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周秀盆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黃文珍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星期五下午8點50分左右 ,酒後駕車肇事撞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下稱系爭撞擊行為 ),包括撞擊拉扯到鐵捲門右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錶下方之輸入線與輸出線,造成電錶內連接的中性線鬆動(接觸不良)。肇事當時,一樓傳統日光燈熄滅,然後又閃爍,且一樓正在播放使用之收音機停止無聲。二樓使用中的電子式螺旋電燈全部熄滅,電視、電腦也故障熄滅,嗣肇事車輛拖走後,被撞擊而遭拉扯的電線可能因不再被拉扯而電路暫時回復正常,原告也就不以為意,但電腦、電視、收音機等則已損壞不能使用。當晚,原告至派出所作筆錄時,即有講到屋內各種電器損壞的過程。 二、100年1月22日星期六早上,原告請台電公司人員於上午10點左右前來檢查,並說明系爭撞擊行為當時電器發生之異常現象,但台電人員表示連接電錶之電線屬於水電工負責,應請水電工處理後即走人。中午時,被告前來,原告請伊修理水電,並說樓上電器燒壞、是否要上去察看,被告推說不用而走人。星期六燈光偶有發生閃爍情形,星期日晚上,原告返家後,燈光閃爍情形更為嚴重,因此,很多不必要使用之電器的插頭都有拔掉,書桌上之檯燈則因小孩看書需要,故仍插著插頭。 三、100年1月24日星期一即火災當天上午8點多,原告趕緊找水 電工即訴外人賴龍飛前來檢查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董宴寧於11點左右外出,不在二樓,賴龍飛約於11點半來到原告住處,此時,原告丈夫董區進正好聽到二樓聲響(不確定賴龍飛來到與二樓聲響先後,但差不多同一時間),因董區進以為董宴寧仍在樓上,可能是一般活動造成聲響,故未特別上樓察看。董區進向訴外人賴龍飛簡單說明狀況後,賴龍飛開始檢查設在屋內電路總開關與分部開關(與台電公司電錶分設不同位置之不同裝置),發現伏特升高至160至 180伏特,需要檢查門口外台電公司電錶,賴龍飛乃借原告 家裡電話撥給台電公司,以取得開啟電錶之同意,但電話卻異常斷線,撥打好幾次後終於打通,取得台電公司同意後,賴龍飛正要剪掉電錶上的鎖(開啟前會先關閉屋內全部電源),同時,董區進上樓察看剛才聲響(離聲響發生時約已數分鐘),到二樓後,發現有燒焦味,煙源來自訴外人董宴寧房間,推門看到董宴寧書桌上有一堆火苗,延著牆壁燒到天花板,董區進趕快拿棉被要蓋住火,但無法撲滅且被嗆傷,下樓喊失火,原告與董宴寧恰好回到系爭房屋門口,聽到失火,賴龍飛與原告也上二樓察看狀況,但火勢已不可收拾,趕緊報警處理。火勢撲滅後,系爭房屋二樓全毀,並波及原告鄰居即訴外人吳連勇之住宅屋頂,事後發現樓下洗衣機、飲水機之電路也因當日異常電壓而損壞(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四、因被告系爭撞擊行為撞擊拉扯系爭房屋之台電公司電錶之中性線,造成中性線接觸點鬆動(接觸不良),產生「欠相」,致原告系爭房屋內110伏特電壓升高,3日後即100年1月24日接近中午時,與二樓董宴寧臥室書桌檯燈(為「聲寶護眼高頻率電子式安定器檯燈」,下稱系爭檯燈)同一供電迴路內之一樓洗衣機與飲水機等電器同時使用(非在同一插座上),使電路負載加重,超過鬆動之中性線所能負載,形成快速斷斷續續接觸點,而該檯燈內部配有變壓器2顆,產生「 自感應電動勢」高壓電,破壞電線絕緣體產生高熱著火,因而燒毀原告家用電器,引起系爭火災事故。查被告上開行為皆係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至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新台幣(下同)1,605,484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忽略插座上電器(即系爭檯燈)因電壓升高燒毀,不但造成該檯燈內部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原因),且會引起該短路點前端之「插座電源配線」遇大電流產生高溫熔痕現象,故被告認為其系爭撞擊行為無關導致中性線鬆脫致電壓升高產生云云,並不正確。又本件起火原因應係系爭檯燈因電壓異常升高,造成該檯燈內部變壓器與電容燒燬起火,同時燒熔了內部電源線之絕緣體,檯燈內部之該段電源線短路,更造成同一供電迴路內,短路前端發生大電流,大電流又使短路前端之電源線溫度不斷升高,系爭檯燈之插座電源配線就在同一供電迴路(此時已成短路狀態)之前端路徑中(因檯燈電源線插在插座上),插座自然也會不斷承受大電流帶來之高溫,進而使該插座電源配線因不耐高溫而在接觸點產生「熔痕」現象。因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短路點」應係在系爭檯燈內部之電源線(其內部變壓器與電容,不但燒毀起火並熔解電源線絕緣體,造成短路),起火點也應該就在書桌上之系爭檯燈,並燒到靠系爭檯燈旁的木質隔間與天花板,然後大火燒毀整個二樓住宅。至於該插座電源配線雖有所謂「疑似短路熔痕」,應是如上述同一供電迴路在短路前端之大電流高溫所造成,短路點並非發生在該插座電源配線,起火點也非發生在該插座電源配線。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不正確。 ㈡、原告系爭房屋一、二樓有裝設「無熔絲開關」(過載保護裝置、過電流保護裝置),但當時因中性線(接地設備)遭被告撞損,無法及時啟動過載(過電流)保護裝置,致系爭檯燈受損燒毀。且系爭檯燈(型號LH-U904TL)為觸控式檯燈 ,在當時電路環境下,不論處於「開」或「關」狀態,均會因此燒毀並引發火災。 ㈢、被告所提之接地線,顯然與本案所謂之「中性線」之功用混淆,「中性線」是作為1l0V迴路之用,迴路被破壞時,電壓異常,而「接地線」是電器漏電時將電導入接地線用以防止觸電,兩者功用不同,故開關箱之接地線良好與否,與中性線鬆動造成之火災並無關係,而一般電器產品自身所附接地線也是為漏電時將電導入接地線以防止觸電。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484元,及自100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撞擊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1037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三度不起訴處分,認為系爭房屋失火與被告之系爭肇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不起訴處分書所引100年2月21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中市政府 102年1月25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鑑定意見,本件火災原因為「原告家中電源配線不當」所致,與被告系爭肇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就失火事件本身,被告亦無過失。原告主張起火原因係因被告肇事行為云云,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而不足採。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系爭肇事行為撞擊當日即100年1月21日僅有「電腦、電視、收音機等已損壞不能用」,顯然原告所稱起火原因之檯燈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燒壞,且「書桌上之檯燈則因小孩要看書,所以插頭仍插著」,故系爭檯燈於1月21日 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使用無疑,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檯燈為起火點即火災發生之原因,純屬原告之臆測。再者,一般台電公司之電錶為單相三線電源,亦即有二條火線、一條中性線,而台電公司為保護其設備,於電錶上應另有裝置接地線,以保護台電公司之設備。而電流接至一般家用電源總開關(分電盤)後,另需有接地線以保護家用電源之安全。惟被告係駕車撞擊台電公司之電錶,並非撞擊原告家中電源總開關,縱使台電公司電錶內之中性線有鬆脫之情形,亦不會影響原告家中之接地設備。又原告家中電源應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設置接地線以提供安全保護,故除台電公司電錶內之接地線外,住戶亦應依規定設置接地線,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因中性線(接地設備)遭被告撞損」云云,即有誤會。 三、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220伏額定 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110/220伏之 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得作接地線,以供接地」,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失火原因為系爭檯燈,顯非使用上述之電器,電路之中性線即不得作為接地線,而需另有接地設施。從而,如台電公司中性線斷線時,用戶電表內接地良好時,則用戶器具應不至燒損。再依原告所提出其使用之檯燈規格,額定電壓為1l0V,易言之,倘因台電公司電錶中性線鬆脫而造成進入室內之電流為220V,則該檯燈一使用即應燒損,如同原告起訴狀所自認收音機、電視、電腦等多項電器均故障即可證明。且一般家中電器之開關作用在阻斷迴路,迴路一經阻斷即無電流通過,縱然供電為220V亦不會燒損,而需待打開開關形成電流迴路後,才會有燒損之結果產生,而且燒損結果通常係即時發生,不會累積長達3日。依董宴寧於臺中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使用情形正常 ,但今天發現燈光有輕微閃爍情形,離開房間時有將開關關閉」等語,可證明於檯燈使用時之電流應等於或低於1l0V,否則該檯燈所使用燈管即應馬上燒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撞擊行為,於三日後因電壓升高,造成系爭檯燈燒燬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云云,顯不可採。再參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3日中市消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現場遺留插座電源配線之通電痕,係起火處附近尋獲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及說明四「本案通電中插座電源線絕緣被覆完全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無法研判造成導線短路的原因為何;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不排除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係表示插座電源配線通電熔痕之「電氣」因素,而非指「電器設備」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說明,顯然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為造成原告住家電線受損進而發生電壓升高使電器燒毀引發火災,並導致與電器使用同一供電迴路內之電源配線插座(為該燒毀電器所插用)發生短路燒熔現象之推論不同,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100年1月21日之肇事行為僅撞及原告住家左側小門、鐵捲門及鐵捲門之電氣設備,不及於其他,故就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中項次1、2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其餘部分既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即無理由。另就原告損害賠償明細表之資料,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並主張其中: ㈠、項次4裝潢、5水電工程為火災前施工金額,而原告為98年7 月6日購入,且為全戶之施作,並非就失火部分為施作,故 原告應另行就失火部分提出說明,被告否認該真正。 ㈡、項次3鐵棟、6~14土水門框塑膠地板等,為新施工之項目,被告應就失火前之狀態及價值負舉證之責。 ㈢、項次15卡拉OK~67鋼架清板,有相片部分,被告不爭執其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算金額均以新品之價值計算,並未扣除折舊,故無相片部分,原告應就該物品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並就全部物品於失火當時之價值負舉證之責;且就項次15卡拉OK、21電腦電視印表機、25防潮機、28床頭音響、46飲水機、47洗車機等項目,依原告所提供之相片,項次15、21、25、28等應屬燒毀,至於項次46、47損害原因及損害發生時間不明,故上開項目被告均否認屬肇事行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1日星期五下午8時50分許,酒後 駕車肇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之電動鐵捲門、電錶所在之柱子。嗣於同年月24日星期一上午11時30分左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二樓發生火災乙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遭撞擊之原告房屋住宅門口相片、火災現場房屋相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火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以下),且有被告公共危險(酒駕部分)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3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8-1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37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 21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三度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撞擊行為,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之電動鐵捲門、電錶所在之柱子,造成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項次1、2、15、21、25、28、46、47共8個項目,合計126,21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撞擊行為損害項目)。被告對於其因系爭撞擊行為,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項次1、2共2個項目 ,共計23,73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項次1、項次2合計23,730元部分: 承上,被告對於其因系爭撞擊行為,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項次1電錶更換及電路修復5,630元、ST箱更換2,500元,項次2電動鐵捲門修復鐵工工資15,600元,共2個項 目合計23,73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撞擊行為,同時亦造成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項次15、21、25、28、46、47另6個項目之損害,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撞擊行為亦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項次21之電腦18,000元、電視15,000元(不及列表機2,000元部分)、 項次28LG床頭音響2,500元部分之損害。惟查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董區進於100年1月24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即陳稱其女兒房間內之音響在系爭撞擊行為後,音響就燒壞了,我太太當時在二樓用電腦,電腦就整個斷電、電視也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董 宴寧於100年5月2日偵查中亦陳稱其房間內有音響,原本有 一台電腦,但車禍發生後就搬離房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0373號偵查卷第12頁);另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亦陳稱伊在系爭撞擊行為隔天到告訴人即原告住處的時候,原告有向伊說電視、電燈有在閃爍,伊說沒有關係,叫原告趕快找水電工修理,看多少錢,收據拿給伊,伊會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卷第28頁以下)。是本院參諸上開陳述,及酌以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核與市場行情無違,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共計35,500元之損害,亦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撞擊行為,同時亦造成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項次15卡拉OK一組51,000元、21之列表機2,000 元、25防潮機3,000元、46飲水機4,980元、47洗車機6,000 元部分,是否確係因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雖提出之項次15卡拉OK1組、項次25收藏家防 潮機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然該照片均是火災燒毀之照片,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再核諸上開原告及原告家人董區進、董宴寧於事發後既已明白陳稱有上開本院認同應准許項目之損害,卻未同時提及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事後主張其亦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即有矛盾而難採認。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董區進既已多次於台中市消防局調查時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多次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審酌採認如前,則原告於本件再聲請通知董區進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因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上,因被告系爭撞擊行為,確有造成原告因此支出59,230元之損害,再就社會通念及本件之情況觀之,責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以為折舊計算當屬過苛,本院並酌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衡情亦核與事故發生時之通常價值無違(故不須再予折舊計算),就被告系爭撞擊行為所致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應予採認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除造成其受有上開系爭撞擊行為損害項目之損害外,因被告系爭撞擊行為,有撞擊拉扯系爭房屋之台電公司電錶之中性線,造成中性線接觸點鬆動(接觸不良),產生「欠相」,致原告系爭房屋內110 伏特電壓升高,3日後即100年1月24日接近中午時,與二樓 董宴寧臥室書桌檯燈(下稱系爭檯燈)同一供電迴路內之一樓洗衣機與飲水機等電器同時使用(非在同一插座上),使電路負載加重,超過鬆動之中性線所能負載,形成快速斷斷續續接觸點,而該檯燈內部配有變壓器2顆,產生「自感應 電動勢」高壓電,破壞電線絕緣體產生高熱著火,燒毀原告家用電器、引起系爭火災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撞擊行為損害項目外之其餘損害,共計59項次,合計1,479,274元之損害(計算式:1,605,484-126,210=1,479, 274,下稱系爭系爭火災事故損害)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三日後亦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曾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近二年後,業以100年度偵字第1037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 21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對被告三度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業據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被告系爭撞擊行為三日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之系爭肇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當非無稽。又被告辯稱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配電線路及用戶用電設備應有接地保護,如原告有依上開規則配置,如台電公司中性線斷線時,用戶電表內接地良好時,則用戶器具應不至燒損;再依原告所提出其使用之檯燈規格,額定電壓為1l0V,倘因台電公司電錶中性線鬆脫而造成進入室內之電流為220V,則該檯燈一使用即應燒損,如同原告起訴狀所自認收音機、電視、電腦等多項電器均故障即可證明;且一般家中電器之開關作用在阻斷迴路,迴路一經阻斷即無電流通過,縱然供電為220V亦不會燒損,而需待打開開關形成電流迴路後,才會有燒損之結果產生,而且燒損結果通常係即時發生,不會累積長達3日等 情,亦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 ㈢、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勘驗起火戶2樓災後客廳、辦公室及廚房均未受燒。間牆等木質物 品均呈上半部受燒碳化,且以靠西側碳化程度比較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西側,勘查西南側臥室1西側烤漆浪板牆明顯 以靠北側受燒變形、變色較為嚴重,北側木質隔間牆燒失,木質衣櫥受燒碳化、燒失,衣物部分尚留存,顯示火流係來自北側。勘查西北側女兒臥室西、北側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東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底部尚留存,雙層木床明顯靠西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木質衣櫥受燒碳化、燒失,僅留存部分衣物,西北側鐵質書桌受燒變色呈向南傾斜,南側木質隔間牆嚴重燒失,塑膠質衣櫥受燒碳化、燒失,鐵質支架呈向東側塌陷,鐵質書桌嚴重受燒變色,清理女兒臥室發現南側鐵質書桌桌面及南側背面中央處嚴重受燒變色、變形,附近地面磁磚受燒破裂最為嚴重,復據目擊者董區進先生(屋主)現場陳述:『在1樓聽到2樓有類似撞擊的聲音,上2樓查看看到西北側兩名女兒睡覺的臥室南側書桌上方起火 ,桌上火並不大,延著緊臨牆壁呈一條線已燒到天花板,有拿棉被滅火,但火勢迅速擴大,無法撲滅』,則與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相吻,故認係起火處應位於2樓西北 側女兒臥室南側書桌附近」、「勘查發現大門南側外鐵質電源線路箱呈受撞擊變形,部分線路呈現絕緣被覆破損電線裸露,檢視位於1樓電源總開關發現部分呈現跳脫之狀態,清 理2樓西北側臥室南側書桌附近發現1處插座電源配線有疑似短路熔痕【標示牌1】,挖掘蒐證採樣災戶2樓西北側臥室內南側書桌附近插座電源配線,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書)」、「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又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依原告聲請再函詢該局「二、…①是否係表示當時該書桌附近電源插座應有插著電器在通電狀態中?②又該『通電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三、承前,若貴局判斷為該電源插座應有插著電器使用之情形,則①於該電器(如消防筆錄所記載之書桌檯燈)起火燃燒時,是否會造成插座電源配線短路的現象?②一般家用電源插座若完全沒插著電器使用,是否電源插座本身並不會自己引發短路現象? 四、依據本件火災事故當時火災後所留跡證研判(包含台電公司電錶中之中性線被撞鬆脫等各種事實),①本案是何種原因造成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插座電源配線』『短路』可能性較大?②即前揭鑑定書所謂: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在本案是指何項具體『電器』因素?③是否為該插座上之電器」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局函復「…本案起火處附近因火場高溫嚴重燒損破壞,尚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據以推斷或研判書桌附近電源插座有無插著電器設備使用,惟現場遺留插座電源配線之通電痕,係起火處附近尋獲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經排除人為縱火與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依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朔再參酌建物構造、裝潢,及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綜合分析,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三、電線發生短路異常事故,短路點所產生的電弧高溫,除可能引燃周遭易燃物外,並會在電線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一次痕;電線因火災延燒造成短路,亦會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並在導體上留下燒熔的痕跡,稱為二次痕;惟目前仍無法以金相分析鑑別兩者之差異。四、本案通電中『插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完全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無法研判造成導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係表示插座電源配線通電熔痕之『電氣』因素,而非指『電器設備』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此亦有該局102年9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另所謂短路熔痕,是指電線發生短路事故時,在短路點可產生達幾千度之電弧溫度使銅導體熔化,惟在多數情況下,電弧形成是短暫與局部化,僅能造成短路點導體局部性的熔化,且因室內環境溫度仍低,所以銅的冷卻固化過程極為快速,因此形成緊密且有光澤的固化組織,外觀上呈圓球或半球形等特徵。並參諸系爭房屋二樓訴外人董宴寧臥室南側鐵質書桌桌面及南側背面中央處嚴重受燒變色、變形,附近地面磁磚受燒破裂最為嚴重;以及訴外人董區進陳述「桌上火並不大,延著緊臨牆壁呈一條線已燒到天花板」;以及爭房屋二樓訴外人董宴寧臥室南側鐵質書桌附近現場遺留之插座電源配線上有短路熔痕等情,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是系爭房屋二樓西北側訴外人董宴寧臥室南側書桌附近之插座電源配線之電氣因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短路點」應係在系爭檯燈內部之電源線(其內部變壓器與電容,不但燒毀起火並熔解電源線絕緣體,造成短路),起火點也應該就在書桌上之系爭檯燈云云,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㈣、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函請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100年1月24日系爭火災事故其起火原因是否與被告100年1月21日晚間駕車撞損系爭房屋設備有關?該會鑑定後函覆「本案經本府於102年1月15日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事項如后:經審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資料報告,本案縱然因中性線鬆脫,倘電壓升至220V,亦不致造成插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因中性線即使發生斷線,致電壓異常升高,只會造成供電迴路電器設備燒損;故本案火災既為插座電源配線短路所引起,則應與中性線有無鬆脫、斷線無關,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與100年1月21日晚間車輛撞損該建築物電氣設備無關」,此亦有該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偵查卷第36頁)。 故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是因被告系爭撞擊行為,導致台電公司電錶中性線鬆脫所引發云云,亦無可採。 ㈤、雖原告對於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局102年9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表示不服,並於102年10月7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將整理不服理由,聲請本院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向本院聲請送「再認定」程序,然其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裁定命其儘速提出具體內容後(見本院卷二第76頁),雖遲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 聲請「再認定」狀,惟經本院依其聲請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該會函覆本件並無申請再認定之適用,此有該署103年1月9日消署調字促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原告雖另於103年3月6日再具狀聲請本院 再以上開「再認定」之內容囑託該署為鑑定。然本院酌以原告上開聲請,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已逾三年;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為詳盡調查後,已三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並經上開相關政府機關調查鑑定後,認為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系爭撞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本院闡明曉諭原告如欲聲請鑑定,鑑定之目的,應能直接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如僅鑑定可能性之有無,於案情並無重大實益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觀之原告上開聲請鑑定 內容(見原告聲請狀「待鑑定事項」),主要仍係基於假設性、可能性提問,是縱經本院囑託鑑定,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況,本件依訴外人賴龍飛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處理電路問題之水電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案件證述「(請訊問證人賴龍飛他經過台電同意去開電錶鎖的時候,鎖是不是完封不動?有沒有被開啟過。第二個問題是連接電錶的電線被撞擊後發生什麼狀況)電錶我去開的時候,沒有人開過,我開之後才發現裡面有問題。連接電錶的電線有被撞擊,中間110V的電線有點裂開,220V的電線部分沒有問題」(見該案卷宗第29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台電公司電錶中性線是確否因系爭肇事行為造成鬆脫亦乏積極事證證明,爰不予所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撞擊行為,造成台電公司電錶中性線鬆脫,系爭檯燈因此於三日後因電壓升高導致燒燬著火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等語,實乏確切事證證明,本院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之系爭肇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此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事故損害共計59項次,合計1,479,274元之損害,要屬無 據,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就上開本院認定應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項次 │名稱 │金額/元 │ ├────┼──────────────┼────┤ │ 01 │台電電錶更換、電路修復、ST箱│8,130 │ ├────┼──────────────┼────┤ │ 02 │鐵工 │15,600 │ ├────┼──────────────┼────┤ │ 03 │鐵棟 │392,435 │ ├────┼──────────────┼────┤ │ 04 │裝潢 │276,700 │ ├────┼──────────────┼────┤ │ 05 │水電工程 │55,600 │ ├────┼──────────────┼────┤ │ 06 │土水、拆除、清除 │110,600 │ ├────┼──────────────┼────┤ │ 07 │土水材料 │38,679 │ ├────┼──────────────┼────┤ │ 08 │廢土清運 │5,000 │ ├────┼──────────────┼────┤ │ 09 │傢俱 │135,000 │ ├────┼──────────────┼────┤ │ 10 │落地門、部分門窗 │30,400 │ ├────┼──────────────┼────┤ │ 11 │門框 │5,600 │ ├────┼──────────────┼────┤ │ 12 │塑膠門 │5,800 │ ├────┼──────────────┼────┤ │ 13 │隔壁和解(宏浜游泳池) │16,000 │ ├────┼──────────────┼────┤ │ 14 │塑膠地板 │30,000 │ ├────┼──────────────┼────┤ │ 15 │卡拉OK一組 │51,000 │ ├────┼──────────────┼────┤ │ 16 │喬登美語一套(VIP) │90,000 │ ├────┼──────────────┼────┤ │ 17 │冷氣、安裝工資 │39,000 │ ├────┼──────────────┼────┤ │ 18 │泡茶機、小瓦斯筒 │3,000 │ ├────┼──────────────┼────┤ │ 19 │專業照相機、長鏡頭 │20,000 │ ├────┼──────────────┼────┤ │ 20 │熱水器 │6,000 │ ├────┼──────────────┼────┤ │ 21 │電腦、印表機、電視 │35,000 │ ├────┼──────────────┼────┤ │ 22 │電風扇4支 │4,800 │ ├────┼──────────────┼────┤ │ 23 │吊扇 │3,500 │ ├────┼──────────────┼────┤ │ 24 │電話 │1,500 │ ├────┼──────────────┼────┤ │ 25 │防潮機 │3,000 │ ├────┼──────────────┼────┤ │ 26 │檯燈 │2,000 │ ├────┼──────────────┼────┤ │ 27 │casio電子琴 │3,000 │ ├────┼──────────────┼────┤ │ 28 │LG床頭音響 │2,500 │ ├────┼──────────────┼────┤ │ 29 │草商制服、書本重購 │6,960 │ ├────┼──────────────┼────┤ │ 30 │露營用品 │5,000 │ ├────┼──────────────┼────┤ │ 31 │乳膠枕、棉被、床罩 │8,000 │ ├────┼──────────────┼────┤ │ 32 │衣物、鞋 │20,000 │ ├────┼──────────────┼────┤ │ 33 │窗簾 │9,000 │ ├────┼──────────────┼────┤ │ 34 │曬衣桿 │2,000 │ ├────┼──────────────┼────┤ │ 35 │止滑衣架 │1,600 │ ├────┼──────────────┼────┤ │ 36 │吉他 │3,500 │ ├────┼──────────────┼────┤ │ 37 │相機、手機、MP5 │13,000 │ ├────┼──────────────┼────┤ │ 38 │書籍、旅遊書、刊物、地圖書 │10,000 │ ├────┼──────────────┼────┤ │ 39 │貓 │3,000 │ ├────┼──────────────┼────┤ │ 40 │貓籠 │2,000 │ ├────┼──────────────┼────┤ │ 41 │置物櫃 │4,500 │ ├────┼──────────────┼────┤ │ 42 │竹片涼蓆 │3,200 │ ├────┼──────────────┼────┤ │ 43 │鐵櫃 │4,000 │ ├────┼──────────────┼────┤ │ 44 │除濕機 │5,000 │ ├────┼──────────────┼────┤ │ 45 │走道拉門 │3,000 │ ├────┼──────────────┼────┤ │ 46 │飲水機 │4,980 │ ├────┼──────────────┼────┤ │ 47 │洗車機 │6,000 │ ├────┼──────────────┼────┤ │ 48 │照明燈 │2,000 │ ├────┼──────────────┼────┤ │ 49 │3人+2人座藤椅 │3,000 │ ├────┼──────────────┼────┤ │ 50 │冷媒測漏器 │24,000 │ ├────┼──────────────┼────┤ │ 51 │汽車專業書籍 │10,000 │ ├────┼──────────────┼────┤ │ 52 │塑膠地板 │900 │ ├────┼──────────────┼────┤ │ 53 │電火鍋 │1,000 │ ├────┼──────────────┼────┤ │ 54 │炒鍋、ST七層炒鍋 │5,300 │ ├────┼──────────────┼────┤ │ 55 │果菜榨汁機 │3,000 │ ├────┼──────────────┼────┤ │ 56 │電磁爐 │1,700 │ ├────┼──────────────┼────┤ │ 57 │ST提鍋、內鍋、鍋蓋 │800 │ ├────┼──────────────┼────┤ │ 58 │ST麵杓、鏟子 │300 │ ├────┼──────────────┼────┤ │ 59 │廚房置物櫃 │1,000 │ ├────┼──────────────┼────┤ │ 60 │機油芯 │2,000 │ ├────┼──────────────┼────┤ │ 61 │皮帶 │1,800 │ ├────┼──────────────┼────┤ │ 62 │扭力轉換器 │24,000 │ ├────┼──────────────┼────┤ │ 63 │方向機、啟動馬達 │4,000 │ ├────┼──────────────┼────┤ │ 64 │AT閥體 │3,000 │ ├────┼──────────────┼────┤ │ 65 │電動圓鋸 │1,500 │ ├────┼──────────────┼────┤ │ 66 │離合器片 │5,000 │ ├────┼──────────────┼────┤ │ 67 │後陽台單面鋼架清版 │6,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