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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告
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融懋
訴訟代理人
羅明洲
被告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鴕鳥精6入裝7056盒,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稽,原告之後並開立14張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UG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VL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WQ00000000,共計1,950,000元,其中一筆發票號碼UG00000000,未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00元,其餘13張發票合計1,756,800元均為未付款。上開款項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庫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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