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902號原 告 黃桂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木榮於民國87年8月間邀請原告、訴外人李金春等 人參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原告、李木榮、被告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被告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偉兒達公司歷經數次增資後,被告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被告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原告於94年間以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 其個人私有,作為事業虧損之填補,遂與被告、李木榮共同謀議,讓李木榮於94年9月28日由被告填具讓渡書,將李金 春信託登記之前開股份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名下,再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於李木榮名下,並 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嗣後李金春對原告及李木榮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原告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 29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3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李木榮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決李 木榮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李金春因原告、被告、李木榮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損害而對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應連帶給付李金春新臺幣(下同)17,510,559元(其中5,106,974元為股利損害,12,403,585元為股份喪失之損害)及自9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於上開判決,經李金春計算後之金額合計為20,050,905元,原告已先後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6日各 匯款19,782,513元、10,000元及258,392元予李金春,業已 給付完畢。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木榮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李金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匯款給付李金春前揭20,050,905元完畢,使被告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被告及李木榮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及李木榮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應平均分擔之三分之一比例即6,683,63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及訴外人李木榮既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訴外人李金春對於兩造及訴外人李木榮得請求賠償之依據,除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外,仍有同條第2項 請求權,是以其時效是否完成自應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考量。而訴外人李金春另案除對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外,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訴外人李木榮起訴請求,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判決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見解 可知,李金春對於兩造及李木榮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李金春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故被告對李金春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不因此而完成,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侵權行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訴外人李金春尚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免其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為內部分擔。而李金春之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係 由李金春、被告等商議所為,若被告不願讓渡李金春之股份,被告仍可採適當作為以保障李金春股份,並參鈞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理由欄內之記載,亦證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均係明知且有意為之,非原告之行為即可造成,故原告已給付李金春之20,050,905元應由三人平均分擔始為妥適。再者,李金春股份及股利之損害部分,經原告與李金春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審理中合意就股份部分以鑑定之 87,427,000元作為價額計算後為12,403,585元,股金部分以5,106,974元作為賠償,李金春因此所受股份及股利之損害 ,因原告之給付而獲得彌補,是以原告已支付1750餘萬元之賠償,何來原告取得股份股利又獲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指對於因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仍得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予被害人。如損害賠償義務人未因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請求權人即無對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更無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而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利益者,形式上均為訴外人李木榮,即偉兒達公司9 %股份係登記於李木榮名下,李木榮自94年度起按此股份數獲得偉兒達公司分配股東紅利,故李木榮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上開股權及歷年度股東紅利等之利益。於訴外人李金春另訴請求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李木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李木榮從未抗辯依偉兒達公司9%股份所取得之歷年度股東紅利,原告有與渠 等朋分該紅利款項之情事。足見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李金春自無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訴外人李金春本無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如上述,是被告並非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同免責任,而係於清償前因時效消滅而免其責任。又依我國學說就民法對時效消滅係規定為絕對效力事項,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循環求償。換言之,原告向李金春清償前,原得援用時效利益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份而未主張,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無從再向已時效消滅之連帶債務人請求分擔。縱使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依過失相抵法理之適用,如認該股份及股利均係終局由訴外人李木榮取得,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參原告於被訴偽證罪鈞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半買半送予李木榮,印象中李木榮有匯100多萬元等語,足認李金春所受損害係原告與李木榮之行 為所致生,其二人不願將股份及股利返還予李金春,依公平原則,豈有再令未受有任何利益之被告與渠等平均分擔之理。況李金春另案請求李木榮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駁回李金春之上訴確定 ,並均認定原告向李金春清償時已得依民法第228條之1讓與請求權規定,當然取得李金春對李木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認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豈非更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所犯後述共同背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7號、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訴外人 黃何素蘭(涉犯後述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原告為偉兒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訴外人李木榮(所犯後述共同背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李木榮之妻即訴外人黃士玲(涉犯後述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無罪確定)。緣李木榮於87年8月間,邀請原告、李金春 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原告、被告(所犯後述共同背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木榮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被告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被告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被告實質占偉兒達公司股份4%即1180股;李金春則占偉 兒達公司股份9%即2655股,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合計占偉 兒達公司股份的13%)。嗣於94年間,原告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 ,作為上開事業虧損之填補,原告與被告、李木榮三人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9月28日,以電 話聯絡被告到偉兒達公司,再由原告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被告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作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原告黃桂 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被告在不知情之黃士玲所交付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股權 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共同為違背被告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亦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 ㈡李金春就其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木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前經李金春對原告黃桂祥提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定而判決李金春所受損害即:原 告應連帶給付李金春17,510,559元(其中5,106,974元為股 利損害,12,403,585元為股份喪失之損害)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黃桂祥依上開民事判決,業已如數給付李金春上開17,510,559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0,050,905元(即原告於 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6日分別匯款予李 金春19,782,513元、10,000元及258,392元,合計20,050,905元)。 ㈢李金春就其因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前經李金春於99年12月16日另案對李木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李金春全部勝訴, 李木榮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李金春在第一審之訴,李金春不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駁回李金春之上訴確定。 ㈣李金春就其因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李金春迄今並未對被告為請求或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又李金春係於98年7月16日知悉被告為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㈤李金春就其因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及李木榮並未另對李金春為賠償給付;且就原告業已給付李金春之前揭20,050,905元,被告及李木榮並未另給付該20,050,905元範圍以內之分擔額予原告。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李金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㈡若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被告是否仍應有內部分擔之義務?如被告有內部分擔之義務,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 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木榮三人為前揭對訴外人李金春共同背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如前述。惟李金春係於98年7月16日知悉被告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李金春就其 因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20,050,905元,原告係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6日各匯款予李金春19,782,513元、10,000元及258,392元而給付完畢,李金春就其因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三人前揭共同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李金春迄今並未對被告為請求或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等事實,亦如前述。則自李金春知悉被告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迄至原告於101年3月2日起 開始向李金春清償而給付前揭所受損害即20,050,905元之部分款項時,二者間相隔顯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又李金春另案對原告、李木榮請求並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之民事訴訟)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告亦不具效力,被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亦如前述。準此,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金春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堪以認定。 ㈡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李金春人就其所受損害,已因其前揭另案訴訟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且原告全部賠償李金春完畢後而獲得滿足,已如前述,李金春之損害業經填補,已無損害可言。則李金春既已無損害可言,李金春就其因原告、被告及李木榮共同背信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李金春自亦不得再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被告及李木榮主張不當得利甚明。準此,原告將本件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相連結,據此主張李金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可採。 二、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參諸民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潔。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又同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等語,足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下稱甲債務人,就本件而言即為被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而向債權人(就本件而言即為李金春)為清償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件而言即為原告),向債權人清償後,不得再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甲債務人求償,否則無異剝奪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而與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準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規定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求償權成立之要件,自不包括民法第276條所規定免除、消滅 時效完成等債之消滅原因在內,該等免除、消滅時效完成,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89年8月修訂版,三民書局,第890頁,亦同此旨)。從而,本件李金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原告雖全部賠償李金春完畢,依前開說明,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清償李金春之前揭20,050,905元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平均分擔義務,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 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3,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