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王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育有長女施孟萱、次女施瑋茹、三子施佳宏,兩造因個性不合,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嗣後 被告於97年1月14日訴請法院改定三名子女之監護權由被告 行使,繫屬鈞院97年度監字第37號(允股),雙方於97年8 月26日協議成立。 ㈡詎料被告在協議成立前、後,長期、多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以「討客兄」、「不要臉」等嚴重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故意侮辱原告名譽: ⑴95年9月至12月間,及97年1月至9月間,在MSN上長時間張貼「王梅珍偷人及討客兄」之訊息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於98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黎明派出所內,又當眾辱 罵原告「討客兄」、「不要臉」,恐嚇聲請人「絕不放過你」、「你全家都會死光光」。 ⑶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中午12點,在惠文國小警衛室,於兒子施佳宏、惠文國小班導師張維倩老師、安親班黃鈞鈺老師面前,辱罵原告「討客兄」。 ⑷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在長女施孟萱的臉書上,對施孟萱表示,原告「討客兄」。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以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有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㈣次按,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條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不止有共同之友人,且因離婚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由被告負責業務聯繫,且原告不會使用電腦,公司營業所使用之網路,均由被告負責,故兩造亦有共同認識之客戶,被告在MSN上及在兩造相 遇時,長期間、多次數的辱罵原告「討客兄」,原告之友人、客戶,多有知悉,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至12月間,及97年1月至9月間,在 MSN上長時間張貼「王梅珍偷人及討客兄」之訊息文字、於 98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黎明派出所內,又當眾辱罵原告 「討客兄」、「不要臉」,恐嚇聲請人「絕不放過你」、「你全家都會死光光」等語,被告並未說過,且時間比較久,原告現在才提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中午12點,在惠文國小警衛室,於兒子施佳宏、惠文國小班導師張維倩老師、安親班黃鈞鈺老師面前,辱罵原告「討客兄」云云,然被告並未做此種行為。 ㈢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在長女施孟萱的臉書上,對施孟萱表示,原告「討客兄」,此因當時對談內容激憤,並急欲說明事實真相使其了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95年9月至12月間,及97年1月至9月間,在MSN上長時間張貼「王梅珍偷人及討客兄」之訊息文字、於98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黎明派出所內,又當眾辱罵原告「討客兄 」、「不要臉」,恐嚇聲請人「絕不放過你」、「你全家都會死光光」等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之語言,致原告所受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認可採,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之期間為95年9月至12月間、97年1月至9月間、及98年4月3日,卻 遲至102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 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距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間均已逾2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中午12點,在惠文國小警衛室,於兒子施佳宏、惠文國小班導師張維倩老師、安親班黃鈞鈺老師面前,辱罵原告「討客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張維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100年4月11日當天在惠文國小警衛室有無見到被告?)是有一次看到原、被告發生爭吵,是在警衛室,時間我不確定」、「(那次有無聽到比較不妥當的話語?)因為那次大家都很生氣,學校的主任也都有過來處理,應該是為了接送小孩的問題,也有到警局做筆錄」、「(那次被告有無對原告說「討客兄」臺語?)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們有爭吵,講的話都不是很好聽」等語。證人張維倩雖證稱已忘記被告原告說「討客兄」等語,然證人張維倩亦證稱兩造於當時有爭吵,講的話都不是很好聽」等語,甚至因此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中午12點有辱罵原告「討客兄」等情,應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於100年5月16日,在長女施孟萱的臉書上,對施孟萱表示,原告「討客兄」,此因當時對談內容激憤,並急欲說明事實真相使其了解云云。然證人施孟萱證稱:「(100年5月16日被告有無在你臉書上面貼文對你表示原告有『討客兄』?)有」、「(上開對話中的帳號RANDY SHIH是否是被告?)是」等語。而依卷附證人施孟萱臉書之對話資料觀之,被告提及原告「討客兄」之語氣,並非係與施孟萱說明事實真相,而係直接指摘原告有「討客兄」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在前述㈡㈢所載時、地,以「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而為侮辱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二專畢業,目前在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擔任交通助理,月薪約2萬6千元,100及99年 度均無所得申報收入分別為26萬餘元、1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原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英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3萬 餘元、6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業經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前述㈡㈢時、地,2次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核有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