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谷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9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605,000元 以清償債務,被告並立有借條收據明細,以證明5,605,000 元之詳細資料。另依據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陳清遺囑所述:「…四、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與予陳卿」,亦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共5,605,000元之債務。 ㈡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盡速償還積欠之5,605,000元債務,惟被告僅是空口承諾會盡快清償,但至今仍未償 還借款。而原告日前於10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清償債務,並再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清償債務,惟被告竟避不見面,不願與原告協談賠償事宜,致使原告求償無門,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5,605,000元及自法定遲延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79年間確實有向原告借貸5,605,000元: ①查陳育仁律師為原告父親陳清代筆遺囑,陳育仁律師於102 年6月24日證述:「(法官問:當時原告意思為何?)時間 有點久了,我記得我是按照陳清說的內容寫出來,因為當天也弄蠻長時間;(法官問:當天陳清在做口述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當天還有錄音,我交給原告保存,但是我沒有保存副本」等語。此外,證人李義崑、洪芳櫻及蔡叔丕亦為相同陳述,可知被繼承人陳清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遺囑內容全係被繼承人陳清在未持任何書面資料之情形下自行敘述,始由陳育仁律師代筆作成,原告並未從旁干擾,遺囑第4項確是由被繼承人陳清所提出。執此,被告於79年間向 原告借貸5,605,000元清償自身債務乙情確實存在,且為被 繼承人陳清所明知,之所以遲至97年才寫入遺囑,僅是為了避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之故。 ②從而,被告於79年間透過蔡叔丕向原告借貸,原告念及兄弟之情為其籌措資金並確實交付,陳王修、蔡叔丕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證述:「(法官問:後來有無確實交付5,600,000元給被告?)原告確實有去借5,600,000元給被告,我有看到原告在家裡拿現金給被告,我先生是說有分的時候,這筆錢要還給原告」、「(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有收到這筆錢?)過段時間我問被告,他說事情有處理好,還謝謝我」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交付5,605,000元,被告始能順利以 之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 ③再者,證人蔡叔丕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確認原告幫你處理的金額多少?)5,605,000;(問:這份 債務清單是你交給原告?)這份清單是我拿給原告,當時只有記載左上角的金額,其他部分當時並未書寫,至於是何人寫上去的,我不清楚,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簽好再拿給我」足見證一所示借條收據明細業經兩造結算,該5,605,000元分別用於「股市2,360,000會金545,000貸款1,500,000借款1,200,000」經被告核對無訛後,遂於系爭明細中右方 簽名,再委由蔡叔丕交給原告,基上,被告有向原告借貸5,605,000元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表示從未見過或該明細上簽 名顯屬不實。況此筆借款數額甚鉅,若真無此事,被告定當立即駁斥,何以自遺囑作成之日(97年9月12日)以來均未 否認之?顯與一般常理相違。 ⑵被告有承認該筆債務,並經被告允諾還款,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①被告主張縱使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承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於79年間,原告遲至102年3月4日始提起清償借款訴 訟,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依證人蔡叔丕於102 年6月24日證述:「(法官問:原告每年都跟被告討錢?) 每年都討,因為是兄弟所以當時並未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每年跟被告討錢,被告否認有欠錢,或承認有欠錢,有錢時會還?)原告討錢時,有時我有在場,有時是原告跟我說,要我去跟被告要錢,我跟原告說,被告就是沒錢,一直要也沒有用。被告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討錢,你不在場,你在場聽到的有無幾乎每年都有?)每年我都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有時候在處理家庭事務時也都會提出來」等語,足證原告自79年起每年都有2、3次,自行或委由蔡叔丕陸續催請被告償還,被告或以「現在沒錢」為由而無法清償,但從未否認此事,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為緩期清償之表示,並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執此,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每年承認而中斷,被告不得爰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不清償。 ⑶另關於原告已交付5,605,000元予被告,且原告每年數次親 自或請託蔡叔丕向被告催討還款,並經被告允諾還款等情,此有雙方母親陳王修、叔父蔡叔丕證詞可稽。且三兄弟係就上開家族企業為分配,並未論及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故分產時未為抵銷之表示,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仍需給付原告5,605,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79年間並無向原告借款5,60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立有原證1借條收據明 細云云,並非正確。查原證1之內容,有「股市」、「會金 」、「貸款」、「借款」等項目,其中「借款」項目金額僅為1,200,000元,而非5,605,000元,且其上內容,亦無「何人向何人」借款之記載,及用途為何?則該內容並非借據,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況其上「陳國隆」姓名,並非被告所書寫,故被告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且由被證4~8之字跡,與原證1之所謂「借條收據」上之「陳國隆」姓名,係 屬不同,堪認原證1之「借條收據」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 簽立。 ⑵且原告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借款給被告之後,有委託父母親及證人蔡叔丕向被告追討,被告也有承認債務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且無借款之時間、金額、交付借款方式等可資查證,被告鄭重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皆不足證明被告有借款: ①證人陳育仁律師部分:由陳育仁律師證詞「當時我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等情,可知當時陳育仁律師並未求證借貸關係是否真正。且陳育仁在書寫代筆遺囑時,並無撥打電話向被告本人求證,則陳育仁律師所寫陳清之遺囑,形式上係屬私文書性質,被告仍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況代筆遺囑之律師費係由原告所支付,而非由立遺囑人陳清所支付,故更不足證明遺囑內所述「被告陳國隆之債務係由陳卿代為解決」係屬真正。 ②證人李義崑部分:查李義崑所稱「陳清所立之遺囑中第四項,真意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則不足證明其內容究係為何?;「(有無詢問這樣講是要做何用?)我沒有問」等語,則李義崑係不瞭解其內容意義,更不可能證明其內容之真實。③證人洪芳櫻部分:洪芳櫻所稱「我有聽到陳清唸遺囑,但是內容為何,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了」;「(有無聽到陳清唸遺囑第四項?)有,但是沒有聽的很清楚,之前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我是當天才聽到。(有無人詢問欠錢這件事情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等語,則洪芳櫻毫不足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種債權及其數額,難謂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和先生要到那裡?做什麼事情?)答:我們去我妹妹家」等語,係說欲去其妹妹家,此與其夫李義崑所述:「(法官問:何人請你去當見證人?)證人李義崑答:我去朋友家喝茶,路過原告家裡」等情,李義崑係指要去朋友家喝茶,所述欲去何處亦有矛盾,則證人李義崑、洪芳櫻之證詞更不足採憑。 ④證人陳王修部分:兩造之母陳王修所稱「(法官問:陳清寫遺囑時,兩造是否已經為了5,600,000元起爭執?)證人陳 王修:答沒有」等語,查既無爭執,則豈有就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寫在父親陳清之遺囑內之理?況陳清遺囑之律師費並非由陳清自己支付,竟由與遺囑第四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原告支付,顯見確有疑竇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這筆錢向何人借?)陳王修答:不知道,原告跟朋友拿的」等語,查5,600,000元是大數目,如有由原告出面 借款且借得5,600,000元,兩造之母陳王修豈有不知之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跟朋友借錢有無約定利息?)證人陳王修答:不知道」,查5,600,000元係大額金額 ,有無約定利息及利息之高低,至關重大,假如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年利息高達56,000元,則對有無約定利息竟不知情,可證並無借款之事實。「(法官問:借錢時,被告有無書寫書面借據給原告?)證人陳王修答:原告要被告簽名,才要給他錢」,然查陳王修所謂被告有簽名,該簽收已借到5,600,000元之借據究竟何在?原告無法提出,焉能空 言主張。「(法官問:後來有無確實交付5,600,000元給被 告?)證人陳王修答:…我有看到原告在家裡拿現金給被告,我先生是說有分時,這筆錢要還給原告」、「原告借整筆5,605,000元給被告」等語,惟其內容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 ,因5,600,000元係大數目,豈有以現金交付,顯見陳王修 所述交付現金云云,更屬離譜。再關於寫遺囑當天,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王修稱「(後改稱有在場〔指被告有在場〕)」等語,與證人陳育仁律師、李義崑、洪芳櫻所述被告並不在場,亦屬相異,益證陳王修所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不足為憑。 ⑤證人蔡叔丕部分:「法官問:寫遺囑時,他們兩人已經為這筆錢吵架?」證人蔡叔丕答:在寫遺囑時,本來就為了這筆錢還有其他原因在吵架了,所以陳清才會特別交代寫進去等語;核與証人陳王修所證:「(法官問:陳清寫遺囑時,兩造是否已經為了5,600,000元起爭執?)證人陳王修答:沒 有」之情節,互相矛盾,足見二證人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係子虛烏有之事。況依陳育仁律師證稱:「(法官:提示口述遺囑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當初陳清有這樣的陳述?」證人陳育仁律師答:「有,當時我告訴陳清,這是原告被告兄弟的事情,陳清跟陳王修是他們的父母,不是當事人,但原告希望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寫進去遺囑,避免以後發生爭執。當時我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等語,足見係原告執意要將遺囑第4條內容寫進遺囑中,並非陳清要求 寫進去。且證人蔡叔丕亦證稱未親見交付借款之事,則其所述被告有向原告借到錢等語,即無法相信。另證人蔡叔丕說被告借款時有寫鈞院卷第7頁之陳國隆簽名云云,惟該簽名 ,並非被告所寫。 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積欠5,600,000元未還,然起訴至 今,除在遺囑內出現不應有之非遺產內容、及證人未親自看見交付借款而不實附合原告之證詞以外,迄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及撥款、借款、交付借款給被告之具體事證,更未見被告有收受5,600,000元及將該款如何使用之「金錢使用流 程」,則原告在本件主張,並無具體有效之證據加以證明。次查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均由大哥即原告所掌控,被告僅係聽命行事。嗣因二哥陳井質疑大哥即原告的子女製造不實會計資料,隱匿不據實提供真正收支情況,且確有疑問,故導致三兄弟分產。由被證6~14歷年來資料, 顯示因原告之子女媳婦等人,作帳不清,又拒絕提供給陳井、被告核對計算,以致兄弟感情越演越烈,多次討論、協商及表達意見,因信任基礎已喪失,終至分產,在此期間,多年溝通、協調至分配財產,三兄弟有權各自表達意見,然原告從無表示被告有積欠其5,600,000元之情事,足見原告在 事後隨意主張被告欠其借款,實係子虛烏有。退步言,倘若真有借款,則在多次討論分產時,當已列入考量分配財產比例及數量,已作抵銷或找貼,基於一事不再理暨不能重覆請求之道理,原告亦無權為本件請求。 ㈡兩造父親遺囑內容係原告量身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 ⑴查遺囑第2點所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皆係原 告所創立,陳井、被告及其他女兒皆不得再爭吵云云,亦與兩造、及陳井於事後在99年1月4日所訂立分產協議書中,由陳井、被告、及原告各分得一部分兄弟共同創業之財產,完全有異,益證遺囑內容全是原告個人之意志表達。 ⑵再查,遺囑第4點所稱:「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 為解決之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及利息償還予陳卿」等文字,更非實情。按被告與原告間有無代為解決債務,兩造父親為何明瞭?為何以前未見兩造父親有就解決債務為書面上表示或見證行為?且原告如何代為解決債務?何時解決?以何方式解決,以上付之闕如,豈能輕易認原告有代被告解決5,605,000元債務?況兩造既均係陳清之子 ,則陳清豈有片面要求被告一定要全額清償本金,而毫無打折折扣之理?又豈有既需償還本金,尚需附加利息之理?足見此部分皆係原告個人之想法與希望,既非事實,更非係陳清之自由意願。 ⑶況陳清於97年間,已年滿88歲(陳清係9年11月10日出生) ,其於97年3月間以後,身體狀況已不佳,經常往來醫院看 病,原告利用兩造父親身體虛弱意識判斷不佳時,所成立之遺囑內容,難謂合乎事實,被告不僅否認遺囑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㈢退步言,倘若兩造間有借款或代墊款行為(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亦應早已結清: ⑴原告、被告、與陳井三兄弟,既有共同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則如原證1所示之「股市」、「會金」 、「貸款」、「借款」,究係因公司經營所需款項,或公司營運相關款項,或係個人所需款項?如係個人款項,係何人積欠何人?有無因共同所營公司週轉款項或往來款項使用,自原證一內容,無法看出其實際情形,則原告豈能「以雞毛當令箭」而扭曲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⑵假如係被告積欠原告,則係如何積欠?何時借取若干元?以何方式交付借款?並無證據能予證明。又倘若係原告代為解決債務款,則係如何代為解決?何時代為解決?以何方式代為解決?代為解決之證據何在?若無該資料,豈能空言主張。 ⑶次查兩造及二哥陳井共三人,既陸續共同經營上述三家公司工廠,且曾對工廠之股份為分配,則被告如有借款,為何原告未自公司股份分配中扣減抵還,且假若被告有借款,為何原告以前並無催討之證明,而豈有直到101年9月17日、及102年1月7日始以第2320號等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之理?況 被告已於102年1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 及102年2月22日以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借款。 ⑷此外,兩造及陳井於99年1月4日曾訂立分產協議書(被證2 ),在此份協議書中,既對兩造及陳井所有財產等詳為約定,則如有借款、或如仍有未結借款,焉有未在分產協議書上載明積欠金額及如何處理方法,益證並無系爭借款存在。 ㈣末查,又縱使本件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惟查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在79年間,至今已約有23年的時間,依據請求權時效消效之規定,最多僅有15年,原告遲至102年3月4日始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稱其多次催討,被告有口頭承諾儘速清償云云,被告否認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整理後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79年間向原告借款5,605,000元,有無理 由? ㈡被告有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有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向原告借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明細表、遺囑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持借條收據明細向原告借款,業據原告提出借條收據明細1份為政,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借條收據明細上「陳國隆」簽名是否為被告陳國隆本人所簽。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姊夫蔡叔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人為其小舅子,陳清遺囑第4條所記載之內容,是因為被告玩股票輸錢, 欠人家錢,被告夫妻表示要帶4個小孩去他鄉生活,其才跟 原告說,一定要幫被告的忙,被告才能留在公司裡面幫忙,原告聽了其的話,才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被告向原告借錢這件事,就是其跟原告說的,借錢當時,其有跟被告說,到底欠多少錢要列出來,我們才能幫忙,被告有寫總共欠多少錢,但沒有寫借據,就是系爭借條收據明細,當時跟被告確認原告幫忙處理的金額為5,605,000元,該借條收據明細是 其拿給原告,當時只有記載左上角的金額,其他部分當時並未書寫,至於是何人寫上去的,其不清楚,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簽好再拿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再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為其所親簽之護照、傳真、同意書及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上「陳國隆簽名」與系爭借條收據明細上「陳國隆」簽名,其中「陳」字左方所寫部首「阜」部之寫法均呈「ㄗ」字型,且為一筆畫連筆至「東」字,並「東」字亦為一筆畫連筆之書寫方式,且該「東」字寫法亦均為字下方反折連筆之書寫方式;另「國」字之「囗」部寫法,其上方均呈現先斜向右上方後以類似化圓弧方式轉彎向下,並「或」字部分,均以一筆畫連筆方式書寫,且其中「戈」部分均呈現連筆且自下方倒勾後反轉向上再畫「、」;又「隆」字部分,除左半部關於部首阜之寫法與前開「陳」字之部首「阜」部之寫法相同並連筆至右方外,另該「隆」字右上方寫法均呈現「又」字型,且以一筆畫連筆方式書寫至右下方之「生」字,併參諸證人蔡叔丕前開證述,堪認系爭借條收據明細確為被告製作並簽名,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因已無陳清本人其餘簽名而無從送請鑑定。然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陳育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遺囑是其做代筆人,當時是原告委任其到他家為爸爸陳清作代筆遺囑,當初做該份遺囑時,現場有陳清、陳王修,原本還有找親戚當見證人,其說不能,所有後來他們又找了2個鄰居到場,還有原告姊夫及原告一家 人,系爭遺囑是陳清口述,其按照陳清口述內容寫出來,遺囑第4條內容是陳清所述,當時其告訴陳清,這是原告與被 告兄弟的事情,陳清、陳王修飾他們的父母,不是當事人,但原告希望把這件事其說出來寫進去遺囑,避免以後發生爭執,陳清為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李義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見過系爭遺囑,當天其至朋友家喝茶,路過原告家,才知道他們正在處理陳清的遺囑,陳清請其當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第4條確實是 陳清親口所說,真意為何其不知道,陳清當時一邊說,律師一邊寫,陳清並無拿任何書面資料,遺囑書立當天有其與原告、陳清、陳王修、其妻洪芳櫻、律師、蔡叔丕等人在場,印象中,其夫婦到時還未寫遺囑,其本來要走了,陳清請其留下當見證人,寫遺囑時陳清意識看起來還好,腦筋看起來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洪芳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原告太太是朋友,系爭遺囑是陳清當天要人家寫的,其和其先生當天有在場,當天其與先生從那裡經過,要走時,陳清要其2人留下來,要其2人當證人,其有聽到陳清念遺囑,但內容為何,時間過很久其不記得了,其有聽到陳清念遺囑第4條,但沒有聽得很清楚,之前其沒有聽過這 件事情,當天才聽到,遺囑內容是陳清自己念,律師書寫,寫遺囑時陳清看起來好好的,頭腦看起來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證人即兩造之母陳王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識字,但有見過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是其夫陳清所立,陳清寫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好,沒有什麼病痛,遺囑第4條是陳清書自己的兄弟要幫忙,原告才去外面借錢回來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蔡叔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遺囑是陳清叫律師來寫的,當天其有在場,現場還有陳王修、陳育仁律師、原告、李義崑夫妻等人,系爭遺囑是陳清跟律師說,律師照著寫,寫完後律師再逐條唸給陳清聽,確認之後再讓陳清簽名,系爭遺囑第4條是陳清要 求律師寫進去,並且拜託其處理,他們兄弟才不會吵架,起因是被告玩股票輸錢,欠人家錢,被告夫妻表示要帶4個小 孩去他鄉生活,其才跟原告說,一定要幫被告的忙,被告才能留在公司裡面幫忙,原告聽了其的話,才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因為這筆錢還未處理好,兄弟有些嫌隙,所以才會寫在遺囑裡面,97年寫遺囑時,陳清已經90多歲,身體不是很好,又看原被告兄弟為這件事不合,才會寫在遺囑裡面,寫完遺囑沒有多久,陳清就過世了,寫遺囑當天,律師說見證人不能是三等親,要外人才可以作證,證人李義崑、洪芳櫻來原告住處,他們常常到原告家玩,當時陳王修、陳清和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遺囑確為陳清本人口述而由證人陳育仁律師代寫之代筆遺囑甚明。 ⑶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據,且否認系爭借條收據明細及遺囑真正等情,惟系爭借條收據明細及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證人蔡叔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玩股票輸錢,欠人家錢,被告夫妻表示要帶4個小孩去他鄉生活,其 才跟原告說,一定要幫被告的忙,被告才能留在公司裡面幫忙,原告聽了其的話,才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借款當時,其跟被告說,到底欠多少錢要列出來,我們才能幫忙,被告有寫總共欠多少錢,就是系爭借條收據明細,但沒有寫借據,被告像原告借錢這件事,是其跟原告說的,原告答應後,其就沒有再參與了,過段時間其問被告,被告說事情有處理好,還向其道謝,據其瞭解,當時公司還在開發,沒有不動產可供向銀行借錢,其只知道原告向別人借錢,其跟被告確認原告幫忙處理的金額為5,605,000元,系爭借條收據明細 是其交給原告的,當時只有記載左上角的金額,其他部分當時並未書寫,至於嗣後何人寫上去其不清楚,簽名(即被告「陳國隆」之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簽好後再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證人即兩造之母陳王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清說自己兄弟要幫忙,原告才去外面借錢回來給被告,女婿(即證人蔡叔丕)說自己的弟弟要幫忙,陳清說老大(即原告)人面較廣,要他去借錢給被告,其有看到原告在家裡拿現金給被告,其先生(即陳清)是說有分時,這筆錢要還給原告,原告是跟朋友拿的,至於是何朋友其不知道,借錢時,原告要被告簽名,才要給被告錢,至於被告所簽是否為系爭借條收據明細其不知道,其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參諸系爭遺囑第4條內容為:「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債 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予陳卿。」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參以系爭遺囑及借條收據明細所記載之金額均為5,605,000元,並非以萬元或百萬元為單位 ,且千位數猶為零,如係原告或陳清所偽造,何以未以整數6,000,000元或5,600,000元記載,甚且由原告逕偽造借據及遺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再委請證人陳育仁律師製作代筆遺囑,並請證人李義崑、洪芳櫻擔任遺囑見證人,參諸上開證人即兩造之母陳王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情形,亦與證人蔡淑丕上開證述及系爭借條收據明細、遺囑內容並無二致,而證人陳王修維兩造之母,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故意以作偽證方式誣陷被告之可能,另陳清於97年間書立系爭遺囑時,亦無可能預知兩造於日後會因本件借款進行訴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清與被告親情有交惡之情形,自無可能預立遺囑以作為原告日後對被告進行訴訟之證據。況衡諸常情,在親屬間之借款,往往係基於人情壓力始然,且長輩之壓力、要求亦較晚輩或平輩為高,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於79年間借款時兩造之父仍在世,則原告應父親陳清之要求借款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且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非有悖於常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於79年間有向簽寫系爭借條收據明細,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⑶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公司分產時,並未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然查,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之個人借款,與公司之經營無關,業據證人蔡淑丕、陳王修證述明確,且各該公司之股東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井,而訴外人陳井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無涉,則兩造於其等共同經營之公司分產時,僅就公司財產及股權以為分配,並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尚無違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於兩造間分產時即列入計算,作為抵銷及找貼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並未舉鄭以實其說,且依該分產協議書記載,原告與被告、陳井間分產之分配方式為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與陳井各取得四分之一,而陳井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如被告所述其將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列入分配財產計算以抵銷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衡情亦無可能被告與陳井均各分得四分之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迄未清償等情,信屬實在,洵堪認定。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可資遵循。被告辯稱系 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承認而有消滅時效中斷情形。經查,證人蔡淑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9年借款後,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討錢,有時原告是要其向被告討錢,其跟原告說被告就是沒錢,原告每年跟被告討錢時,被告當然有承認,他怎麼敢不承認,原告跟被告討錢時,被告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每年其都聽到原告跟被告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有時候在處理家庭事務時也都會提出來,原告向被告要前的是,有時三兄弟都在場,有時原告和被告的舅舅及其他長輩在場,但除二弟陳井外,其他長輩都過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依證人蔡淑丕上開證詞,被告確於原告向其催討返還借款時,表示沒錢以後再說而有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接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本件被告於 102年始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是本件尚未罹 於時效。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委無足取。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605,000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5,000元,及自102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兩造間關於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歐力公司間股權分配及經營糾紛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兩造間私人借貸之有無,且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