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蔡龍興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王稱賢 被 告 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車號000-00母拖板車之駕駛蔡龍興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蔡龍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 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該母拖板車之車主王稱賢及所靠行之車行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蔡龍興與被告王稱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300元,其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稱賢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龍興與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300元,其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其訴雖有追加及變更,惟均是本於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告蔡龍興所駕駛之母拖板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自為合法。 二、被告王稱賢、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龍興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駕駛被告王稱賢所有靠行於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母拖板車,並附掛被告蔡龍興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子拖車,於12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道0 號涵洞下,違規將子拖車停放之路邊後,隨即駕駛母拖板車離開現場,至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蔡龍興於該處違規停放之J5-18 號子拖車。被告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路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其造成原告公司車輛毀損及營業上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告之損害: ⒈回復車輛原狀之費用:41萬6300元( 若含營業稅5%則為43萬7115元) 。 ⑴修理工資:29萬9300元。 ⑵修理零件材料費用:10萬1000元。 ⑵拖吊費:1萬6000元。 ⒉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39萬2000元 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毀損計進廠維修49日( 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 ,此有受託修繕之東南汽車客運公司保養廠開立之修繕證明可證。又事故發生時,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全年營收為9384萬0393元,平均每日營收為25萬7097元(00000000 ÷365 =2570 97) ,每日參與營運之車輛為30輛,則每車每日營收為8570元(257097 ÷30=8570) 。故暫以該車每日營業損失80 00元計算,無法營運49日,共計39萬2000元(8000 ×49= 392000)。 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80萬8300元(416300 +392000 =808300)。 ㈡又被告蔡龍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母拖板車係被告王稱賢所有,被告蔡龍興又係受僱於被告王稱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稱賢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蔡龍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蔡龍興所有之車號00-00 子拖車及被告王稱賢所有之車號000-00母拖板車,均係靠行於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參照最高法院之見解,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於該交通公司服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蔡龍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蔡龍興與被告王稱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300元,其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稱賢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龍興與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300元,其中被告蔡龍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龍興: ⒈按路肩係指路幅鄰接車道以外之部分,除可供車輛暫停、急救及維護使用、支撐並保護鋪面以外,兼可提供側向淨空、增加視距、提升公路容量,並可供郊區公路之人行及腳踏車使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附錄四注意及配合事項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蔡龍興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一般道路之路肩,並非慢車道,依前揭規定本可暫時停放。又該路肩寬度達3.8 公尺,被告蔡龍興停車時亦貼近緣線,所佔位置不到250 公分,並未全然靠近慢車道,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一般人若正常駕駛不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逾越車道,當不致追撞被告蔡龍興停放之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公司之司機將車輛駛出慢車道所致。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時,有違規臨時停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如非行駛於上開道路,自得臨時停車或使用路肩。 ⒉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合計41萬6300元,固據提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公司與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出具之估價單又係私文書,並非實際修車之收據,仍應調查其真實性。再原告之車輛為2004年1 月出廠,於100 年5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又4 個月,故其中更換新品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⒊至於營業損失,亦未據原告說明一天租車之合理費用,且該大客車雖進場49天,惟正常情況下,是否每天都能出租營運,亦非無疑義。原告顯應提出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書為證。再則,原告之大客車不能出租營運,相對也減少了油料、過路費、人員費等成本之消耗,此部分亦應扣減。此外,財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100 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業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1% ,倘以原告主張之每車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每車每日之淨利為880 元(8000 ×11% =880),該車假設確實進廠維修49日,則所失利 益亦僅4 萬3120元(880×49=43120)。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龍興停放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若非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不當,衡情不致發生車禍,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⒌再被告蔡龍興係受雇於被告王稱賢,而被告王稱賢則靠行訴外人佰立公司,並非靠行於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稱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蔡龍興停放在路肩之車號00-00 號子拖車,並非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所屬,原告之相關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蔡龍興有違規將拖板子車停放在路肩之行為。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李明賢駕駛營業大客車,於100 年5 月17日12時30分許,沿台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由國一道南下匝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國一道涵洞處時,由後方撞及前方由被告蔡龍興停放在該處之拖車架左後車尾而肇事。而依據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應訊筆錄及現場照片,肇事地路況係在高速公路橋樑下方「涵洞」近匝道口處,白實線係由高速公路下匝道之邊緣延伸劃設,顯示白實線右側為道路之路肩。另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於警訊時自稱:「... 由國道一號南下匝道下來後,沿中清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我在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於是沒有注意到有一台板車停在右邊路邊涵泂,等我看到他車時已來不及閃避....」;而被告蔡龍興於警訊時則稱:「... 將J5-18 停放在涵洞下後(中 清路) ,我就開著987-ZW去雅潭路下貨....」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於下匝道時,已有將車輛偏移駛離正常車道,而駛入路肩之行為;再加上注意力僅放在左後方有無來車,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蔡龍興停放在路肩之子拖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路面邊緣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同規則第96條後段亦有明定。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於駕駛大客車時,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另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龍興將子拖板車停放在高速公路涵路下之路肩,亦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查,被告蔡龍興違規將子拖車停放道路,固有違規,惟倘非因原告公司之司機李明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將大客車駛離車道進入路肩,應不致與被告蔡龍興停放在路肩之子拖車碰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已如前述。綜上說明,被告蔡龍興將子拖車停放在路肩,目標相當明顯,且當時正值白天,視距良好,倘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通常不致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蔡龍興將子拖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李明賢駕駛營大客車,駛出車道進入部分路肩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蔡龍興將拖車架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蔡龍興違規將拖板車停放在高速公路涵洞下之路肩所致,惟經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龍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8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