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許傳珣 兼訴訟代理人 許益綾 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債務人於移轉命令核發後方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仍為扣押效力所及,且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債務人自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8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第三人智百匯有限公司(下稱智百匯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陳明自102年2月起扣薪、第三人風欣人文咖啡館收受扣押命令後則未聲明異議,本院乃再於102年3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且該移轉命令業先後於102年3 月12日、102年3月14日送達風欣人文咖啡館、智百匯公司,移轉命令因而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參照),而原 告則於102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本院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移轉命令尚未失其效力,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實際上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行程序實質上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委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原告之父許進丁生前因擔任保證人而積欠被告債務,而許進丁於87年5月5日因病逝世時,原告許益綾年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許傳珣(原名許智閎) 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因許進丁生前擔任保證人而 令原告繼承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係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進丁生前擔任訴外人即其妻亦即原告之母林羿萱(原名林月娥,現再改名為林佑宣)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對原告及其母林羿萱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告與林羿萱當時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知悉被起訴之事實,且於訴訟中以無資力可清償借款置辯。林羿萱與許進丁為夫妻關係,復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對許進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林羿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知悉積欠債務之事實,無不可知可代原告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原告陳稱因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致未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顯不足採。又臺灣中小企銀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原 告敗訴後,原告未依法上訴,上揭判決因而確定,已有既判力,被告因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而原告所主張者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借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許益綾為78年9月22日生、原告許傳珣為81年7月21日,原告之父許進丁於87年5月5日死亡時,原告許益綾年僅8歲、許傳珣年僅5歲,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㈡許進丁生前擔任林月娥(即林羿萱)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保證債務未清償。 ㈢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林月娥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臺灣中小企銀勝訴確定。 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4日間將對原告及林月娥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力富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皓中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於100年7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㈤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7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1,137,681元及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於102年2月22日就原告許益綾對第三人智百匯公司、就原告許傳珣對第三人風欣人文咖啡館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102年3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許進丁於87年5月5日死亡時,原告許益綾年僅8歲、許傳珣年僅5歲,若繼續由其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得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第1153條之修正說明記載:民法繼承編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係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發展,本次修法爰於第1153條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份,不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說明亦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有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由此可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 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許益綾為78年9月22日生、原告許傳珣為81年7月21日,原告之父許進丁於87年5月5日死亡時,原告許益綾年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許傳珣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前手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99年間起即屢次對原告及林羿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足見許進丁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倘被告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勢必會執行到原告之個人財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者,乃為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許益綾、許傳珣於100年度之薪資收 入總額分別為104,840元、53,640元,平均每月收入則分 別為8,737元、4,470元,再參照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許益綾之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原告許傳珣則為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尚未達最低工資標準,以原告之收入,應付其個人生活費用恐已捉襟見肘,而原告於繼承許進丁對被告之債務時,分別年僅8歲、5歲,當時並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要拋棄或限定繼承,待原告成年後,卻須承擔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之系爭債務,致其不論是經濟生活、交友 、愛情,均會因而受挫,且系爭債務亦使原告之信用因而降低,使其較同儕更不易取得之貸款用以創業或購屋,則本件由原告繼承許進丁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已使原告之人格發展及生存空間受不利之影響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所繼 承謝志鵬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亦 即執行名義係成立於90年間,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則於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則原告主張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係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