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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5號
- 原告
- 李坤政
- 原告
- 楊麗珠
- 原告
- 李宛璇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煥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禎律師
- 被告
- 葉倉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金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 璁律師
- 被告
- 享和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宸溱
- 被告
- 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宸溱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振隆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宏杰
- 複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邱彥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珊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被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壽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賴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倉育、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肆元,並均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前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享和交通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第一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各為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煥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5-166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賴俊宏等,並最後聲明如民事準備狀6(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中工處函覆拒絕賠償,有中工處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且為原告與被告中工處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倉育為靠行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靠行被告享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及靠行被告得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子車),前往址設在臺中市大甲區之被告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水泥製品(下稱系爭水泥製品),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交付系爭水泥製品。被告葉倉育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可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1條鋼索將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圍繞1周略為固定該等水泥製品,未將水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嗣於102年2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2.8公里處(下稱事發地點)時,因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A車而橫佔在事發地點之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未能捆紮牢固,而各自滾落至事發地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適有在A車對向車道,由原告李坤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楊麗珠、李宛璇、被害人李佳玟、李盈昀等人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112.8公里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中線車道之水泥涵管後翻車,造成被害人李佳玟、李盈昀(下稱被害人)死亡,原告李坤政受有胸廓鈍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等傷勢、原告楊麗珠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勢、原告李宛璇受有頸椎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葉倉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李坤政、楊麗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為被告葉倉育之僱用人,被告葉倉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登記為被告享和公司所有之A車、登記為被告得富公司所有之子車,執行運載被告宏昇公司之水泥涵管等水泥製品業務,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與被告葉倉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洪金標、楊宸溱分別為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管理公司車輛、司機有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發地點為被告中工處轄區範圍,被告中工處日常業務為轄區高速公路之建設、維修,然被告中工處卻於國道號112.8公里處,於中央分隔島處未設置護攔,致北上車道因故散落之水泥涵管滾過穿越中央分隔島至南下內線及中線車道,使原告李坤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撞擊後翻覆。承辦此路段維護工程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疏於注意而有中央分隔島缺口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傷害,應依國賠法第2條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該段高速公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即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據國賠法第2條、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被告中工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遠通電收、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係承攬系爭肇事路段計程建置基礎建設中一區工程,被告賴俊宏受僱於億鴻公司,為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1條、191條之3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李坤政
①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0萬3820元。原告李坤政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80萬3820元。
②醫藥費:3萬3556元。原告李坤政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醫藥費2萬4863元。原告李坤政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8702元,原告李坤政請求醫藥費3萬3556元。
③扶養費用:299萬8953元。原告李坤政為被害人之父親,係57年10月11日出生,於102年2月22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4歲,依內政部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33.58年,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3年。而原告李坤政除被害人外,尚有1位成年子女,而參照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原告李坤政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萬2480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李坤政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9萬8953元【計算式:(12480元×12)÷0000000×00000000 (00年系數)=0000000元+(12480元×12×0.58)÷0000000×00000 000( 00年系數)-(12480元×12×0.58)÷0000000×00000 000( 00年系數)=0000000】。
④工作損失:3萬6000元。原告李坤政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受傷至今已有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3萬6000元。
⑤車輛損失:10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李坤政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李坤政因至親突遭變故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⒉原告楊麗珠
①醫藥費:1萬1893元。原告楊麗珠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萬1893元,原告楊麗珠自得請求醫藥費1萬1893元。
②扶養費用:326萬7562元。原告楊麗珠為被害人之母親,係56年12月15日出生,於102年2月22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5歲,依內政部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38.56年,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楊麗珠除李佳玟、李盈昀外,尚有1位成年子女,而參照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原告楊麗珠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萬2480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楊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6萬7562元【計算式:(12480元×12)÷0000000×00000000+(12480元×12x0.56)÷0000000×00000000-(12480元×1 2x0.56)÷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工作損失:3萬6000元。原告楊麗珠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受傷至今已有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3萬6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楊麗珠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楊麗珠因至親突遭變故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⒊原告李宛璇
①醫藥費:1萬2538元。原告李宛璇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萬2538元,原告李宛璇自得請求醫藥費1萬2538元。
②工作損失:3萬6000元。原告李宛璇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受傷至今已有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3萬6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李宛璇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痛失姊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七)聲明:
⒈被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遠通電收、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倉育、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金標、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宸溱、享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享和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第3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⒎被告楊宸溱、得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得富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第3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⒐被告賴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097萬2329元、楊麗珠1031萬5455元、李宛璇704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前9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工處辯以: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局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及管理,設北區、中區、南區工程處。」,伊自中山高速公路國道1號全線完工通車後,任務已由工程新建轉變為道路養護、交通管理及行旅服務。本件肇事地點之興建工程為被告遠通公司為配合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計畫,所興建之ETC感應門型鋼架工程,屬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工程,且非由伊發包。案發當時,上開工程尚未完竣驗收並移交予伊進行養護,故非屬伊之養護工程或任務範圍,伊自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問題,且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伊已拒絕賠償。對原告提出殯葬費、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李坤政、楊麗珠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其等請求扶養費無理由。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請求工作損失,並未舉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0萬元,顯屬過高,車輛損害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倉育辯以:系爭肇事路段中央分隔島未設置護欄有缺口,致使伊拖車上之水泥涵管散落在南向內側及中線車道,造成原告之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伊客觀上不能預見,與伊之駕駛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侵權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見為:殯葬費部分依原告李坤政所提出殯葬費收據,僅40萬4120元,是原告李坤政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據。原告3人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渠等請求工作損失,於法無據。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均請求過高。本件原告李坤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昇公司、洪金標辯以:被告宏昇公司以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建材批發為業,訴外人長益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慶公司)以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為業,2間公司係關係企業,平日素有往來。自101年1月起,長益慶公司即將相關產品交由汽車貨運業者即被告得富公司承攬運送,得富公司均指派司機即被告葉倉育駕駛登記在被告享和公司名下之A車聯結登記在被告得富公司名下之子車進行承攬運送工作,被告得富公司並委由被告葉倉育至長益慶公司代領運費支票。自101年11月起,被告得富公司改承攬運送被告宏昇公司之相關產品,並仍指派被告葉倉育駕駛A車、子車運送被告宏昇公司之產品,被告得富公司仍委任被告葉倉育至被告宏昇公司代領運費支票。嗣訴外人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戈登公司)向被告宏昇公司購買系爭水泥製品,被告宏昇公司將該等貨品交由被告得富公司承攬運送至戈登公司,被告得富公司則指派被告葉倉育擔任司機。是以,被告葉倉育並非被告宏昇公司之員工,被告宏昇公司亦未發放薪資予被告葉倉育,顯見被告葉倉育並未受僱於被告宏昇公司,被告宏昇公司對被告葉倉育自無行使指揮監督之權。系爭水泥製品係由被告得富公司承攬運送,並指派被告葉倉育駕駛A車、子車運送該等貨品,自應由被告得富公司就其指示與安排被告葉倉育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負指揮監督之責,被告葉倉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受傷之事實,核與被告宏昇公司無關。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葉倉育係執行被告宏昇公司如何之職務,而肇生本件車禍。從而,被告宏昇公司與被告葉倉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宏昇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宏昇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宏昇公司雖有為被告葉倉育投保勞保,但被告葉倉育實際並未在被告宏昇公司任職,其係靠行於被告得富公司,如欲投保勞保須向職業駕駛人公會投保,但向公會投保之保費較高,其因而拜託被告宏昇公司將勞保掛在被告宏昇公司名下以節省保費,被告宏昇公司因與被告葉倉育常有業務往來,基於雙方間之情誼才答應被告葉倉育之請求,且被告葉倉育之勞保費係其自行出資繳納,自不得以事發當時,被告葉倉育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宏昇公司,即認其與被告宏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如法院認為被告宏昇公司應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昇公司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意見為:殯葬費、醫藥費部分之收據真正不爭執,原告李坤政、楊麗珠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無理由,請求工作損失,無法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得富公司、享和公司、楊宸溱辯以:原告李坤政支出殯葬費,除為收殮、埋葬及一般習俗所必須外,非喪葬所必要者,應予駁回。原告李坤政、楊麗珠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再依正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計算其權利被侵害之範圍,另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人每年扶養權利損害,並扣除中間利息。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市值約4-5萬元,其殘體價值另需扣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東元電機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惟並未敘明工作物究為何指?故無法確認工作物之所有人為何?原告就各項請求並未舉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中央分隔設施上之防眩板有遭水泥涵管重壓摩擦之痕跡,南下內側車道之相對位置亦有水泥涵管掉落之鑿痕,顯然不論肇事地之中央分向設施有無缺口,水泥涵管均會掉落至南向車道,故此事故尚難認定與ETC門架工程所造成之缺口,有必然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國道計程基礎建設工程並未違反相關設置法規,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設置有欠缺之處,從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億鴻公司、賴俊宏辯以:伊公司為社團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伊公司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係依契約按圖施工,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及契約附件施工標準規範之規定,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合於規範標準之交通椎及交通桿,並於交通椎頂安裝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維護交通安全,故伊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事故應係聯結子車失控脫落,所載運水泥涵管自拖車彈跳飛越中央分隔帶,散落至南向車道所致,而非水泥涵管穿越中央分隔帶滾落至南向車道,故縱使伊未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亦無礙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伊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行為與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財產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伊打除破碎中央分隔帶,該所有權即消滅,無所謂土地上工作物及土地上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可言。伊非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伊員工即被告賴俊宏並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中興工程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伊僅係負責監造,不可能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請求,亦應舉證。本件應係載運之聯結子車脫落,遭撞後,水泥涵管於車輛翻覆瞬間受撞擊力順勢翻越中央分隔島,與系爭路段工程無涉,鑑定意見亦認定本次事故與ETC門架工程無涉,伊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遠通電收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負舉證責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直指本件肇事原因為葉倉育駕駛營全聯結車,超載且曳引車與全拖車聯結桿(三角架)斷裂,致全拖車脫落後撞擊內側護欄再橫佔北向內側、中線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而所載水泥涵管則掉落在雙向之中內車道上,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ETC門架工程所造成之缺口無關。伊無侵權行為,自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坤政、楊麗珠及李宛璇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姊妹,因被告葉倉育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被告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工處、遠通電收、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及被告洪金標、楊宸溱、賴俊宏等應負或分別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葉倉育於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靠行被告享和公司之A車及靠行被告得富公司之子車,至址設在臺中市大甲區之被告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系爭水泥製品後,即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交付該等水泥製品。被告葉倉育於裝載運送貨物過程,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並須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環境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沿子車車輛外緣以1條鋼索將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圍繞1周略為固定該等水泥製品,未將水泥製品依其體積、重量適當捆綁牢固即貿然駕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事發地點時,因A車與子車間之聯結設備三角架無故斷裂,致子車脫離其駕駛之A車而橫佔在事發地點之北向內側、中間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子車載臺上之水泥製品中之水泥涵管因未能捆紮牢固,而各自滾落至事發地點之南北雙向內側及中間車道;適有對向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直行,由原告李坤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原告楊麗珠、李宛璇等人駛至,見前有滾動中水泥涵管而往左偏閃避,遇內側車道有水泥涵管,閃避不及而碰撞水泥涵管後翻覆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致原告李坤政受有胸廓鈍挫傷併雙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楊麗珠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李宛璇受有頸椎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致被害人李盈昀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李佳玟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害人李盈昀、李佳玟2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葉倉育所不爭執。且經被告得富公司、享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宸溱、被告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金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00號卷【下稱第100號卷】第152-159頁,苗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15號卷1【下稱第115號卷1】第72-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102年4月2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勘查微物跡證相片、國道二隊刑事組偵查報告、被告宏昇公司銷貨單、A車及子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葉倉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於系爭刑事案件檢送之採證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2年3月4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15號卷1第21-27頁、第82頁、第98-102頁、第123-176頁,第100號卷第7-62頁、第64-65頁、第76頁、第78頁、第135-144頁、第147-151頁、第168-170頁,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號影卷第2宗【下稱第115號卷2】第1至41頁、第62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36號影卷【下稱第336號卷】第202、208、212-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倉育為考領有合法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第100號卷第65頁背面所附被告葉倉育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則。查被告葉倉育於事發當時,駕駛A車及子車載運共計21.77公噸之系爭水泥製品,於子車裝載之貨物重量並高達9.67公噸,其應當將子車上之貨品捆紮牢固,令該等貨品得平穩堆放在子車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號誌、路況及車輛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被告葉倉育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倉育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僅以1條鋼索沿子車車斗將重達9.67公噸之貨品圍繞一圈略做固定後,即貿然駕車駛上高速公路,該鋼索顯無法對子車所裝載之貨品達到「使貨物牢固置於載臺上並須承受駕駛路途狀況及突發狀況,不得掉落飛出致影響行車用路人之安全」之目的,造成子車上之貨品因遇子車與A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斷裂而滾下散落至事發地點南北雙向車道,致行駛至事發地點之原告車閃避不及撞擊該等貨品,使原告受傷,及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葉倉育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甚為灼然。況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監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葉倉育違反上開車輛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之相關規則等情,有竹監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6-80頁)。且被告葉倉育上開所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網路查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足徵(見本院卷四第154-165頁),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葉倉育過失行為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李坤政之駕駛行為雖超載,但本件事故發生於深夜,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有掉落之水泥涵管,並非常態,此非駕駛人所得預見,原告李坤政駕車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李坤政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中工處、遠通公司、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賴俊宏等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賴俊宏於肇事路段施工,為施工方便固有將南北車道間之中央分隔帶打掉形成缺口,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三第61-72頁),肇事現場附近之中央分向設施有缺口在進行ETC門架安裝,其上之防眩板有遭水泥涵管撞擊之痕跡,而分隔帶中央護欄上有遭水泥涵管重壓摩擦之痕跡,南下內側車道之相對位置亦有水泥涵管之鑿痕,顯然肇事地之中央分向設施不論有無缺口之存在,該水泥涵管均有可能掉落至南向車道,故此肇事事故與ETC門架工程所造成之缺口,難認有何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使系爭水泥涵管於子車脫離A車失控後,確有落地穿越缺口並滾落至南向車道之情形,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路段於肇事時,現場確有擺設警示用之三角錐,並裝置有警示燈且以連桿串聯在一起之設施等情狀屬實,是被告賴俊宏就系爭肇事路段之安全警示設置作為,難謂不符合施工路段安全規範之要求,是本件肇事主要係因被告葉倉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至於現場路段之中央分隔帶有無缺口乙節,施工單位既已注意設置三角錐及警示燈號,已足以提醒來往之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不能以偶發之水泥涵管滾落南向車道,遽認施工單位有何業務過失之責。綜上,根據上述諸證據所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葉倉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中工處、遠通公司、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賴俊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有何防範之可能。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竹監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前述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可參。而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月5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賴俊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9-47頁)。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工處、遠通公司、東元電機、億鴻公司、中興工程、賴俊宏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李坤政、楊麗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原告李宛璇則為被害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葉倉育駕駛A車聯結子車,既疏未注意將子車裝載之貨品捆紮牢固,即貿然上路,嗣行經事發地點,因子車與A車間聯結設備即三角架斷裂,子車裝載之貨品因未捆紮牢固而滾下散落至事發地點南北雙向車道,使原告車閃避不及撞擊該等貨品,造成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受傷,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倉育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均已不爭執與被告葉倉育間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事發當時,被告葉倉育正在執行運送職務等節,為被告葉倉育、被告宏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則被告享和公司、得富公司應就被告葉倉育駕駛前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各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倉育係於102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A車聯結子車,至被告宏昇公司堆放場載運系爭水泥製品後,即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被告宏昇公司客戶處,交付上開水泥製品等節,為被告宏昇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葉倉育於事發當時顯係執行為被告宏昇公司運送系爭水泥製品之業務。證人高誼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倉育於97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沒有向被告宏昇公司領薪水,被告葉倉育不是被告宏昇公司員工,是老闆交代要幫他投保勞健保,想說被告葉倉育在我們公司幫忙載運我們公司水泥,擔心搬運水泥的過程中會受傷,可能是考慮這樣,所以幫他投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被告葉倉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另外向宏昇公司請領薪水,伊只請領運費,伊於96年加入被告宏昇公司,是被告宏昇公司的股東要伊將勞保轉到被告宏昇公司,因此就加保到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健保的費用被告宏昇公司一直都沒有跟伊要過,也沒有扣過,是被告宏昇公司支付的。當天是被告宏昇公司廠長打電話給伊載運這批貨物,伊就依據他開出來的送貨單送貨,伊必須依照送貨單所記載的地方送貨,裝載的數量被告宏昇公司會打出貨單,運送的路線由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145頁)。又被告葉倉育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均由被告宏昇公司為投保單位,替其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3頁)。且被告葉倉育於101年所得資料係以被告宏昇公司為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認被告葉倉育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宏昇公司所使用,為該公司載運貨品,並受其監督。是以,被告宏昇公司應為被告葉倉育之實質上僱用人;被告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則為被告葉倉育之形式上僱用人。至被告宏昇公司縱另有給付費用予被告得富公司,亦僅為被告宏昇公司與被告得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宏昇公司於事故時為被告葉倉育僱用人之責任。又被告宏昇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葉倉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亦應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宏昇公司辯稱其並非被告葉倉育之僱用人,不應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葉倉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被害人死亡,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為被告葉倉育之僱用人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應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洪金標、楊宸溱應與被告葉倉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金標、楊宸溱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洪金標、楊宸溱應與被告葉倉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洪金標、楊宸溱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45-253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併為敘明。
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分別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原告李坤政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李坤政主張支出殯葬費80萬3820元,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被告對明細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經審核後,殯葬費支出金額應為40萬8220元,且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原告李坤政生於57年10月11日,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4歲,正值壯年,且自承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足見原告李坤政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滿65歲之122年10月11日起,才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除被害人2人外,原告李坤政另有配偶即原告楊麗珠,及另名子女即原告李宛璇,則原告屆滿65歲受被害人2人扶養之權利以2/4計。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3.58年(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李坤政滿65歲之前一日之20.63年,原告李坤政得請求被害人2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2.95年。本件兩造同意以1萬8722元為每月消費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萬1220元【計算方式為:(18,722×119.0000000 0)÷2=1,121,219.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坤政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伊及被害人醫藥費合計3萬3556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原告李坤政之薪資以102年度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則原告李坤政於102年2月22日至102年2月24日住院3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78元(計算式:18780×3÷30=1878),則原告李坤政請求1878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李坤政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查系爭車輛已經報廢,業經原告李坤政陳明在卷,而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2日時之市價為7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7日(104)中汽興字第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又原告於報廢時已領取15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3頁),經扣除後,原告李坤政請求6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楊麗珠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楊麗珠請求扶養費326萬75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楊麗珠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無扶養義務等語。查原告楊麗珠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高達221萬8150元之土地、田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放證物袋),則依上開財產資料,原告楊麗珠應能維持其生活,而原告楊麗珠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楊麗珠得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故原告楊麗珠請求扶養費326萬7562元,不應准許。
⑵醫藥費部分:原告楊麗珠請求醫藥費1萬1893元,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楊麗珠請求醫藥費1萬1893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102年度基本工資1萬8780元核算(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又原告楊麗珠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22日至102年3月5日住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原告楊麗珠得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7560元(計算式:18780×2=37560),原告楊麗珠僅請求3萬6000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李宛璇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李宛璇請求醫藥費1萬2538元,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宛璇請求醫藥費1萬2538元,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102年度基本工資1萬8780元核算(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又原告李宛璇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22日住院,於102年3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故原告李宛璇得請求1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5666元【計算式:18780×(1+11/30)=25666】,原告李宛璇請求2萬5666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李坤政、楊麗珠為被害人之父、母親,原告李坤政、楊麗珠因被害人死亡,原告李宛璇因本件事故,精神上自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李坤政為高中肄業,有機車、小貨車各1部,目前月薪約7、8萬元。原告楊麗珠國中畢業,有田賦、土地。原告李宛璇高職畢業,有機車1部,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被告葉倉育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1筆田賦;被告宏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被告享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被告得富公司資本總額為295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葉倉育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本院卷四證物袋)、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3頁、166-167頁)。本院審酌兩造、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被告葉倉育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李宛璇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20萬元、220萬元、30萬元。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李坤政得請求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3萬3374元(計算式:408220+68500+33556+0000000+1878+0000000=0000000)。原告楊麗珠得請求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4萬7893元(計算式:11893+36000+0000000=0000000)。原告李宛璇得請求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萬8204元(計算式:12538+25666+300000=338204)。
十一、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坤政、楊麗珠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200萬元,業具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李坤政、楊麗珠請求之金額分別在183萬3374元、24萬789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247893)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各應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惟被告葉倉育、宏昇公司;被告葉倉育、享和公司;被告葉倉育、得富公司各應連帶賠償原告,固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賠償被告葉倉育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十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2年6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茲原告主張被告葉倉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傷、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及得富公司均應負僱用人責任,各與被告葉倉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葉倉育、宏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83萬3374元、原告楊麗珠24萬7893元、原告李宛璇33萬8204元,及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葉倉育、享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83萬3374元、原告楊麗珠24萬7893元、原告李宛璇33萬8204元,及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葉倉育、得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政183萬3374元、原告楊麗珠24萬7893元、原告李宛璇33萬8204元,及均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原告及被告葉倉育、宏昇公司、享和公司、得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