次告知不 同意加盟之決定,並於101年12月22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加盟條件不合理,原告決定不加盟,請求被告退還上揭加盟訂金70萬元。查兩造既未正式簽署加盟契約,顯見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尚未成立生效,是被告收取原告之加盟訂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至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僅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先預定加盟權利,之後尚須簽發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並完成簽訂加盟契約手續,自101年10月30日起才成立 有效之加盟關係。兩造既尚未完成加盟契約之簽約手續,也未交付3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簽約手續既未完成,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兩造間之加盟法律關係自尚未成立生效,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70萬元,自屬合法。三、退步言之,倘認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成立生效,則依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 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規範說明第3點所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且依規範說明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 中違反上開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件兩造無論於締結加盟關係過程中,被告並未依規範說明第3點之規定,完整揭 露與系爭加盟相關之重要加盟資訊,致原告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均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係屬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是被告既隱匿未充分揭露加盟契約之重要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收受之7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70萬元。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並未依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完整揭露加盟 之重要資訊,被告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系爭加盟金為原告決定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支出加盟金,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上開規範說明之規定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鑑於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故該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辦理,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 為規範說明。規範說明第3條即明定加盟業者應揭露之重要 資訊(第3條)、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法律效果(第6條)。依該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加盟業者於簽訂加盟契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於實務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該規範說明第3條所示等 重要加盟資訊,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4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加盟事宜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依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就應揭露之資訊逐一向原告提出 說明,只是一再宣傳白面東楊桃汁是天然的,保證賺錢,並稱要先預納訂金,先將加盟權利訂下,才不會讓他人搶先加盟,全程並未交付加盟契約給原告審閱。於101年10月30日 交付之加盟契約書亦未記載上開規範說明第3條規定應揭露 之重要資訊,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交付加盟訂金,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原告因此交付加盟訂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訂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70萬元。與本件類似案例,有本院101年訴 字第1870號、101年訴字第733號判決可參。又被告於101年 10月30日原告之加盟店開幕時,始交付系爭空白加盟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則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交付加盟訂金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未交付加盟契約予原告審閱,顯有違反規範說明第3條第1項規定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早於101年上半年即開始與被告公司洽詢,並曾至被 告公司在嘉義之加盟店瞭解及詢問加盟內容,並數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加盟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在幾次洽詢瞭解後,才於101年10月10日決定加盟並交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 負責人,在此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加盟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原告所稱,未揭露權利義務資訊,甚至要求支付加盟金才給契約書之情事。否則,以原告原為竹科工程師,教育程度甚高,原告豈有可能如其所言,為求了解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率爾支付70萬元之加盟金,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非僅屬一片面之詞,且與常情有間,自難採信。 二、原告係在詳閱過被告之加盟契約後,才決定加盟而支付加盟金,已如前述,當時原告因想要趕在天氣變冷前開幕,把握打入市場之銷售時間,故想趕在同年10月底開幕,因此催促被告儘速協助其開幕,故簽定書面契約之情事,亦因此而順延,此部分被告容有過於信任雙方約定之疏誤。惟原告既同意加盟而交付加盟金,契約之存在即可認定。蓋一般契約本不以書面契約成立為必要,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兩造同意,被告並依約協助原告進行各項開幕之整備工作,而原告亦已於101年10月30日開幕營業,原告如何能以未簽定書面契約, 而否定兩造之契約關係?實難理解。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在101年10月30日看過加盟契約書後,因認 內容不公平,而不願加盟。姑不論被告早於原告交付定金前即已向原告說明加盟之權利義務並交付加盟契約書予原告,縱依原告所述,伊係於101年10月30日拿到系爭加盟契約書 ,然原告不僅未如其所自稱,決定不加盟並向被告說明不願加盟之意思,反而是在明知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仍持續經營,並向被告購買原料,尤見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確已存在無疑,更無原告所謂,伊詳閱契約後即因契約內容顯不公平而決定不加盟之情。實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表達想退出加盟,係在101年12月11日,當時原告係表示因其個人家庭因素 ,致無法繼續加盟。被告公司除感惋惜外,亦努力與之協調,惟無論如何兩造之加盟契約業已存在,至為顯灼,而原告提起本訴,甚至曲指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資訊云云,均非事實。是本件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既已存在,被告收受加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於法不合。至於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不僅原告所舉規範說明是否為民法第184條所謂保護他人法律,容有疑 義,即就原告所指情事及其損害之範圍,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訴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未交付加盟契約書予原告乙節,爰說明如次: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核屬原告所作成之私文書,且其所憑據之錄音光碟,係在原告私自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所錄製,爰爭執其形式證據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在高鐵新 竹站碰面,再次確認加盟權利義務內容後,始決定加盟,並交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在此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加盟之相關權利義務,並在無任何原告所稱,未揭露權利義務資訊,甚至要求支付加盟金才給契約書之情事。基此,兩造在原告加盟店開幕前迭經多次接觸,原告僅憑上開譯文中未見提及契約書交付之情,即推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加盟之權利義務,顯不足採。倘依原告所主張,伊在101年10月30日看過加盟契約書後,因認內容不公平, 而不願加盟,則其何以未向被告表示不願加盟之意思,甚至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不僅在101年10月30日開幕營業, 嗣後繼續購買楊桃原汁20桶、楊桃片40罐等,凡此均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自難憑信。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經當事人約定為要式契約乙節,依原告所提之收據上所載「簽約完成」、加盟契約書第4條 等約定之意旨,究其實際,並無任何「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契約不成立」等類似文義之字句,自難認逕執上開原告所指之文句,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有所謂「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意思,應甚顯然。況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言,被告之加盟店於101年10月30日即開幕營業,試 想,倘兩造對於系爭加盟契約原有約定須簽立書面始生效之情,則原告又豈有可能在書面契約尚未簽立前即開幕營業?更徵前開原告所指文句,充其量僅係與一般國人簽定書面契約之目的,在於用以保全證據而已,本件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既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自無民法第166條之適用甚明。 六、原告主張受詐欺乙節,亦不可採: (一)被告須再為強調者,乃原告向被告公司表達想退出加盟,係在101年12月11日,當時原告係表示,因其個人家庭因 素,致無法繼續加盟,原告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 (二)原告固引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101年度訴字第733號等判決,執為論據。惟上開二判決所涉事實,均係在 社會上爭議最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其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用後,會員未及開始營業,即發現對於傳銷公司對於傳銷制度、獎金等有所欺罔有詐欺,所涉訴訟,其與本件被告公司係飲料連鎖事業,在本質上已有不同。尤其本件原告加入加盟體系後,業已開始營業,被告公司所有制度,均已揭露予原告,故本案之情形與上開原告所引訴訟,顯然不同,原告以彼類此,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白面東楊桃汁」為被告開發之產品,被告並成立加盟體系以銷售「白面東楊桃汁」,原告於101年10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洽談加盟事宜,被告交付一份「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簡章」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交付加盟 訂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簡章及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兩造未正式簽署加盟契約,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尚未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70萬元;②兩造於締結加盟關係過程中,被告並未依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完整揭露與系爭加盟相 關之重要加盟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9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盟金;③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須簽立書面始生效,系爭加盟契約經兩造同意成立,被告收受加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決定加盟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加盟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未揭露權利義務資訊,甚至要求給付加盟金才給契約書之情事,原告亦未受詐欺等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尚未正式簽署加 盟契約,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及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依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4日與原告之對話中,除表示原告先交付70萬元,將加盟(經營)權利定下,待找到店址後,再簽約,因有地址,始能將店址記載於合約上等語之外,並提及:原告店租到、店址確定後,只要給被告15天時間即可開幕,後續由被告準備,包括量身訂作設計裝潢等,原告僅需參加3天之教育訓練,第10天可以貼出徵人啟 事等等,原告如果有確定,要先簽新竹的經營權,要不然新竹陸續有人在談;先確定新竹的一個經營權,比如新竹市,被告可以保留兩個禮拜,別人要找新竹市,要兩個禮拜後才可以再繼續找點,保留原告第一順位等語(見錄音譯文第24頁)。已表明原告給付7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後,其於新竹市之加盟權即可確定,待原告租得確切地點營業告知被告後,即可由被告準備相關營業事宜。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無證據能力等語部分。因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情形,被告不爭執錄音譯文係依錄音光碟而為,自應承認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⒉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2項就有關加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約定:本營業地點半徑500公尺內,被告同意不再授 權其他加盟點設立等語,足見若營業地點未確定,不僅無法進行後續裝潢等相關營業準備行為,且無法保障原告營業區域之加盟權區域保障等。其次,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給付7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出具之原證2收據,上載:茲收到巫振嘉「加盟」白 面東極品楊桃汁設點於新竹市○○○○路○段000號」 應係事後填入),店址待正式簽約日確認,加盟金額為優惠價70萬元整,今日預收訂金70萬元,餘款零元於年月日前付清並「簽約完成」等語。參以原告亦自認:加盟除給付被告70萬元加盟權利金外,無須再給付其他款項等語。且上開收據就「餘款」亦載「零萬」,可見上開收據雖載「頂收訂金70萬元」,實際上即係收取加盟權利金70萬元,並無所謂「餘款」,而上開收據亦有「加盟」、「簽約完成」之用語,堪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於101年10月10日因原告給付加盟權利金70萬 元予被告而合意成立。至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約定 :契約有效期限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估計36個月等語。揆諸原告自認其於101年10月30開始 營業,在此之前,依前揭錄音譯文,應係原告尋得適當地點後,彼此為相關營業準備工作,例如原告參與教育訓練、被告為原告量身訂作裝潢等,則兩造於加盟契約約定契約始期始於原告開始營業日,亦屬合理。且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尚未成立,雙方即無平白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為相關營業準備行為之理。是尚不能依據上開契約有效期限推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101年10月30日簽訂書 面契約時始成立。 ⒊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固記載乙方(即原告)除要繳交加 盟設備費70萬元外,尚應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就此,被告抗辯:當時原告因想要趕在天氣變冷前開幕,把握打入市場之銷售時間,故想趕在同年10月底開幕,因此催促被告儘速協助其開幕,故簽定書面契約之情事,亦因此而順延,此部分被告容有過於信任雙方約定之疏誤等語。揆諸原告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係在101年10月4日、繳付加盟權利金70萬元之時間係101年10月10日,原告復自承於101年10月30日開幕營業,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虛妄。參以原告前已於101年10月10日繳交70萬元加盟權利金予被告 ,原告並自承至臺中參加被告舉辦之教育訓練3天,被 告則為原告量身訂作裝潢等營業相關工作,且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一事係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不利,簽發本票一事用意在擔保履約,應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事由此信任原告,未要求原告簽發交付本票之對己有利事項等,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須待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在加盟書面契約上簽章,始 能成立。是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兩造加盟契約成立之要件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未於加盟契約書上簽名而不成立云云,則非可採。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加盟權利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7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加盟金部分,以及依民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洽談加盟事宜,被告負責人僅交付一份「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簡章」予原告,一再宣稱加入該公司之加盟店一定獲利,但並未依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揭露與加盟業務有關之 資訊,卻要求原告必須先預付加盟訂金70萬元,方願提出加盟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原告為求了解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於101年10月10日交付加盟訂金予被告之負 責人,然被告負責人卻未交付加盟契約書予原告,而僅交付他人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影本供原告當場閱覽後即收回,直到101年10月30日才交付空白加盟契約要 求原告簽署,被告所交付之空白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不但加重原告之責任,兩造之權利義務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簡章、收據、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契約書影本及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自承:當初係到嘉義遊玩,在嘉義民雄加盟店喝到被告的楊桃汁,看到招牌有徵加盟店,才詢問加盟店主相關的加盟電話,然後打電話給吳建東等情。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1年10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洽談加盟事宜之對話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去被告民雄加盟店消費二次,後來打電話到該加盟店,由該加盟店告知被告公司電話等情(見該譯文第2頁)。又依該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已談及原告加盟後 之若干權利義務。且在兩造等人對話中,並無原告詢問或要求被告負責人告知相關權利義務,而被告負責人故意隱匿或誤導或告知不實事項之情事。縱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僅交付原證1之「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簡章」 予原告,而未交付原證3之加盟契約書,然原告亦自承 :其於101年10月10日給付加盟金70萬元後,至101年10月30日左右開始營業前,有去被告公司臺中總店參加3 天的教育訓練課程等語。原告復自承其於101年10月10 日給付加盟金70萬元予被告當日,被告亦有交付他人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影本供原告當場閱覽。則綜合以上各情,縱被告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交付系爭加盟契 約書予原告收執,要求原告簽章,在此之前,原告既先行與被告公司民雄加盟店接洽、復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等人洽商若干加盟事且,嗣後復參加教育訓練,以原告中原大學國貿系(見前揭錄音譯文第5頁),在竹科擔任 工程師之學經歷,是否未深入瞭解加盟相關權利義務,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公司訂定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含立約人簽章欄部分僅有6頁,字體非小,被告既於101年10月10日原告給付加盟金70萬元時曾交付他人與被告簽訂之同一加盟契約書影本供原告當場閱覽,原告是否不能據此瞭解其權利義務,亦係可疑。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1年上半年即開始與被告公司洽詢,原告並曾至被 告公司在嘉義之加盟店瞭解及詢問加盟內容,並數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加盟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在幾次洽詢瞭解後,始於101年10月10日決定加盟並交付加盟 金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在此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加盟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原告所稱,未揭露權利義務資訊甚至要求支付加盟金才給契約書之情事,原告係在詳閱過被告之加盟契約後,才決定加盟等語,應可採信。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固堪認原告加盟後,加盟店(即乙方)所使用之原物料必須向加盟業主(即甲方)購買,原物料價格是否調整,亦係由加盟業主決定(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而加盟店所使用之包裝物材、廣告 文宣由加盟業主統一印製供應,由加盟店付費(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加盟業主基於營業督導及實際業務需 要,有權要求加盟店參加教育訓練,並酌收費用,如加盟店有違約事項,加盟業主除可對加盟店罰款外,並得片面終止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教育訓練及第8條);另加盟店需配合加盟業主之促銷、行銷廣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如加盟店欲自辦促銷、廣告活動則需經加盟業主之同意(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加盟店欲停 止營業或轉讓加盟權須經加盟業主之同意(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且加盟契約僅規範加盟業主有終止契約之權,加盟店卻無終止契約之權限(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3條)等。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意思實現,乃依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亦即有此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係原告主動透過被告公司民雄加盟店與被告連絡,表明加盟之意願,兩造於101 年1 0月4日已洽談若干加盟事宜之權利義務,原告嗣並於10 1年10月10日給付加盟金70萬元予被告完成加盟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在101年10月30日被告交付加盟契 約書予原告收執前,兩造所商談之加盟權利義務與系爭加盟契約書所載不盡相同,且由系爭加盟契約書前揭第6條至第9條、第11條至13條等約款觀之,原告認與原來合意加盟之內容不同,係加重原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上開不利於原告之約款,應已將原來兩造在此之前商談合意加盟之權利義務予以擴張或變更,是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交付 系爭加盟契約書予原告簽章之行為,應視為新要約。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加盟契約書詳細閱覽其內 容後,若不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內容,應即通知被告。縱認本件有規範說明之適用,依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 ,認被告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之原告提供該點所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而認原告收受系爭加盟契約書後,有10日之審閱期間,原告至遲亦應於101年11月10日前通知原告,表明不同意系爭加盟 契約所列某權利義務約款,始足認系爭加盟契約未因原告同意而成立。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 30日拿到系加盟爭契約書後,惟其不僅未如其所自稱,決定不加盟並向被告說明不願加盟之意思,反是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不僅在101年10月30日開幕且持續營業 中,甚至在原告所謂向被告告知不加盟之101年11月13 日,原告仍購進楊桃原汁20桶、楊桃片40罐等;同年月23日亦購進楊桃原汁20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自認。另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始於101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表達想退出加盟,因其 個人家庭因素,致無法繼續加盟等語,亦有原告所發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為憑。足見原告在明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仍持續經營,於10日之審閱期間經過後,猶向被告購買原料,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 因個人家庭因素表達無法繼續加盟,是縱系爭加盟契約書若干權利義務與原告先前之認知不同,亦已因原告前揭未表達不加盟、先後購買原料之行為,而可認為原告有承諾系爭加盟契約書之事實,兩造間以系爭加盟契約書所列權利義務為內容之加盟契約應已因原告前揭可視為承諾之事實而成立。 ⒊原告明知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仍以其行為對系爭加盟契約予以承諾,致系爭加盟契約之成立,自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難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受領70萬元之加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加盟金,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之規範說明」,其中就有關「資訊揭露規範」部分於第3點規定: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 ⑴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 ⑵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 ⑶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⑷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⑸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⑹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⑺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 ①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 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 ②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 ③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⑻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另規範要點第6條則規定:加盟業主倘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⒉查依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交付予原告之加盟簡章及於101年10月30日交付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內容,應認被告已 以書面提供前揭絕大部分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在明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仍 持續經營,於10日之審閱期間經過後,猶向被告購買原料,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因個人家庭因素表達無法繼 續加盟,足認縱系爭加盟契約書若干權利義務與原告先前之認知不同,亦已因原告前揭未表達不加盟、先後購買原料之行為,而可認為原告有承諾系爭加盟契約書之事實,兩造間以系爭加盟契約書所列權利義務為內容之加盟契約應已因原告前揭可視為承諾之事實而成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同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隱匿上開何種重要資訊,何以會對其決定加盟與否造成影響(在兩造洽商過程中,未見原告要求提示或告知說明)。同時,兩造依前揭情形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亦無法認被告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兩造未正式簽署加盟契約,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尚未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加盟金70萬元;②兩造於締結加盟關係過程中,被告並未依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完整揭露與系爭加盟相關之重 要加盟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9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 金;③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