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永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龍 被 告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特殊車輛之司機。豈料,被告先於101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特殊車輛,運輸原告公司受訴外人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委託載運重油,然因被告個人疏失造成重油外洩約3公秉,致原告公司遭扣除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運費損失。又被告本即有向原告公司預借工資,原告基於勞資合諧均同意預借。然於101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公司要求借款,原告以伊預借金錢已超過其薪資為由拒絕,被告竟即無故將伊駕駛車輛丟在公司廠區內,未告知任何理由即拒絕提出勞務,致造成原本由被告負責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及寶泰公司載重特殊油品之工作,因無人可以駕駛車輛,致二家公司拒絕再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工作,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財務嚴重損失,暫不計算商譽損失,光運費收入損失,若以去年100年度計算即高達877,75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拒絕,原告無奈之下,始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項與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 月24日因個人過失致重油外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4萬元運 費損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有賠償責任。再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無故離職,拒絕提出勞務,致造成原告多年配合之台懋公司及寶泰公司載重特殊油品之運輸工作之運費損失,以一年運費損失計算,原告此部分暫先請求877,759元。 是以上兩項合計金額為917,759元(計算式:40000+877759=917759)。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917,759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759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原告遭訴外人寶泰公司扣除4萬元之運費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原告公司運輸日程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為據,被告並未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核先敘明。再依寶泰公司另出具證明書及進貨單,進貨單上記載「溢出參公秉」,且亦有被告簽名,均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疏失,造成原告公司4萬元運費損失。 ⒉被告抗辯曾於101年8月間,以口頭及電話向原告表示工作至101年9月10日,並交接給另一員工楊德寶云云: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 認被告上揭主張,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②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查訴外人楊德寶(36年2月28日生)當時 已逾65歲,只能駕駛一般車輛,無法駕駛重油營業車輛,縱被告抗辯楊德寶已知悉載運重油流程屬實,楊德寶亦不得載運重油。 ③另被告亦自認須至中油公司台中港油庫載運,依「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4條,人員須有通 行證始能進入。因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無故離職,根本未告知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立即再申請任何符合職業駕駛之人員入港通行證,造成原告公司客戶流失,損害原告公司權益及商譽甚鉅。 ⒊被告抗辯係因在原告公司造成身體不適部分:查被告亦自認係101年3月至9月10日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則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僅約半年,豈可能因此即罹有職業疾病;且若被告真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罹有職業病,更應留在原告公司,豈可能自動離職,實違反一般常理。再者,依被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記載:「急性闌尾炎併破裂,術後合併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1年10月25 日經門診住院,於101年10月25日行腹腔鏡半結腸切除術 ,於11月3日出院」;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急性闌尾炎併破裂併腹膜炎及骨盆腔空膿瘍⒉營養不良性腹瀉」,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1年11 月19日經門診住院,於101年11月21日出院」。是被告係 於離職後一個多月之101年10月25日,因「急性闌尾炎併 破裂」始住院,根本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被告係故意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誤導鈞院。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於101年3月24日因個人疏失造成重油外洩約3公秉,致原告 遭客戶扣除4萬元之運費損失。另被告受雇期間向原告借貸 工資,原告基於勞資和諧而同意借貸,於101年9月10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借貸,原告以預借金額超過薪資為由拒絕,被告竟無故將伊駕駛之車輛丟在公司廠區內,未告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勞務,致造成原告因無人駕駛而損失二家公司之運輸工作云云,顯有誤解。 ㈡被告並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受雇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惟否認有於101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特殊車輛,運輸 訴外人寶泰公司之重油,因個人疏失造成重油約3公秉之外 洩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 ㈢另被告雖於101年3月起受雇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然被告自受雇時起迄101年9月10日離職日止,期間從未向原告借支任何名目之金錢,此有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之薪資明細表可證,由上揭資料可以明顯看出並無因被告借支而被扣薪情事,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查本件實因原告所載運之油品均為鹽酸、廢酸、強鹼等油品,被告於載運時均會吸入這些油品之氣味,所以長期以來造成被告身體之不適,受雇期間曾數度向原告公司請假就醫,但因工作非常忙碌而未能如願,故被告乃於101年8月間以口頭及電話向原告表示工作到101年9月10日止,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離職前還將駕駛工作移交給原告公司另一位駕駛楊德寶,並請楊德寶坐副駕駛座跟被告跑一趟,讓伊學習如何自受客戶委託後,先赴中油公司台中港油庫載油,再將重油載至寶泰公司卸油之過程。 ㈣由於原告積欠被告101年9月份共10日薪資未付,被告曾向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調解成立,其調查事實結果為:⒈爭議發生時間:101.09.10。⒉ 經查勞方工作期間為101.03-101.09.10,平均工資為38000 元屬實。⒊雙方認同未給付工資金額為12674元屬實。⒋經 查勞方陳述用電話予公司連絡離職屬實。之後原告同意給付12,674元,並於協調會後已給付被告,此有該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㈤原告提呈之準備書狀之原證四進貨單上司機簽名「何金火」三字係被告之簽名無誤,惟查「溢出參公秉」卻非被告所簽立,此由二者之字體可以明顯分辨出來確實不同,請原告舉證「溢出參公秉」係由何人所寫?另就進貨單之由來說明如下:本件寶泰瀝青公司委由原告公司載運燃料油,並由被告負責載運,被告駕駛原告公司之油罐車先至中油公司中港油庫,拿寶泰瀝青公司之提油卡灌裝燃料油,載往寶泰瀝青公司之儲油槽卸油,卸油前先經寶泰瀝青公司之地磅處過磅油料總量,然後開始卸油,卸完後再至地磅處過磅空車重量後,寶泰瀝青公司之電腦會自動列印進貨單三聯單,由驗收人員、載運司機分別簽名,其中第一、二聯由寶泰瀝青公司收執,第三聯由被告取回交付原告公司作為請款之用,係爭之進貨單由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時上面並沒有註記「溢出參公秉」等字樣,究竟何人填寫,既然被告否認上揭「溢出參公秉」字樣係其填寫,且由形式上觀之,亦非被告之筆跡,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應請原告負舉證責任,1、本件是否確有溢 出?2、如有溢出是否有照片或溢出時現場勘驗之記錄由在 場之寶泰瀝青公司人員、原告公司、被告等人分別確認溢出之油料重量然後分別簽名以為憑証,請提出證明,查參公秉油料等於3000公升,以常見之50加侖?桶量約為200公升,須有15個50加侖油桶相加之量才有3000公升,依寶泰瀝青公司於儲油槽四周均有防溢牆之特殊設計,如有溢出油料,根本不可能會溢出參公秉才被發覺,3、如未能於現場勘驗亦應 該由原告公司邀寶泰瀝青公司開會討論並通知被告列席以為說明答辯之書面資料作為原告公司之賠償依據並以之作為被告賠償之證明,如此作為始可要求被告賠償,請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事實上依原告所述,本件自101年3月24日發生迄被告101年9月10日離職止,如確有發生上揭溢出事件而造成原告公司四萬元損失,原告為何未於被告仍屬原告公司之員工時,自101年4月起,每月於被告之薪資中扣除0000-0000元 ,如若屬實,被告自難拒絕,然由被告提呈之薪資表觀察,並無記錄,反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超過其薪資為由拒絕等理由提起本訴,殊難想像。 ㈥原告另提呈之準備書狀原證三之寶泰瀝青公司函文,該函文內容以被告因操作不慎造成重油外洩,共約三公秉,依寶泰瀝青公司購買之單價計算為64011元,擬由原告公司之運費 貨款中扣除四萬元,作為重油外洩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函文係第三人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供原告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所作成之證明書,屬訴訟外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被告否認其真正。 ㈦再查,被告離職後,確因支氣管萎縮及急性闌尾炎併破裂等病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開刀,行腹腔鏡半結腸切除術,住院中接受呼吸治療,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㈧綜上可知,被告係因長期吸入強酸等油品造成身體不適,而自願離職並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因離職已非原告之員工,兩造間已無勞雇關係,從而原告有無運費之損失,應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所稱被告因借貸未成而無故離職乙事,既非事實,則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特殊車輛之司機;豈料,被告先於101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特殊車輛,運輸原告公司受訴外人寶泰公司委託載運重油,然因被告個人疏失造成重油外洩約3公秉,致原告公司遭 扣除4萬元之運費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0年度台懋公司及寶泰公司運費明細表、原告公司運輸日 程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統一發票、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寶泰公司證明書及進貨單等件附卷為證,即被告對其有於101年3月間受雇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且有於前揭卷附101年3月24日進貨單司機簽名欄位簽名之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卷附寶泰公司證明書及進貨單等內容,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卸載重油,然因被告操作不慎之疏失造成重油外洩約3公秉,致原告公司遭寶泰公司扣除運費貨款4萬元,做為重油外洩所造成損失賠償,衡以上開進貨單上確有記載「溢出參公秉」,且亦有被告簽名等情,益足證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公司4萬元運費損失無誤,則被告 猶執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 第1項與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雇於原 告公司,於101年3月24日因個人過失致重油外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4萬元運費損失,核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無故離職,拒絕提出勞務,致造成原告多年配合之台懋公司及寶泰公司載重特殊油品之運輸工作之運費損失,以一年運費損失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877,75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雖 於101年3月起受雇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然被告自受雇時起迄101年9月10日離職日止,期間從未向原告借支任何名目之金錢,原告所稱被告因借貸未成而無故離職乙事,並非事實,本件實因原告所載運之油品均為鹽酸、廢酸、強鹼等油品,被告於載運時均會吸入這些油品之氣味,所以長期以來造成被告身體之不適,受雇期間曾數度向原告公司請假就醫,但因工作非常忙碌而未能如願,故被告乃於101年8月間以口頭及電話向原告表示工作到101年9月10日止,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離職前還將駕駛工作移交給原告公司另一位駕駛楊德寶,並請楊德寶坐副駕駛座跟被告跑一趟,讓伊學習如何自受客戶委託後,先赴中油公司台中港油庫載油,再將重油載至寶泰公司卸油之過程,是被告因離職已非原告之員工,兩造間已無勞雇關係,從而原告有無運費之損失,應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101年4月至101 年9月10日之薪資表、101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因積欠被告101年9月份共10日薪資未付,被告曾向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01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被告薪資計12,674元,審之其調查事實結果為:⒈爭議發生時間:101.09.10。⒉經查勞方工作期間為101.03-101.09.10,平均工資為38000元屬實。⒊雙方認同未給付工資金額為12674元屬實。⒋經查勞方陳述用電話予公司連絡離職屬 實。是依上開調查結果,衡情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用電話與原告公司連絡離職事宜,且已經原告公司同意,兩造始會有工作起迄期間及結算未付薪資之合意,據為調解成立之基礎。再參以被告離職後,確因支氣管萎縮及急性闌尾炎併破裂等病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開刀,行腹腔鏡半結腸切除術,住院中接受呼吸治療乙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抗辯其係因長期吸入強酸等油品造成身體不適,而自願離職並經原告同意,即堪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因借貸未成而無故離職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綜上,被告既與原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後即已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已無勞雇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職,拒絕提出勞務,致造成原告多年配合之台懋公司及寶泰公司載重特殊油品之運輸工作之運費損失云云,自無足採,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其一年運費損失計877,759元,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元。從而,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