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序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畇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清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常方麒 參加訴訟人 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承攬被告「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卷印製及行銷企劃案,兩造並有訂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4, 818元。以上有「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卷印製及行銷企劃案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至29日完成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 事項,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出結案報告書,而依兩造 契約書第3條有關價金給付之約定,當廠商即原告完成本約 規定事項,機關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然原告依法定程序請款時,被告卻藉故推諉遲不給付前開款項,原告無奈,只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之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其中固包含製作差額解釋表,然該差額解釋表之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原告製作完成之差額解釋表,被告承辦人更已於101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可以付梓印刷,嗣原告亦已交付予被告於旅展展區使用。從而原告交付之差額解釋表並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暨同條第6款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契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於101年9月24日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地農場及參加人椰子林公司(經營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就參展事宜召開會議,然原告業已依前開會議紀錄要求,於101年10月5日將其中差額解釋表附檔以電子郵件寄發各地農場聯絡人確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辦人 回覆可以付梓印刷,自此至101年10月26日旅展展期當天、 乃至101年10月27日旅展展期第二天,被告或椰子林公司、 或椰子林公司派駐於旅展現場之人員,對於原告所製作完成之差額解釋表,均無意見,而被告於旅展第二天即101年10 月27日結束後,因椰子林公司人員向被告反應前開差額解釋表有誤,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緊急重新印製差額解釋表供被告於次日起使用。執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之內容製作完成差額解釋表,並無錯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⑶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實際之損害而定。經查,原告所製作之解釋表,其中明池、棲蘭森林遊樂區之備註說明,均載明「本券於平日,旺日、假日及春節使用規定依飯店現場公告為主,須依當時房型定價扣除票券面額補足差額」、「以上規定如有修正依飯店公告為準」。查被告於前開旅展展期出售之聯合住宿券,其上記載亦同斯旨,從而被告及椰子林公司嗣後均得以公告方式向購券民眾說明解釋,當無受損害可能。椰子林公司固以101年度1至10月退輔會所屬各農場及遊樂區之營運收入,依比例預估購券民眾持券前往明池、棲蘭森林遊樂區之張數,再依房型住宿比例,預估損害金額,然此顯屬椰子林公司片面預估,要非被告或椰子林公司之實際損失,此外被告或椰子林公司迄今均未能就前開差額解釋表之更動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乙節,自不足採。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734,818 元承攬「『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可資參照。101年9月24日,為使退輔會所轄各地農場及退撫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林保處)參展「2012臺北國際旅展」順利,被告乃邀集原告、退輔會所屬各地農場及椰子林公司(林保處所管理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委外由椰子林公司經營),就「2012臺北國際旅展」參展事項召開會議,亦有被告在該次開會後以101年9月29日函文檢附該日之簡報審查作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該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所製作之定稿資料應於同年10月5日前寄給參展單位最後確認。 ㈡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36分,原告依同年9月24日所做成之會議紀錄將定稿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各地農場連絡人確認,在該電子郵件原告表示「各農場連絡人您好午安,附上檔案簡報檔及差額解釋表JPG檔,請各農場連絡人查閱。如有問題 ,請盡速與我連絡。另外跟各農場連絡人說明,住宿券的部分,照片已更新過,目前皆為最新版本,文字內容已確認並更新過」等語。查「2012臺北國際旅展」之參展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至29日為期四天,然於第二天展期結束後(下午6時結束),被告農場連絡人常方麒接獲椰子林公司之人員 楊紹旻以電話告知由原告所印製並在展覽會場所散發之「退輔會遊憩區2012臺北國際旅展聯合住宿券房型差額解釋表」,就該公司所經營之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住宿價格之內容印製錯誤云云,經常方麒緊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基銘連絡,再經原告公司林基銘、沈沛縈檢查確認後,確有椰子林公司人員所指稱之前述錯誤,乃緊急印製更正內容並於展覽第三天散發,惟經清點後旅展第二天共已出售住宿優惠券847本(每本四張優惠券售價6600元,2200元/2張,1100元/2張)。 ㈢「2012臺北國際旅展」閉幕後,被告於11月22日邀集原告、退輔會所轄各地農場及椰子林公司召開展後檢討會議,其中⑴就原告未依合約辦理應扣款之部分;⑵「本次聯合住宿券差額解釋表,棲蘭及明池森林遊樂區印製錯誤部分,後續處理方式為何」二案進行討論,惟原告拒絕接受其他參展單位人員之意見,以上所述亦有被告在該次開會後以101年11 月29日函文檢附該日之會議紀錄可資參照。101年12月12日, 椰子林公司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鄭少君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暫勿給付「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之契約價金予原告,以免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嗣於102年1月11日椰子林公司再度發函被告,內容略謂:伊公司因序邦公司辦理聯合住宿券行銷相關事宜,就伊公司所經營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住宿價格之內容印製錯誤乙節,預估伊公司將有營業收入減少757,815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4條應與序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被告應扣除原告之契約價金等語。 ㈣據上,可知原告就2012臺北國際旅展活動期間(第1、2天)就椰子林公司所經營明池、棲蘭二處森林遊樂區住宿價格之內容確有印製錯誤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7款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至為明顯。至於原告應扣款之金額為何?牽涉椰子林公司之營業損失,被告已聲請告知椰子林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俟原告、椰子林公司就營業損失之金額達成合意後,被告即依上開合意內容履行。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人)椰子林公司略以: ㈠參加人前於94年3月28日與林保處簽訂「民間參與棲蘭及明 池遊樂設施經營契約」,負責棲蘭、明池及神木園區相關建物及設施之擴建、整建及營運,合先敘明。為配合退輔會所屬各農(林)場聯合住宿券之行銷活動,參加人早於101年9月21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將棲蘭、明池森林遊樂區之房型差額解釋表寄送予原告。嗣後,退輔會所屬各農(林)場及原告又於101 年9月24日召開之「2012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 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券印製及行銷企劃案期中簡報審查會議中,作成「定稿資料請序邦於10月5日前寄給各農場作最 後確認」之決議,由此可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5日前將聯合住宿券及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定稿內容寄送予參加人進行最後確認才是。 ㈡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21日收受參加人寄送之棲蘭、明池森林遊樂區房型差額解釋表檔案後,即音訊全無,不但未曾與參加人聯繫相關事宜,更未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1年10月5日前將預定印製之內容寄送予參加人進行最後確認,及率爾付梓送印。甚至,原告印製完成後亦未將定稿或成品提供予參加人留存,即率爾於「2012臺北國際旅展」會場中進行銷售,導致參加人遲至活動開始後之101年10月27日晚間,始發 現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存在與參加人前所提送資料不符之錯誤情形(旺日與假日之應補差額誤植),雖被告及原告於接獲參加人通知後即緊急更正,且被告及原告更正之方式(僅以釘書機將正確版本訂上)亦無法杜絕旅客按錯誤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使用聯合住宿券,顯已嚴重損害參加人之權益。 ㈢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2012臺北國際旅展」活動期間購買聯合住宿券之旅客與退輔會所屬各農場間之契約關係業於購買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旅客當然得於使用時主張依錯誤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支付差價,參加人並無單方面拒絕之權利。是若購買住宿卷之旅客於假日住宿時,若主張依錯誤房型差額解釋表之內容,僅支付旺日差價,將造成參加人受有差額部分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經查,「2012臺北國際旅展」活動期間共售出聯合住宿券1608張,依101年度l~10月份各農(林)場之營業收入比例分配,預計將有167張使用於棲蘭森林遊樂區、291張使用於明池森林遊樂區,再按各房型住宿房間數之比例分配使用張數乘以各房型之誤植價差,初估參加人至少將受有營業收入減少約757,815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757,815元。 ㈣退步言,雖原告印製之聯合住宿券及房型差額解釋表關於棲蘭、明池森林遊樂區部分之內容錯誤,顯然與契約規定不符, 惟若鈞院認為不影響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未減少效用,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主張減少聯合住宿券(契約價金35,300元)及房型差額解釋表(契約價金8,820元) 兩項工作契約價金共計44,120元之百分之五十,即22,060元,以及請求給付減價金額百分之百之違約金,即22,060元。承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規定,將應賠償金額 757,815元、減少價金22,060元及違約金22,060元自應給付 予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再將剩餘款項給付予原告。 ㈤綜上,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為734,818元,經扣除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757,815元、減少價金22,060元及違約金22,060元 ,已無剩餘款項,被告應毋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承攬被告2012年臺北國際旅展展區設計佈置執行暨聯合住宿卷印製及行銷企劃。 ㈡原告承攬之上開企劃案,尚有734,818元之報酬尚未受領。 ㈢原告因承攬系爭企劃案之違約事項應賠償被告便當差額4,900元,行銷費用2,160元,購物袋減價2,116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11,176元。 ㈣原告印製系爭住宿卷之廣告單,確實有將暑假假日、旺日之價差印製錯誤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734,818元代價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且原告 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相關旅展場設計布置、住宿券印製等工作,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業已完成旅展展場設計布置及住宿券印製工作,且被告就承攬報酬734,818元尚未給付等 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廣告單印製錯誤,造成參加人椰子林公司有短收住房價差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辦等語。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計734,818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經費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 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及計734,818元,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扣款之便當 差額4,900元,行銷費用2,160元,購物袋減價2,116元,違 約金2,000元,合計11,176元部分亦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或參加訴訟人椰子林公司因原告上開廣告單印製錯誤,是否受有住房價差之損害。然查,依參加訴訟人椰子林公司提出使用住宿券之明細表所示,原告廣告單價格印製錯誤之棲蘭山莊及明池山莊部分,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止,消費者使用在101年9月24日「201 2臺北國際 旅展」中所購買之住宿券於假日或暑假旺日住宿住宿時,均係以正確之房價價差補繳差價,並無任何以錯誤之價差表補繳房價價差,是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抗辯因原告前開廣告單印製錯誤而受有房價價差短收之損害等語,並無足採。是除前開兩造不爭執應扣款之部分合計11,176元部分得予抵銷外,被告主張受有房價差額短收之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扣款,於法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所提之抵銷抗辯之主張,除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應扣除之款項合計11,176元外,餘皆屬未證明,自無從准許被告就此而為抵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計734,818元,於扣除前開應扣款部分合計11,176元後,計72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