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鴻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鴻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零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零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電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鄧鴻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 月25日起至112 年6 月25日止,前2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 年起分144 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而利息自第3 年開始,按原告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95%加計1.65% 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3.045%計算;如未按期償付每月應繳納之金額時,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3.045%之遲延利息,暨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週年利率4.045%固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彥科技公司)於99年12月16日與福彥電子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並由存續公司即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福彥電子公司之權利義務。因而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鄧鴻吉、訴外人曾惠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同意由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承擔福彥電子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共19,948,790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12 年6 月25日止,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43 期,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消費借貸契約為增補約據之附件,在兩者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仍拘束兩造當事人。詎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僅依約清償至101 年7 月25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即101 年10月5 日前還款,故依約喪失期限利並於101 年10月6 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於101 年12月21日將系爭債權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則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8,143,233元,以及依兩造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鄧鴻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102 年1 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辯稱最後清償日及所剩餘借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不同云云,惟嗣於102 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對於最後清償日及剩餘本金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併契約書、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資料影本各1 份,以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貸款之函文影本2 份為證;復參被告2 人均對於被告鄧鴻吉為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自101 年7 月25日清償後,即未再依約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並無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認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以被告鄧鴻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948,790元,惟自101 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予清償,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並於同年10月2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10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已符合未依約清償且經票據交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條件,依兩造原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2 人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一般條款第5 條,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鄧鴻吉為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特別條款第4 條約定,被告鄧鴻吉即不得援引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應與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就該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台灣福彥科技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鄧鴻吉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