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被 告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一、㈠所示。此六筆不動產,均屬婚前取得,非屬婚後財產,毋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標的範圍中。原告結婚時之消極財產為零元。 2.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㈠所示。另並無負債。從而,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離婚時,有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所示之十七筆投資及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所示之六十三筆不動產,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之價值共二億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並無消極財產。從而,被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億八千八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被告則為二億八千八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288,863,428-3,732,522)÷2=142,565,453元】。 二、被告雖辯以: ㈠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所示之六十三筆不動產為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之。蓋: 1.證人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查證人張愛珠、張漢塗及張茗超證詞均表示渠等並不清楚訴外人林憲雄與被告間就不動產有何約定,以及資金係由何帳戶支付,足證該三名證人對於被告家族資金如何分配均不清楚,顯非屬親身經歷經驗,則不得在被告未能提出資金憑證及實際管理運用均由訴外人林憲雄負責前,僅憑該三人之證詞表示認識訴外人林憲雄而直接推斷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2.由訴外人林憲雄證詞可知,渠證稱相關不動產之交涉雖由訴外人林憲雄負責,但登記名義人除了訴外人林憲雄外,尚包括渠之三名兒子等。訴外人林憲雄雖一再表示均係由渠管理出資,卻未能提出支出憑證,況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份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視為贈與,理應依法繳納贈與稅。然查,本件被告名下不動產登記名義均為買賣,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由訴外人林憲雄出資之資金證明,又未曾遭國稅局視為贈與,足見訴外人林憲雄斷無可能為被告出資,故無法提出出資憑證。 3.依常理,倘真若屬借名登記(原告否認之),自應會以書面約定返還期間、借名對價等,否則如何保障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惟由訴外人林憲雄之證詞可知,渠承認均有逐年贈與被告財產,是不得單憑被告薪資所得來判斷被告之財產情況,且訴外人林憲雄對被告之投資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雙方更未就是否需要返還及對價而有約定,以及購置價金究竟由個人帳戶支出或公司帳戶資出等,訴外人林憲雄均未能交代清楚,尤有甚者,訴外人林憲雄之證詞可證明渠與被告間根本無借名合意及書面契約,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未就伊主張借名登記事項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是上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夫妻財產分配內。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尚有負債云云,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詳其戶名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縱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然法人格獨立原則以及股東有限責任之基本法律概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可能不清楚,原告否認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估不論其資料之真正性,此為公司之負債與被告個人顯然無關,自不得作為被告剩餘財產之減項。 三、綜上,爰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六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三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二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辯以: 一、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所示之六十三筆不動產為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故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林憲雄早年創業有成,所經營事業涵蓋飯店、營造工程等,但迄今仍擔任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裁,且有關企業任何決定,仍由其總攬甚至事必躬親。因此,被告僅能依訴外人林憲雄之指示,處理公司一般事務性工作,故於公司內等同一般員工給薪職位。職此,被告除受贈持有公司股份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因此,被告無可能其所賺取之資金購買此數量龐大之不動產。 ㈡上開不動產購買前之接洽、簽約均由訴外人林憲雄為之。其中部分業經三位證人張愛朱、張漢塗及張茗超具結證述明確,三位證人不但都不認識被告,房地購買全由訴外人林憲雄接洽、繳納,又有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及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明細資料等物證。 ㈢上開不動產自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用印均由訴外人林憲雄保管中,稅金亦由訴外人林憲雄繳納。準此,林憲雄對房地擁有完整之支配及處分權。又上開不動產大多設定給銀行抵押借款,此由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截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借款餘額有二億四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可資為證。但幾乎供給訴外人林憲雄經營事業周轉用,抵押貸款自始至終亦全由訴外人林憲雄支付。據此,訴外人林憲雄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的名義所有人。㈣綜上,被告既已提出人證、集資購地約定書及相關付款明細等物證,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如有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二、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準。茲將兩造結婚時、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一、㈠所示,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時(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壹、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一○三)福證股代字第○○一○○號函暨所附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一○三)字第○○一九○號函暨所附股東分戶帳卡、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德信證(一○三)字第○○一號函暨股東持股證明、德信證券(股)公司九十九年十月損益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中銀董字第一○三○○○二二九二號函暨股東持有股份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基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 ㈡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即如附表:貳、一、所示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㈡2.動產部分所示之十七筆投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宇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三年九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所示之六十三筆不動產,價值共二億一千六百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不動產為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故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⑶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購買前之接洽、簽約、價金給付均由訴外人林憲雄為之。且上開不動產自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用印均由訴外人林憲雄保管中,稅金亦由訴外人林憲雄繳納。而上開不動產大多設定給銀行抵押借款,供給訴外人林憲雄經營事業周轉用,抵押貸款自始至終亦全由訴外人林憲雄支付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合夥購買土地付款表、價金匯款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他項權利)、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為證。 ⑷證人張愛朱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法官問)之前有一筆台中市西屯區安林段三一三、三一四之土地登記在你名下?答:我只知道在中科那邊有一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那已經很久了。(法官問)為何那筆土地登記在你名下?答:因為林憲雄來找我先生,及我先生的一個朋友姓李、林先生,他們大家一起合買的,是在七十幾年的時候買的,他們四個人都有出錢,那時候因為法令的關係,我先生因為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只有我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我先生或我出錢,都一樣,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們出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就相信林憲雄,至於分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法官問)最後你們分了多少錢?答:都沒有處理,土地一直放著,就登記為大家共有,目前我還有登記名義在,我還有持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識林憲雄的兒子嗎?答: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憲雄有一個兒子叫林郁堂,你是否知道?答:曾經聽林憲雄說他兒子叫阿堂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出資或被告出資?答:林憲雄,當時被告還是小孩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憲雄與被告之間,就土地有何約定?答: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的家務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購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出資,是指哪一筆土地?答:就是全部在中科那一大塊土地,有很多筆,我不清楚地段,只知道在中科附近。到底有多少筆,我不清楚,大家都是好朋友,互相信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資金的憑證?答:我沒有注意,大家都互相信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瞭解林憲雄、林郁堂他們家內部資金流程是如何處理?答:不清楚。(法官問)你只認識林憲雄,不認識林郁堂?答:我只認識林憲雄,不認識林郁堂,我與林郁堂都沒有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土地的資金是何人出的?答:我先生、林憲雄他們拿出去的,詳細我不清楚,就他們那幾位合夥的朋友出資的,時間太久了。從七十幾年到現在,因為他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我有,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那筆土地是農地,後來法令放寬之後,才登記為共有,目前我還有共有的名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登記被告的名字,是如何登記?答:我不清楚(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⑸證人張漢塗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林憲雄或林郁堂?答:我只認識林憲雄,不認識林郁堂。(法官問)八十七年左右是否與林憲雄合資購買埔里鎮桃米坑段的土地?答:八十一年有購買,但八十七年沒有。當時買十筆,我有帶合約書到庭。庭提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正本(法官當庭核閱,與被告一○三年八月五日書狀所附被證七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相符,但被告所提部分缺漏土地標示及付款明細)。當時就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是我與林憲雄一起去買的,到現在我都沒看過被告。(法官諭知請庭務員影印土地標示及付款明細附卷。法官問)契約書中關於林郁堂的部分,是林憲雄去接洽的?答:是。當時要打契約,都是林憲雄出面,我們都沒有遇過林郁堂,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林郁堂,是林憲雄以林郁堂的名義簽約。(法官問)所以林郁堂購買土地的錢,是林憲雄支出的?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林郁堂的錢,是林憲雄支出的,你有看過資金憑證嗎?答:可以到銀行查,當初說好之後,林憲雄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才會辦過戶,因為沒有錢,就沒有辦法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人是用林憲雄或林郁堂的名義匯款?答:應該是林憲雄的名義,時間很久了,我不能確定,可以到銀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的人是林郁堂,所以匯款的人應該是林郁堂?答:應該是林憲雄,簽約的時候林郁堂的名字、印章都是林憲雄簽、蓋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林郁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給林郁堂,林憲雄、林郁堂他們父子之間如何約定?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買賣過程,我有接洽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林郁堂他們家內部的資金處理情形?證人我不清楚。(法官問)合作契約書後面林郁堂的名字、印章下方有張某某代,這是何人是否清楚?為何不是寫林憲雄代?答:當時我們購買土地時,是透過張昭南,他沒有出面,是用他太太張蕭阿幸名義,整份契約書是張昭南寫的。我不能確定林郁堂的簽章是何人所為。(法官問)你有與林憲雄接觸過?答:有,這份土地契約書,我有跟他接觸過,我都沒有接觸過林郁堂(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⑹證人張茗超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林憲雄或林郁堂?答:我認識林憲雄,後來才認識林郁堂,是很後面才認識林郁堂。(法官問)你有介紹林憲雄購買埔里鎮鯉魚段的土地?答:是,那是農會向地主租的,後來我有介紹林憲雄向地主購買。(法官問)購買之後登記在何人名下?答:我不清楚,購買之後林憲雄就沒有再租給農會,就自己開發、整修。(法官問)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與林郁堂接觸過?答:沒有,我都是跟林憲雄接觸,付錢、佣金等都是林憲雄支付的。(法官問)所以你是仲介而已,沒有辦理過戶事宜?答:我負責仲介,我沒有參與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土地買賣資金的付款流程?答:我認識的只是原來的地主之一而已,是我介紹他出售給林憲雄的,其他的地主,則委託我認識的那個地主,就把土地賣給林憲雄。我不清楚付款流程,我知道給訂金後,價金分二、三次給,之後就付清了,都是林憲雄與我認識的地主接觸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於被告他們家內部的資金安排、流程是否清楚?答: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土地怎麼登記過戶在林郁堂名下?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林憲雄與林郁堂他們父子有何約定?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拿到佣金嗎?答:有。是林憲雄支付給我的,我認識的那個地主也有給我佣金,雙方都有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佣金的給付方式為何?答:一次給我,買賣結束後,林憲雄、我認識的那個地主就給我,是拿現金給我,林憲雄給我的佣金約十萬左右或十幾萬元(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⑺證人林憲雄於本院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法官問)你與兩造何關係?答:我是被告的父親,原告是我的媳婦,他們已經離婚。(法官問)是否認識張茗超?答:認識。(法官問)據張茗超證述,他說八十七年左右有介紹你去買房地,是否有印象?答:有。(法官問)房地後來登記給何人?答:八十三年,我在南投縣政府的鯉魚潭,房地是在鯉魚潭的旁邊,本來我們是承租,之後張茗超就來跟我說,在我旁邊,我購買做為私人土地,所以當時我就和他談,當時只有買土地,原本就地上物十幾間,當時股東就另外改建,那時候就只有購買土地,土地上有房子,我們就有改建。(法官問)當時有幾個股東?答:是我買的,登記給被告,就只有他一人。是我私人買的,股東建議我去買的,不是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的。(法官問)當時你從事何業?答:公共工程。(法官問)為何不登記在你名下,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答:我買了很多土地,有時候會用我兒子的名義,其他筆土地也會登記給被告,我有三個兒子,也會登記在其他兒子名下,不是只有被告這樣而已。(法官問)也有買你自己名下的土地嗎?答:有。(法官問)你不怕兒子將土地賣掉?答:所有權狀都在我這邊保管,繳稅都是我在支配。(法官問)購買時,被告是否滿二十歲?答:應該有。(法官問)所以被告知道你以他們兄弟的名義購買房地?答:知道。我的兒子都在我的公司上班,所以被告也知道有其他登記在他的兩個弟弟名下的情形。(法官問)當時他們三兄弟是否分家?答:還沒有,現在也還沒有分家。(法官問)當時被告在你的公司上班,只有領薪資而已?答:是。不是他自己出錢去購買房地,他都是領公司的薪水而已。(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張漢塗?答:認識。(法官問)據張漢塗證述,有五人合夥購買土地,但他不清楚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有這件事情嗎?答:有。(法官問)為何這筆土地,不登記在你名下?答:因為一開始有買二筆土地,一筆登記給被告,另一筆登記我的,土地是在南投附近。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我當時買土地都會分配給三個兒子,當時為了平均分配,所以這筆土地就登記給被告。(法官問)這筆土地是持分,不是被告單獨所有?答:是。(法官問)所以這筆土地的資金也是你出資購買?答:是。(法官問)被告他們三兄弟是否有自己出資購買房地?答:當時他們才二十幾歲而已,都是我出資購買的。(法官問)被告他們三兄弟直到何時自己出資購買房地?答:因為到現在都還沒有分家,所以都是我在處理,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的房地,都不是他們自己出錢買的,是我平均分配的。(法官問)被告他們三兄弟,有沒有跟你說他們有自己買房子?答:目前沒有聽他們說過,都是我在處理。至於他們私下有沒有跟他人合夥購買,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依照你所言,他們三兄弟還沒有分家,大筆的支出都要經過你的同意,所以他們是否有另外置產,你應該清楚?答:還沒有分家所有的資產都還是我在管理,除非他們是跟別人合夥購買,不然應該沒有能力能夠單獨購買房地。(法官問)目前你是否有從事相關公共工程或營造業的工作?答:有,我目前還沒有退休。(法官問)所以被告三兄弟還是你的員工,你還沒有退休交接?答:是。(法官問)所以被告他們三兄弟沒有自己獨立經營負責的事業,不包括與人合資,他們三兄弟目前都是在你的公司工作?答:是。(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張愛朱?答:認識。(法官問)據張愛朱證述,說有跟你合夥購買西屯區安林段的土地?答:是。(法官問)為何這筆土地也登記在被告名下?答:從七十八年到八十二年中間,我們合夥購買農地,因要借具有自耕農的身分的人登記,直到八十幾年間政府才開放不具自耕農身分的人也可以購買土地,那時候不只過在被告一個人名下,全部購買土地的人,就自己出資的部分比例持分,我出資的部分,我是平均登記給我的三個兒子,不是只登記給被告。(法官問)這筆是與其他人共有?還是三個兒子共有?答:還跟其他人共有,不是只有我三個兒子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家族公司的薪資、勞務報酬,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他人共同決定?答:公司有規定,什麼職位有一定的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公司擔任的職位?答: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主要是你在決策?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你們之間有沒有約定對價?有無約定何時返還土地?有無以書面約定?答:沒有,中科土地部分,是七十幾年就買的,被告他們三兄弟當時還在讀書,沒有工作,所以登記時,就由我全權負責,就只是借用他們的名字去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返還登記給你?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鯉魚潭六二八地號、一二三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由你的戶頭支出嗎?答:這二筆應該是由我的戶頭或者我公司的帳戶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能夠提出證明?答:八十幾年的事情,銀行是否可以調到資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公司出資,有登記在公司帳上或向國稅局申報?答:應該有,資金流程都有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公司要幫被告繳款?答:由我負責,我會把錢匯給他,但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應該全部都是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登記在公司名下?答:是個人的,所以個人名義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西屯區安林段三一三、三一四土地購買的資金,是由何帳戶支出?答:應該是我的帳戶支出,當時被告他們三兄弟還在就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個人帳戶還是公司的帳戶支出?答:應該是我個人的帳戶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書面證明、匯款資料?答:當時應該是由代書處理,我拿給代書,代書再拿給對方,或者直接匯款給對方帳戶,詳細情形合約書都會記載,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甲區岷山段五三四、五四五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是由你或公司出資?答:我這邊出資,有很多合夥的人,集資購買的人依照出資比例來登記持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的這些土地都是你出資,登記在被告名下,他沒有出過任何資金嗎?答:應該沒有,因為購買土地,我是跟我朋友、長輩,看情形出資購買,當時他們還是小孩,他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被告小時候到成人,有無給過分年的贈與現金、紅包?答:有,大不了就十萬、二十萬,因為他們都很辛苦工作。我沒有按照贈與稅的免稅額逐年贈與,我根本不知道有這樣的優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告七月十五日民事答辯四暨聲請調查二狀第三頁,提到被告名下不動產均為其父親....,故被告均須奉乃父之命....,被告這段話,你能夠說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答:當然相符,都是我統一在運籌,所以繳利息、還錢都是我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為何要幫被告繳錢,為何不登記在公司名下?答:土地由我這邊統籌買賣,跟別人合夥,所有價值都給銀行抵押,如果用到錢就由我這邊,分配額有多少就可以借多少,都是我在處理。(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諸上開四名證人所述,均核與被告抗辯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⑻據上事證,可認如附表:貳、二、㈠1.不動產部分所示之六十三筆不動產,應為訴外人林憲雄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即非屬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所得列入之財產。 4.原告主張:被告離婚時無消極財產,即如附表:貳、二、㈡所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時伊尚有負債二億四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云云,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然觀諸上開放款餘額證明書之戶名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上開負債實難認屬被告之負債。即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5.基上,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七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七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三千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72,863,428-3,732,522)÷2= 34,565,453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壹、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 ┌────┬────────────┬───────┬───────┐ │編號及財│名 稱│85年9月20日之 │備 註│ │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 │臺幣) │ │ ├────┼────────────┼───────┼───────┤ │1.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25-6 │ │兩造不爭執 │ │ │號 │ │ │ ├────┼────────────┼───────┼───────┤ │2.建物 │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一段 │ │兩造不爭執 │ │ │157號20樓之2 │ │ │ ├────┼────────────┼───────┼───────┤ │3.建物 │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一段 │ │兩造不爭執 │ │ │157號底二至五層 │ │ │ ├────┼────────────┼───────┼───────┤ │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兩造不爭執 │ ├────┼────────────┼───────┼───────┤ │5.建物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241 │ │兩造不爭執 │ │ │之9號8樓 │ │ │ ├────┼────────────┼───────┼───────┤ │6.建物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 │ │兩造不爭執 │ │ │290號地下三層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3,732,522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備 註│ │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 │臺幣) │ │ ├────┼────────────┼───────┼───────┤ │1.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25-6 │ │兩造不爭執,原│ │ │號 │ │告婚前取得,非│ │ │ │ │屬夫妻剩餘財產│ │ │ │ │之分配範圍。 │ ├────┼────────────┼───────┼───────┤ │2.建物 │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一段 │ │兩造不爭執,原│ │ │157號20樓之2 │ │告婚前取得,非│ │ │ │ │屬夫妻剩餘財產│ │ │ │ │之分配範圍。 │ ├────┼────────────┼───────┼───────┤ │3.建物 │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一段 │ │兩造不爭執,原│ │ │157號底二至五層 │ │告婚前取得,非│ │ │ │ │屬夫妻剩餘財產│ │ │ │ │之分配範圍。 │ ├────┼────────────┼───────┼───────┤ │4.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號 │ 1,102,900元│兩造不爭執 │ ├────┼────────────┼───────┼───────┤ │5.投資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620元│兩造不爭執 │ ├────┼────────────┼───────┼───────┤ │6.投資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841元│兩造不爭執 │ ├────┼────────────┼───────┼───────┤ │7.投資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46,638元│兩造不爭執 │ ├────┼────────────┼───────┼───────┤ │8.投資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16,010元│兩造不爭執 │ ├────┼────────────┼───────┼───────┤ │9.投資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3元│兩造不爭執 │ ├────┼────────────┼───────┼───────┤ │10.投資 │禾豐頤實業有限公司 │ 1,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 1.不動產部分:【共計216,000,000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備 註│ │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 │臺幣) │ │ ├────┼────────────┼───────┼───────┤ │1.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段628 │ 79,090,000元│1.經正心不動產│ │ │號 │ │估價師聯合事務│ ├────┼────────────┤ │所鑑定,鑑定價│ │2.建物 │南投縣埔里鎮鯉魚路37之1 │ │額共計216,000,│ │ │號 │ │000元。 │ ├────┼────────────┼───────┤2.本院認:該等│ │3.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 3,170,000元│不動產為訴外人│ ├────┼────────────┤ │林憲雄出資所購│ │4.建物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46之9│ │,借名登記於被│ │ │號9樓 │ │告名下,故非屬│ ├────┼────────────┼───────┤夫妻剩餘財產之│ │5.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33,670,000元│分配範圍。 │ ├────┼────────────┤ │ │ │6.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7 │ │ │ │ │號2樓 │ │ │ ├────┼────────────┤ │ │ │7.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93 │ │ │ │ │號B1 │ │ │ ├────┼────────────┤ │ │ │8.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95 │ │ │ │ │號B1 │ │ │ ├────┼────────────┤ │ │ │9.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96 │ │ │ │ │號B1 │ │ │ ├────┼────────────┤ │ │ │10.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97 │ │ │ │ │號B1 │ │ │ ├────┼────────────┤ │ │ │11.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98 │ │ │ │ │號B1 │ │ │ ├────┼────────────┤ │ │ │12.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99 │ │ │ │ │號B1 │ │ │ ├────┼────────────┤ │ │ │13.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0│ │ │ │ │號B1 │ │ │ ├────┼────────────┤ │ │ │14.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1│ │ │ │ │號B1 │ │ │ ├────┼────────────┤ │ │ │15.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2│ │ │ │ │號B1 │ │ │ ├────┼────────────┤ │ │ │16.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3│ │ │ │ │號B1 │ │ │ ├────┼────────────┤ │ │ │17.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5│ │ │ │ │號B1 │ │ │ ├────┼────────────┤ │ │ │18.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6│ │ │ │ │號B1 │ │ │ ├────┼────────────┤ │ │ │19.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7│ │ │ │ │號B1 │ │ │ ├────┼────────────┤ │ │ │20.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8│ │ │ │ │號B1 │ │ │ ├────┼────────────┤ │ │ │21.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09│ │ │ │ │號B1 │ │ │ ├────┼────────────┤ │ │ │22.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10│ │ │ │ │號B1 │ │ │ ├────┼────────────┤ │ │ │23.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11│ │ │ │ │號B1 │ │ │ ├────┼────────────┤ │ │ │24.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民生路2之112│ │ │ │ │號B1 │ │ │ ├────┼────────────┼───────┤ │ │25.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963 │ 3,960,000元│ │ │ │號 │ │ │ ├────┼────────────┤ │ │ │26.建物 │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 │ │ │ │ │151之1號 │ │ │ ├────┼────────────┤ │ │ │27.建物 │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 │ │ │ │ │153之1號2樓 │ │ │ ├────┼────────────┼───────┤ │ │28.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65,100,000元│ │ ├────┼────────────┤ │ │ │29.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30.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6,210,000元│ │ ├────┼────────────┤ │ │ │31.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4 │ │ │ │ │號 │ │ │ ├────┼────────────┤ │ │ │32.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5 │ │ │ │ │號 │ │ │ ├────┼────────────┤ │ │ │33.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6 │ │ │ │ │號 │ │ │ ├────┼────────────┤ │ │ │34.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7 │ │ │ │ │號 │ │ │ ├────┼────────────┤ │ │ │35.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8 │ │ │ │ │號 │ │ │ ├────┼────────────┤ │ │ │36.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9 │ │ │ │ │號 │ │ │ ├────┼────────────┤ │ │ │37.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0│ │ │ │ │號 │ │ │ ├────┼────────────┤ │ │ │38.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1│ │ │ │ │號 │ │ │ ├────┼────────────┤ │ │ │39.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2│ │ │ │ │號 │ │ │ ├────┼────────────┤ │ │ │40.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3│ │ │ │ │號 │ │ │ ├────┼────────────┤ │ │ │41.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4│ │ │ │ │號 │ │ │ ├────┼────────────┤ │ │ │42.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5│ │ │ │ │號 │ │ │ ├────┼────────────┤ │ │ │43.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6│ │ │ │ │號 │ │ │ ├────┼────────────┤ │ │ │44.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7│ │ │ │ │號 │ │ │ ├────┼────────────┤ │ │ │45.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8│ │ │ │ │號 │ │ │ ├────┼────────────┤ │ │ │46.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19│ │ │ │ │號 │ │ │ ├────┼────────────┤ │ │ │47.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0│ │ │ │ │號 │ │ │ ├────┼────────────┤ │ │ │48.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1│ │ │ │ │號 │ │ │ ├────┼────────────┤ │ │ │49.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2│ │ │ │ │號 │ │ │ ├────┼────────────┤ │ │ │50.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3│ │ │ │ │號 │ │ │ ├────┼────────────┤ │ │ │51.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4│ │ │ │ │號 │ │ │ ├────┼────────────┤ │ │ │52.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5│ │ │ │ │號 │ │ │ ├────┼────────────┤ │ │ │53.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6│ │ │ │ │號 │ │ │ ├────┼────────────┤ │ │ │54.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7│ │ │ │ │號 │ │ │ ├────┼────────────┤ │ │ │55.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8│ │ │ │ │號 │ │ │ ├────┼────────────┤ │ │ │56.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374-29│ │ │ │ │號 │ │ │ ├────┼────────────┼───────┤ │ │57.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段734-18│ │ │ │ │號 │ │ │ ├────┼────────────┼───────┤ │ │58.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35-3│ 13,100,000元│ │ │ │號 │ │ │ ├────┼────────────┤ │ │ │59.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 │ │ │ │ │35-24號 │ │ │ ├────┼────────────┤ │ │ │60.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 │ │ │ │ │35-25號 │ │ │ ├────┼────────────┤ │ │ │61.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 │ │ │ │ │35-47號 │ │ │ ├────┼────────────┤ │ │ │62.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 │ │ │ │ │292-9號 │ │ │ ├────┼────────────┼───────┤ │ │63.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700,000元│ │ └────┴────────────┴───────┴───────┘ 2.動產部分:【共計72,863,428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11月8日之 │備 註│ │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 │臺幣) │ │ ├────┼────────────┼───────┼───────┤ │1.投資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4,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2.投資 │群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4,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3.投資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5,000元│兩造不爭執 │ │ │作社 │ │ │ ├────┼────────────┼───────┼───────┤ │4.投資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3,595,000元│兩造不爭執 │ ├────┼────────────┼───────┼───────┤ │5.投資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76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6.投資 │東宇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7.投資 │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017,540元│兩造不爭執 │ ├────┼────────────┼───────┼───────┤ │8.投資 │玄石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9.投資 │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投資 │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42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1.投資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7,463,070元│兩造不爭執 │ ├────┼────────────┼───────┼───────┤ │12.投資 │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25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3.投資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4.投資 │合順土木包工業 │ 1,5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5.投資 │雄偉營造有限公司 │ 5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6.投資 │通益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2,818元│兩造不爭執 │ ├────┼────────────┼───────┼───────┤ │17.投資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㈡消極財產:【共計0元】 參、計算式 (72,863,428-3,732,522)÷2=34,565,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