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江謦聿 被 告 林冠仲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萬萬元正,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卷宗第2頁),嗣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本件請求金額為200萬 元,訴之聲明金額寫錯了,應予更正。」(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66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頁)。查2萬萬元與 200 萬元金額相距甚遠,且現今臺灣社會多以「2億元」作 為金額計算單位,鮮少稱萬萬元者,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萬元,顯係出於當事人誤寫,應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中當庭陳稱:「依該補正狀損害賠償明細本件合計請求新臺幣2,265,855元,請求 減縮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為434,145元,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負責駕駛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沿福科路內側快車道往福雅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康路與福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沿福康路往臺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方向行駛,穿越前揭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多處肢體擦傷、左側膝韌帶損傷、左腳第二蹠股骨折、左側氣血胸、胸椎脊柱側彎之傷害。被告所犯上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 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且原告家境清寒乃低收入戶,並育有三名子女,而被告從未曾關心,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細目,如下所述: ⒈醫療費用:24萬1,823元。 ⒉薪資:109萬1,952元(計算式:363,984元3年=1,091,952)。查原告受傷前有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參照卷附二張100年度扣繳憑單,其中一張為在耐基公司總 務部門工作,薪資34萬9,584元;另一張為在同公司之夜 間打掃收入1萬4,400元,合計年收入為36萬3,984元。 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4萬680元。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1萬1,400元。 ⒌看護費:18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43萬4,145元。因原告為單親家庭,現住房 屋為租賃且有小孩要養育,車禍至今已停止工作休息一年多,車禍造成之傷害也還在治療中,造成精神上之折磨,擬請求70萬元慰撫金,嗣該部分減縮為43萬4,145元。原 告學經歷:高職畢業,從事總務及打掃工作,月薪約2萬 9,000元,已離婚,育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但其中二 位就讀大學,均是原告在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⒎合計:200萬元(計算式:434145+241823+0000000+ 40680+11400+180000=00000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2月01日(起訴狀載有誤,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被告應負七成責任,而非五成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10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修養六個月,是本件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願扣除已領取9萬780元之強制險給付。而關於原告於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8萬4,000元部分,是因為所受脊柱側彎等傷勢,而依醫師建議需復健治療之支出。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原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是以,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言其醫療費用達24萬1,823元,查其所送被告繕本 所附證物,僅有一紙就醫紀錄,並未檢附其餘醫療單據等證物,形式上為自製表格,是否得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恐有疑義。次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當就其損失負舉證責任,要無以「無收據」之情況,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若當如此,原告恐未盡舉證責任。 ②就原告所附一張矯正鞋墊收據5,000元,不爭執。 ③次就原告所附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一紙,金額達8萬4,000元部分。查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正統醫療體系,僅為一般販賣保養品之民間企業,不具醫療上保證之效果,且原告之購買產品行為,非屬就醫治療行為,顯見其治療非具有必要性,懇請鈞院駁回原告關於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所載8萬4,000元之請求。且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以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支出為範圍,至於脊柱側彎應非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④末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造成之車禍傷害等醫療費用,其計算支出醫療費用需扣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然本件原告既係因交通事故受傷害,依前揭說明,健保局即取得代位權,得代位行使原告因本件傷害對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方屬允當,併此敘明。 ⒉薪資損失:綜觀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僅說明原告宜休養6到12個月,是若以最長休養時問計算,原告 之薪資損失僅有1年。又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1年3 月18日,故以1年基期為計算,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 應只可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然原告卻向被告請求3年薪資損失,且未為任何說明,該請求顯無理由。 ⒊計程車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如為往返醫院及住家所需之支出,被告則不爭執。 ⒋伙食費:查原告若因住院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惟原告僅以一紙 自製文書表示伙食費共1萬1,400元之支出,卻無任何證據以茲證明,顯未盡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且伙食費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不當之請求。 ⒌看護費用:不爭執,但應以住院期間之日數為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按:原告嗣減縮為434,145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 額恐嫌過高,懇請鈞院核減之。被告學經歷: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三個小孩,均未成年,均為被告在扶養,名下有透天房屋一棟。㈢本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然明確,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計算為妥。又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9萬780元,故最後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沿福科路 內側快車道往福雅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康路與福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福康路往臺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方向行駛,穿越前揭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多處肢體擦傷、左側膝韌帶損傷、左腳第二蹠股骨折、左側氣血胸、胸椎脊柱側彎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31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1年3月18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可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係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被告駕車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審諸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並涉嫌超速行駛,應負60%之過失,惟原告 亦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萬1,823元,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醫療用品與矯正鞋墊購買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50頁),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 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15萬7,823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產品部分,僅提出「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乙紙,其上記載產品品名包括:「免疫」、「調經」、「果萃」、「活絡霜」、「天竺葵」、「尤加利」、「薰衣草」、「五行」等項目,則難認該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未據原告提出更詳盡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主張舉證未足,則原告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萬1,823元,應扣除醫 美產品8萬4,000部分,以15萬7,823元為適當。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薪資賠償109萬1,95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醫療用品與矯正鞋墊購買收據等件為證,承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多處肢體擦傷、左側膝韌帶損傷、左腳第二蹠股骨折、左側氣血胸、胸椎脊柱側彎之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業據其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2紙為證,其中一紙為在耐基公司總務部門工作,整年薪資所得34萬9,584元;另一紙為 在同公司之夜間打掃,整年薪資所得1萬4,400元,合計年收入為36萬3,984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8頁),故而本 件原告以1年薪資36萬3,984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以1年為適當,則原告憑以請求其受 有自101年3月18日起,1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6萬3,984元,洵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乙批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 部分請求計程車資4萬068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住院期間伙食費1萬1,400元,惟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此亦未陳述增加伙食費之理由(蓋以,凡人日常三餐伙食,均為必要之支出,並不因受傷與否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即有未足,應屬無據。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34頁及第235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而原告於101年3月8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確已因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8 萬6000元乙節,亦有前開看護費用收據6張可稽,則原告憑 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3萬4,145元,按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總務及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單親,有三個小孩,皆已成年,二位在讀大學, 都是原告在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皆未成年,都是被告在扶養,名下有透天房屋1棟等 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手骨折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6:4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 40%之責任。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0萬5,492元(計算式:(157,823 +363,984+40,680+180,000+100,000)×60%=505,492. 2)。 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780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1萬4,712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7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01日(起訴狀載有誤,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