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林國隆 林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隆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原告林素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江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邱英美即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林國隆、林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韋仲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陳長江及其母陳邱英美2人(下稱陳長江等2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0、123頁),原告業於10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長江等2人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陳長江等2人,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8-10 9頁)。原告聲明由陳長江等2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陳邱英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韋仲受僱於被告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汽車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往返機場、商務洽公為其工作內容,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委託王師傅汽車公司對持有其信用卡消費出國旅費之客戶為機場接送之業務,花旗銀行對王師傅汽車公司,及陳韋仲具有業務監督關係,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 (二)原告林國隆及林素(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參加東南旅行社所舉辦日本沖繩旅遊4日之行程,預定101年4月8日出發,同年月11日返國,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400元,因以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支付旅費,可享有卡友出國機場接送之特約服務,林國隆遂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支付前揭旅費,並由花旗銀行特約服務中心安排其特約廠商王師傅汽車公司指派其司機陳韋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1年4月8日上午3時15分至原告住所,接送原告前往機場,當日上午4時8分左右,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193公里處,陳韋仲因疲勞(患病)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志銘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連結車後方而肇事,致林素受有胸壁頓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林國隆顱內受傷併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裸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肇事後,陳韋仲自行逃生,將原告反鎖於車內,經林國隆敲車窗求救,陳韋仲始打開車門,卻不讓原告下車,竟又將車門關上,因車門無法自內打開,置原告生死不顧,將其留置於車上,嗣警方到場,陳韋仲更未告知原告尚在車內,警方及處理人員亦未發現原告遭留置於車內及原告求救聲音,直到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吊上拖吊車車斗,聽到敲打車窗之聲響,始發現原告尚在車內,原告驚魂甫定。原本快樂出國旅遊,卻因被告之肇事,卻驚嚇受傷住院,不僅旅遊行程泡湯,身體及精神痛苦更甚,陳韋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101年 度偵字第21355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100萬元,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林國隆部分:①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210元,②精神慰撫金:996,790元。㈡、林素部分:①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9,667元、②就醫支出車資1,400元,③精神慰撫金:978,93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國隆、林素各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仲承受訴訟人陳長江等2人、王師傅汽車公司則以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花旗銀行則以:林國隆所使用之機場接送特約服務,僅係花旗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提供優惠內容供卡友選擇使用,並非花旗銀行所提供予信用卡卡友之服務。林國隆係以自費方式,向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即訴外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之國際二十四小時服務線上訂購機場接送服務,並以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788 元之機場接送費用,原告就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付費對象既為肯驛公司,且服務提供者亦為肯驛公司,花旗銀行充其量僅係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選擇消費並為持卡人付款支付工具之發卡銀行,故提供本件機場接送服務之肯驛公司或王師傅汽車公司,並非花旗銀行之受託人或受僱人。又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友之機場接送優惠服務係由肯驛國際公司負責接洽、聯繫、履約,花旗銀行與王師傅汽車公司及該公司之受僱司機陳韋仲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所謂監督關係,花旗銀行就原告因陳韋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自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可知,因系爭車輛之後車門無法打開,嗣由拖吊車人員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原告主張陳韋仲肇事後自顧自行逃生,置原告生死不顧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 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陳韋仲受僱於王師傅汽車公司,於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原告前往機場,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93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林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KC號營業聯結車後方,致林 國隆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林素則受有胸壁頓挫傷併血胸、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⒉陳韋仲前項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⒊林國隆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3,210元,林素因車禍受 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9,667元,及就醫支出車資1,400元。 (二)本件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⒉花旗銀行是否應就陳韋仲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不爭執陳韋仲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陳韋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韋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王師傅汽車公司為陳韋仲之僱用人,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王師傅汽車公司就陳韋仲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國隆、林素分別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3,210元、19,667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林素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車資1,40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賠償,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受傷多處,堪認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又原告雖主張陳韋仲肇事後,自行逃生,而將原告反鎖於車內,經林國隆敲車窗求救,陳韋仲始打開車門,卻不讓原告下車,竟又將車門關上,因車門無法自內打開,置原告生死不顧,將其留置於車上,嗣警方到場,陳韋仲更未告知原告尚在車內,警方及處理人員亦未發現,直到拖吊車將事故車輛0062-ZZ自小客車吊 上拖吊車車斗,聽到敲打車窗之聲響,始被發現原告尚在車內云云,惟被告否認陳韋仲有於肇事後自行逃生,置原告於車內於不顧之情事,抗辯:係因後車門打不開,嗣由拖吊車用扳手工具打開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葉佳憲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車禍以後,後車門打不開,……拖吊車嘗試從後車門把人救出來,結果拖吊車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把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救出來。」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8頁),且參以陳韋仲於車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倘非 該小客車之後車門無法打開,到場之警員、拖吊車人員開啟後車門即可,無須拖吊車人員以扳手將後車門打開,再參照證人葉佳憲前揭證言,可證被告所辯當時後車門打不開,嗣由拖吊車以工具打開一節,應屬實情。再依證人葉佳憲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可知:陳韋仲並未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尚有原告留置於系爭車輛後座,致警方人員在不知有該情事之情形下,為排除該車輛阻礙交通,先將系爭車輛以拖吊車移至外側路肩,在該過程中因聽到車內有乘客拍打車窗,始知車內尚有乘客,再由拖吊車協助以工具打開後車門救出原告,駕駛(陳韋仲)有說後車門打不開,在製作筆錄時,葉佳憲有問陳韋仲為何沒有在警方到現場時第一告知後座有乘客,他說他是因為緊張,所以沒有告知等語(見同前筆錄第5-8頁)。本院斟酌陳韋仲係擔任接送原告之駕駛, 與原告應無特殊仇怨,當不致有故意將原告反鎖於車內,置原告生死不顧之情形,然參酌證人葉佳憲證言,堪認陳韋仲應係突遇事故,一時慌亂失措,致疏未注意立即告知現場處理員警有關原告仍在車內之情事,其此部分善後處理尚有不當。次查,原告主張林國隆為專科畢業,林素為國小畢業,目前共同經營興隆紡織廠,101年度之銷售額合計約2千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額申報書6份可證(見本 院卷第82-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陳韋仲主張其係高 職畢業,原任職於王師傅汽車公司,月薪約2萬元,王師傅 汽車公司登記資本額700萬元,有本院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採憑。又原告林國隆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 元,99年、100年度所得分別為22 0,239元、153,613元、林素財產總額2千餘萬元,99年、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070, 520元、4,001元;陳韋仲財產0元、99、100年所得分別為 56,290元、214,560元被告王師傅汽車公司(均詳如本院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3-30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國隆、林素請求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金額則嫌過高,尚難准許。⒋據上,林國隆合計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3,210元 (3,210+150,000=153,210);林素合計可請求之所受損害 金額合計為(19,667+1,400+150,000=171,067)。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各請求陳韋仲(由陳長江等2人承受)及王師 傅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支付出國旅遊之旅費,可享有卡友出國機場接送之特約服務,而由花旗銀行委託王師傅汽車公司對持有其信用卡消費出國旅費之原告為機場接送之業務,花旗銀行對王師傅汽車公司,及陳韋仲具有業務監督關係,屬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云云。惟經花旗銀行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號簡訊所記載「花旗特約服務中心」之電話「00-00000000」(見附民卷 11頁),為肯驛公司所申請使用,有花旗銀行提出之「00-00000000」中華電信電話費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03頁)。次查,原告係向花旗銀行詢問機場接送服務,經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告知機場接送特約廠商之電話為「00-00000000 」,且原告與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通話時亦表示「00-00000000」、「這個是跟你們合作的接送的那個…廠商」等語,嗣 原告再自行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與客服人員接洽約 定接送服務之內容及費用而訂購機場接送服務,又「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亦係該特約廠商肯驛公司之電話,並非 花旗銀行的電話,亦有花旗銀行提出之被證三、被證一之錄音譯文、「00-00000000」中華電信之電話費帳單等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42-52、102、137頁)。則由前揭事實可知, 原告實係撥打肯驛公司之電話而與該公司人員進行機場接送服務契約之締結,且原告亦應於前揭接洽談話中明瞭其依「00-00000000」電話接洽約定接送服務契約之對象係花旗銀 行之特約廠商,而非花旗銀行。前揭被證一號錄音譯文及原證二號簡訊內容中固有「花旗銀行特約服務中心」之表述,惟花旗銀行辯稱因肯驛公司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故肯驛公司人員於接受客戶訂購機場接送服務時,陳稱其為花旗銀行特約服務中心,僅係表達其為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並無法據此即認本件機場接送服務為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締結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特約服務中心」即為花旗銀行所屬單位。綜上所述,本件花旗銀行人員僅轉知原告該項機場接送服務之廠商電話即「00-00000000」,花旗銀行人 員並未和原告洽訂系爭接送服務契約,原告嗣後實係與肯驛公司直接訂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契約,不能證明花旗銀行已與原告成立締結機場接送服務契約。原告復未證明花旗銀行有委託王師傅汽車公司為本件接送業務,亦未證明花旗銀行對王師傅汽車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韋仲有何業務監督關係,則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花旗銀行應與陳韋仲負連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陳韋仲、王師傅汽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陳韋仲、王師傅汽車公司係於101年12月26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42-43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1年12月29日(見 本院卷第60頁),未逾其得請求之起算日,即無不合。是原告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上開被告併連帶給付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韋仲之承受訴訟人陳長江等2人及王師傅汽車公司依序連帶給付林國 隆153,210元、林素171,067元,及均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敗訴之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該移送案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惟本件仍可能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