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廖宏河 訴訟代理人 廖印津 被 告 林志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卉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被告陳明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志欽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800 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 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明昌經由被告林志欽之告知,得悉綽號「阿中」之人曾將一罐用以毒蝦之不明液體交予被告林志欽,被告陳明昌乃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指示被告林志欽攜帶上開不明液體,前來臺中市○○區○○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逢甲釣蝦場」與其會合。迨被告林志欽騎乘其向當時女友黃惠櫻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並攜帶該罐不明液體,於同日中午在上址釣蝦場內與被告陳明昌碰面時,渠等二人明知該處釣蝦池內之蝦子係店家放養以供不特定之公眾釣取,倘任意投棄毒物,勢將污染該蝦池水體,並造成釣蝦池內蝦子中毒暴斃死亡,直接或間接對可能食用蝦子之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致生公共危險;然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指示被告林志欽至機車內取出前揭對於人體有害、含有劇毒氰化物(Cyanide)之不明液體一罐,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 分許,趁原告忙於店務無暇他顧之際,由被告林志欽將含有上開劇毒氰化物之不明液體倒入釣蝦池中,並隨即徒手攪拌混合池水,以此方式污染蝦池水體,導致蝦池內多達15臺斤之蝦子因而大量暴斃,一旦為人所食亦將危害人體健康及生命,致生公共危險,原告更為此損失總值45,000元之蝦子,亦嚴重打擊其所經營「逢甲釣蝦場」之商譽。嗣經原告察覺有異,乃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可疑對象並報警處理,經警對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被告林志欽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被告二人,並在暴斃死亡蝦子檢體中,驗得含有劇毒氰化物之成分而查悉上情。 ㈡再者,原告雖於事發後即為報警處理,然為免顧客吃到毒蝦及預防毒物附著於蝦池池底,即馬上提早結束當日營業,之後更停業一日,率員工徹底清洗蝦池及整理環境整潔,以安定顧客之信心。惟上述蝦池投毒案件於100年8月2日經媒體 報章刊載後,已造成大量顧客對原告人格操守產生疑慮,釣蝦場生意一路下滑,原告雖猶用心經營,但仍迫於營收不佳之故,於100年11月23日結束營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活體蝦之損失:100年5月中旬公蝦時價每臺斤320元,母 蝦每臺斤250元,原告釣蝦場每日進貨公、母蝦各40臺斤 ,共45,600元。 ⒉清理蝦池費用與人力開銷:被告投毒當日晚間與隔日均停止營業以清洗蝦池,原告雖未僱用專人清洗而係由自己與員工清洗,惟此種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該利益不應加惠於加害人,而按100年5月間一般規模與原告釣蝦場相同之蝦池清洗費用為6,000元。且為清洗蝦池之必要, 原告釣蝦場於投毒當日晚間與隔日雖停止營業,仍請員工照常上班,因此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兩日共10,000元。以上小計16,000元(6000+10000=16000)。 ⒊水電費用:被告投毒後,原告釣蝦場為清洗蝦池而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電費之計算係以原告釣蝦場開幕至100年6月電費26,543元為基準,兩日電費約為884元(26543/60 ×2=884),清洗蝦池重新注水之水費約為400元,因此 請求水電費1,200元。 ⒋投資設備損失: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二人之動機是要阻擋釣蝦場之開設使其營收不佳而關閉影響原告營生之權益然而原告為開設釣蝦場斥資約408萬元建設硬體設備及水電設 施,因遭被告投毒後,經報紙大幅刊登該投毒事件而影響營收,所有硬體設備除餐飲設備尚可折讓外,其餘皆付諸流水,因此就蝦池之建設與水電設備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 ⒌信譽嚴重受損:原告為使釣蝦場順利經營,不僅在硬體設備上用心甚多,於活體蝦進貨上亦用心注意鮮度與品質,所以開幕以來頗受好評,然原告苦心維持之食品環境衛生安全,竟因被告二人之行為付之一炬,使得顧客或親朋好友對原告是否與人結怨產生疑慮,導致名譽信用方面嚴重受損,被告二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僅實務上通常回復名譽之登報處分可以回復,被告兩人僅為自己可以釣到多些蝦子,就任意將含有劇毒之不明液體投入原告之蝦池中,除造成原告客觀上財產之損失外,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影響更為嚴重,爰請求信譽人格損害賠償500,000元,以資彌 補。 ⒍以上總計:1,062,800元。(45600+6000+10000+1200 +500000+500000=0000000)。 ㈢由於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0年5月18日,距今已有一段時間,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為裁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欽則辯稱略以:對於原告請求100年5月中旬公蝦時價每臺斤320元,母蝦每臺斤250元,原告釣蝦場每日進貨公、母蝦各40臺斤,共45,60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清潔蝦池費用16,000元、水電費用1,200元,沒有意見。但對 投資設備損失500,000元、信譽損失500,000元等部分,均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斯時原告尚未變更聲明),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昌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 時56分 許,指示被告林志欽至機車內取出前揭對於人體有害、含有劇毒氰化物(Cyanide)之不明液體一罐,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7分許,趁原告忙於店務無暇他顧之際,由被告林志欽將含有上開劇毒氰化物之不明液體倒入釣蝦池中,並隨即徒手攪拌混合池水,以此方式污染蝦池水體,導致蝦池內多達15臺斤之蝦子因而大量暴斃,一旦為人所食亦將危害人體健康及生命,致生公共危險,原告更為此損失總值45,000元之蝦子,亦嚴重打擊其所經營「逢甲釣蝦場」之商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公司100年4至10月用戶用電資料表、蘋果日報100年8月2日剪報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內;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30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6日法醫毒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卷刑事卷中可稽。而被告2人因前開公共危險等行為,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一審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林志欽有期徒刑6月、 被告陳明昌有期徒刑10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73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釣蝦場之蝦子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活體蝦之損失: 原告主張100年5月中旬公蝦時價每臺斤320元,母蝦每臺斤 250元,原告釣蝦場每日進貨公、母蝦各40 臺斤,共45,600元,被告林志欽、陳明昌對此並未爭執,應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⑵清理蝦池費用與人力開銷: 原告主張被告投毒當日晚間與隔日均停止營業以清洗蝦池,原告雖未僱用專人清洗而係由自己與員工清洗,惟此種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該利益不應加惠於加害人,而按 100年5月間一般規模與原告釣蝦場相同之蝦池清洗費用為 6,000元。且為清洗蝦池之必要,原告釣蝦場於投毒當日晚 間與隔日雖停止營業,仍請員工照常上班,因此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兩日共10,000元。以上小計16,000元(6000+10000 =16000),被告林志欽、陳明昌對此並未爭執,亦應可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⑶水電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投毒後,原告釣蝦場為清洗蝦池而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電費之計算係以原告釣蝦場開幕至100年6月電費26,543元為基準,兩日電費約為884元(26543/60×2=884 ),清洗蝦池重新注水之水費約為400元,因此請求水電費 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0年4至10月用戶用 電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林志欽、陳明昌所不爭執,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⑷投資設備損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二人之動機是要阻擋釣蝦場之開設使其營收不佳而關閉影響原告營生之權益然而原告為開設釣蝦場斥資約408萬元建設硬體設備及水電設施,因遭 被告投毒後,經報紙大幅刊登該投毒事件而影響營收,所有硬體設備除餐飲設備尚可折讓外,其餘皆付諸流水,因此就蝦池之建設與水電設備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云云,然為被 告林志欽所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書(鋼骨新建住宅)、照片、建造執照(99府都建字第00690號) 、瑞豐工程行請款單為證。然該工程合約書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明珠,並非原告,且被告雖有投放毒物致釣蝦場中蝦子損失,並有媒體刊登之情形,然是否因此導致原告因而結束釣蝦場之營業,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主張之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明珠所建造(起造人為蔡明珠),亦非原告所有,縱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名譽人格權受損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經營之釣蝦場投放毒物,經媒體報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經營之釣蝦場為提供可供食用之蝦子為釣客調取,是原告經營之釣蝦場遭投放毒物,並經媒體報導,對於原告提供之蝦子是否仍可供食用,難以期待社會大眾毫無質疑。原告經營之釣蝦場為原告獨資經營,此經原告主張後,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則在外觀上,原告與釣蝦場難謂非為一體,對於釣蝦場安全評價之貶抑,實同對於原告名譽權之批評,是被告於釣蝦池投放毒物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此人格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昌係國中畢業,100及99年度 均所得申報收入分別為5萬餘元、2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林志欽係國中畢業,100及99年度均所得申報收入分 別為1萬餘元、1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則為高中 肄業,100及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4萬餘元、4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數筆,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⑹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00元(計算式:45,600+16,000+1,200+100,000=162,8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明昌自101年7月31日起;被告林志欽自100年8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明昌自101年7月31日起;被告林志欽自100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