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513 元(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4,054,491 元-33,978 元=4,020,5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