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吉 被 告 魏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與被告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邑公司)於民國97、98年間開始合作,並且聯合辦公,雙方合作模式係約定由被告愷邑公司提供其興建焚化爐之許可證,原告公司出資興建焚化爐之方式進行合作,故而兩家公司約定以交換持股之方式進行股份轉讓,股份轉讓之數量則如雙方事後於99年12月2日補簽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所載,由原告公司持有被告愷邑公司20萬股,被告愷邑公司則持有原告公司480 萬股之方式,進行股權轉讓。 (二)被告愷邑公司因合作關係所應取得之原告公司480 萬股,遂於被告愷邑公司之要求下,將之借名登記給其所指定之被告魏樹榮、被告愷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王心儀、劉美枝4 人名下。登記之初,係由被告魏樹榮持有48萬股、洪榮吉持有220萬股、王心儀持有140萬股、劉美枝持有72萬股,共計480 萬股。嗣經原告公司增資後,上開股權登記情形為被告魏樹榮持有18萬股、洪榮吉持有220萬股、王心儀持有140萬股、劉美枝持有102萬股,共計仍為480萬股。又因洪榮吉於100年6、7月間,將其220萬股中之2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康素華、3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彭芳蘭、1萬股轉讓予訴外人簡伊雯,洪榮吉保留196萬股,然總計股份亦為480萬股。由上可知,被告魏樹榮及上開所述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人,確實並未有實際出資之情形,渠等完全係基於被告愷邑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協議約定下之借名登記而取得公司股權。 (三)詎被告愷邑公司自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並未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將其所有營業項目,全部授權委託原告公司獨家全權為營運管理處分,原告公司多次發函屢催未獲置理,致使原告公司迫不得已於101年10月8日委請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 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解除上開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愷邑公司已無繼續持有原告公司480 萬股權之權利及其法律上原因,原告本即可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愷邑公司返還480 萬股權予原告公司。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愷邑公司返還,被告愷邑公司均未予置理,且怠於對被告魏樹榮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股權之權利,原告公司遂於101 年11月14日再度委請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 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愷邑公司、魏樹榮,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愷邑公司向被告魏樹榮等終止渠等間關於原告公司股權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被告愷邑公司向被告魏樹榮請求將原屬被告愷邑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之18萬股返還登記與被告愷邑公司,被告愷邑公司、魏樹榮分別已於101年11月14 日、102 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信函。是以,被告愷邑公司、魏樹榮對於原告公司之股權確實已無繼續持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樹榮將原告公司18萬股返還登記與被告愷邑公司,再由被告愷邑公司將18萬股返還登記與原告公司。 (四)並聲明: 1.被告魏樹榮應將原告公司之股份18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愷邑公司,再由被告愷邑公司返還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愷邑公司則以: (一)被告愷邑公司與被告魏樹榮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先負舉證之責。被告愷邑公司本身並未持有原告公司任何股份,原告公司股份是由被告愷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所持有,且洪榮吉也因為被告愷邑公司有興建焚化爐之許可證才技術入股而成為原告公司股東。 (二)被告魏樹榮在原告公司及被告愷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就有原告公司的股份,是被告魏樹榮擁有原告公司股份與合作協議書並無關連。 (三)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並未說到原告公司480 萬股權部分由被告愷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處理,且在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並未約定要以原告公司之480萬股換被告愷邑公司20萬股。 (四)被告愷邑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7年間有談論到合作,惟內容與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同。因一開始談到原告公司要負責焚化爐清運業務,被告愷邑公司提供所擁有執照,至於集資部分原告一開始說要找金主,嗣又改稱有資金,反反覆覆,直至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原告公司才保證有足夠資金,被告愷邑公司始願意與原告公司合作。 (五)其餘答辯理由與被告魏樹榮相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魏樹榮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被告魏樹榮未實際出資而取得原告公司18萬股,且係借名登記而取得原告公司股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觀之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並無法證明被告魏樹榮取得原告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故原告公司所述並不實在。 (二)被告魏樹榮乃係技術入股原告公司,並因而取得原告公司之股份,被告魏樹榮不僅曾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魏樹榮取得原告公司股份之時間點,遠早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時點,故被告魏樹榮並非基於被告愷邑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作協議書約定而取得原告公司股權,亦無與被告愷邑公司有股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愷邑公司對被告魏樹榮所持有之原告公司18萬股無可茲主張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愷邑公司向被告魏樹榮有所主張,顯無理由。 (三)倘若被告愷邑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前,股權已移轉給被告愷邑公司,則被告愷邑公司與原告公司實無須於合作協議書中再約定上開內容。又兩間公司若是事後補簽合作協議書,則合作協議書關於股權交付之協議應與現況相符才對,惟觀諸該合作協議書內容,乃約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州應以其原告公司之持股480 萬股,移轉予王心儀,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四)原告陳稱被告魏樹榮以自己及母親劉美枝名義所共同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總數量,無論增資前之99年5 月間,抑或增資後之100年5 月間,渠等之持有總股數均為120萬股,根本未有任何之減少云云,惟原告公司100年5月間增資實為虛偽增資,被告魏樹榮並未實際增資。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及其背面、第217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曾在99年12月2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2.被告魏樹榮目前持有原告公司股權為18萬股。 3.原告公司曾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8 月16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4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告愷邑公司催告應履行合作協議書義務,而經被告愷邑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2年9月6日下午5時所收受。 4.原告公司曾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10月8 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告愷邑公司解除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經愷邑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所收受。 5.原告公司曾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11月14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代位終止被告愷邑公司與被告魏樹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分別經被告愷邑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被告魏樹榮102年11月19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魏樹榮持有原告公司股權計18萬股之原因為何? 2.原告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愷邑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魏樹榮間關於18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魏樹榮請求返還股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魏樹榮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18萬股部分係被告愷邑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魏樹榮之名下,為被告愷邑公司、魏樹榮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愷邑公司與被告魏樹榮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應先由被告魏樹榮就其取得原告公司股權18萬股部分係技術入股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於99年12月2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內容,可證明兩家公司合作約定以原告公司480 萬股與被告愷邑公司20萬股交換持股,是被告魏樹榮是被告愷邑公司所指定借名登記股權之人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觀之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所載內容:「二、股份移轉部分:雙方同意,甲方法定代理人許勝州應以其甲方公司(即原告公司)之持股480 萬股,移轉與乙方法定代理人王心儀;王心儀於乙方公司(即被告愷邑公司)之持股20萬股,應同時移轉予許勝州」,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兩家公司簽立該協議書時,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所約定股份移轉行為顯未完成,否則何以係約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州「應」移轉其持股480 萬股與王心儀,而非係以被告魏樹榮、洪榮吉、王心儀、劉美枝4 人所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客觀事實,作為兩家公司合作約定之股份移轉內容?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愷邑公司應係將因合作關係而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80 萬股,借名登記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心儀,並非約定借名登記給被告魏樹榮。再者,原告公司於99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時,被告魏樹榮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8萬股等情,有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魏樹榮早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於99年12月2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前,已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則衡諸常情,個人取得或持有公司股份之原因甚多,或為出資取得、或為技術取得、亦可能為合作取得等情,被告魏樹榮於99年1 月20日時不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8萬股,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可知其當時應有參與原告公司相關公司業務經營,與原告公司之關係非僅為一般投資型股東,是被告魏樹榮縱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原告公司股份,亦不得即遽認其係因與被告愷邑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原告公司股權。從而,原告以此合作協議書作為被告魏樹榮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8萬股,係由被告愷邑公司借用被告魏樹榮名義登記之證據,尚難採憑。 (三)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吳美月、許經運,到庭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之合作情形,然查,證人吳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約於97、98年間受僱於被告愷邑公司,99年間轉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於98年11月開始使用同一間辦公室,因為兩家公司負責人有說要合作,但伊不知道詳細合作關係,也不清楚兩家公司最後到底有無確實合作。伊是大約3、4年前,在被告愷邑公司辦公室內,跟同事聊天的時候談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依證人吳美月前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兩家公司於98年間有共同使用辦公室,且任職於被告愷邑公司時,有聽聞同事談及兩家公司要合作,然其既無參與兩家公司合作情形,其上開證述,實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許經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公司股東,大約99年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共用辦公室時有討論合作,因被告愷邑公司有興建焚化爐許可證,合作細節為被告愷邑公司出許可證,原告公司集資興建焚化爐,合作模式為原告要給480 萬股給被告愷邑公司,被告愷邑公司要撥20萬股原告,有兩家公司交換持股之意思。合作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是伊親簽,伊簽立當時一開始有在場,但後來當事人請伊先出去,他們要聊一下,最後他們談好時,叫伊進去看協議書,伊才簽名。原告公司與被告愷邑公司在簽立合作協議書前1、2年,就已經在合作,就伊所知原告在簽約前,就已經把480 萬股移轉給被告愷邑公司,至於當時如何移轉伊不知道。現在登記於被告魏樹榮、洪榮吉、劉美枝、王心儀名下原告公司之股份,他們4 人並無出資,就是兩家公司約定好原告要移轉給被告愷邑公司之480 萬股。至於合作協議書所載要將原告公司480 萬股移轉給王心儀,是洪榮吉當時說要這樣約定,會於移轉股權後才簽合作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公司股東說公司股權移轉出去,怎麼沒有看到合約,後來才跟被告愷邑公司約定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證人許經運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中關於原告公司480 萬股之移轉細節既無所知,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係被告愷邑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魏樹榮之事實非虛。又查,被告愷邑公司自始未以其名義持有過原告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許經運縱得證明兩家公司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前即已開始協談合作事項,甚至進行合作內容,然其並無參與兩家公司約定移轉股權之討論內容,甚而不知原告公司於合作之初,與被告愷邑公司約定原告公司股份係移轉至被告愷邑公司或何人名下,且證人許經運雖為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然其自承並無全程參與協談過程,亦僅是聽聞洪榮吉表示股權協議部分由他處理等情,是依證人許經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家公司合作之初,即約定原告應移轉原告公司股份480 萬股與被告愷邑公司,且其中18萬股係被告愷邑公司借名登記與被告魏樹榮,亦無法證明上開協議書內容即為兩家公司先前移轉股權約定之情形。況證人許經運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詞亦難認無偏頗原告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判斷,認證人許經運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愷邑公司於取得原告公司股份480 萬股之初,係將其中48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魏樹榮、220 萬股登記於洪榮吉、140 萬股登記於王心儀、72萬股登記於劉美枝。嗣經原告公司增資後,上開股權登記情形為被告魏樹榮持有18萬股、洪榮吉持有220萬股、王心儀持有140萬股、劉美枝持有102萬股,共計為480萬股,又洪榮吉於100 年6、7月間,將其220萬股中之2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康素華、3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彭芳蘭、1萬股轉讓予訴外人簡伊雯,共計仍為480萬股,且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故認被告魏樹榮等持有原告公司上開股份,係因兩家公司合作關係而來云云,但依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公司於99年1 月20日變更登記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即持有原告公司576 萬股,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且個人取得公司股權之原因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被告魏樹榮、洪榮吉斯時既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則渠等與原告公司之關係應甚為密切,非屬一般投資型股東,縱無實際出資,亦難認渠等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即為被告愷邑公司借名登記於渠等名義下。又依原告所提之股東出讓及受讓明細、101年9月20日股東持有股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被告魏樹榮原本名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8萬股,於99、100 年間分別出讓股份各10萬股與訴外人簡雅琳、呂欣諭、許家愷,而劉美枝則將原本持有股份72萬股,於100 年間出讓股份20萬股與許家愷,復於100年5月公司增資時,登記50萬股於其名下,是渠等出讓股份或增資股份,並非形式上相互移轉,而係實質有出讓股份與第三人,及原告公司處理增資而來,衡情,若上開股份均為被告愷邑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魏樹榮、劉美枝名下,則被告魏樹榮、劉美枝豈可未經由被告愷邑公司同意,即擅自處分渠等名下之原告公司股份?又何以洪榮吉得未經被告愷邑公司同意,而於100年6、7月間,將其220萬股中之20萬股轉讓予康素華、彭芳蘭、簡伊雯?足見被告均辯稱:被告魏樹榮等與被告愷邑公司就上開股份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稽,並非全不可信。 (五)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樹榮就其名下原告公司股份18萬股之取得,係被告愷邑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魏樹榮名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愷邑公司與被告魏樹榮間就原告公司股份18萬股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愷邑公司與被告魏樹榮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愷邑公司對被告魏樹榮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魏樹榮返還原告公司股份18萬股之權利存在,原告更無可資以代位被告愷邑公司請求之權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愷邑公司與被告魏樹榮間就被告魏樹榮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8萬股部分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魏樹榮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愷邑公司後,再由被告愷邑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