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富山世貿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富俊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何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原告既為富山世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就與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是以,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其社區之管理委員提起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就此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0 萬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3 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04 萬1,605 元,惟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410 萬7,167 元。核原告所為,各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為選擇之合併。嗣補充以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其攻擊方法,並與其他請求權間為選擇之合併,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富山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攬社區行政事務,包括收取管理費及大樓相關租金、支付各項大樓費用等,排除他人參與,並受託保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摺、印章。嗣於99年7 月改由訴外人黃嬉娘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餘額共僅2 萬7,662 元,其中活存帳戶於99年7 月1 日之餘額為409 元,支存帳戶於99年6 月30日之餘額則為2 萬7,253 元。然系爭大樓乃位處臺中市大里區鬧區之商業辦公大樓,戶數有78戶,以99年8 月份為例,系爭大樓之總收入高達41萬7,966 元,扣除總支出29萬8,248 元後,即產生11萬9,718 元之結餘,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在被告長達5 年半之管理下,餘額僅2 萬7,253 元,顯異於常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被告卻拒不提交,嗣原告於100 年間向銀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後,發現多筆異常交易,因被告始終拒絕提出相關帳冊,顯見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實有不法挪用資金之情事。 二、查94年1 月至6 月薪資、95年1 月獎金、96年4 至6 月薪資、97年1 月至3 月、10月至12月薪資、99年4 月至6 月薪資等警衛薪津支出,共計223 萬2,600 元,既有薪資簽名表作為憑證,雖未經鑑定報告計入憑證支出金額,原告亦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另如附表二所示支出項目,亦有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亦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然就被告所辯三台電梯之主鋼索輪更換費用,每台11萬元共計33萬元,漏未列入系爭大樓支出項目云云,要無可採。蓋因本件鑑定報告針對95年6 月8 日所支出之電梯B 組更換索輪費用11萬元,業已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至於95年8 月9 日所支出之更換C 組電梯主鋼索輪11萬元」此筆,則無相關支出憑證可佐,故鑑定人未將之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因此鑑定報告就電梯主鋼索輪替換之費用支出,並無被告所指漏計憑證之情事。另外,被告於94年1 月以大樓公共基金所發放之年終獎金8 萬8,000 元及守衛過年加班費6,000 元部分,因無簽收紀錄,原告亦不同意列為大樓之公共事務支出。至於就上開期間內之支出憑證異常情形(包括「憑證抬頭非原告」及「無帳載且無正式憑證」等部分(即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五)狀附件2 明細表中標示「X 」之部分),經排除原告同意認列之項目後,共計40萬4,545 元,應自「憑證支出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綜上,就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1,150 萬5,244 元,扣除原告不同意認列之「憑證異常情形」40萬4,545 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中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之薪津支出223 萬2,600 元後,金額應為1,365 萬8,729 元。可知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業自系爭二個銀行帳戶中,先後支領共計1,694 萬2,834 元,然而,同時期內可認定屬於系爭大樓實際支出之金額僅1,365 萬8,729 元,由此可知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中,至少逾領328 萬4,150 元。 四、末查,依證人廖峯松及林元章之證詞,可知於94年1 月至99年6 月期間,系爭大樓夜班守衛之執勤時間,為每週7 天、晚上10點到隔天上午6 點共計8 小時,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其後調升為2 萬8,000 元;另社區總幹事之每月薪資同為2 萬5,000 元,其後亦調升為2 萬8,000 元。經比較二者職務之薪資,當可認定總幹事一職亦應為每週7 日,每日上班8 小時之全職工作。然林元章身為被告之配偶,除了自身經營外語補習班並擔任教學工作外,竟同時身兼夜班守衛及總幹事,若再加計補習班教學工作,林元章豈非日以繼夜不停工作,完全無需休息或睡眠。再者,林元章對於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僅籠統表示:「管理消防機電」、「找人維修」等語,但其並非消防機電專業人員,且找人維修事宜,通常係由管理委員會交辦守衛聯繫即可,根本無需專人負責。此外,林元章亦自承系爭大樓於94年1 月至99年6 月止之支出憑證,係在100 年5 月間始進行整理及黏貼,足見林元章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未從事一般總幹事主要之工作(即協助會計帳冊之製作等),在在顯示林元章實際上並未擔任大樓總幹事之職務。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林元章擔任總幹事及夜班守衛之相關薪資,實際上係匯入被告之帳戶,顯見被告係巧立總幹事職位後,再不實領取總幹事之薪資。據上,若概以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因其配偶林元章擔任大樓總幹事之故,總計不實支領薪資共165 萬元,原告不同意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金額。 五、另,被告固抗辯:「活存」轉入「支存」而重複計入「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及「退票」計入「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云云。惟因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查核說明」第二點,已載明「活存」轉「甲存」不視為實際支出,因此並未計入「銀行帳戶支出金額」部分,「退票」亦未計入該金額,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其提領後又再回存現金共計257 萬0,717 元云云,然因被告未就系爭大樓之收入情形提出帳務明細為佐,原告否認該等存入之款項係被告所領現金之回存行為,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為真,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大樓運作之一般常情,有支出之需要時,才會提領金錢或開立票據,頂多留小額現金供管理室零用,又大筆的支出多以票據方式支付,並不會無故多提領金額,又再回存大筆現金。 六、末按,被告所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均未載明收入面之資料,且其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之資料中,亦無收入面之相關帳冊,故原告就被告嗣後始提出記載收入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被告抗辯以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系爭大樓之收入不足因應支出云云,自非可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差異匯總表」之「帳載支出金額減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欄之記載,其中13季為負值(即銀行帳戶支出大於帳載支出),且數額龐大;其餘僅7 季為正值,且數額不大,如以每季累計的觀點予以檢視,該數值均為負值,亦即累計的銀行帳戶支出,均大於累計的帳載支出。是以,倘若真有被告所辯「收支有入不敷出、呈現透支」之情事,依事理常情,被告理應縮減開支,僅就必要開支為支出,又豈會產生長期「銀行帳戶支出」大於「帳載支出」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次查,依鑑定報告之「差異匯總表」所示,96年第2 季之「帳載支出減銀行帳戶支出金額」為「-39萬9,715 元」;另96年第3 季之「帳載支出減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則高達「-122 萬6,156 元」,兩季累計「帳載支出減銀行帳戶支出金額」,高達「-162 萬5,871 元。由上表可知,在96年第2 、3 季之期間,被告自上開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額,在支應帳載各項支出後,仍有逾領162 萬5,871 元之情事,可徵被告於96年8 月自系爭支存帳戶提領108 萬元,顯非用於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抗辯一次提領108 萬元係便於支付各項公共支出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內,在系爭大樓未有相應支出之情況下,自銀行帳戶內逾領328 萬4,150 元,又以虛設總幹事之方式,不實支領總幹事薪資共計165 萬元。二者合計共493 萬4,105 元,則原告在前開受到損害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此為請求權之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依據委任契約,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各項大樓費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款私用而受有利益,使全體住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項,其請求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鑑定報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扣除「憑證支出金額」所得差額,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未規定被告支付各項大樓費用應遵守之付款流程、給付方式、被告應製作財務報表及其內容或項目,亦未規定各項收支必須取得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年限等事項,則被告以將金額匯入自己帳戶之方式,來支付各項大樓費用,亦非法所不許。綜上,依據鑑定報告之「帳載支出金額」或「憑證支出金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各項費用支出之實際項目、金額,因而無從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之要件未合。 二、被告於96年8 月自系爭支存帳戶內提領108 萬元,係用於支付公共支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蓋: (一)94年1 月至99年6 月帳載公共收入金額合計1,396 萬1,977 元、支出金額合計1,501 萬2,258 元,透支計105 萬0,281 元。若被告未提領108 萬元,公共基金累積餘額已呈負數狀態,即負35萬5,826 元【-1,050,281 +694,455 (93年底結餘)】,若再加計被告領走之108 萬元,透支金額應高達143 萬5,826 元。然觀諸99年6 月底被告交接予原告時,活期存款餘額截至99年6 月21日尚有409 元、支票存款餘額截至99年6 月30日尚有3 萬7,253 元,足見被告不僅96年8 月自原告甲存帳戶內提領108 萬元,全用於公共支出,且尚有自掏腰包支付公共支出之情形,否則豈有可能在收入少於支出之情形下,公共基金帳面上仍有3 萬7,662 元之結餘。被告僅因時日久遠,對所支用之明細不復記憶,無法一一陳明;又被告一次提領108 萬元係為免去頻繁提領之不便,俾利便於執行支付各項公共支出之職務。 (二)再者,公共支出與收入,自96年3 月起即明顯入不敷出,理論上該日之後,不可能有多的公共收入可存入銀行帳戶,但96年3 月起至98年1 月止,被告仍多次回存現金共計94萬7,736 元至系爭活存帳戶內,以供後續之公共支出提領使用,益證被告雖於96年8 月自系爭支存帳戶內提領108 萬元,但後續又將上開金額陸續多次以回存現金方式,存回系爭活存銀行帳戶;或已實際支付出去,均用以支付公共支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三)至於被告曾抗辯:提領108 萬元係因95年12月至96年8 月經過9 個月未提領大筆資金來支付公共支出等語,諒係主張時間距離行為當時已有多年,記憶難免有誤,然所述之基本事實均主張係用於公共支出。 三、原告自99年7 月間新舊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迄102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侵權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自需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違法行為乙事,然被告係受託提領銀行帳戶之金額,用以支付各項大樓費用,並無不法性,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78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挪用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須先證明其有損害存在,否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帳載支出金額」或「憑證支出金額」,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各項費用支出之實際項目、金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410 萬7,167 元云云,並未提出確實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系爭大樓就主任委員受託事務及事務執行方法、支付大樓費用等事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未予以規定,既無「原告指示」之存在,遑論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故難認被告違反原告指示。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未規定就系爭大廈各項收支必須製作財務報表,及應製作如何內容或項目之財務報表;亦未規定各項收支必須取得憑證,及應取得何種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年限等事項,且實際上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並無處理上開事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銀行帳戶支出金額」與「憑證支出金額」未能相符,其差額係因被告義務之違反,造成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一)本件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無法作為核算大樓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之唯一依據,仍應參以「帳載支出金額」、「銀行帳戶支出金額」等作為核算大樓實際支出金額,始為合理。原告主張「帳載支出金額」、「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並非大樓實際支出金額,應由原告先證明被告將上開項目或金額用於私人事務及該事務之金額。 (二)被告主張大樓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如下; 1.「銀行帳戶支出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所載1,694 萬2,834 元,應扣除被告已提領但未實際支出而回存之金額267 萬3,236 元,實際應為1,426 萬9,598 元。 2.「帳載支出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所載1,317 萬6,200 元係因提供予鑑定機關之鑑定資料中,未含94年1 月至3 月支出費用計60萬6,661 元、94年4 月至6 月支出費用計727,823 元、99年4 月至6 月支出費用計50萬1,574 元之支出明細,被告主張比較大樓各項費用實際支出金額統計期間應一致,始為合理,故應將上開金額加計於鑑定報告「帳載支出金額」中,加計後應為1,501 萬2,258 元。 3.「憑證支出金額」部分: ①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2 所示共計64萬4,171 元之項目,係大樓支出之費用,且有支出憑證,但鑑定報告漏未列入計算。 ②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3 所示項目及金額即94年1 至3 月、97年1 至3 月、10至12月各月之薪資計115 萬2,000 元,原告既不爭執,鑑定報告應予補充列入。 ③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4 所示項目及金額計144 萬3,600 元,被告主張應計入卻未被計入。 ④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5 「非正式憑證」之支出項目金額33萬1,593 元,鑑定報告不應扣除,蓋「非正式憑證」之金額,亦為大樓公共事務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⑤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6 所示憑證抬頭為「航聯大廈管委會」以外第三人支出之項目金額7 萬1,843 元,鑑定報告不應扣除。 ⑥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9 守衛及清潔人員等3 人年終獎金、加班費等共計11萬8,100 元,然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僅記載4,800 元。 ⑦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10所示共計62萬4,567 元之支出,雖缺少憑證,但鑑定報告「帳載支出金額」既有記載,就應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 ⑧綜上,被告主張未列入憑證支出之金額398 萬2,438 元,加計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欄所載1,150 萬5,244 元後,再扣除被告願意返還給原告之1,509 元,可知合理之「憑證支出金額」共計1,548 萬6,173 元。 (三)綜上,對照上開「帳載支出金額」1,501 萬2,258 元,抑或「憑證支出金額」1,474 萬3,506 (應係1,548 萬6,173 元之誤載)以觀,皆超過被告所認定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1,426 萬9,598 元,可證被告並無溢領之行為,甚至有部分公共支出款項,迄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請款。退一步言,縱被告無法證明「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有回存之事實,然因「銀行帳戶支出金額」1,694 萬2,834 元,被告確實用作公共使用,其與帳載金額或憑證金額之差額部分,係尚有部分大樓公共支出未記錄於帳載金額及憑證金額內,因時日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無法一一列出所致,並非被告溢領。 五、承上所述,被告就收取大樓相關租金等事項,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且無違反受任人義務,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無理由。 六、至於卷內原始支出憑證11冊,係由總幹事林元章黏貼,收支對照一覽表係被告為方便記憶公共基金之收支所為之記錄,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正式會計簿冊。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管理委員會之正式會計簿冊應由財務委員製作保管,被告係擔任主委,非財務委員,故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會計簿冊係其所製作、保管,乃因被告將「會計簿冊」誤解為「支出明細」之故,應屬誤會。此外,實務上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只要係客觀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等規定,得擇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則於94年1 月至99年6 月間管理委員會及擔任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負有給付原告410 萬7,167 元之連帶債務。至原告所請求被告移交住戶積欠管理費資料或憑證,業經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在台中市○里區○○路000 號12樓交付財務委員廖鴻明及管理公司人員謝明宗。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9 款著有定義。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情形。其中,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迄99年7 月1 日始因新管理委員會成立而解任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依此,被告自就任管理委員時起至99年6 月30日新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為止,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末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0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指「餘額」,定義上應係指上揭公共基金之使用餘額。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之規定即明。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就該大樓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實上均由被告處理,而上開公共基金專戶(即以原告名義在臺中銀行內新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皆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系爭大樓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移交時,僅將住戶規約(含住戶公約)、管理組織報告證明影本、免稅證明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管理費繳交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管委會印章、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包括上述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本、行政章、管委會章、亞太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遠傳基地台租賃合約書、中華電信機房租賃合約書、威達無限寬頻合約書等物,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而未將其於上開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內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此經原告主張在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富山世貿寶座移交清冊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足認被告辦理移交事宜,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明。 (三)而本件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移交之公共基金餘額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餘款共計2 萬7,662 元,其中活存帳戶於99年7 月1 日之餘額為409 元,支存帳戶於99年6 月30日之餘額為2 萬7,253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60 頁)。原告認為被告移交之公共基金餘額不足,係被告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大樓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支出明細正本後,被告始當庭提出系爭大樓於上開期間內之原始支出憑證共11冊。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每冊均已裝訂,封面格式均寫「富山世貿寶座」O年O- O月支出明細或財報之名稱,分別有94年1-6 月、7-9 月、10-12 月、95年1-12月、96年1-12月、97年1-12月、98年1- 12 月、99年1-3 月、4-6 月(二本,內容不同)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訊之「被告為何保留上開支出明細正本」此一問題,被告答稱:「正本在我這裡。在偵查中有提出一份相同內容的影本給檢察官,有也有寄給相同內容的影本給原告,是從94年1 月1 日到99年6 月30日為止,除了這些支出明細之外,我沒有其他支出明細,今日可以提出正本供鈞院存卷保管,日後不需使用再發還給我就好了。這些支出明細是因為99年4 月份尚未結束任期,原告說要告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而保留,經過判決若認為我沒有侵占這些錢,我一定會把這些帳冊交給管理委員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53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改組後,仍自行保管上開原始支出憑證,而未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即非子虛。審酌被告當庭提出之上開原始支出憑證,即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本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詎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其已非管理委員,竟仍繼續持有上開會計憑證,核其目的係以該等憑證作為自己因系爭委任契約涉訟時之證據使用,此乃本於私利而為,並非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處理事務所必要之行為;況被告於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持有上開會計憑證之正當權源,其拒未移交上開會計憑證予原告,自與前開規定未合。 (四)此外,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之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無製作損益表、資產明細表、日記帳等簿冊,且在交接時均移交予原告,被告答稱:「有,當初交接給管委會的黃禧娘。」等語,惟經原告堅決否認。本院乃當庭命被告針對其主張有移交資產明細表、損益表、日記帳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須於庭後三週內提出相關書狀,並指出證據之所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惟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出補正狀時,只提出其單方按季手寫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05 頁),並未提出任何外觀上或其記載內容上可資判斷為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原始支出憑證所製作之日記帳、資產明細表或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或會計帳簿過院。本院再於102 年11月4 日以中院東民經102 訴684 字第684 號函,命被告於文到14日內依本院上開庭諭事項,提出相關舉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被告亦始終未曾提出上述資產明細表、損益表、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會計帳簿過院。可徵被告抗辯其於移交時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資產明細表、損益表、日記帳等會計簿冊交付系爭管理委員會之黃禧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其執行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合先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會計簿冊應由財務委員負責製作及保管,被告並無未盡主任委員義務之情形或有失職之行為,被告處理支付各項大樓費用事務,難認有違原告之指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等語,業據原告堅決否認。經查: (一)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言,毋寧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執行機關,依此,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能否督同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本於處理自己該項事務之注意,翔實處理社區所有事務,核屬重要。縱被告所言財務委員均不負責等情為真,此亦屬其有無本於主任委員之地位及職責,責成財務委員應確實編制每月財務報表或是其是否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財務委員資以改善之問題。詎被告不僅自承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自行保管上開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反面);且依據證人曾水星、廖峯松、林文奎、林宜德、林元章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對外以主任委員名義僱用警衛、找廠商至大樓進行修繕,及負責支付警衛薪津、廠商報酬予警衛或廠商之行為,且卷附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所有支出憑證原本皆係由被告所保管,顯見不問系爭大樓規約有無規定要由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編制公共基金財務報表,因被告既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實際上處理所有公共基金之收支事務,亦可自行提領公共基金帳戶之金額使用在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上,足徵被告對外有受託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之公然表示,即應視為允受委任,相對人權益方可因之受保護。 (二)承上,被告既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因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且為無償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被告就其管理使用大樓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業如前述。而按會計學理及商業會計法第18條之規定,商業應依據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因此,會計帳簿之正確性與否,即需核對相關原始憑證,職是之故,相關原始憑證之保存、登錄,即為商業在財務管理上重要之一環。審酌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同時在系爭大樓5 樓經營「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為其夫林元章,被告則擔任補習班主任乙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元章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之1 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事業之經營、事業收支明細之登載、會計原始憑證之保存、登錄、製作財務報表(例如: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等與商業會計有關之事項,並非全然陌生,故其就事業經營所需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紀錄,須逐筆覈實紀錄此點之重要性,理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縱被告本身未必具有能自行編制正式財務報表之專業職能,其亦可委由專業記帳人員或會計人員代為編制上開商業帳簿及整理收支憑證。依此,被告處理自己事務所用之注意,顯無低於常人之可能,其擔任主任委員處理事務時,仍應以處理自己該項事務之注意水準,注意防免給付障礙事實之發生,倘其處理受任事務,未盡此種注意而發生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者,即屬可歸責。於此情形,其受任人之可歸責事由,為具體輕過失,此為當然之理。 (三)此外,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管理委員會改組後,並未同時將系爭大樓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所有原始支出憑證,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而係遲至約1 年後之100 年5 月間,如將上開期間之所有原始支出憑證取出,交由其夫林元章予以黏貼整理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11冊後,再由被告自行保管乙節,此經證人林元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每次使用公共基金支出各項費用後,並未隨即將支出之項目、金額,登載於日記帳或收支明細表內,亦未隨時整理原始支出憑證,以覈實管理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至明。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均由被告一人所填載,未經第三人審核,缺乏足夠之內部控制;加以被告製作之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並未與同時期內之原始支出憑證覈實對照編列,因此出現該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帳載金額,高於或低於原始交易憑證之情形(例如:95年2 月16日帳載公共電費為2 萬4,132 元,惟當日電費收據僅2 萬2,132 元;95年1 月19日帳載春聯為400 元,惟同日收據僅300 元),及有漏未登載支出項目及金額,或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有記載支出項目,卻無任何原始支出憑證可資對照印證其記載真實性等重大瑕疵存在,此經本院送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查核鑑定無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況,證人林元章亦證稱:「被告在100 年5 月時才從大樓的儲藏室把所有憑證拿出來交給我處理,那時已經離被告91年和前任主委交接工作時相距已九年,很多憑證都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支出公共基金後,既未督促財務委員覈實編制會計帳簿,又未妥善保管原始支出憑證,致若干支出項目因憑證逸失而無可考,依此,自難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處理受任事務,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即非憑空揣測,洵堪採信。至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要屬乏據,不足採信。 四、再者,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公共基金支出帳目,與系爭二個銀行帳戶之支出情形是否相符,以釐清被告是否在公共基金無實際支出之情形下仍多領銀行帳戶存款乙事,乃依原告之聲請,檢具被告所提原始支出憑證11冊、原告於訴訟外請會計師查核之「憑證支出、銀行帳戶支出與估計手存現金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9 頁)、系爭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12 至160 頁),併同被告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等資料,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囑託該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並編製匯總表,而經會計師公會指派廖英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後,業由廖英任會計師出具鑑定執行報告1 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過院。依系爭鑑定執行報告內容,可知: (一)被告自行以收支對照一覽表紀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之支出金額,業經鑑定人查核匯總其帳載支出金額為1,317 萬6,200 元,此觀之系爭鑑定執行報告「一、支出匯總表」所示「帳載支出金額」欄之記載即明(見鑑定執行報告第2 至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皆未有請購、驗收之內部憑證,故尚難確認相關支出是否業經管理委員會相關權責人員核准,而僅能統計交易憑證金額,若屬重複之憑證,例如96年11月14日購買大型垃圾袋3,700 元,同時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則僅視為一筆支出金額;然因送鑑定時之原始交易憑證,有以估價單或請款單等非正式外部憑證(例如: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之交易;或抬頭屬其他管理委員會之憑證;或抬頭為個人之憑證等異常交易事項,均經鑑定人予以彙列於附件明細表之「憑證異常情形」欄位供參。例如以估價單為交易憑證之交易經統計達93萬1,859 元,因估價單於商業慣例中僅為賣方提供其報價之單據,尚難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且為最後實際之交易金額。另核對帳載金額與憑證金額差異部分彙列於附件之「DIFF」欄位乙節,此觀諸系爭鑑定執行報告之「查核說明」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至2 頁)。此外,本次查核因上述帳載項目存在有帳載紀錄卻無法核至交易憑證,或有交易憑證卻無法核至帳載紀錄,以及帳載紀錄未依銀行帳戶支出逐筆記載之情形,故難以確認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及銀行帳戶支出之實際流向,僅能彙總異常交易之情形,並比較相關帳載金額、憑證金額暨銀河帳戶支出金額之差異供參乙節,此有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所載「查核限制」可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從而,針對原告仍有爭執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自非最後之認定結果,仍須視兩造就該等異常交易紀錄爭執與否,及被告就其主張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等節,據以調整認定被告所抗辯之各項支出內容,是否確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以釐清被告所辯情詞是否為真,此為當然之理。 (二)其次,鑑定人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認定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共計1,694 萬2,834 元,此觀之鑑定執行報告「一、支出匯總表」所示「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欄」之記載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抗辯:「有爭執,這是跟憑證支出跟銀行來往次數存入、存出有關,因為我有時候領出來的錢沒有全部用完,我便會把賸餘的錢存入原戶頭。所以銀行支出金額不代表是跟憑證的支出金額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然查: 1.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固記載95年9 月6 日之銀行活存帳戶支出1 萬3,000 元,然依據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第9 頁,可知該紙支票經提示結果為「退票」,亦即,該交易明細表於95年9 月6 日先記載票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收入1 萬3,000 元後,又於同日記載退票支出1 萬3,000 元,正負相加結果為零(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交易明細之記載),故系爭管理委員會上開活存帳戶於95年9 月6 日實際上並未支出1 萬3,000 元,此筆金額自不得列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活存帳戶支出金額。 2.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固記載97年2 月13日之銀行活存帳戶支出1 萬4,000 元,然依據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6頁之記載,可知該次支出金額為14萬元,可徵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較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3.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固記載97年5 月14日之銀行支存帳戶支出11萬元,然依據系爭管理委員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可知該次支出金額為11,000元,可徵系爭鑑定執行報告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較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4.被告固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鑑定報告就系爭活存帳戶轉帳至支存帳戶共299 萬0,701 元部分,被重複計算云云。惟查,經以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所匯總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明細,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互相核對,可知系爭鑑定執行報告於計算活存帳戶支出金額時,確有將「轉帳至支存帳戶」、「退票」等交易金額排除(除上述1.所載95年9 月6 日元之退票金額1 萬3,000 元漏未排除外),並無重複計算或溢列銀行帳戶支出(包括現金提領、匯款及轉帳)金額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係以銀行帳戶支出金額超過憑證支出金額之差額,作為其認定被告有不法挪用公共基金金額之計算基礎,是銀行帳戶收入之金額如何,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無直接關連。故而,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5.綜上,經本院針對系爭鑑定報告內明顯錯誤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予以調整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應為1,695 萬6,834 元(計算式:1,694 萬2,834 元-1 萬3,000 元-1 萬4,000 元+14萬元-11萬元+1 萬1,000 元=1,695 萬6,834 元),方屬正確。 (三)另鑑定人認定94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之「憑證支出金額」共計1,150 萬5,244 元,兩造均有爭執。惟查:1.被告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內支付予廖峯松、曾水星、林元章3 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金額,並無發薪收據等支出憑證為佐,而僅有被告每月交付上述人員簽名之「薪資簽名表」可憑(其上僅有簽名,而無任何薪資簽收紀錄及金額明細),原告就此部分固曾爭執該薪資簽名表之真正,惟經證人廖峯松、曾水星、林元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確有經主任委員即被告僱用,擔任大樓警衛,被告並有按月發給渠等薪水及年終獎金等款項,並由被告拿一張簽收單給渠等簽名等語綦詳,原告復先後具狀陳明其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系爭鑑定報告計入「憑證支出金額」內之薪津、獎金等項,列為系爭大樓於上開期間內之支出(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所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同卷第43頁至44頁所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五)狀所載),可認原告業於準備書狀內自認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含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附表3 所稱「原告自承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應計入而未計入之薪資部分統計表」所示支出日期及金額在內、103 年9 月25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9 編號1 所稱差額10萬5,200 元在內),無庸另行舉證,堪信為真。 2.原告雖就95年1 月支出之年終獎金11萬元,表示不爭執,然因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筆年終獎金業已依薪資簽名表所載金額4,800 元,計入當季原始交易憑證之金額中,其漏載金額僅為「10萬5,200 元」,是以,就鑑定報告所查核之「憑證支出金額」,在此部分僅回加「10萬5,200 元」,即可正確認列該筆支出,故原告具狀自認此部分應加計之金額為1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所載「(三)、5.」),顯就其中4,800 元重複計算,尚有誤會,本院乃於附表一內逕予認列差額10萬5,200 元,方屬正確。 3.另,原告就被告所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雖曾因被告留存之各筆款項支出證明非統一發票等正式憑證乙事,於訴訟中互有爭執。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其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未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內之款項,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支出憑證(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 、227 、229 至231 、234 、235 、241 、243 、245 、246 、247 、249 、256 、257 、261 至267 、269 至272 、275 、277 、281 、283 、286 、295 、296 、299 至302 、309 、110 頁),可徵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惟因附表二所示金額中,有部分金額業據鑑定人查核計入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故在計算本件正確之憑證支出金額時,即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查核彙總之憑證支出總金額,加計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方屬正確(詳後述)。 五、就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支出金額,漏載系爭大樓三台電梯之主鋼索輪工程費用,每台電梯11萬元,總共33萬元部分,均無可採: (一)查證人陳鴻世業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台灣菱電公司)承攬更換電梯主鋼索輪更新工程時,會依照客戶同意的施工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品名去寫。統一發票會註記估價單的單號,公司可依據估價單號查調檔案等語,及證人呂駿傑到庭證稱:伊沒有負責系爭大樓之電梯主鋼索輪更新工程,伊是去原告社區估價,更新工程是由另一組人去做的,在94年至99年間去過一次,資料要跟公司調,伊記得公司於前述期間前往原告社區進行電梯主鋼索輪更新工程時,主任委員是被告,不清楚費用是由誰付給公司,是收款人員負責的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嗣證人陳鴻世於作證後傳真提出該公司與系爭大樓簽訂之估價單影本及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使用所補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20 頁)。是以,被告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有委請台灣菱電公司更換電梯主鋼索輪乙事,堪可認定。至其主張系爭大樓因此支出3 筆11萬元費用(共計33萬元),但系爭鑑定報告漏未計算為支出項目等語,是否可採,乃須比對各筆原始支出憑證以資確認。 (二)茲就94年6 月16日支出電(扶)梯修費工程款1 期11萬元部分,認定如下: 1.觀之台灣菱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傳真過院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中,有1 紙為該公司於94年間出具之估價單,同意給予優惠價11萬元,並經被告於6 月1 日簽認驗收之估價單,且以「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補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4年6 月16日、品名為「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7 、318 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及其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後,可知在「94年1 至6 月份財報」內,確有黏貼台灣菱電公司前於94年6 月16日所開立品名為「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之統一發票正本1 紙;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估價單號、金額,核與同份財報內所付該公司出具之字號「R-00000000」號估價單內容相符;而被告所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中「94年4-6 月份總支出費用」內,亦有記載「6/30、更換C 組電梯主鋼索及索輪、110,000 」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6頁)。由此可徵系爭鑑定報告附表第2 頁「原始交易憑證」欄所載憑證日期為「94/1/26 」、憑證種類為「估價單」、憑證金額為11萬元、憑證異常情形為「非正式憑證」、摘要為「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等內容,實係指系爭大樓於94年6 月16日所支出之上開11萬元,僅鑑定報告漏未將上開半年財報內所黏貼之統一發票列入計算所致。惟因鑑定報告就94年第一、二季所彙總之「憑證支出金額」26萬4,385 元,業已將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11萬元之支出列入,此經本院對照計算無訛。 2.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於94年6 月16日所支出之電梯主鋼索輪更新費用11萬元,並無漏載憑證支出金額之情。故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漏載上開11萬元支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就此部分猶否認系爭大樓有該筆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就95年6 月23日支出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11萬元部分,認定如下: 1.觀之台灣菱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傳真過院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中,有1 紙為該公司出具之字號「R-00000000」,品名為「EM-2400 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價格為11萬元,並經被告在「甲方簽約」欄簽具「何秋蓮、94、7/15」字樣,嗣於「甲方驗收欄」簽認「何秋蓮、5/17 」 字樣之估價單1 紙,並以台灣菱電公司名義補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該統一發票之簽立日為95年6 月23日、品名「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及第319 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及其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影本後,可知在「95年1 至12月份財報」部分,確有黏貼該公司於95年6 月23日所開立之品名「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 00 」,金額為11萬元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1 紙;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估價單號、金額,核與同份財報內所附字號「R-00000000」號估價單收款存根聯內容相符,此亦有台灣菱電公司嗣後傳真予本院之估價單及補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並經鑑定人以上開原始支出憑證內容,與被告所提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該筆帳載「6/8 、電梯B 組更換索輪」紀錄比對相符後,彙總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附表第14頁「原始交易憑證」欄所載憑證日期為「95/ 6/23」、憑證種類為「統一發票」、憑證金額為11萬元、摘要為「電梯修配工程款」等內容明確。且因鑑定報告就95年第二季所彙總之「憑證支出金額」78萬4,336 元,業已將其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11萬元之支出列入,此經本院對照計算無訛,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 2.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筆95年6 月23日所支出之電梯主鋼索輪更新費用11萬元,並無於憑證支出金額內漏載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鑑定報告漏載該筆11萬元支出云云,亦無足採。 (四)就96年2 月21日支出電(扶)梯修費工程款1 期11萬元部分,認定如下: 1.觀之台灣菱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傳真過院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中,有1 紙為該公司於96年間所出具字號「R-00000000」之估價單,品名為「EM-2400 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同意給予優惠價11萬元,並經被告在「甲方簽約」欄簽具「何、7/19」,嗣於「甲方驗收欄」簽認「何、1/20」字樣,台灣菱電公司並補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該統一發票之簽立日為96年2 月21日、品名為「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及第320 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及其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影本後,可知在「96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確有黏貼台灣菱電公司前於96年2 月21日開立之品名「電(扶)梯修配工程款1 期一次付清、R-00000000」,金額為11萬元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1 紙;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估價單號、金額,核與同份財報內所附該公司出具之字號「R-00000000」號估價單內容相符,亦有該公司嗣後傳真予本院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佐。系爭鑑定報告以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與被告提出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A 組更換主輪索輪」之紀錄比對相符後,彙總記載於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2頁「原始交易憑證」欄內,所載憑證日期為「96/2/21 」、憑證種類為「統一發票」、憑證金額為11萬元、摘要為「電梯修配工程」,並將該筆11萬元計入96年第一季所彙總之「憑證支出金額」59萬6,274 元內,此經本院核算無訛。 2.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於96年2 月21日所支出該筆電梯主鋼索輪更新費用11萬元部分,並無於「憑證支出金額」內漏載之情事。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鑑定報告漏載該筆11萬元之支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就此部分猶否認系爭大樓有該筆支出云云,亦無可採。(五)至台灣菱電公司傳真過院之統一發票3 紙,雖為事後以現在之公司名稱所補開立者,惟上開統一發票內容,既與被告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內容相符(詳前述),自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漏載系爭大樓於94年6 月16日、95年6 月23日、96年2 月21日分別支出更換電梯主鋼索及索輪之費用各11萬元(共計33萬元)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33萬元費用應加計為系爭大樓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六、承上,爰就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原始支出憑證」欄所載「憑證異常情形」(包括非正式憑證或帳載金額與憑證金額不符者),是否應認定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之費用乙節,分別認定如下: (一)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始支出憑證11冊及其手寫之收支對照一覽表為證,欲證其所言屬實,惟原告仍主張:否認被證5 、23、24、25之真正,因為被告提出之部分原始支出憑證,抬頭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係大樓之支出,故原告均予爭執;系爭大樓警衛室並未裝設網路,被告辯稱寬頻服務係供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使用,並非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據會計學理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原始憑證」,乃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因此,原始憑證不一定限於統一發票,只要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者,均屬之,縱統一發票需向主管機關領用,但並無法絕對確保其記載之真實性,實務上亦有若干不肖業者,以取得虛偽登載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不實之支出或收入之憑證,而達到其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等犯罪,亦屢見不鮮,故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以社區規約或相關財務管理辦法,明確規範管理委員應以何種原始支出憑證,作為公共基金支出項目之證明者,倘被告所留存之估價單、出貨單/ 銷貨單等個別交易文件,事實上可資認定為交易雙方之交易憑證,且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者,當可推定其為可證明交易事項之支出憑證,方屬合理。則就可推定為系爭大樓支出金額之個別支出項目,原告若仍質疑其真正,除原告就可舉反證說明各該非統一發票等憑證之估價單、出貨單/ 銷貨單所示交易為虛假、未實際交易等情事外,本院自得就系爭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所載「憑證支出金額」欄、附件匯總表所載「原始支出憑證」欄之相關紀錄,予以扣除,而不予計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支出項目,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具狀提出之被證23「94年1 月至3 月支出費用」、被證24「94年4 至6 月總支出費用」、被證25「99年4 至6 月收支對照一覽表」等私文書各1 紙,均係自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補正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抽印出來之部分內容。審酌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雖係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惟因被告係經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又為可對外代表系爭大樓之非法人團體,其職權又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保管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即明。依此,被告自行登載上開性質上可認為係「財務報表」之收支對照一覽表,以紀錄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並無不可,自不得謂被告非有權製作之人。況,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部分頁面上,蓋有管理委員會印文、名條戳章及被告之私章印文各1 枚(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審酌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管理委員會印章(財務)及名條戳章,均已於99年7 月1 日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而由接收人黃嬉娘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富山世貿寶座移交清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足可推認該等私文書內所蓋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名條戳章,應係在被告仍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蓋用無疑。而被告原為主任委員,本即有權使用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印章及名條戳章,並予蓋用在社區公共事務之相關文書上,而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又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及保管,及保管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在內,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亦有可能自行製作系爭大樓之收支對照一覽表,並蓋用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其私章於其上,以資確認。是以,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足可認定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仍擔任主任委員之職時所製作,並非臨訟編纂而成,依此,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23、24、25等3 紙私文書影本(即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部分抽印內容),並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 (三)然因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實質上證據力,係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以,此部分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先負舉證責任。查: 甲、本院認定雖原告有爭執,但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之項目(詳見附表三): 1.附表三編號1 所載燈管3,450 元,係台灣菱電公司為系爭大樓更換電梯配件所生之費用,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配件更換單正本附於94年1 月至3 月份財報可稽,衡情此筆燈管費用3,450 元之支出,應係大樓公共設施之電梯維護相關費用,被告主張應列為94年1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2.附表三編號2 所載IP分享器1,470 元,係有銷貨單附卷可佐,該銷貨單「客戶簽收欄」雖由證人林元章代表簽收,然該紙銷貨單既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寶座委員會」,衡情自可推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原告未能舉出反證說明該筆花費係被告或證人林元章之私人消費,其否認此筆支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自屬無據。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3.附表三編號3 所載廁所檢修估價單2 萬6,600 元,係由訴外人科技水電行承攬系爭大樓33樓、14樓、4 樓等樓層之男廁、女廁進行修理及零件更換工作,原告亦自承:系爭大樓總樓層為14層,總戶數為78戶;自3 樓以上,每層樓均設有男廁及女廁,廁所之清潔維護及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衡情上開廁所維修費用,應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無訛。是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4.附表三編號4 所載理賠美德威遺失液晶電視5,000 元,業有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理賠金額單據1 紙,並經設在系爭大樓內之「美德威有限公司」蓋章確認,衡情該筆費用應係大樓之支出無訛。原告未能舉出反證說明該筆花費係被告私人所生之賠償金額,即遽予否認此筆支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自屬無據。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5.附表三編號5 所載9 樓反射玻璃1 萬5,000 元,係由訴外人金興玻璃店針對系爭大樓9 樓之反射安全玻璃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銷貨期間為94年4 月12日至94年4 月14日,其內包括玻璃費用及吊車費用,衡情應是更換大樓9 樓安全玻璃所生之費用,且經金興玻璃店人員沈員毅在估價單內簽認「4 月14日收支票NCA0000000$15,000元」字樣,並蓋用該店負責人「沈金庫」之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而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4 月19日支出票據交換金額1 萬5,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認該筆費用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6.附表三編號6 所載郵資350 元,有台中國光路郵局於94年4 月14日所開立之郵票購買證明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其上載有管理委員會名稱,該筆支出金額亦不需另開立統一發票,堪認該筆費用確為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倘認被告支出該筆郵資,僅取得郵票購買證明,而未有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支出憑證,即不予列入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實屬過苛。是以,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7.附表三編號7 所載大樓電梯A 三面玻璃6,000 元,有金興玻璃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銷貨期間亦為94年4 月12日至94年4 月14日,衡情應是更換系爭大樓編號A 電梯之玻璃三面所生之花費,且經金興玻璃店負責人「沈金庫」在估價單內簽認「已支付」字樣,並蓋用該店大章及負責人印章於其上,而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4 月19日支出票據交換金額6,000 元,而該筆6,000 元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 」,核與金興玻璃店於94年4 月14日取得之另紙面額1 萬5,000 元之支票,為先後簽發之支票等情,此觀之原告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4年4 月19日所載支出金額、票號等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認該筆費用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8.附表三編號8 所載室外迴轉台2,500 元,此有訴外人浩宇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旋轉式監視器」之支出,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設置監視器所生之花費,且經浩宇企業社在該紙估價單內簽認「收訖」字樣,並蓋用該店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予浩宇企業社,故被告主張此筆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9.附表三編號9 所載自動噴漆9 罐、膠帶1 卷共1,000 元,此有訴外人福美油漆行於94年4 月18日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又同表編號10所載噴漆10瓶共1,000 元,亦有福美油漆行於94年4 月24日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係記載為「4/22、鐵樂士噴漆20罐、2000元」,日期、品名雖非一致,支出金額加總結果卻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2 筆金額予福美油漆行,故被告主張此2 筆金額,均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4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0.附表三編號11所載共10樓廁所清潔費用4,000 元,固經被告提出訴外人上潔清潔社於94年4 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觀之該估價單所載工作內容係「各樓層男女廁所兩側之樓梯口清潔打蠟(共十樓)、備註:此清潔事項乃追加部分」等語,參以上潔清潔社前於94年2 月25日曾針對走道打蠟事項,出具金額為2 萬元之估價單1 紙予管理委員會,然被告在94年1 月至3 月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並未記載任何與地板清潔打蠟有關之費用支出紀錄,而是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於在94年4 月28日記載「地板清潔打蠟(含追加部分)、23,600元」,除此筆之外,即無其他任何與地板打蠟清潔有關之費用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以,經以前述94年2 月25日估價單所載2 萬元,加計此筆94年4 月20日追加估價單部分之打蠟清潔費用4,000 元後,共計2 萬4,000 元之金額,核與上開被告在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紀錄結果,其支出日期、數額均相近;佐以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5 月11日經票據交換而支出票款 2 萬3,600 元之事實,亦核與被告在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記載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就上開地板清潔打蠟(含追加部分),確有支付2 萬3,600 元予上潔清潔社無疑。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揭94年2 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金額2 萬元,列為94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 頁),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潔清潔社於94年4 月13日請款清潔及打蠟費用2 萬4,000 元乙事,表示不爭執,並認該紙收據屬於原告支出之正式憑證,同意以該筆2 萬4,000 元金額計入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所載(四)、7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自認,被告無庸另行舉證。本院自應就上開差額4,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元=4,000 元),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至於被告就同一筆費用,復執被證42之94年4 月20日估價單,主張除上開2 萬4,000 元之打蠟清潔費用外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外,應再將此筆4,000 元打蠟清潔費用加計至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自屬重複計算,要無可採。 11.附表三編號12所載浴廁、4 號、水果刀共1,208 元,此經被告提出94年4 月22日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該估價單並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大樓」及載有「付清」字樣。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係記載為「4/22、洗廁劑8 瓶、1208元」,品名雖非一致,支出金額卻相符,堪認該筆金額係大樓公共事務支出,被告抗辯該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2.附表三編號13所載吸頂式彩色攝影機3 台共7,500 元,此有浩宇企業社於94年5 月9 日出具之估價單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5/9 、電梯3 台吸頂式彩色監視器更新」之支出,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設置監視器所生之花費,且經浩宇企業社在該紙估價單內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並記載「5/9 支付支票5/15日$7,500 」字樣,及蓋用該店章於其上。又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5 月16日經票據交換而支出票款7,500 元之事實,此與被告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7,500 元予浩宇企業社,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3.附表三編號14所載廁所檢修3,400 元,此有訴外人科技水電行於94年5 月12日出具之請款單(劃去原印刷之「估價單」字樣)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支出費用係載為「5/12、阿爾卑斯廁所落水皮20組、@170 」,核與上開請款單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相符,衡情應是大樓更換廁所耗材所生之花費。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4.附表三編號15所載電梯修繕1,600 元,此有台灣菱電公司於94年5 月20日出具之配件更換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其配件更換品名為「換氣風扇」,此經被告代表業主簽章於該配件更換單內,衡情此筆費用1,600 元之支出,應係大樓公共設施之電梯維護相關費用,被告主張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5.附表三編號16所載廁所檢修500 元,此有訴外人科技水電行於94年5 月23日出具之明細單(劃去原印刷之「估價單」字樣)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5/23、加重銅片(廁所用)、500 」之支出,核與上開明細單記載「阿爾卑斯落水皮加重銅片」25組之品名、規格、金額等內容相符,衡情應是大樓更換廁所耗材所生之花費。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堪可採信。 16.附表三編號17所載修電腦1,350 元,此有訴外人吉安資訊有限公司、基安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1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寶座委員會」,對照被告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係將該筆費用記載為「5/25、電腦機殼、1350」,核與上開銷貨單所載品名、金額相符,衡情應是系爭大樓之電腦相關耗材花費。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7.附表三編號18、19所載修電腦費用各735 元(共計1,470 元),此有訴外人吉安資訊有限公司、基安資訊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 日出具之銷貨單2 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5 、259 頁),該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寶座委員會」。對照被告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5/30、修理硬碟2 組、1,470 」之支出,核與上開銷貨單所載品名、金額相符,衡情應是系爭大樓之電腦相關耗材花費。而被告就其中94年6 月3 日之支出金額735 元,並未在6 月份財報中重複認列為支出,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5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並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8.附表三編號20所載燈管695 元,數量多達20只、30只,此有被告所提94年6 月3 日估價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6/3 、日光燈、695 」之支出,核與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品名、金額相符。而上開估價單載有「水電現售」、「出貨日期:94/06/03」字樣,衡情應是系爭大樓之日光燈管等耗材花費。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 19.附表三編號21所載環形燈管、點燈管4,11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台灣菱電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出具之配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配件更換單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此經證人林元章代表業主簽章於該配件更換單內,上開配件更換單內載明環形燈管係電梯用,衡情,上開支出應係大樓公共設施之電梯維護耗材費用,被告主張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堪可採信。20.綜上,如附表三所示共計8 萬8,203 元之支出,應加計至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洵堪認定。 乙、本院認定應自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扣除之項目(詳見附表四): 1.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所示抬頭記載「林玉燕」之95年6 月20日收據所示電話費329 元、抬頭記載被告之95年12月7 日收據所示電費572 元、抬頭記載被告之96年2 月14日收據所示電費356 元,及抬頭記載被告之99年2 月25日收據所示電費252 元(以上共計1,509 元),有所爭執,此部分業據被告表示願意返還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堪採信。惟因上開1,509 元支出,業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內。是以,本件憑證支出金額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扣除。 2.其次,原告就鑑定報告所計入如附表四編號5 至15號所示款項,有所爭執,而主張該等費用並無帳載紀錄可憑,抬頭亦非記載系爭大樓或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無從認定係該大樓公共事務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60、62、63、65、69、70、71、72、73、76、77、81、82頁經原告打叉之部分)。是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以103 年8 月4 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附表6 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而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佐。惟查,本件鑑定人業在鑑定報告「查核限制」部分,敘明本次查核因管理委員會之帳載項目,存在有帳載紀錄卻無法核至交易憑證,或有交易憑證卻無法核至帳載紀錄,以及帳載紀錄未依銀行帳戶支出逐筆記載之情形,故難以確認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及銀行帳戶支出之實際流向,僅能彙總異常交易之情形並比較相關帳載金額、憑證金額暨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之差異供參等語綦詳(見鑑定報告第4 頁)。此外,卷附被告所寫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既可認定係其於99年6 月30日卸任前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原始支出憑證11冊內所黏貼之各式單據,則是證人林元章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始整理黏貼完成者,可徵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完成日期,明顯較證人林元章整理黏貼原始支出憑證11冊乙事為早,其間至少相隔一年以上。審酌被告自陳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在卷,可徵倘經被告整理記載於當季或當年度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費用,又有相關原始支出憑證可資比對,且與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相關者,自可認定係大樓之支出;反之,倘被告在當季或當年度進行相關收支情形紀錄時,並未將該等支出明細予以翔實紀錄,自非不可認為係被告有意排除所致。是以,卷附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紀錄真實與否,固需與原始支出憑證比對後方可確認;然而,被告於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之際,是否將該筆支出紀錄在相關簿冊內,則是取決於被告主觀上所為其要如何紀錄之決定,此與系爭大樓有無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或委任契約,規範被告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或如何保存原始支出憑證無關,故被告就此部分所執上述費用應予列計為原告支出之理由,自非的論。依此,就上述憑證抬頭並非記載系爭大樓名稱或管理委員會之支出款項,原告既有爭執,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能就上開各項支出確係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3.又,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6至18號所示曾水星、林元章之保險費支出,亦否認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是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就此部分主張是經96年2 月住戶大會同意而為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云云。然查,此等以曾水星、林元章名義要保之保險契約,及各該筆保險費要由大樓公共基金支出乙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抑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公共基金來支付乙事,被告俱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6年2 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公共基金為林元章、曾水星等人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曾議決同意以公共基金來支付林元章、曾水星之保險費,衡情應會有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可作為每任管理委員會執行上開業務時之依循,而管理委員會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多半會設定以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扣款,或約定由公共基金按年、按季或按月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來支付每一人每一年度之保險費,俾使管理委員會能取得可資證明公共基金確有支付各筆保險費之原始支出憑證,以確保公共基金得以收支相符。詎上揭曾水星、林元章名義之保險契約,不僅是以渠等個人之名義要保,其保險費之支付方式,皆非設定以原告之上開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而皆係由要保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扣款(即曾水星係以郵局帳戶扣款、林元章係以台灣銀行帳戶扣款),之後將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再給付現金方式,紀錄系爭公共基金之支出,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此,被告抗辯上開各筆保險費支出,均為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就上述各筆保險費之支出,既有爭議,並主張不能逕予認定是大樓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等語,洵堪採信。 4.附表四編號19所載94年10月19日水費800 元(收據所載水費為3,924 元),用水人姓名為「黃明清」,用水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0 段000000號,被告僅以該戶自來水費收據為原始支出憑證,抗辯:是管理委員會補助黃明清之水費,和補助「大明中醫」之情形一樣,當時補助很多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並有「大明中醫」於98年11月24日至28日期間先後支付購買泉水、水桶、礦泉水等物及毛巾清潔之費用後,向管理委員會請款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原始支出憑證數紙,黏貼附於98年第四季財報內可憑,顯見「大明中醫」購水補助乙事係發生在98年11月間。然而,此處所列「黃明清」之自來水用水期間則為94年8 月至10月,足徵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負擔「黃明清」之自來水費與「大明中醫」之購水補助情形一樣,當時補助很多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鑑定報告就此筆金額雖列入查核,並將其中800 元計入4 年第四季之憑證支出金額,然因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黃明清」名義之水費,係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其抗辯此筆費用應計入系爭大樓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就上述各筆保險費之支出,既有爭議,並主張不能逕予認定是大樓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等語,洵堪採信。 5.附表四編號20所載電器零件199 元,固據被告提出95年8 月24日在全國電子消費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統一發票正本附於95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之第一季部分)。觀之該紙統一發票,並未記載任何電器用品名稱,亦無任何有關購買人是系爭大樓或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記載,而遍閱被告所寫之95年1 至3 月、4 至6 月、7 至9 月、10至12月等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其內均無任何關於公共基金支出該筆電器零件199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1 頁反面)。審酌本院既已認定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卸任之前即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上開95年1 至12月財報內之各式單據,則是林元章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而予整理黏貼完成者,可徵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完成日期,明顯早於林元章整理黏貼原始支出憑證之日期,期間至少相隔1 年以上。而被告既自陳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衡情,若該筆199 元費用確為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被告應會將之整理記載於當季或當年度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然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既無任何相關記載,原告就此筆金額亦否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等語在卷,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199 元花費確為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惟因鑑定報告業將此筆費用業入95年第一季之憑證支出金額(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2頁),而原告就此筆金額亦不同意列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所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5 狀之陳述即明),此筆費用自應由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 5.綜上,原告主張就上述共計5 萬1,134 元,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兩造雖有爭執,然本院認定應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且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列入憑證支出金額,故無庸加計亦不予扣除者(包括附表五、附表六): 1.附表五編號1 所載28IR紅外線攝影機、防護罩費用4,500 元,業據訴外人浩宇通信行於94年7 月27日出具送貨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對照被告在94年7 至9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7/27、車庫紅外線更新、3800」及「7/27、防護罩(攝影機)、700 」之支出,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車庫之監視器更新相關花費,且經浩宇企業社負責人劉志銘在該紙估價單內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大樓」。又原告之支存帳戶確有於94年7 月26日經票據交換而支出票款4,500 元之事實,此與被告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4,500 元予浩宇企業社,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7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 頁,業就上開二筆費用700 元、3,800 元,分別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4年第三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二筆費用,故本院就該二筆費用共4,5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2.附表五編號2 所載彩色CCD (含鏡頭)3,000 元及CCD 送修800 元(共3,800 元),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浩宇企業社於94年9 月13日出具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對照被告所94年7 月至9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係於94年9 月27日記載「車庫紅外線更新、3800」字樣,衡情應是系爭大樓車庫之紅外線監視器更新相關花費無訛,且經浩宇企業社負責人劉志銘在該紙估價單內記載客戶名稱為「富山世貿大樓」。觀之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可知被告另於94年9 月27日記載「防護罩(攝影機)、700 」之支出,則以該筆700 元加計同日支出之上開紅外線更新費用3,800 元後,共計4,500 元之金額,則與原告之支存帳戶於94年7 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支出之票款4,500 元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3,800 元、700 元予浩宇企業社之事實,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7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業就上開3,800 元、700 元等二筆費用,均查核計入系爭大樓94年第三季之原始交易憑證內,並均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中,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而已,故本院就該二筆費用共4,5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3.附表五編號3 所載消防機房電捲門、馬達換裝費用1 萬8,000 元,固經被告提出訴外人科技水電行於94年12月13日開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原本附於95年1 月至12月份財報內)。惟查: (1)該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航聯大廈管委會」即為系爭大樓之前身,而依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共有「消防機房電捲門1 台8000元」、「馬達換裝工資2000元」、「9 樓之9 嵌頂20瓦×4 燈5 盞共5000元」、「線路整修配線 一式3000元」等項。系爭鑑定報告於94年第四季之部分,業將其中消防機房電捲門及馬達換裝工資共計1 萬元、9 樓之9 嵌頂20瓦×4 燈5 盞共5000元部分,列為當 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8 頁),暨對照被告在94年10至12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12/13 、消防機房鐵捲門更換及馬達更新、9,500 」及「12/13 、9F走廊崁頂5 組工材費、5,000 」之支出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1 萬5,00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大樓之維修消防機房電捲門及馬達、9 樓嵌頂燈等公共設施之相關維修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1 萬5,000 元予科技水電行,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12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8 頁,業就上開二筆費用1 萬元、5000元,分別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4年第四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二筆費用,故本院就該二筆費用共1 萬5,0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2)至該估價單內所載「線路整修配線一式3000元」部分,未見被告在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為相關之記載,亦無其他統一發票、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僅憑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確有支付該筆線路整修配線一式3,000 元費用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此筆3,000 元費用應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計入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要無足採。 4.附表五編號4 所載一樓水管裝接50M 線材費、B1、2F、3F水管裝接工材費、公用水水表管裝測試工資等共計6,300 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科技水電行出具之明細單(已劃去原印刷之「估價」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原本附於95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經查: (1)依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共有「一樓水管裝接50M 費用4,000 元」、「地下1F、2F、3F水管裝接一式費用800 元」、「公共用水水表管裝接測試一式費用1000元」、「熱水器檢測維修(1F)費用500 元」等項。系爭鑑定報告業將其中「一樓水管裝接50M 費用4,000 元」、「地下1F、2F、3F水管裝接一式費用800 元」、「公共用水水表管裝接測試一式費用1000元」部分(共計5,800 元)部分,列為95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3頁),暨對照被告在95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4/10、1F水管裝接50M 工材費、3,600 」、「4/10、B1、2F、3F水管裝接工材費、1,200 」、「4/10、公用水水錶管裝測試工資、1,000 」等共計5,800 元之支出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5,80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大樓一樓及地下一至三層之水管等公共設施之相關裝修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5,800 元予科技水電行,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5年4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3頁,業就上開三筆費用共計5,800 元,分別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憑證對象為其他社區帳載金額高於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5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三筆費用,故本院就該三筆費用共5,8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內。 (2)至該估價單內所載「熱水器檢測維修(1F)費用500 元」部分,未見被告在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為相關之記載,亦無其他統一發票、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僅憑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確有支付該筆一樓熱水器檢測維修費用500 元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此筆500 元費用應列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計入鑑定報告所載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要無足採。 5.附表五編號5 所載「滅火器換藥27,000元」,固據被告提出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6 日出具之送貨單為證,並經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送貨單正本附於95年1 至12月份財報內)。觀之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5 日另就消防水帶、消防瞄子、火警標示燈泡、火警標示燈組、偵煙探測器等物計1 萬1,980 元送貨至系爭大樓,而由被告於同日簽認。審酌上開二筆送貨單之金額共計3 萬8,980 元,係由上傑公司於95年6 月9 日加計標示燈線路查修5 樓至14樓之工資1,000 元後,提出請款金額共計3 萬9,980 元之請款單予系爭大樓,上開送貨單、應收帳款請款單內分別載有「已支付」或「已付清」字樣,且經系爭鑑定報告將上開費用共3 萬9,980 元,列為95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4頁),暨對照被告在95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6/12、消防滅火器更換135 支@220 及18層消防栓LED 燈組、水帶更換、69,000元」之支出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3 萬9,98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大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相關保養維護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3 萬9,980 元予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大樓於95年4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4頁,業將上開3 萬9,98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帳載金額高於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5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3 萬9,98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6.附表五編號6 所載燈管1,680 元,業據被告提出台灣菱電公司出具之配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配件更換單正本附於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並經該公司於96年2 月21日簽具統一發票1 紙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在卷(見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費用1,680 元列為96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2頁),暨對照被告在96年1 至3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2/2 、購買日光燈管(中國菱電)、1,680 元」之支出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1,680 元,應是系爭大樓更換電梯配件所生之花費,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1,680 元予台灣菱電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6年2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2頁,業將上開1,68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就所附配件更換單之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6年第一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1,68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7.附表五編號7 所載日光燈管、點燈管2,350 元,業據被告提出台灣菱電公司出具之配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配件更換單正本附於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並經該公司於96年5 月16日簽具統一發票1 紙向系爭管理委員會請款在卷(見96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費用2,350 元列為96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6頁),暨對照被告在96年4 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6/11、日光燈管、2,350 元」等內容,衡情可認上開零件更換單與統一發票所載2,350 元,係同一筆支出,且為系爭大樓更換電梯配件所生之花費,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2,350 元予中國菱電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該大樓於96年5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6頁,業將上開2,35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就所附配件更換單之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6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2,35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8.附表五編號8 、9 、10、11號所載門聯350 元、元寶果盒500 元、新年裝飾280 元、新年糖果1,000 元等項,固經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0 、291 、293 、294 頁,收據正本均附於97年1 月至12月份財報內)。系爭鑑定報告僅將上開門聯費用350 元、元寶果盒500 元,列為97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3頁)。然參照被告在97年1 至3 月支出費用表所記載「1/30、春聯+糖果、1,630 」等字樣,可知被告係就門聯350 元、新年裝飾280 元、新年糖果1,000 元等項(合計支出1,630 元),均登載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而未將元寶果盒500 元之花費一併列入。審酌上開門聯、糖果、新年裝飾等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農曆過年相近,衡情可認上開3 筆費用係系爭大樓於農曆過年期間習俗上應景之花費,堪認該3 筆金額共1,650 元均為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主張此3 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7年1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3頁,業將上開門聯350 元、元寶果盒500 元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此與被告在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相關紀錄不符;本院既認定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卸任前即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上開97年1 至12月財報內之各式單據,則是證人林元章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後方予整理黏貼完成者,被告既稱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在卷,可徵被告就新年裝飾280 元、門聯350 元、糖果1,000 元等項,係為系爭大樓所支出者,均已整理記載於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倘在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無任何相關記載之部分,可認為係被告有意排除所致。依此,除被系爭鑑定報告就其中一筆門聯350 元之部分,業已查核列入97年第一季之原始支出憑證,並在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7年第一季「憑證支出金額」中計入該筆350 元,故本院就該筆費用350 元,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之查核匯總結果外,就被告所抗辯之新年裝飾280 元、糖果1,000 元二筆款項,亦可計入上開原始支出憑證之支出金額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至於元寶果盒費用500 元,既經被告於紀錄收支費用表時有意加以排除,原告就此筆金額亦否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等語在卷,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500 元花費,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至被告抗辯該筆500 元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則無可採。 9.附表五編號12所載板橋地院匯票及匯費共1,030 元,業據被告提出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國內郵政儲金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並經被告陳明係因社區住戶未繳納裁判費,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而繳納裁判費等語在卷,對照被告在97年7 至9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之記載,該項費用為「8/5 、法院匯票、1000」之支出,衡情,此為被告管理系爭大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費用1,000 元列為97年第三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9頁)。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4年5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39頁,業將上開1,000 元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並在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7年第二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1,0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 10.附表五編號13所載「排煙閘門路線工程-上傑消防5 萬7,380 元」,及編號14所載「排煙機及電控系統維修- 上傑消防41,400元」,固據被告提出上傑消防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2 月22日、98年4 月1 日出具之報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6 、308 頁,報價單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份財報內)。惟查: (1)觀之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2日出具之報價單,係包括「排煙閘門馬達10只共19,000元」、「偵煙探測器16只共6,080 元」、「排煙閘門整修32具共12,800元」、「排煙閘門線路維修1 式10,500元」、「偵煙探測器線路維修1 式9,000 元」等項,嗣上傑消防公司於98年3 月5 日檢具應收帳款請款單暨富山世貿寶座大樓消防緊急排煙設備維修報告及檢查報告,而向系爭管理委員會請款「排煙閘門馬達10只共19,000元」、「偵煙探測器16只共6,080 元」、「線材及五金2,000 元」、「安裝工資12,000元」等共計3 萬9,080 元,復於98年4 月23 日 檢具應收帳款請款單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排煙閘門馬達2 只共3,800 元」,此有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暨維修報告、檢查報告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可稽,則系爭大樓就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自應以上傑消防公司請款之金額為準。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第一次請款費用39,080元,列為98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及將第二次請款費用3,800 元,列為98年第二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且均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6、48頁),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應為系爭大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相關保養維護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2 筆金額予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張該2 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8年3 、4 月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6、48頁,業將上開 39,080元、3,800 元等2 筆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帳載金額高於憑證:非正式憑證」或「非正式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98年第一、二季之「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2 筆費用,故本院就該2 筆費用39,080元、3, 800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報價單所載5 萬7,380 元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2)另觀之上傑消防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大樓排煙機及電控系統維修工程所出具之報價單,係包括「控制盤整修2 組共7,000 元」、「電源線1 式7,500 元」、「排煙機整修2 組共13,000元」、「防震接頭更新1 組3,900 元」、「安裝測試工資10,000元」等項,預估費用共計4 萬1,400 元,其施作區間是98年3 月1 日至31日,嗣上傑消防公司於98年4 月1 日出具上開報價單,並於同日針對所施作之項目檢具應收帳款請款單,向系爭管理委員會請款之金額僅有「排煙控制盤整修2 組共5,000 元」、「電源線配置1 組4,500元」、「防震接頭更新1 組 3,900 元」、「總機移報線路維修、增設繼電器共2,000 元」、「安裝測試工資6,000 元」等共計2 萬1,400 元,此有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正本附於98年1 月至12月財報可稽,則系爭大樓就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自應以上傑消防公司請款之金額為準。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將上開費用共2 萬1,400 元,列為98年第一季原始交易憑證之支出項目,而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在卷(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7頁),衡情可認上開請款單所載2 萬1,400 元之費用,應是系爭大樓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相關保養維護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金額予上傑消防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張此筆金額應列為系爭大樓於98年3 月份之支出金額,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47頁,業將該筆請款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8年第一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2 萬1,400 元,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至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報價單所載4 萬1,400 元計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11.末查,關於附表五編號15至19號所示費用部分,業據證人即毅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毅茂公司)負責人林宜德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沒有看過98年12月24日買受人為毅茂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毅茂公司也沒有收到這張發票原本,不知該發票影本為何會出現在系爭支出憑證中,不清楚系爭社區的內帳怎麼做,該紙發票影本不是伊公司交給系爭社區的,該紙發票影本內以原子筆所寫「消防泡沫」、「清理大F 蓄水池、儲水池共12池」、「已付清」等字樣,不是伊所寫;當時伊公司是去大樓測試泡沫設備,發現大樓的泡沫原液槽損壞,導致測試後泡沫污染蓄水池,大樓說他要清潔蓄水池,並說清潔蓄水池的費用要由伊公司支付,社區向伊求償2 萬6,000 元,當時伊付了2 萬6,000 元現金給社區主委即被告,伊公司並提出一張收據讓管理委員會簽收,當時是由被告簽收該收據;系爭發票之金額2 萬2,000 元,與毅茂公司付給管理委員會之金額2 萬6,000 元並不一致,主委當時並未對伊告知有這張統一發票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並經證人林宜德提出該公司給付2 萬6,000 元予管理委員會之收據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可知該筆2 萬2,000 元統一發票,記載客戶抬頭為毅茂公司,顯然有誤。而依證人林宜德之證詞,可知斯時系爭大樓確有發生毅茂公司前往大樓測試泡沫設備後,因該大樓泡沫原液槽損壞,導致測試後之泡沫污染蓄水池,而需清潔蓄水池之事件,依管理委員會與毅茂公司間之約定,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找人清潔後再向毅茂公司所取賠償費用,顯見系爭大樓在該段期間內確有可能支出清潔蓄水池之費用。而依被告所寫98年10月至12月收支對照一覽表確有於98年10月26日記載「消防檢查更新材料及施工費、2 萬2,000 」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所辯:該紙2 萬2,000 元之統一發票應係客戶名稱誤載為毅茂公司所致。而依上開蓄水池遭污染事件發生之時間觀之,被告所辯:因蓄水池遭污染,故當時管理委員會有補助住戶「大明中醫」、「南山人壽」等須自行買水使用等相關損害,以致於須支出如「大明中醫」於98年11月24日、27日、28日之費用共967 元(計算式:480 +117 +120 +250 =967 元),應屬有據。依此,本院認為上述費用,均應認定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方屬合理。被告抗辯應將該筆金額列為大樓之支出等語,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53至54頁業將上開各筆費用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憑證為影本:憑證對象為他人」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8年第四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上開5 筆費用,故本院就上開5 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無庸扣除。故原告主張此5 筆費用,不應列為原告之支出,而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中扣除等語,自無理由。 12.附表五編號20所載98年中秋節加班津貼之支出,此有98年10至12月薪資簽名表上業經廖峯松、林元章、曾水星及清潔人員分別簽名具領1,000 元津貼之紀錄可佐(見98年1 月至12月財報最後一頁),可徵被告所辯:此筆金額應列為大樓之支出等語,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52頁業將該筆加班津貼金額4,000 元查核計入系爭大樓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98/9/30 重複入帳」字樣,惟就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98年第四季「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該筆費用,故本院就該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無庸扣除。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不應列為原告之支出,而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中扣除等語,自無理由。 13.如附表七所示各項費用(即被告以103 年8 月4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提出之附表5 ),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之項目,再予抗辯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或委任契約,並未規定就系爭大廈各項收支必須製作財務報表,及應製作如何內容或項目之財務報表;亦未規定各項收支必須取得憑證,及應取得何種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年限等事項,故「非正式憑證」之金額,亦為大樓公共事務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加計等語。查,如附表七所示各項費用,業經鑑定機關查核列入各費用發生當季之「原始交易憑證」內,此觀之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每月「原始支出憑證」最下方之記載即明。此外,經本院逐一審視原始支出憑證11冊內所黏貼之單據,可知該等憑證或為廠商出具之估價單,或為廠商請款時出具之請款單,或為統一發票,性質上非不得作為認定是否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之憑證之用。而該等單據中,有直接在抬頭或客戶名稱欄位記載系爭大樓之名稱者,亦有根據單據所載品名、規格內容,明顯可認為是與大樓公共設施之相關維護修繕事務有關或有必要者,則系爭鑑定報告將各該筆費用列入當季「原始支出憑證」內,並予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中,自屬合理。依此,被告抗辯應將該筆金額列為大樓之支出等語,固非不可採。然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業將上開各筆費用查核計入該費用發生當季之原始交易憑證內,僅在「憑證異常情形」欄註記「非正式憑證」字樣(見鑑定報告附件彙總表第2 、3 、6 、8 、9 、11、12、15、18、20、24、27、29、32、35、38、47、54、59、60頁),且在鑑定報告「一、支出匯總表」之各季別「憑證支出金額」中,業已計入上開53筆費用,故本院就上開53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無庸扣除。至原告主張:其於「民事辯論意旨5 狀」附件2 明細表內打叉標示者,皆無帳載紀錄且屬於非正式憑證,故須自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中扣除云云,自無可採。14.綜上,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各筆費用,兩造雖有爭執,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業如前述。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將上開各筆費用列入憑證支出金額內,並據以計算出各筆費用所屬當季憑證支出金額綦詳,因此,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各筆費用,自無庸再予加計至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亦不得予以扣除,至為灼然。 丁、被告抗辯下列費用雖未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但有憑證或帳載紀錄可佐,故應計入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云云,經本院核對證據後,認為其抗辯均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1.附表六編號1 所載英特利代墊水費139 元,固經被告於94年6 月6 日以原告名義簽發收據1 紙在卷,然此筆水費既是「代墊」性質,且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予住戶英特利公司,則此筆金額自非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費用,鑑定報告亦未列入查核,故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列入系爭大樓於94年6 月份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2.附表六編號2 所載94年8 月至10月水費3,924 元之自來水收據(即被告以附表2 編號51主張之水費),被告所辯:是管理委員會補助黃明清之水費,和補助「大明中醫」之情形一樣,當時補助很多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黃明清」名義之水費支出,係屬大樓公共事務支出,則其抗辯此筆費用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3.附表六編號3 所載停車場劃線2 萬6,000 元,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周玲梅於95年12月19日取得管理委員會所簽發之票號NCA0000000號支票1 紙時出具之簽收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簽收紀錄正本附於96年1 至12月財報內)。惟查,訴外人周玲梅係於95年12月19日收到用以支付該筆停車汽車格劃線等帳款共26,000元,僅系爭管理委員會用以清償該筆帳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3 月20日」,可知該筆承攬契約應係在95年12月間即完成,此觀之95年1 至12月財報內所付訴外人偉明油漆行於95年12月25日出具估價單,針對「汽車格劃線70格共1 萬4,000 元」、「機車格劃線30格共3,000 元」、「車道線劃線320 公尺共6,400 元」、「網狀線劃線51公尺共1,020 元」等項予以估價後,開立金額共計2 萬4,42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系爭管理委員會,並在收據內記載「已付清現金」字樣,該筆金額並經鑑定人查核列入95年第四季之憑證支出金額中(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嗣偉明工程行又於96年2 月7 日開立收據1 紙,針對「停車場劃線140 公尺共2,800 元」部分,向系爭管理委員會請款,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列入96年第一季之憑證支出金額中(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2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大樓停車格劃線乙事,業於95年12月25日、96年2 月7 日分別支付高達2 萬7,220 元之費用。然上開周玲梅出具停車場格線款項2 萬6,000 元支票之簽收領據內,並未記載任何估價單號或報價單號,亦未隨同附上任何收據證明,該筆領據究竟是針對何一項目所支出,實有未明。加以被告在95年10月至12月份支出明細表內之95年12月25日部分,記載「地下3 層汽車格劃線加編號70格×200 、14,000」、「機車格劃線30格× 100 、3,000 」、「車道線320 ×20、6,400 」、「網狀 線51×20、1,020 」字樣,核與偉明油漆行於95年12月25 日出具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另被告在96年1 至3 月份支出明細表,僅在96年2 月7 日記載「支付停車線追加費用、2,800 」字樣,核與偉明油漆行於96年2 月7 日出具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此外,被告在95年10月至12月、96年1 月至3 月支出明細表內,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大樓支付停車場劃線款項2 萬6,000 元予訴外人周玲梅之相關紀錄,則上開周玲梅取得票號NCA0000000號之面額2 萬6,000 元之支票,究竟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取得,非無疑義。況系爭大樓倘若確有於95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2 萬6,000 元之支票予周玲梅,以清償汽車格劃線等款項之行為,豈有可能在數日後之95年12月25日,復以現金支付高達2 萬4,420 元之停車格劃線等款項予偉明油漆行。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2 萬6,000 元之停車格劃線款項,尚難認為真實,原告就此筆金額否認係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抗辯該筆2 萬6,000 元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云云,則無可採。 4.附表六編號4 所載功能型電腦桌1 萬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估價單正本附於97年1 至12月財報內)。觀之該紙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雖為「富山世貿寶座管委會」,其上並記載「支付現金」字樣。惟被告在97年7 月至9 月份之支出費用表內,並未將上開功能型電腦桌之費用記載進去,鑑定報告就此筆支出亦未予以查核列計。蓋本院既認定上開收支對照一覽表,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卸任前即已製作完成之紀錄,而上開97年1 月至12月財報內之各式單據,則是證人林元章於100 年5 月間受被告委託後方予整理黏貼完成者,被告既稱其有按各筆費用支出之時期,製作收支對照一覽表,僅交易單據並未整理黏貼等語在卷,可徵被告就該筆功能型電腦桌之費用1 萬元,係有意排除而不予紀錄所致,原告就此筆金額亦否認為系爭大樓之支出等語在卷,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1 萬元花費,確為系爭大樓之支出。故被告抗辯該筆1 萬元,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則無可採。 5.又,原告就附表六編號5 至11號所示未經鑑定報告列入憑證支出金額計算之曾水星、何秋蓮、林元章、廖峯松等人之保險費,亦否認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是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就此部分提出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292 、297 至299 、311 頁)。然查,此等以曾水星、林元章、何秋蓮、廖峯松名義要保之保險契約,及各該筆保險費要由大樓公共基金支出乙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抑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公共基金來支付乙事,被告俱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佐證;至被告所指96年2 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公共基金為林元章、曾水星等人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曾議決同意以公共基金來支付廖峯松、林元章、何秋蓮、曾水星之保險費,衡情應會有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可作為每任管理委員會執行上開業務時之依循,而管理委員會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多半會設定以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扣款,或約定由公共基金按年、按季或按月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來支付每一人每一年度之保險費,俾使管理委員會能取得可資證明公共基金確有支付各筆保險費之原始支出憑證,以確保公共基金得以收支相符。詎上揭曾水星、林元章、何秋蓮之保險契約,不僅是以渠等個人之名義要保,其保險費之支付方式,皆非設定以原告之上開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而皆係由要保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扣款(即曾水星係以郵局帳戶扣款、何秋蓮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林元章係以台灣銀行帳戶扣款),之後將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再給付現金方式,紀錄系爭公共基金之支出,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何秋蓮僅為管理委員之一,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係無償委任關係,其任期原則上為一年一任,衡情自無必要由公共基金支出何秋蓮之保險費用,且採年繳保費之方式來辦理;倘認何秋蓮是主任委員而有必要投保員工意外險,則何以未見系爭大樓以公共基金支付其他管理委員(如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保險費之情形。再者,被告復另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替廖峯松投保個人傷害險,此與廖峯松擔任警衛工作毫無關連,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投保及同意以公共基金支出該筆個人傷害保險費之相關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基此,被告抗辯上開各筆保險費支出,均為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就上述各筆保險費之支出,既有爭議,並主張不能逕予認定是大樓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等語,洵堪採信。 6.附表六編號12至13號所載95年6 月16日守衛加班清理積水工資900 元、97年9 月15日中秋節加班津貼8,000 元部分,僅可見被告於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記載,但無任何薪資簽名表或收據等憑證可資對照,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將該2 筆金額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內。參照95年度、96年度、98年度之中秋節加班津貼支領紀錄,皆有經廖峯松、曾水星、林元章、清潔工錢陽秀分別簽名支領在卷之情形,此觀之95年1 月至12月財報所附7 至9 月薪資簽名表、96年1 月至12月財報所附7 至9 月薪資簽名表,及98年1 月至12月財報所附10至12月薪資簽名表之記載即明,可徵被告倘有支出上開加班津貼時,皆有請受款人簽名具領。然就上述守衛加班清理積水工資、97年中秋節加班津貼等項,卻查無任何薪資具領紀錄可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確有該2 筆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抗辯該2 筆支出,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亦無可採。 7.附表六編號14至15號所載94年1 月發放之93年度年終獎金88,000元及守衛過年加班費6,000 元部分,僅可見被告於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記載,但無任何薪資簽名表或收據等憑證可資對照,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將該2 筆金額計入當季憑證支出金額內。參照95年度至99年度一月份所發放之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守衛過年加班費,皆有經廖峯松、曾水星、林元章、清潔工等人分別簽名支領之薪資簽名表在卷可佐,此觀之上述各年度財報所附1 至3 月薪資簽名表之記載即明,可徵被告倘有支出上開年終獎金及守衛過年加班費等款項時,皆有請受款人簽名具領。然就上述93年度年終獎金及守衛過年加班費等,卻查無任何薪資具領紀錄可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確有該2 筆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抗辯該2 筆支出,應計入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金額內云云,亦無可採。 8.被告固提出附表八所示項目及金額(即被告以103 年9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提出之附表10),主張各筆支出業經被告記載在卷附收支對照一覽表內,雖無支出憑證可佐,亦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云云。惟查,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各項費用,均無任何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原告對此部分亦均有爭執。承上所述,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關係重大之財務報告或會計帳簿,應本於該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所取得之原始支出憑證,予以逐一登載紀錄,且就原始支出憑證予以保存,方可依原始支出憑證與財務報表相互核對是否真實。況卷附收支對照一覽表僅為被告一人自行製作完成,未經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簽核、複查,亦未經提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顯然缺乏足夠之內部控制,業如前述,加以原告對於該收支對照一覽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有爭執,則就該收支對照一覽表內雖有記載,但無任何原始支出憑證可資比對者,實難認定係與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有關。再者,被告就收支對照一覽表之紀錄情形,亦多有錯漏或與憑證內容不符之情形(帳載金額高於或低於憑證金額),此經鑑定報告查核後,在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憑證異常情形」欄予以註記明確,由是足認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內容,並非正確無誤,倘無原始支出憑證資以比對,即不得逕認該等記載均屬真實。縱系爭大樓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或委任契約等,明確規定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是否需取得憑證及憑證保管方式、年限等事項。惟被告擔任管理委員而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有保管及移交會計憑證、財務報告、會計帳簿及公共基金餘額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被告徒以本件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或委任契約等書面文件,即就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僅有帳載紀錄而無原始支出憑證可供勾稽比對之部分,諉稱係因時日久遠,憑證未予保存所致云云,自無可採。依此,就附表八所載查無原始支出憑證可佐之支出款項,原告既有爭執,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能就上開各項支出確係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原始支出憑證及鑑定報告之查核鑑定結果後,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憑證支出總金額應調整為1,429 萬4,501 元(計算式:1,150 萬5,244 元+8 萬8,203 元+28萬0,388 元+247 萬1,800 元-5 萬1,134 元=1,429 萬4,501 元)。經以該調整修正後之憑證支出金額,與前經本院調整修正之原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1,695 萬6,834 元,相互比對後,可知被告自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支出之金額,顯較大樓公共事務支出總金額多出266 萬2,333 元,而此筆金額卻未出現在被告移交給新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餘額內。至系爭鑑定報告縱有上述數字錯漏之瑕疵,惟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其瑕疵業經填補,自無礙於其鑑定結果之真實性,故被告猶執詞抗辯鑑定報告有漏載云云,即無實益。 七、被告另抗辯:其從系爭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領出後,未實際支出而回存至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67 萬3,236 元,應自鑑定報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業為原告堅決否認,並經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及卸任交接時,均未就收入面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會計資料,本件送交會計師鑑定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收入面之憑證資料,則被告單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空言主張若干「收入金額」係被告所回存,顯然不足採信,故被告就交易明細中之「收入金額」係被告所回存,而非大樓之各項收入,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查: (一)經本院以卷附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分析該二個帳戶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收入、支出結構,可知上開活存帳戶之收入項目,多以匯款收入、票據收入為大宗,現金收入僅42筆共計199 萬9,236 元,置於其支出項目則以現金支出為大宗,為119 筆共計901 萬6,283 元;另支存帳戶之收入項目,則為轉帳收入、代收收入、現金收入三者,其中現金收入僅16筆共計67萬9,000 元,此有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二)本件兩造爭執最烈者,乃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使用原告之上開二個銀行帳戶時,每一季自上開活存帳戶支出之金額(包括轉帳支出、現金支出),遠大於本件可資認定為系爭大樓支出項目之原始支出憑證合計金額,甚至亦較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每一季支出金額高出許多,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至第3 頁之「支出匯總表」即明。其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支出項目,僅出現在原告之活存帳戶明細表中,故本院就上開活存帳戶明細表所載「現金支出」之日期、金額予以整理後(如附表三),可知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每月提領上開活存帳戶現金之頻率,少則一次,多則四次、五次、六次不等,可見被告使用上開活存帳戶之印章、存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並無困難,實無必要一次提領大筆現金供陸續花費後,再將剩餘金額回存至帳戶,況且,依被告提領現金之日期觀之,並非在每月相當期限內平均提領固定之金額,而有多次係連續數日或間隔數日即再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因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取得相對應之原始支出憑證所載金額並不相符,縱以相當期間內之原始支出憑證加總後,亦與被告提領現金之金額無法符實,據此乃可認定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保管、運用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結果造成原告受有公共基金餘額不明逸失之損害。 (三)此外,觀諸原告之支存帳戶,其支出項目摘要經記載為「交換」,可認均係票據支出,故被告抗辯其從銀行帳戶領出金額等語,應係指自原告之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之意。然而,被告雖舉上開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分別列為被證9 至被證22提出於本院,並抗辯該二個帳戶交易明細表「摘要」欄記載為「現金」之收入金額,均為被告自原告之活存帳戶領出現金後,未實際支付再予回存之金額,故上開二個帳戶之收入金額加總結果約267 萬3,236 元,應自上開二個帳戶經鑑定報告彙總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1,694 萬2,834 元」中扣除,則「銀行帳戶支出金額」應為1,426 萬9,598 元才正確云云。衡諸上開支存帳戶之收入金額,可知「摘要」欄記載為「轉帳收入」者,多係按一個月或二個月之頻率,自原告之活存帳戶中轉帳匯入上開支存帳戶內,作為管理委員會簽發支票後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後付款之用,此經核對上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之轉帳支出、轉帳收入之記載即明。而上開支存帳戶摘要欄記載為「現金收入」者,其存入目的自亦提供系爭管理委員會簽發支票後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後付款之用,縱被告自活存帳戶內領出現金後,將之存入支存帳戶內,該筆金額對於原告而言,本即用於支票付款之用,實際上會呈現收支相抵之結果,不會因此造成原告因而有多餘之收入可言,被告抗辯該支存帳戶之現金收入金額,均為被告領出活存帳戶後未實際使用而回存至支存帳戶之金額,故應從鑑定報告所彙總之「銀行支出金額1,694 萬2,834 元」扣除云云,明顯無據,不足採信。 (四)再者,觀之上開二個帳戶之每一筆現金收入金額存入之前一日或前數日,原告之活存帳戶未必均有現金領出行為,縱有領出現金日期與存入現金日期相近之紀錄,該存入現金之金額,是否確為該領出現金金額所花費剩餘之款項,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公共基金在上開期間內,應以管理費收入為大宗,其餘包括租金收入、車庫清潔費、看板出租收入等項目,則以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所寫相當時期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之「收入項目」,相互對照觀之,原告活存帳戶內之匯款收入、票據收入,與被告手寫各住戶行號名稱之管理費收入,即為原告公共基金之住要收入來源,系爭支存帳戶內之票據收入,所佔比例較少。則以被告所寫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管理費收入」之日期、科目、金額,與上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日期、摘要、收入金額相比對後,明顯可見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收入欄之科目名稱,即為系爭大樓住戶之行號名稱,則該行號名稱後方所載金額,應為該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收入,然因該手寫之管理費收入,均無法與上開活存帳戶支票託收之票據收入或來自第三人之匯款收入相互勾稽為同一筆收入金額,可知被告手寫之管理費收入金額,應係各該住戶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交由被告收執,而與上開活存帳戶內之票據收入或匯款收入不同(舉例來說,原告於94年度7 月至9 月份之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之票據收入及來自第三人之匯款收入為27筆共計38萬1,881 元-排除來自非大樓住戶之電信公司所給付之租金收入-,而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於94年第三季之管理費收入,則有38筆共計55萬2,606 元,可認定部分住戶係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衡情,被告取得系爭大樓部分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收入後,或係以該等現金用來直接支付系爭大樓之支出,或係將該等現金直接存入原告之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內,皆無不可,則系爭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之現金收入,自無可能係被告先提領活存帳戶金額後,未實際支用而回存至上開二個帳戶內之金額,至為灼然。 (舉例言之,被告主張於94年1 月18日存入系爭活存帳戶之2 萬6,000 元,及於94年1 月25日存入該帳戶之4 萬4,000 元,均為被告領出帳戶金額後未實際支用而回存之現金,然觀之上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寫之94年第一季收支對照一覽表之內容,可知被告在94年1 月4 日固有領出現金10萬5,000 元,然其於94年1 月6 日支出郵票費100 元、於94年1 月10日支出水電工材料749 元、於94年1 月11日支出12月份電費2 萬1,305 元後,其所領現金餘額應有8 萬2,846 元,然其在當季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並未記載任何以現金收入之管理費收入,而上開活存帳戶於94年1 月18日、24日存入之二筆現金僅7 萬元,其現金存入金額與上開預估之現金花費餘額不符,此為一例)(五)綜上,本件被告迄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說明其於何日提款多少金額,為大樓支出哪幾筆款項後,再於何日將剩餘之款項回存至系爭活存帳戶或支存帳戶內;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上開二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收入,並非其將住戶以現金繳交之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之結果,而均係其上開活存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大樓各項支出後所剩餘款項之回存金額,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之所有現金收入,均為其領出帳戶現金後所用餘額之回存紀錄,應自鑑定報告所彙總之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內扣除,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實屬乏據,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以其在卷附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載「每季收入金額」、「每季支出金額」及「每季收支結算金額」等內容,整理提出「帳載每季公共收入及支出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用以說明系爭大樓之公共支出與收入,自96年3 月起即明顯入不敷出云云。然查,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除94年1 至3 月未記載任何收入金額外,其餘各季均有記載收入金額,並計算收支結算結果。然查,被告在其所寫每一季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均有記載「上期結存」、「本期結存」、「總結存」等欄位,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所謂「上期結存」應係指原告之公共基金專戶算至94年3 月31日止之結餘金額;而原告之公共基金既分別存放在上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內,依上開說明,所謂「上期結存」應係指原告之活存帳戶餘額加計支存帳戶餘額之總額才是。則本院就被告所寫收支對照一覽表,與上開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核對後,可知: (一)依照被告所提該大樓於96年2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名冊,可知有出席之52戶住戶,包括天宇生技中心、環球村(3 戶)、合作金庫銀行(3 戶)、國銘代書、潘朝雄(4 戶)、潘奎宏(2 戶)、洪春雄、程明暉、澡元神科技、英碩法律、艾登美國際公司(3 戶)、友聯產險公司(9 戶)、金玉山科技、尚坦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諾貝爾生技、名傑企業、大金銀、吉爾森科技、英特利公司、全國電子(2 戶) 、大明中醫、新娘百分百、李聖琳、黃代書、諾貝爾書局等共44戶,交付委託書之住戶有王肖岳、池家揚、吳仁村、秦大玲、高齡芬、陳寶琳、許黃正子2 戶共8 戶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然依被告在96年1 至3 月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記載之管理費收入,核與上開住戶數明顯不符,顯見被告在當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之收入科目,並非全部之管理費收入,應有若干住戶係以交付票據或匯款至原告活存帳戶之方式,來繳納管理費,則大樓公共基金之每月收入,當非僅有被告在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記載之收入,而應包括系爭活存帳戶內之票據及代收收入、匯款收入才是。 (二)茲以被告就94年4 月至6 月份收入對照一覽表之記載為例: 1.因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計算至94年3 月31日止之結餘總金額應為53萬0,386 元(活期帳戶餘額51萬8,250 元+支存帳戶餘額1 萬2,136 元=53萬0,386 元);被告卻在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上期結存」為85萬9,595元,顯不相符。 2.又,細繹被告就94年4 月至6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所載「本期結存為12萬3,130 元」,應係以被告在該表格內所載收入總金額57萬6,553 元,加計其他收入共27萬4,400 元(車庫清潔費7 萬8,000 元、出租電信公司及倉庫12萬1,900 元、出租看板收入7 萬4,500 元),復減去該季支出總金額72萬7,823 元後所得出之餘額12萬3,130 元,然而系爭大樓共有78戶,上開94年4 月至6 月所載交付管理費之住戶,明顯有所不足,且上開帳載收入並未加計原告之活存帳戶於94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匯款收入13萬9,170 元、票據及代收收入48萬9,016 元(共計62 萬8,186 元),此與原告事實上之該季收入總額不符,明顯漏載原告之當季收入,則被告以此方式計算出之「本期結存金額12萬3,130 元」,自非正確。 3.綜上,被告就94年第二季計算總結存時所使用之「上期結存85萬9,595 元」,既與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均算至94年3 月31日止之結餘總金額,明顯不符,被告就當季所計算之「本期結存」金額,亦非正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本期結存」加計「上期結存」計算出之「總結存金額」,自非正確之當季結餘,亦無可採。 (三)另以被告就96年1月至3月份之記載為例: 1.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結餘總金額應為124 萬1,036 元(活期帳戶餘額114 萬6,034 元+支存帳戶餘額6 萬5,002 元=124 萬1,036 元);被告卻在96年1 月至3 月份收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上期結存」為164 萬1,880 元,顯不相符。 2.又,本院細繹被告就96年1 月至3 月份之收支結算結果記載「本期結存」為「-16萬2,516 元」(支出大於收入),係以被告在該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載收入總金額44萬4,045 元,加計其他收入共25萬3,400 元(車庫清潔費49,500元、出租電信公司及倉庫18萬5,900 元、出租看板收入1 萬8,000 元),減去該季支出總金額85萬9,961 元後所得出之負支出16萬2,516 元,然而系爭大樓共有78戶,上開96年1 月至3 月所載交付管理費之住戶,1 月僅有7 戶、2 月僅有3 戶、3 月僅有24戶,明顯有所不足;且上開帳載收入,事實上並未加計原告之活存帳戶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匯款收入9 萬6,776 元、票據及代收收入8 萬2,480 元(共計17萬9,256 元),可徵被告就96年1 月至3 月收支結算金額,顯有漏載上開匯款收入、票據及代收收入之情形,其所載「本期結存金額-16萬2,516 元」,自非正確。 3.綜上,被告就96年第一季計算總結存時所使用之「上期結存148 萬4,401 元」,既與原告之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均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結餘總金額,明顯不符,被告就當季所計算之「本期結存」金額,亦非正確,而被告以上開「本期結存」加計「上期結存」,所計算之「總結存金額」,自非正確之當季結餘,亦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自94年第二季(即4 至6 月份)所結算出之「總結存金額98萬2,725 元」,既非正確數額,且被告就94年第三季、第四季、95年第一至四季、96年第一至四季、97年第一至四季、98年第一至四季,及99年第一至二季,所為收入之記載,均未將原告之活存帳戶之當季匯款收入、票據及代收收入等收入一併計算進來,致被告就每一季所記載之收入金額,與原告事實上之收入總額不符,且被告就每一季所載「上期結存金額」,恐因94年第一季(即94年1 至3 月)之結存金額誤載為「85萬9,595 元」,而連帶使其後每一季均未能正確計算出當季總結存之金額,則被告在每一季收支對照一覽表內所計算之「總結存」,自無可採。基此,被告以存有上述錯誤計算結果之收支對照一覽表內記載之「每季收入」、「每季支出」、「該季收支結算」等數字,據以作為認定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於各季別是否收支相符抑或入不敷出之基礎,其立論明顯有誤,要無可採。 九、末就證人林元章支領總幹事薪資165 萬元部分,可否列入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另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其夫林元章擔任總幹事乙職,其後薪資調升至每月2 萬8,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抗辯在卷,並經證人林元章到庭證述在卷,另證人即警衛廖峯松、曾水星均證稱:伊在大樓擔任警衛期間,主任委員是被告,總幹事是林元章,沒有委任管理公司來管理社區,林元章有值班也有總幹事的職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10 頁 ),而卷附薪資簽名表內,林元章除每月領取警衛薪資外,亦每月領取總幹事薪資,有薪資簽名表可參。是以,證人林元章確實在上開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擔任總幹事,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因此支付其總幹事薪資達165 萬元之多乙節,合先認定。 (二)然依證人廖峯松、曾水興、林元章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元章同時擔任夜班警衛,執勤時間為晚上10點到隔天上午6 點共8 小時,每週值勤7 日甚明。然而證人林元章自承其本身係在系爭大樓經營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並擔任教學工作,衡情,證人林元章每日從事上開補習班之教學工作及經營事務,日間需兼任社區總幹事,每日自夜間10 時 起復需擔任夜班警衛乙職,是否分身乏術而難兼顧,並非無疑。然而,證人林元章對於總幹事之職務內容如何,僅稱:「管理消防機電」、「找人維修」等語,未能詳為證述其具體之職務內容,則其所任總幹事乙職,是否需以專人擔任,並按月領取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之薪資,即非無疑。蓋上開事務僅於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維修時,由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自行聯繫廠商處理即可,亦可交由值班警衛代為聯繫廠商處理,實無必要特設專人負責。況,林元章在被告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同時身兼夜班警衛、總幹事二職,每月各可領得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之月薪,另就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款項,林元章亦各按夜班警衛、總幹事二份職務分別領取,且經被告自認上開薪津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由被告代領無訛。至於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取事務,係由被告自行處理,非由擔任總幹事之林元章負責,林元章亦未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季或年整理系爭大樓所有支出項目之原始支出憑證,並予以黏貼造冊,而係於被告卸任一年後之100 年5 月間,方經被告委託而由林元章代為進行本件原始支出憑證之整理黏貼工作,由是,益徵林元章所擔任之總幹事乙職,並無特予設置及支領薪資之必要。此外,審酌被告與林元章間為夫妻,關係親密,被告就是否聘僱其夫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乙事,本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或經管理委員會合議決定,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整體利益,避免公共基金遭浮濫支出,方可謂其處理受任事務,已盡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之注意。 (三)詎被告就聘僱其夫林元章擔任總幹事,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聘任乙事,未曾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佐,亦無任何可資認定本件係由管理委員會與林元章間成立委任或僱傭等勞務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可稽。至其所提出之96 年2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有以臨時動議第八點提議「大樓守衛工作辛苦認真,是否加薪」乙案,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守衛每月加薪2,000 元,調薪至每月2 萬7,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而無任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聘僱林元章擔任夜班警衛兼任總幹事乙節,並按月支領夜班警衛薪資、總幹事薪資等二份薪資之相關議決內容。是被告抗辯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聘僱林元章擔任總幹事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可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行聘僱其夫林元章擔任系爭大樓夜班警衛兼任社區總幹事二職,並分別支領每月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之薪津等情狀,實與一般公寓大廈係設專人專職擔任總幹事,及另行僱用警衛輪班值勤之作法有間。依此,原告既否認林元章擔任總幹事並支領薪津乙職,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則被告逕自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聘僱其夫擔任總幹事,且公共基金先後支付薪資、獎金予其夫林元章達165 萬元之多,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已造成損害,則被告基於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契約,處理公共基金之收支、運用及保管等事務,自難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無故支付「總幹事」薪津予林元章,因而受有165 萬元之損害,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據前所述,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係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選舉而當選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在內,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保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公共基金,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惟被告支領上開銀行帳戶之結果,核與查有實據之系爭大樓支出項目間,存有上述明顯差距,被告就前述存有明顯疑義之帳載支出項目,所為舉證既難憑採,則被告就上開帳戶支領金額與本院認定為系爭大樓確實花費之1,429 萬4,501 元間所生差額,確實未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原告確實因被告執行事務有過失而受到此部分之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自行聘僱其夫林元章擔任總幹事,而以公共基金支付165 萬元之總幹事薪資予林元章,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原告因此支出上開總幹事薪資達165 萬元,亦可認為係因被告未盡與自己處理事務相同之注意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應屬合法有據。從而,經本院以調整修正後之憑證支出金額,與經本院調整修正之原告銀行帳戶支出金額,兩相扣抵之結果,加計原告所支付總幹事薪資165 萬元之部分,可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達431 萬2,333 元之多,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未逾上開受損害之範圍,其所為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業於102 年3 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3 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復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 頁)。是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告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被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等他項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經原告自認後,應回加計入系爭鑑定報告匯總表所載「原始支出憑證」欄之薪津、獎金明細 ┌─┬────────────┬──────┬───────────┐ │編│項目 │金額 │備註 │ │號│ │ │ │ ├─┼────────────┼──────┼───────────┤ │1.│94年1 月薪資 │10萬7,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2.│94年2 月薪資 │10萬7,000元 │同上 │ ├─┼────────────┼──────┼───────────┤ │3.│94年3 月薪資 │11萬6,000元 │同上 │ ├─┼────────────┼──────┼───────────┤ │4.│94年4 月至6 月薪資 │34萬8,000元 │同上 │ ├─┼────────────┼──────┼───────────┤ │5.│95年1 月年終獎金(差額)│10萬5,200元 │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10│ │ │ │ │頁已列入4,800 元 │ ├─┼────────────┼──────┼───────────┤ │6.│96年1 月份薪資 │11萬8,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7.│96年2 月份薪資 │12萬6,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8.│96年4 至6 月薪資(差額)│34萬0,200元 │鑑定報告附件匯總表第25│ │ │ │ │至27頁已列入4 月薪資12│ │ │ │ │,600元、5 月薪資12600 │ │ │ │ │元、6 月薪資12600 元 │ ├─┼────────────┼──────┼───────────┤ │9.│97年1 月年終獎金 │13萬5,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0│97年2 月薪資 │13萬5,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1│97年3 月薪資 │13萬5,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2│97年10月薪資 │13萬9,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3│97年11月薪資 │13萬9,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4│97年12月薪資 │13萬9,0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15│99年4 月至6 月薪資 │28萬2,400元 │鑑定報告未列計 │ ├─┴────────────┼──────┴───────────┤ │總 計│247萬1,800元 │ └──────────────┴──────────────────┘ 附表二: ┌─┬──────┬────┬──────┬─────┬─────┐ │編│憑證摘要 │被告所提│支出日期 │金額 │鑑定報告是│ │號│ │證據編號│ │ │否列計 │ ├─┼──────┼────┼──────┼─────┼─────┤ │1.│有線電視93年│被證27 │94年3 月1 日│3,400元 │否 │ │ │8 月28日至94│ │ │ │ │ │ │年3 月28日 │ │ │ │ │ ├─┼──────┼────┼──────┼─────┼─────┤ │2.│94年3 月電話│被證29 │94年3月16日 │441元 │否 │ │ │費 │ │ │ │ │ ├─┼──────┼────┼──────┼─────┼─────┤ │3.│94年3 月電費│被證31 │94年3月21日 │1萬8,700元│否 │ ├─┼──────┼────┼──────┼─────┼─────┤ │4.│水電材料 │被證32 │94年3月22日 │190 元 │否 │ ├─┼──────┼────┼──────┼─────┼─────┤ │5.│94年3 月償還│被證33 │94年3月31日 │1萬元 │否 │ │ │台電 │ │ │ │ │ ├─┼──────┼────┼──────┼─────┼─────┤ │6.│94年4 月電梯│被證36 │94年4月10日 │1萬元 │否 │ │ │保養 │ │ │ │ │ ├─┼──────┼────┼──────┼─────┼─────┤ │7.│清潔及打蠟(│被證37 │94年4月13日 │2 萬4,000 │附件匯總表│ │ │差額) │ │ │元(僅需再│第2 頁已列│ │ │ │ │ │予加計4,00│計2 萬元 │ │ │ │ │ │0 元) │ │ ├─┼──────┼────┼──────┼─────┼─────┤ │8.│94年4 月電費│被證43 │94年4月21日 │2萬0,861元│否 │ ├─┼──────┼────┼──────┼─────┼─────┤ │9.│電腦記憶體 │被證45 │94年4月23日 │1,399元 │否 │ ├─┼──────┼────┼──────┼─────┼─────┤ │10│94年4 月電話│被證47 │94年4月27日 │329元 │否 │ │ │費 │ │ │ │ │ ├─┼──────┼────┼──────┼─────┼─────┤ │11│94年5 月電話│被證48 │94年4月27日 │391元 │否 │ │ │費 │ │ │ │ │ ├─┼──────┼────┼──────┼─────┼─────┤ │12│94年4 月償還│被證49 │94年5月3日 │1萬元 │否 │ │ │台電 │ │ │ │ │ ├─┼──────┼────┼──────┼─────┼─────┤ │13│94年4 月電費│被證51 │94年5月12日 │2萬2,612元│否 │ ├─┼──────┼────┼──────┼─────┼─────┤ │14│硬碟及抽取盒│被證55 │94年5月25日 │3,330元 │否 │ ├─┼──────┼────┼──────┼─────┼─────┤ │15│玻璃5MM 明鏡│被證58 │94年5月30日 │6,000元 │否 │ ├─┼──────┼────┼──────┼─────┼─────┤ │16│94年5 月償還│被證59 │94年5月31日 │1萬元 │否 │ │ │台電 │ │ │ │ │ ├─┼──────┼────┼──────┼─────┼─────┤ │17│94年6 月電梯│被證63 │94年6月10日 │1萬元 │否 │ │ │保養 │ │ │ │ │ ├─┼──────┼────┼──────┼─────┼─────┤ │18│換電梯零件 │被證64 │94年6月11日 │1,600元 │否 │ ├─┼──────┼────┼──────┼─────┼─────┤ │19│電梯修配工程│被證65 │94年6月16日 │11萬元 │否 │ ├─┼──────┼────┼──────┼─────┼─────┤ │20│94年6 月電話│被證66 │94年6月17日 │861元 │否 │ │ │費 │ │ │ │ │ ├─┼──────┼────┼──────┼─────┼─────┤ │21│94年6 月電費│被證67 │94年6月20日 │2萬1,378元│否 │ ├─┼──────┼────┼──────┼─────┼─────┤ │22│清潔劑4箱 │被證68 │94年7月16日 │1,920元 │附件匯總表│ │ │ │ │ │ │第8 頁已列│ │ │ │ │ │ │計 │ ├─┼──────┼────┼──────┼─────┼─────┤ │23│漂白水、洗衣│被證69 │94年7月26日 │453元 │否 │ │ │粉、手套 │ │ │ │ │ ├─┼──────┼────┼──────┼─────┼─────┤ │24│94年7 月電話│被證71 │94年8月17日 │613元 │附件匯總表│ │ │費 │ │ │ │第4 頁已列│ │ │ │ │ │ │計 │ ├─┼──────┼────┼──────┼─────┼─────┤ │25│大屯有線電視│被證72 │94年9 月14日│3,400元 │附件匯總表│ │ │ │ │(誤載為94年│ │第5 頁已列│ │ │ │ │8 月17日) │ │入(統一發│ │ │ │ │ │ │票) │ ├─┼──────┼────┼──────┼─────┼─────┤ │26│94年8 月償還│被證73 │94年8月31日 │1萬元 │附件匯總表│ │ │台電 │ │ │ │第8 頁已列│ │ │ │ │ │ │計 │ ├─┼──────┼────┼──────┼─────┼─────┤ │27│電腦軟硬體 │被證74 │94年9月8日 │690元 │否 │ ├─┼──────┼────┼──────┼─────┼─────┤ │28│拖把2打 │被證77 │94年11月20日│198元 │否 │ ├─┼──────┼────┼──────┼─────┼─────┤ │29│95年3 月1 日│被證79 │95年2月28日 │3,400元 │附件匯總表│ │ │至95年8 月31│ │ │ │第10頁已列│ │ │日基地台訊號│ │ │ │計(統一發│ │ │費 │ │ │ │票) │ ├─┼──────┼────┼──────┼─────┼─────┤ │30│95年9 月電梯│被證83 │95年9月10日 │1萬元 │否 │ │ │保養 │ │ │ │ │ ├─┼──────┼────┼──────┼─────┼─────┤ │31│96年3 月1 日│被證85 │96年2月25日 │3,400元 │附件匯總表│ │ │至96年8 月31│ │ │ │第22頁已列│ │ │日基地台訊號│ │ │ │入(統一發│ │ │費 │ │ │ │票) │ ├─┼──────┼────┼──────┼─────┼─────┤ │32│清潔劑、芳香│被證88 │96年10月30日│450 元(誤│否 │ │ │劑 │ │ │載為459 元│ │ │ │ │ │ │) │ │ ├─┼──────┼────┼──────┼─────┼─────┤ │33│拜拜蘋果 │被證97 │97年2月4日 │396元 │否 │ ├─┼──────┼────┼──────┼─────┼─────┤ │34│拜拜糖果 │被證98 │97年2月4日 │106元 │否 │ ├─┼──────┼────┼──────┼─────┼─────┤ │35│不銹鋼平板加│被證102 │97年3月27日 │2,000元 │否 │ │ │工 │ │ │ │ │ ├─┼──────┼────┼──────┼─────┼─────┤ │36│差動探測器 │被證103 │97年6月23日 │800元 │附件匯總表│ │ │ │ │(請款日) │ │第37頁已列│ │ │ │ │ │ │入(97年5 │ │ │ │ │ │ │月28日送貨│ │ │ │ │ │ │) │ ├─┼──────┼────┼──────┼─────┼─────┤ │37│生物培菌 │被證104 │97年7月4日 │1,500元 │附件匯總表│ │ │ │ │ │ │第40頁已列│ │ │ │ │ │ │入(97年7 │ │ │ │ │ │ │月統一發票│ │ │ │ │ │ │) │ ├─┼──────┼────┼──────┼─────┼─────┤ │38│掃地、地刷 │被證105 │97年7月24日 │163元 │否 │ ├─┼──────┼────┼──────┼─────┼─────┤ │39│98年5 月電話│被證111 │98年5月25日 │209元 │否 │ │ │費 │ │ │ │ │ ├─┼──────┼────┼──────┼─────┼─────┤ │40│98年6 月電話│被證112 │98年6月25日 │231元 │否 │ │ │費 │ │ │ │ │ ├─┼──────┴────┴──────┴─────┴─────┤ │總│28萬0,397 元 │ │計│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係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應加計至鑑定報告憑證支出總金額內之部分 ┌─┬─────────┬────┬──────┬─────┐ │編│憑證摘要 │被告所提│支出日期 │金額 │ │號│ │證據編號│ │ │ ├─┼─────────┼────┼──────┼─────┤ │1.│燈管*30 │被證26 │94年1月26日 │3,450 │ ├─┼─────────┼────┼──────┼─────┤ │2.│IP分享器 │被證28 │94年3月14日 │1,470 │ ├─┼─────────┼────┼──────┼─────┤ │3.│廁所檢修 │被證30 │94年3月17日 │26,600 │ ├─┼─────────┼────┼──────┼─────┤ │4.│賠償美德威遺失液晶│被證34 │94年3 月31日│5,000元 │ │ │電視 │ │ │ │ ├─┼─────────┼────┼──────┼─────┤ │5.│9 樓反射玻璃 │被證35 │94年4月9日 │15,000 │ ├─┼─────────┼────┼──────┼─────┤ │6.│郵資 │被證38 │94年4月14日 │350 │ ├─┼─────────┼────┼──────┼─────┤ │7.│大樓電梯A 三面玻璃│被證39 │94年4月14日 │6,000 │ ├─┼─────────┼────┼──────┼─────┤ │8.│室外迴轉台 │被證40 │94年4月15日 │2,500 │ ├─┼─────────┼────┼──────┼─────┤ │9.│噴漆、白膠 │被證41 │94年4月18日 │1,000 │ ├─┼─────────┼────┼──────┼─────┤ │10│共10樓廁所清潔 │被證42 │94年4月20日 │差額3,600 │ ├─┼─────────┼────┼──────┼─────┤ │11│浴廁、4 號、水果刀│被證44 │94年4月22日 │1,208 │ ├─┼─────────┼────┼──────┼─────┤ │12│噴漆 │被證46 │94年4月24日 │1,000 │ ├─┼─────────┼────┼──────┼─────┤ │13│吸頂式彩色攝影機*3│被證50 │94年5月9日 │7,500 │ ├─┼─────────┼────┼──────┼─────┤ │14│廁所檢修 │被證52 │94年5月12日 │3,400 │ ├─┼─────────┼────┼──────┼─────┤ │15│電梯修繕 │被證53 │94年5月20日 │1,600 │ ├─┼─────────┼────┼──────┼─────┤ │16│廁所檢修 │被證54 │94年5 月23日│500元 │ ├─┼─────────┼────┼──────┼─────┤ │17│修電腦 │被證56 │94年5月26日 │1,350 │ ├─┼─────────┼────┼──────┼─────┤ │18│修電腦 │被證57 │94年5月30日 │735 │ ├─┼─────────┼────┼──────┼─────┤ │19│修電腦 │被證61 │94年6月3日 │735 │ ├─┼─────────┼────┼──────┼─────┤ │20│燈管 │被證60 │94年6月3日 │695 │ ├─┼─────────┼────┼──────┼─────┤ │21│環形燈管、點燈管 │被證109 │98年3月16日 │4,110 │ ├─┴─────────┴────┴──────┴─────┤ │總計:88,203元 │ └─────────────────────────────┘ 附表四:本院認定並非大樓公共事務支出,而應自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內扣除之部分: ┌─┬──────┬────┬────┬──────────────┐ │編│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鑑定報告│備註 │ │號│ │ │附件匯總│ │ │ │ │ │表頁數 │ │ ├─┼──────┼────┼────┼──────────────┤ │1 │95年6月20日 │329 │15 │憑證抬頭為「林玉燕」之電話費│ ├─┼──────┼────┼────┼──────────────┤ │2 │95年12月7日 │572 │27 │憑證抬頭為「何秋蓮」之電費 │ ├─┼──────┼────┼────┼──────────────┤ │3 │96年2月14日 │356 │27 │憑證抬頭為「何秋蓮」之電費 │ ├─┼──────┼────┼────┼──────────────┤ │4 │99年2月25日 │252 │56 │憑證抬頭為「何秋蓮」之電費 │ ├─┼──────┼────┼────┼──────────────┤ │5 │94年9月5日 │1,300元 │5 │憑證抬頭為「林先生」之統一發│ │ │ │ │ │票 │ ├─┼──────┼────┼────┼──────────────┤ │6 │94年6月22日 │6,000元 │6 │憑證抬頭為「林元章」之收據 │ ├─┼──────┼────┼────┼──────────────┤ │7 │94年10月19日│800元 │8 │憑證抬頭為「黃明清」之自來水│ │ │ │ │ │收據 │ ├─┼──────┼────┼────┼──────────────┤ │8 │94年11月30日│3,300元 │9 │憑證抬頭為「張煥珪」之電費收│ │ │ │ │ │據 │ ├─┼──────┼────┼────┼──────────────┤ │9 │95年2月14日 │6,900元 │11 │憑證抬頭為「小博士診所」之估│ │ │ │ │ │價單 │ ├─┼──────┼────┼────┼──────────────┤ │10│96年5 月15日│5,660元 │25 │憑證抬頭為「林元章」之寬頻網│ │ │ │ │ │路費 │ ├─┼──────┼────┼────┼──────────────┤ │11│96年9 月27日│2,160元 │29 │憑證抬頭為「林先生」之估價單│ │ │支付現金 │ │ │(浴廁10箱) │ ├─┼──────┼────┼────┼──────────────┤ │12│96年10月8日 │2,520元 │30 │憑證抬頭為「何老師」之出貨單│ ├─┼──────┼────┼────┼──────────────┤ │13│96年11月23日│3,000元 │31 │憑證抬頭為「林先生」之估價單│ ├─┼──────┼────┼────┼──────────────┤ │14│97年5月25日 │6,000元 │37 │憑證抬頭為「林元章」之電信費│ │ │ │ │ │收據 │ ├─┼──────┼────┼────┼──────────────┤ │15│98年3月20日 │1,200 元│47 │憑證抬頭為「環球村」之出貨單│ │ │ │ │ │ │ ├─┼──────┼────┼────┼──────────────┤ │16│98年2月19日 │3,490元 │45 │員工意外險- 曾水星 │ ├─┼──────┼────┼────┼──────────────┤ │17│98年2月19日 │3,148元 │45 │員工意外險- 林元章 │ ├─┼──────┼────┼────┼──────────────┤ │18│99年2月2日 │3,148元 │55 │員工意外險-林元章 │ ├─┼──────┼────┼────┼──────────────┤ │19│94年10月25日│800元 │8 │收據抬頭為「黃明清」之水費 │ ├─┼──────┼────┼────┼──────────────┤ │20│95年8月24日 │199 元 │12 │無任何抬頭記載之購買電器零件│ │ │ │ │ │統一發票 │ ├─┴──────┼────┴────┴──────────────┤ │總計 │51,134元 │ └────────┴────────────────────────┘ 附表五:本院認定為大樓公共事務支出,但無庸扣除者: ┌─┬──────┬────┬──────┬─────┬───────┐ │編│摘要 │被告證據│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鑑定報告附件匯│ │號│ │出處 │ │ │總表頁數 │ ├─┼──────┼────┼──────┼─────┼───────┤ │1 │28IR紅外線攝│被證70 │94年7月27日 │4,500 │ │ │ │影機、防護罩│ │ │ │ │ ├─┼──────┼────┼──────┼─────┼───────┤ │2 │彩色CCD 含鏡│被證75 │94年9月13日 │3,800 │ │ │ │頭、送修 │ │ │ │ │ ├─┼──────┼────┼──────┼─────┼───────┤ │3 │修房機房電捲│被證78 │94年12月13日│18,000 │ │ │ │門、馬達換裝│ │ │ │ │ ├─┼──────┼────┼──────┼─────┼───────┤ │4 │1 樓水管裝接│被證80 │95年4月10日 │6,300 │ │ │ │50M 工材費、│ │ │ │ │ │ │B1、2 樓、3 │ │ │ │ │ │ │樓裝接工材費│ │ │ │ │ │ │、供用水水表│ │ │ │ │ │ │館裝測試工資│ │ │ │ │ ├─┼──────┼────┼──────┼─────┼───────┤ │5 │滅火器換藥 │被證81 │95年6月6日 │27,000 │ │ ├─┼──────┼────┼──────┼─────┼───────┤ │6 │燈管 │被證84 │96年2月1日 │1,680 │ │ ├─┼──────┼────┼──────┼─────┼───────┤ │7 │日光燈管、點│被證87 │96年5月3日 │2,350 │ │ │ │燈管 │ │ │ │ │ ├─┼──────┼────┼──────┼─────┼───────┤ │8 │門聯 │被證95 │97年1月30日 │350元 │ │ ├─┼──────┼────┼──────┼─────┼───────┤ │9 │禮盒 │被證93 │97年1月30日 │500元 │ │ ├─┼──────┼────┼──────┼─────┼───────┤ │10│新年裝飾 │被證92 │97年1月22日 │280元 │ │ ├─┼──────┼────┼──────┼─────┼───────┤ │11│新年糖果 │被證96 │97年2月4日 │1000元 │ │ ├─┼──────┼────┼──────┼─────┼───────┤ │12│板橋地院匯票│被證107 │97年8月5日 │1,030 │ │ │ │+ 匯費 │ │ │ │ │ ├─┼──────┼────┼──────┼─────┼───────┤ │13│排煙閘門路線│被證108 │98年2月22日 │57,380 │ │ │ │工程- 上傑消│ │ │ │ │ │ │防 │ │ │ │ │ ├─┼──────┼────┼──────┼─────┼───────┤ │14│排煙機及電控│被證110 │98年4月1日 │41,400元 │ │ │ │系統維修- 上│ │ │ │ │ │ │傑消防 │ │ │ │ │ ├─┼──────┼────┼──────┼─────┼───────┤ │15│蓄水池泡沫清│ │98年12月24日│22,000元 │ │ │ │理 │ │ │ │ │ ├─┼──────┼────┼──────┼─────┼───────┤ │16│補助大明中醫│ │98年11月24日│480元 │ │ │ │水桶、泉水費│ │ │ │ │ │ │用 │ │ │ │ │ ├─┼──────┼────┼──────┼─────┼───────┤ │17│補助南山人壽│ │98年11月25日│117元 │ │ │ │水費 │ │ │ │ │ ├─┼──────┼────┼──────┼─────┼───────┤ │18│補助大明中醫│ │98年11月27日│120元 │ │ │ │泉水、毛巾清│ │ │ │ │ │ │潔 │ │ │ │ │ ├─┼──────┼────┼──────┼─────┼───────┤ │19│補助大明中醫│ │98年11月28日│250元 │ │ │ │毛巾清潔 │ │ │ │ │ ├─┼──────┼────┼──────┼─────┼───────┤ │20│98年度中秋節│98年10月│98年9月30日 │4,000元 │ │ │ │加班津貼 │至12月薪│ │ │ │ │ │ │資簽名表│ │ │ │ └─┴──────┴────┴──────┴─────┴───────┘ 附表六、被告抗辯應予列計憑證支出金額,而為本院所不採者:┌─┬──────┬────┬─────────────┐ │ │支出時間 │金額 │憑證名稱 │ ├─┼──────┼────┼─────────────┤ │1 │94年6月6日 │139元 │英特利代墊水費 │ ├─┼──────┼────┼─────────────┤ │2 │94年10月19日│3,924元 │黃明清94年8月至10月水費 │ ├─┼──────┼────┼─────────────┤ │3 │96年3月20日 │26,000元│停車格劃線 │ ├─┼──────┼────┼─────────────┤ │4 │97年7月26日 │10,000元│功能型電腦桌 │ ├─┼──────┼────┼─────────────┤ │5 │97年1月21日 │3,490 元│保費- 曾水星 │ ├─┼──────┼────┼─────────────┤ │6 │97年1 月21日│3,094元 │保費- 何秋蓮 │ ├─┼──────┼────┼─────────────┤ │7 │97年1月21日 │3,148元 │保費- 林元章 │ ├─┼──────┼────┼─────────────┤ │8 │97年7月4日 │2,005 元│97年3 月6 日至98年3 月6 日│ │ │ │ │保費-廖峰松 │ ├─┼──────┼────┼─────────────┤ │9 │97年2月27日 │3,180元 │96年保費- 林元章 │ ├─┼──────┼────┼─────────────┤ │10│97年2月27日 │3,125 │96年保費- 何秋蓮 │ ├─┼──────┼────┼─────────────┤ │11│97年2月27日 │3,525 │96年保費- 曾水星 │ ├─┼──────┼────┼─────────────┤ │12│95年6月16日 │900 │守衛加班清理積水工資 │ ├─┼──────┼────┼─────────────┤ │13│97年9月15日 │8,000元 │中秋節加班津貼 │ ├─┼──────┼────┼─────────────┤ │14│無詳細日期 │88,000元│93年年終獎金 │ ├─┼──────┼────┼─────────────┤ │15│無詳細日期 │6,000元 │守衛過年加班費 │ └─┴──────┴────┴─────────────┘ 附表七(即被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5 )、被告抗辯帳載紀錄,然有非正式憑證,但業經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查核計入,而無庸再予加計至憑證支出金額之部分。 附表八(即被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10):被告抗辯有帳載紀錄,然無任何憑證,本院審酌後仍不予採計為鑑定報告憑證支出金額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