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葉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200元,並自民國(下 同)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前揭第⒈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20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8年11月30日就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91萬6200元,並於契約中約定, 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銀行貸款等金額,尾款約定由被告於辦完過戶程序後,再由被告以其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清償原告部分之買賣價金,另差額部分原需由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現金給付,惟被告要求買賣差額部分待其某一筆工程款入帳後一次清償。因被告係原告所屬建設公司配合之下游營造廠商,基於多年配合信賴下,原告不疑有他,遂在未收取任何簽約款項及備償支票情況下,即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逕向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萬元,並於99年1月26日貸得180萬元清償原告部分買賣價金,故被告至今仍積 欠原告111萬6200元之尾款,至今已逾二年,迭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2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前曾為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之業務協理,而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海灣公司合作出資購買。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委由訴外人黃成榮(即當時任海灣公司工務協理)代理出售事宜,簽約地點為海灣公司,簽約時原告不在場。又海灣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且系爭房地買賣並無任何工程款德抵付價金。 ㈡次查,系爭房地共計41.81坪,參照證人黃成榮所述每坪7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總價應為292萬6700元,足見兩造間經協 商後以291萬6200元成交,而被告辯稱總價為280萬元,應無可能。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緣於訴外人洪招貴承攬訴外人海灣建設公司房屋整修工程時,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以總價280萬元計算,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差額得以修繕工程款抵 付,嗣洪招貴指定被告登記為買受人後,即依約以修繕工程款付清尾款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存在於被告與海灣建設公 司間,兩造素未謀面亦無簽訂任何契約,況原告提出之總價為291萬6200元,與實際買賣價金280萬元亦有出入,且洪招貴業已讓海灣建設公司扣取買賣價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5房地,於98年11月30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上開房地被告已給付18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完畢,另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18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參酌上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買賣標的物互核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80萬元,且尾款100萬元係以修繕工程款抵付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成榮、王俊銘、毛志偉及林毅峰。然查,證人黃成榮固證稱:「(你是否知道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提示系爭契約書】我知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但並非該契約書上所載買方為葉雪芳,賣方為陳榮吉。我所知道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是海灣建設公司董事長劉志誠叫我去找買方,系爭買賣是由我跟被告談,談成後交給業務部門去處理。98年7月間公司交代我去談,我是在10月 份正式去談,因他需要考慮中間有哪些優惠,所以差不多談了一個月。」、「(談系爭買賣當時,除了你和被告,尚有何人在場?)洪招貴,他跟被告是夫妻。」、「(系爭買賣條件為何?)一、被告一定要承攬七期(大樓)及十期(透天厝)油漆工程。二、每坪7萬元計算,乘以地政的坪數。 三、被告或洪招貴無條件配合海灣公司之銀行貸款。四、自備款抵工程款。五、依業務部門之正常業務手續辦理。」等語(詳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黃成榮亦證稱:後來被告沒有承攬七期及十期之油漆工程。…當時談的時候,萬一工程沒有完成,等沒有完成的時候再談付款條件等語(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滿足系爭買賣條件;至於證人王俊銘、毛志偉及林毅峰人皆為洪招貴之受僱人,且僅證稱:曾於三、四年前至國安國宅油漆,並油漆約一、二年,且有領到工資云云,惟此等證言,尚難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總價金280萬元及已清償尾款100萬元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系爭建物總面積依照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共計41.81坪,此有該建物謄本1紙附卷可考,再參照證人黃成榮所述每坪7萬元計算,則系爭房地總價應為292萬6700元,核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款291萬6200元,顯較接近, 又參酌系爭契約經由洽商到簽約,亦經過數月,復有被告未能達成買賣條件,已如前述,足徵兩造間經協商後以291萬6200元作為成交價款,是被告辯稱總價金為280萬元云云,尚乏證據,自難採信。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11萬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