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張淡文 特別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淡文長年為「專業鋼琴搬運業者」,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其訓練種類為「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單位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因受保昕事業有限公司委託,擬至台中市○○區○○街00號之「蔓哈頓音樂美語菁英學院」由該地址樓房之三樓搬運「直立式鋼琴」以及「平台式鋼琴」各一台。事發地點之建築外正好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建置之潭子分歧輸電線路,該輸電線路為裸露導線非電纜,該輸電線路所輸運之電力為6.9萬伏特之特高壓電。原告與助手李春來以及助手徐仙平共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為SW-341,由長信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總重為8.8噸之框式昇降機附加吊桿大貨車前往事發地點進 行吊掛運輸作業。原告等抵達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事發地點之正門口,緊靠騎樓,避免作業時與高壓電線接觸,並且將車頭朝向中正路。停車時,已確認吊掛工具之垂直上下運作空間與系爭輸電線路,不會有任何接觸可能。隨後,原告觀察環境後,派遣兩名助手前往三樓,拆卸臨街部分窗戶,以棉被包裹兩台鋼琴,開始吊掛作業。吊掛作業開始後,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操作桿位置」開始操作吊桿。吊桿緩緩上升,其最頂端必然高於三樓,方得使掛勾得吊掛三樓抬出之重物。原告順利完成第一台平面鋼琴之吊掛作業,並安置於車輛上。第一台體積較為大型之平面鋼琴吊掛作業成功後,可以清楚證明「原告所設定之吊掛程序正確無誤」、「吊掛過程中,器械不會與任何高壓電線有所接觸」。隨後,原告開始第二台直立式鋼琴之吊掛作業。較為大型之平面式鋼琴都可以順利搬運,並且過程順利迅速。由此可知,體積相對於平面式鋼琴小的多的直立式鋼琴,使用相同的吊掛技術、位置以及流程,理當也是迅速順利可以完成。當吊掛作業進行至第二台直立式鋼琴離開三樓陽台,一切順利。等待重物緩緩下降之際。原告助手二人忽聞電流聲響,驚訝發現輸電線路隔空放電。吊掛之工具以及物品與系爭輸電線路完全沒有任何接觸,但是特高壓6.9萬之特高壓電 仍然透過空氣釋放電力,並且使原告受到電極。二人於三樓陽台往下探視原告,則發現原告倒臥於副駕駛座後方吊桿操作處。此時,木造之直立式鋼琴騰空穩定不動,吊掛之掛勾、鋼鎖、吊臂等毫無受到電擊受損之跡象。此時系爭車輛吊桿並未與系爭輸電線路有任何接觸。原告助手報警聯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後,助手二人吊掛妥直立式鋼琴後,因系爭車輛未受電擊,汽車電池也完全無任何故障之處,故由原告助手二人駕車依原訂計畫將兩座鋼琴運輸往保昕事業有限公司。原告送醫後,先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三天後被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經過約一個月的照料後再轉台中署立醫院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呼吸訓練。由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顯示,原告出院時依格拉斯式昏迷指數為最低分3分 (張眼反射無反應、語言反 射無反應且為插管、運動反射無反應)。 (二)沒有電力專業的人,會誤以為只要不接觸高壓電線,就不會觸電。惟有電力學專業的人才會知悉,即使是真空狀態,在電壓、電位差等要件足夠之下,也有可能使絕緣狀態改變。因此,單憑「距離」,換言之也就是空氣,作為絕緣體是絕對不夠的。我國立法者也才會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0條要求,如果輸電線路之建置者知悉,有可能有不特定人會接觸此一輸電線路,就應該要設置掩護。本案中,被告緊鄰房屋設置系爭輸電線路多年。沿路有住家,二樓、三樓之排樓、招牌、鐵窗、冷氣以及可能使用窗戶搬運大型家具的機會多有。被告應能預見不特定之人士皆有可能接近系爭輸電線路。被告卻沒有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0條設置掩護,而單憑空氣此種不可靠之絕緣體。被告顯然違背法規範所要求之義務。被告知悉系爭輸電線路十分危險,故於北屯路舊社里路段設置諸如原證十二之警告標誌。被告十分清楚,電壓越高的高壓電,應該保持的距離愈遠。尤其是台灣為海島型氣候,空氣潮溼,應該保持的距離,需要更遠。若是距離過近,隨時有可能,產生電場崩潰,最後導致,空氣無法絕緣,而使在附近的人員受到電擊。被告在人口密集地區設置6.9萬伏特的特高壓電線,竟然故意不設置警告標誌, 使他人無法知悉電線輸送電壓之伏特數。一般第三人縱算有基本電力學常識,知道要保持安全距離,也有可能因為誤以為該輸電線路為比較常見之2.2萬伏特之電線,而超過1.5公尺之安全距離,誤以為安全距離為30公分 (詳請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60條)。因此,沒有警告他人,系爭輸電線路為6.9萬伏特之特高壓電線,即為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路之過 失,被告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91條第1項。又,被告本得透過將設置於北屯路舊社里路段如原證十二之警告標誌設置於事發地點,警告可能接近輸電線路之第三人,不要接近。被告若設置原證十二之警告標誌於事發地點,則當可明確的避免本案意外之發生。被告能為之卻不為。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對於損害之防止」本得透過「相當注意義務」 ( 設置警告標誌或者是設置掩護)之履行而防止,被告卻沒有 為該義務,故被告有過失。被告行為應該明確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並且無法舉證免責。 (三)被告所說「車體接地線」並非真正安全措施,依據勞工安全研究所出版品勞工安全衛生簡訊第16期第4頁「所謂接地係 將電氣設備的金屬製外箱(殼)等目的物以導線與大地作良好的電氣性連接,保持目的物與大地同電位。…然而實際上當漏電事故發生時,經常因漏電電流,流經設備接地電阻而產生地電位湧升的問題,以及一般設備接地之第三種接地電阻要比電源系統接地之特種接地電阻低是較困難的,因此有時並不能完全達到人體保安上的要求…。」(原證二十六),接地裝置如原證二十七照片所示。被告所稱車體接地,即是指在車體輪胎處加裝銅板等導線,將電流引導至地上。然車體接地之下無法避免以下意外:(1)車體接觸電線感電:此時 車體接地雖然可將電流導至地上,然大量電流通過人員之身體,仍然會造成損傷。(2)車體或者人員遭遇「電弧閃絡」 :電弧是指物件或身體靠近高壓電源但並未接觸,因為電阻感應作為橋梁形成跳電,隔空感電,即是所謂的電弧閃絡。車體接地之情況下,縱使電流可經接地線導至地上,惟人體遭到大量電流的通過,仍然會對身體造成損害,故並非真正安全之措施。在發生「電弧閃絡」之情況下,車體接地亦無法提供有效之防免。又被告指摘原告在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以前貪圖方便而未聯絡申請被告所屬單位辦理架空電線暫停輸電知隔離措施云云,然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詢問因搬家使用之吊車有誤觸6.9萬伏特高壓電之可能,可否申請斷電, 被告公司明確表示斷電會使市內用電受影響,不可能斷電。是以被告所謂申請暫停輸電之隔離措施,實務操作上根本不可能。(此有原證二十一錄音及原證二十二譯文可證。)類此情形,被告公司建議民眾向被告公司借用「絕緣防護裝備」。對於借用時間超過一天之民眾會要求民眾自行購買。 (四)依系爭規則第20條「架空線路之載電部分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應有充分之間隔或相當之掩護。但風雨線及橡皮線包皮,不能作為掩護。」課與被告公司在公眾所能到達之處設置掩護之義務;然被告反將自己裝置掩護之義務轉嫁予一般人民,要求民眾自行提出申請始加裝掩護,於法即有未洽。被告抗辯遍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被告並無標示「伏特數」、「高壓電」、「應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等警 語之義務,則被告何以在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之案件及甚至其他人煙較稀少之地區有標示警語,是否被告有恣意選擇標示與否之權利?恐非如此。依據原證五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5條第2款:「架空支持物之設置 原則如下:…2.鄰近學校、車道、人行道、公眾聚集場所之易攀登支持物,凡架設750伏以上架空供電導線者,應備以 圍欄或警告標誌,以禁止非工作人員攀登。」要求被告在輸電線路架空支持物上必須設置圍籬或警告標誌以避免發生感電意外。法規範有要求被告裝置圍籬或警告標誌之義務,而被告為避免在鬧區裝設特高壓電遭居民抗爭,是刻意不警示加設警語。再參證人徐仙平於102年7月30日之證述:「(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稱50公分的距離原因何在?)因為 這樣的距離比較不會被高壓電線吸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事發前你有無感覺到窗外的三條電纜有什麼特別?)沒有 ,我們從事這行業沒有把握我們不會做。」等語明確。原告不知系爭輸電線路並非一般常見之2萬2千伏特(依照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條規定應保持20公分以上距離),是故保持50公分之距離,詎料系爭輸電線路竟是6萬9千伏特之特高壓電,被告之建議距離1.5公尺,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60條規定應保持60公分以上距離,致發生閃絡而生本 件事故。原告倘若知道系爭輸電線路並非常見之2萬2千伏特,而是6萬9千伏特之特高壓電,就知道該場所不適合吊掛或更審慎保持更安全之距離,絕不致生本件意外,被告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裝設警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就系爭輸電線路設置管理有欠缺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被告輸電具有一定之危險而竟未警示構成民法191條之3,而與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公司依系爭規則第20條,在公眾可到達之處依法有設置掩護之義務。依據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有設置『特 高壓』、『伏特數』、『應保持1.5公尺距離』之警告標誌 之義務。「被告公司的義務」與「雇主之義務」不相牴觸,皆為保護原告而存在:勞工等相關法規規範雇主義務,惟雇主義務之存在或者履行與否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的義務與僱主義務的存在都是為了保障原告,其一方義務未履行,不會導致原告受另外一方規範保護利益喪失。僱主縱算違背義務,被告公司義務不免除:本案中縱使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29條等規定,被告公司義務亦不因而免除。 (六)本案是發生電弧閃絡,近距離靠近即可能發生感電。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10月26日之勞動安全電子報(原證二十 八)。該案事實與本案相同,均是未實際接觸69KV高壓裸線 ,而發生閃絡,致人員感電,並且車輪亦有電流通過之痕跡:「葉員作吊桿起伏操作時,吊桿與上方69KV高壓裸線最接近距離達20~30公分(依規定69KV電壓界線距離至少60公分),致發生閃絡,葉員不慎感電倒地,吊卡左前輪亦遭電流擊穿…。」既然知道電弧閃絡發生的原因,被告在設置6.9萬 伏特高壓電時,均要求應距離1.5公尺,以免發生電弧閃絡 ,致人體感電,被告答辯所說隔空放電荒謬顯然是誤導。依據自由時報電子報102年5月5日報導(原證三十),同在現場 的原告助手即訴外人徐仙平說鋼索離高壓電纜還有50公分,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線路組經理張模基自承「電纜線上有『閃絡』痕跡(電器設備的兩個部位間意外突然發生電 弧)」,可以明確知悉被告公司員工也自承這樣的感電痕跡 屬於閃絡。既然是閃絡,則不必接觸即可發生。 (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0條所稱之間隔,僅是規範架空線路與物體間之距離: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0條規定於第三章架空線路通則,相較於第四章所規定架空線路之間隔,係屬總則性質。查系爭規則第26條以下所規定間隔的距離,係指構物(第28條)、地面(第29條)、電線(第30條)、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橋樑或其他架構建物(第31條)…等等,所稱間隔均是指與物品或地面之間的距離,並非指與公眾之間隔,因為人是會活動,自然無法規範應與人保持多遠之間隔。在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所,既無法保持間隔,被告即有設置掩護之必要:被告主張,系爭架空線路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已有充分之間隔,故無須設置掩護云云,惟查:系爭規則要求被告架設架空線路須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所,有充分之間隔或設置掩護,目的是為保護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人是會活動的生物,只要是公眾所能到達之處,被告能預見公眾有接近該架空線路之可能,即不得主張與公眾有「充分之間隔」,因為不可能有所謂「充分之間隔」。此時被告基於一般社會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防免電擊或閃絡等電氣傷害危險發生,就要提供掩護。 (八)被告辯稱「遍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無關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應設置『特高壓』、『伏特數』、『應保持 1.5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惟按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過 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亦即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非以法規範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被告抗辯「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無明文應警示之規定,故其不負警示之義務,自無過失云云,本有誤會。被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 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甚至同規則第260條「 僱主使勞工於特別高壓電路或其支持碍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左表所定接近界線距離…」均要求僱主依據伏特數設定接近界線距離,具有保護勞工之目的,倘若如被告所稱其並無警示伏特數之義務,則僱主應如何知悉此些資訊然後遵循被告所提及之勞工法規?顯然間接可推論出被告有設置警語、揭露伏特數之義務。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具有危險性,原告確實亦因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依照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判決之意旨,應推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依其專業能力知悉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具有生損害於人之危險性,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在人口密集之市區內距離民宅門窗水平距離僅3公 尺,裝潢、鐵窗、招牌或是搬家業者,隨時有可能接近系爭「架空線路之載電部分」,而「特高壓」、「伏特數」、「應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等警語有助於民眾遠離系爭高壓 線路,被告卻因恐遭受民眾抗爭而未設置警語,簡直是草菅人命,完全不顧民眾的生命安全,當然具有過失。 (九)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3,928,132元: 1.喪失之勞動能力計為7,907,989元整: 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為「高壓電擊導致心跳休止併腦缺氧損傷」(見原證十七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 「目前呈昏迷狀態,無法從事工作,電腦斷層顯示腦缺氧病變,目前呈昏迷狀態,現仍住院治療中。」(見原證十八101年12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衛生署臺中醫 院診斷為「電傷、慢性呼吸衰竭、腰大肌膿瘍、腹股溝膿瘍、高血壓。病患因上述因素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由臺中榮總轉院至本院呼吸照護中心,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2年2月8日轉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現仍住院中」(見原證十九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指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 2-1」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一」,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意外發生時為 101年12月11日,當時原告約為50歲又4個月大。若原告處於健康狀態,得工作至65歲,雇主方得強制退休。由此觀之,若職業災害不發生,原告至少仍然有14年又8個月(176個月)得繼續工作。原告其每月可得請領之金額為6萬元,依據霍 夫曼係數表月別單利(5/12)%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所得為7,907,989元【計算式:60,000(每月薪資)x131.000000 00(月別霍夫曼係數)= 7,907,988.843,元以下四捨五入)。2.生活所增加之費用: (1)全天候看護費用計3,960,186元 原告目前呈昏迷狀態,需要全天候的專人照護。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意外發生時原告為51歲,對應所得平均餘命為28.47歲。28.47年乘以每年12個月,原告平均餘月為361.64個月。計算每個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以19,800元,此有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詳原證二十) 。故原告因為職業災害所發生增加生活上所需為3,960,186 元。【19,800元x200.00000000 (000個月之月別霍夫曼係數)=3,960,186.15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附表一16,420元 (3)醫療用品:附表二43,537元 3.精神慰撫金: 本案中,原告正為壯年。長期累積的搬運鋼琴經驗,正當豐富,並且剛剛好開始打算發展自己的事業。一個有非常好身體的中年人,轉瞬間成為完全無法動作的植物人。世間中,有多少悲劇比這樣的身體、健康以及人格尊嚴之傷害更為嚴重?稀矣。原告為此請求兩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十)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事發經過」,多與事實不符: 1.原告主張其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惟領有該證書並不表示其執行業務時確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範。據被告向中區勞動檢查所查詢,原告當時所使用吊車為不合格車輛(無危險機械檢查合格證),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不合格之危險機械車輛豈可受雇營業吊掛大型家具! 2.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未受電擊、汽車電池也完全無任何故障之處」云云,惟依據事發當時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支撐桿及輪胎處有明顯電流通過之感電痕跡 (被證1照片)。汽車電池有正、負極,正極為獨立電路,僅負極接於系爭車輛本體,且電池本身阻抗大於人體,發生感電時,電流係往阻抗較低之人體流動,故而電池未損壞。 3.且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定 有明文。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亦明訂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應於作業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採取必要預防或改善措施。而本件原告執行吊掛業務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顯然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9條之規定,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以前貪圖方便而未聯絡申請被告所屬單位辦理架空電線暫停輸電之隔離措施,且系爭車輛亦未裝置接地設施如被證2照片(若有接地設施,依前述原理,系爭車輛發生感電時,人員可避免遭感電電擊),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之規 定所致,而竟意欲諉責於被告,實不可取。 (二)原告主張稱停車時,已確認吊掛工具之垂直上下運作空間與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不會有任何接觸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吊車操作手)與助手於吊掛作業前根本未確實查看現場阻礙物,吊掛作業中原告與其助手亦未隨時注意吊掛工具之垂直上下運作空間與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之距離。依事發後被證3照片顯示吊掛物通過之路徑旁除有系爭架空輸電線以外 亦有其他通訊線,吊掛物下降途中操作手係與系爭架空輸電線及通訊線「垂直」方向,其判斷吊掛物、吊掛鋼索及吊臂與系爭架空輸電線之距離極易因平行目視而誤判,以致吊掛物、吊掛鋼索或吊臂不慎觸及系爭架空輸電線路發生感電、電擊事故。 (三)原告又主張稱「系爭架空輸電線路『隔空放電』,吊掛之工具以及物品與系爭輸電線完全沒有任何接觸,特高壓電仍然『透過空氣釋放電力』並且使原告受到電擊」云云。惟查:以電學常識根本無隔空放電之現象,必定是有導體因過於接近輸電導線,由於輸電導線有較強電磁吸力,將導體吸附接觸輸電導線而發生感電情事。事發當時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吊掛之鋼索、吊鉤及輸電線均殘留感電痕跡(被證4照片), 即可得證原告所陳不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隔空放電」、「特高壓電透過空氣釋放電力並且使原告受到電擊」。且倘如原告所述隔空放電、特高壓電透過空氣釋放電力云云為真(按:被告否認之),以特高壓電線之遍布情形以及電氣化鐵路、高速鐵路線路之存在事實,豈非居民、行人、車輛、乘客、車站月台旅客等遭到原告所稱「特高壓電透過空氣釋放電力」感電電擊擊傷、擊斃者不知凡幾?即可知原告所謂隔空放電之說,荒謬而至無可取。 (四)「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被證5)第三章架空線路通則, 關於架空線路與地面、公眾所能到達之處之間隔,於該規則第20條設有原則性規定:「架空線路之載電部分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應有充分之間隔或相當之掩護。但風雨線及橡皮線包皮,不能作為掩護」。至於架空線路與地面、公眾所能到達之處之適當間隔為何?應見諸「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架空線路間隔之分則規範。 1.該規則第29條第1款:「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 下:1.基本垂直間隔如附表一所示」。按該附表一所列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為相(ㄒ一ㄤˋ)對地電壓。經查本件系爭架空特高壓線路之線電壓為69千伏(KV),而其相對地電壓係41.57KV(72/√3),且係沿一般道路架設,其與地面垂直間隔 依該規則附表一所示應有6.40公尺。而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與地面垂直間隔9.6公尺,設置對地面間隔符合規定。(說明照片如被證6) 2.該規則第31條第2項:「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 水槽、橋樑及其他架構建物間隔基本原則如下:…除前項規定外,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應保持如附表三所列之基本間隔,如無法保持間隔時,應將導線遮蔽或設保護保護之」、「附表三所列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等之基本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1)附表三所列 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為相對地電壓。」,經查本件系爭架空特高壓線路之線電壓為69千伏(KV),而其相對地電壓係41.57KV(72/√3),其與房屋(民宅)之水平間隔應保持2.13公尺 。而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與房屋水平間隔達3公尺,設置對房 屋水平間隔符合規定(說明照片亦如被證6)。且因系爭架空 輸電線路與房屋水平間隔達3公尺,依上開規定,符合基本 間隔之要求,即無須將系爭架空線路導線予以掩護,其理至明! 3.被告系爭架空線路與地面垂直間隔達9.6公尺(基本間隔為6.40公尺),與房屋水平間隔達3公尺(基本間隔為2.13公尺),且因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與房屋水平間隔達3公尺,依據「屋 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即無須將系爭架空線路導線予以掩護。被告所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即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對於避免人畜及從業人員發生感電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指稱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被告任憑其裸露、明知應設掩護云云,洵無可採。 4.物體與人體皆可導電,依據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該規則並非僅規範輸電線與物體之距離,實質上亦包括人員,此蓋以該規則第29、31條所指地面、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橋樑及其他架構建物,已屬於不特定之人(公眾、相關從業人員)可到達之處所,而規定架空線路對於各該人員可到達處所所應具備適當基本間隔,以免人員發生感電事故。原告所稱「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規範之間隔指線路與物體之間的距離,並非線路與人之間的距離云云,實屬無稽。 5.原告雖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資為 輸電線路是否為公眾所能到達之處之論據云云,惟該判決所示架空線路雖然附近未有建物,但因該案架空線路位於一般道路旁,而一般道路為行人、車輛所利用途經,為公眾所能到達之處,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規定,與地面(道路)垂直間隔應有5.5公尺,而該案之輸電線路與地面(道路)垂直間隔達8.1公尺,該8.1公尺高度之空域依通常情 形,當非公眾所能到達,「除非如葉明昌等人因施工駕駛吊車,而接近該處等例外情形,依通常情形,無論步行或駕駛車輛通行,該處均非公眾所能到達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規定設置高壓電線,導線之掩護並非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而本件被告系爭架空線路與地面垂直間隔達9.6公 尺(基本間隔為6.40公尺),與房屋水平間隔達3公尺(基本間隔為2.13公尺),系爭架空線路所在之空域依通常情形,當 非公眾所能到達,除非如原告因施工駕駛吊車,而接近該處等例外情形,依通常情形,無論步行或駕駛車輛通行,該處均非公眾所能到達,蓋因已有充裕之間隔空間之故也。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即無須將系爭架空線路導線予以掩護。被告所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即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並無設置欠缺情事。 (五)原告起訴狀謂:「原告順利完成第一台平面鋼琴之吊掛作業,並安置於車輛上。第一台體積較大行之平面鋼琴吊掛作業成功後…隨後,原告開始第二台直立式鋼琴之吊掛作業。較為大型之平面式鋼琴都可以順利搬運,並且過程順利迅速,由此可知,體積相對於平面式鋼琴小得多的直立式鋼琴,使用相同的吊掛技術、位置以及流程,理當也是迅速順利可以完成…」云云,既然第一台吊掛的鋼琴體積較大,其與系爭架空輸電導線之距離間隔空間當較之(發生事故)吊掛第二台鋼琴為小,則吊掛第一台大型平面式鋼琴時,即理應發生原告所稱接近系爭架空導線尚未碰觸卻發生「隔空放電」、「電弧閃烙」之事故。然而第一台大型之平面式鋼琴順利吊掛完成,表示現場當無發生「隔空放電」、「電弧閃烙」之狀況,而是在吊掛第二台較小直立式鋼琴時,可能因晃動、風力、或因監視人員因平行目視而誤判間隔空間之原因,吊臂、纜線不慎觸及系爭架空輸電導線而發生本件感電事故。 (六)原告所提呈原證24,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蘇文源研究員所著工安警訊網頁,已明確建議針對移動式起重機於高壓電附近作業時,除保持安全距離外,並應採取下列安全措施:(一)第一種選擇:請電力公司完成線路遷移或將線路斷電並於工作現場設置接地。(二)第二種選擇:請電力公司在線路上完成加裝絕緣防護裝備。(三)第三種選擇:設置護圍,以保持機械以及線路之間的安全距離。(四)第四種選擇:若採取前三種措施有困難,可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作業,保持安全距離。 1.由上述選擇之順序,順序在前者可見其維護安全之功效愈佳。而於工作現場設置接地,應指包括起重機等機具車體作接地。此可見工作現場機具車體作接地,為勞動安全規範的設施。 2.原告稱車體接地並非真正安全措施云云,惟原告僅以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作業意欲保持安全距離,而捨申辦線路斷電、接地措施、加裝絕緣防護裝備、設置護圍而不由,才非真正確實安全措施!而原證26資料所述接地設施有時不能完全達到人體保安上的需求,是指於「漏電」事故(電氣器具及電線 電纜絕緣不良所致)之情形,而本件事故與電氣器具及電線 電纜絕緣不良導致漏電絲毫無涉,原告所稱車體接地並非真正安全措施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而無可信。 (七)原告指摘稱被告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記載警語云云。惟查:本件遍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無關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應設置標誌「特高壓」、「伏特數」、「應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而被告所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 ,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設置規定標準,被告並無標示「特高壓」、「伏特數」、「應保持距離若干」之義務。被告依據電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本於電業設備設置標準化的要求,設置系爭屋外架空高壓電導線,完全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設置規定標準,即不能認為有何欠缺。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記載警語,指稱被告對於損害之防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稽。 (八)被告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標示「特高壓」、「伏特數」等警語,與本件感電事故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定 有明文。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亦明訂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應於作業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採取必要預防或改善措施。上揭規範,顯然要求雇主於架空電線附近使用移動式起重機等機具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除應要求保持安全距離以外,「並應」採取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蓋因保持安全距離僅係消極之避免感電事故舉措,惟工地現場環境條件瞬息萬變,純粹由作業人員消極地保持安全距離客觀上誠難以確保絕對不會因故誤觸架空導電線,故應同時採取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積極維護工安之措施,以確保工安避免感電事故之發生。 2.而本件原告執行吊掛業務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顯然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 條之規定,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以前貪圖方便而未聯絡申請被告所屬單位辦理架空電線暫停輸電之隔離措施,且系爭車輛亦未裝置接地設施如被證2照片(若有接地設施,依前述原理,系爭車輛發生感電時,人員可避免遭感電電擊), 原告復未採取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根本無法確保機具不致因故誤觸架空導線而發生感電,是以本件感電電擊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3.原告雖稱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要求雇主依據伏特數設定接近界線距離,如被告並無警示伏特數的義務,雇主應如何知悉此些資訊然後遵循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既然規範雇主應使 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則帶電體電壓若何,事涉安全距離若干,為雇主於工作現場施作前應自行調查之事項,此觀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明訂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應於作業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採取必要預防或改善措施,即可明瞭。此係雇主之調查危害因素之義務,又何得轉嫁於被告?!而雇主為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之需要,且依法有向電力公司申請移開電路或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需求,當可洽詢被告公司所屬單位而查知系爭架空線路電壓若干,進而知悉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原告有移動式起重機證照,表示已接受過一般電氣知識訓練課程,對電氣設備應有基本認知,而本件原告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以前,顯然因貪圖方便而未聯絡申請被告所屬單位辦理架空電線暫停輸電之隔離措施,亦未向被告洽詢查詢系爭架空線路電壓若干,顯違反其調查危害因素之義務,而竟意欲諉責於被告,殊不可取。 4.是以被告縱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標示「特高壓」、「伏特數」等警語,惟原告於實施吊掛作業前本於調查危害因素之義務,可洽詢被告公司所屬單位而查知系爭架空線路電壓而不為;矧之純粹由作業人員消極地保持安全距離客觀上誠難以確保絕對不會因故誤觸架空導電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原告尚應確實採取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積極維護工安之徹底「隔離」措施,此等均為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標示「特高壓」、「伏特數」等警語,與本件感電事故損害之發生,稽之上述說明,洵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九)原證21錄音與原證22譯文,被告否認真正。證人徐仙平證詞稱:「…我當時看見原告已經開始超過吊車要將三樓窗外的鋼琴往下吊,我要去拿三樓拆下的窗戶裝回去時,我就聽到有人摔倒地面的聲音,我把窗戶擺著人過去窗戶口看就看到原告已經倒在地上。」、「(被告訴代問:你前述聽到有人 摔倒的聲音時,你人是處於三樓屋內嗎?)我正在窗台旁拿 著拆下來的窗戶準備要裝回窗框。(被告訴代問:你聽見有 人摔倒時,當時你視線是朝哪裡?)我裝窗戶時臉朝外,聽 到聲音時再往下看。」,顯可知本件電擊發生時,證人徐仙平並未看到吊運中的鋼琴或吊桿有無去碰到電纜線的情形。因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發生「隔空放電」、「電弧閃絡」。再者,援事發後照片(附卷)以窺,此一直立式鋼琴(又 稱三號琴),長153cm×寬65cm×高126cm,其重心側重於上 層約74cm琴鍵盤處,既長且高,且無可先拆卸之部位,依徐仙平前開證稱,既未於三樓陽台持續協助鋼琴平穩固定下降,地面或二樓亦無人及繩索協助定位,致有因吊纜鐘擺性旋轉(即鐘擺效應),造成長面(橫向鍵盤部)過於接近導線,已逾安全距離而有導電體吸附感電之情。參事發後照片第1架 演奏琴有卸下支撐腳(證人徐信平所述),從放在車體內(照 片所示)之方式可知,張氏兄弟與徐仙平之吊掛作業,係援 經驗判斷,而忽略三號琴重心在上,易擺動之風險而衍生感電意外。且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未派員 監視。徐仙平判斷吊掛物、吊掛鋼索及吊臂與系爭架空輸電線之距離極易因三樓陽台至系爭架空導線係「平行目視」而誤判。其根本無法精確判斷吊掛工具與系爭架空導線之距離。其所稱沒有晃動、有注意保持50公分之距離云云,要屬偏頗之詞。反之,依據證人徐仙平自承:「因為這樣的距離比較不會被高壓電線吸到」,可證(1)原告、徐仙平知悉系爭 架空線路應係高壓電線。(2)因導電體過於接近輸電導線, 由於輸電導線有較強電磁吸力,將導電體吸附接觸輸電導線至發生感電情事。是以本件感電事故當係原告所操作吊臂吊纜觸及系爭架空輸電導線所致。證人徐仙平證詞:「(被告 訴代問:當天在現場施作之前,原告有無先去台電或打電話詢問台電事故地點的電纜線電壓是多少?)沒有。(被告訴代問:原告有無先去台電或打電話詢問台電請台電斷電或提供絕緣材料或護圍?)沒有。」,在在均顯示本件原告執行吊 掛業務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顯然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之規定,於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以前,未盡雇主之調查危害因素之義務( 查詢架空輸電線電壓),復又貪圖方便而未聯絡申請被告所 屬單位辦理架空電線暫停輸電之隔離措施,且系爭車輛亦未裝置接地設施如被證2照片(若有接地設施,依前述原理,系爭車輛發生感電時,人員可避免遭感電電擊),原告復未採 取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根本無法確保機具不致因故誤觸架空導線而發生感電,是以本件感電電擊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十)原告指摘稱被告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記載警語云云。惟查:本件遍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無關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應設置標誌「特高壓」、「伏特數」、「應保持 1.5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而被告所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 路,即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對於避免人畜及從業人員發生感電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業如前陳。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記載警語,指稱被告對於損害之防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稽。綜上,被告所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並無設置欠缺情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感電電擊事故,係本件原告執行吊掛業務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顯然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之規定 ,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以前貪圖方便而未聯絡申請被告所屬單位辦理架空電線暫停輸電之隔離措施,且系爭車輛亦未裝置接地設施所致,是以本件感電電擊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十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鋼琴搬運業者,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其訓練種類為「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單位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 上午9時許,因受保昕事業有限公司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附加吊桿大貨車(下稱系爭吊桿大貨車)至台中市 ○○區○○街00號之「蔓哈頓音樂美語菁英學院」,由該址樓房之三樓搬運「直立式鋼琴」以及「平台式鋼琴」各一台。該處建物外有被告台電公司所建置之潭子分歧輸電線路第七七號以及第七六號之六點九萬伏高壓電輸電線路 (下稱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原告與助手李春來以及助手徐仙平共三 人,駕上開吊桿大貨車在台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吊掛作業,原告係立於吊桿大貨車之副駕駛座後方之操作桿位置負責操作吊桿,第一台平面鋼琴吊掛完成後,於第二台直立式鋼琴之吊掛作業中,原告因遭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感電電擊,導致心跳休止併腦缺氧損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台中市○○區○○街00號之「蔓哈頓音樂美語菁英學院」街景外觀照片、原證三之被告電線桿照片、原證四之輸電線路照片、原證五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外觀以及吊掛工具外觀照片、原證六之翻拍自TVBS新聞台之吊掛作業中景象照片、原證七之吊掛機械操縱桿位置照片、原證八之翻拍自TVBS新聞台之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照片、原證九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於102年02月19日以中供字第00000 00000號函函文、原證十四之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原證十七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原告就上開電擊事件所受損害,主張係因被告設置輸電線路有欠缺所導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13,928,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其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完全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並無欠缺,自無須賠償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路是否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經濟部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見被證5)於第三章 「架空線路通則」第20條規定:「架空線路之載電部分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應有充分之間隔或相當之掩護。但風雨線及橡皮線包皮,不能作為掩護」,依其文義,「充分之間隔」與「相當之掩護」之安全措施,應擇一為之即可;又第四章「架空線路之間隔」第29條第1款規定:「架空電 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下:1.基本垂直間隔如附表一所示」。按該附表一所列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為相對地電壓。系爭架空特高壓線路之線電壓為69千伏 (KV),其相對地電 壓係41.57KV(72/√3),且係沿一般道路架設,其與地面垂 直間隔依該規則附表一所示應有6.40公尺。而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與事故地點之台中市○○區○○街00號之「蔓哈頓音樂美語菁英學院」地面垂直間隔為9.6公尺,有卷第206頁被證6之現場標示照片可證,已超過規定間隔許多,故符合規定 。又該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 樓梯間、水槽、橋樑及其他架構建物間隔基本原則如下:…除前項規定外,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應保持如附表三所列之基本間隔,如無法保持間隔時,應將導線遮蔽或設保護保護之」、「附表三所列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等之基本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1 )附表三所列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為相對地電壓。」,同前述,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之相對地電壓係41.57KV(72/√3),其與 房屋之水平間隔依該規則附表三所示應有2.13公尺。而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與「蔓哈頓音樂美語菁英學院」房屋水平間隔為3公尺,有卷第206頁被證6之現場標示照片可證,已超過 規定間隔,故亦符合規定。被告設置系爭架空線路之載電部分與地面或公眾所能到達之處 (即蔓哈頓音樂美語菁英學院建物日常活動範圍),既已留設符合規定之「充分間隔」, 自無須另為「相當之掩護」。又查該規則就屋外供電線路應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係規定於第55條:「架空支持物之設置原則如左:…二、鄰近學校、車道、人行道、公眾聚集場所之易攀登支持物,凡架記七百五十伏以上架空供電導線者,應備以圍欄或『警告標誌』,以禁止非工作人員攀登。…四、高壓附架於橋樑之線路,應裝設專用「警告標誌」。查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之支持物為電線桿,不易攀登,復非屬附架於橋樑之情形,被告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法定義務。又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與地面垂直間隔達9.6公尺,與房 屋水平間隔達3公尺,則系爭架空線路所在之空域依通常情 形,顯非公眾所能到達之處,除非如原告因操作吊車,透過機械吊桿之運作揚昇而得接近該處等例外狀況,否則依通常情形,無論步行或駕駛車輛通行,該處電線均非公眾所能到達,因已有充裕之間隔空間。此即上述「充分之間隔」與「相當之掩護」之安全措施僅須擇一為之即可之意義。蓋架空輸電線路與地面或建物留有充分間隔之結果,即足以隔絕公眾接近該線路以避免感電之危險,若未能留設足夠間隔空間,難以防範一般民眾人車接近感電,始須將架空線路導線予以包覆或為其他掩護措施。原告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0條所稱之間隔,僅是規範架空線路與物體間之距離,人是會活動的生物,只要是公眾所能到達之處,被告能預見公眾有接近該架空線路之可能,即不得主張與公眾有「充分之間隔」云云,並非可採。因為人類會四處活動,亦會使用各式起重機、吊車等揚升設備或航空器至各高度之空域活動,若依原告解釋方式,則豈有公眾不能到達之處?既然四處空域人均可達,被告架空線路時又如何能留有「充分之間隔」?關於「充分之間隔」之規定豈非淪於具文,而無適用餘地,結果即架空輸電線路一律均須採「相當之掩護」之防止危害措施?此等解釋顯然不合法規意旨,故原告主張並不合理而無可採。被告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確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即無欠缺,其對於避免公眾發生感電危安事故,已盡法律規定之安全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指稱被告任憑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裸露、明知應設掩護而未設掩護,並非可採。法院當然也理解,就架空輸電線路,被告公司除如上述留設充分之間隔外,若另外併施予包覆或為相當之掩護,或設置醒目而週全之「特高壓電線危險勿近」等內容警語,甚而全面將輸電線路地下化者,當更能提升輸電線路之安全性,避免諸如本件吊掛作業人員感電意外悲劇之發生。然而電力設施為國家重要基本建設,輸電線路遍及全國各地,法院若逾法規標準,額外要求台電公司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須提升安全設施,則全國各地線路即應比照辦理,此龐大經費從何而來?是否具有可行性?故不能於個案中無限上綱要求被告公司提高輸電線路之安全性,而僅能以法規所定通案標準,判斷被告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有無安全性之欠缺。 (三)原告另主張其順利完成第一台平面鋼琴之吊掛作業,則較為大型之平面式鋼琴都可以順利搬運,體積相對於平面式鋼琴小得多的直立式鋼琴,使用相同的吊掛技術、位置以及流程,理當也是迅速順利可以完成云云。然而第一台大型之平面式鋼琴順利吊掛完成,僅能表示第一台平面鋼琴吊掛時,吊掛過程較為精準順利,而無碰觸或過於貼近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之情形,至於在吊掛第二台較小直立式鋼琴時,仍可能因晃動、風力、操作失誤或目視而誤判間隔空間等原因,以致吊掛物、吊掛鋼索或吊臂不慎觸及系爭架空輸電線路發生感電、電擊事故。觀之卷第206、322頁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操作之機械吊臂穿插在建物與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之間,作業空間極為狹促,尤其建物窗外尚有數條不明纜線夾雜其間,所吊掛之鋼琴復屬龐然重物,保持平穩吊掛並非易事,稍有風力或晃動、失去平衡的情形,確極有可能碰觸電線。證人徐仙平證稱:「我是原告的同事,一起受僱於經營載運鋼琴的老闆張敏聰,我跟原告一起做約十五年。事故當天我與原告一起去現場要將客戶的鋼琴從三樓搬運下來,當時我們將鋼琴從三樓的窗戶推出再用吊卡車之吊桿將鋼琴吊運下來,我當時站在三樓屋內窗旁將鋼琴用繩鎖綑綁,原告站在地上操作吊桿,我將綑綁好的鋼琴掛在吊勾上,原告操作吊桿要將鋼琴吊下來,吊運當時鋼琴已經推出窗外,窗外有三條電纜線,電纜線當時距離吊運的鋼琴還有一段距離(當庭比手勢約50公分的距離),依我們一般作業的經驗,有這樣的距離就可以順利將鋼琴吊運下來,我當時看見原告已經開始操作吊車要將三樓窗外的鋼琴往下吊,我要去拿三樓拆下的窗戶裝回去時,我就聽到有人摔倒地面的聲音,我把窗戶擺著人過去窗戶口看就看到原告已經倒在地上。(當天你總共吊幾部鋼琴?)二部。發生事故的是第二部鋼琴。第一部鋼琴是比較大的平台三腳鋼琴,第二部是立式的比較小的鋼琴。(你剛天吊的第一部鋼琴有無注意鋼琴與電纜線的距離?)有的,就如我剛剛所述約五十公分的距離,所以我也是採取相同的吊運方式。(依你從業三十年的經驗,鋼琴或吊掛工具若碰觸到電纜線會發生什麼情形?)如果是吊桿去碰觸到電纜線,整部吊卡車都會燒掉爆掉。(剛剛證稱五十公分的距離原因為何?)因為這樣的距離比較不會被高壓電線吸到。(當日有我、原告及另外一名公司的員工在現場工作,除了我及原告之外,另外一名員工當時是和我一起在三樓搬運鋼琴。我們二人是原告的助手。(當天在現場施作之前,原告有無先去台電或打電話詢問台電事故地點的電纜線電壓是多少?)沒有。(原告有無先去台電或打電話詢問台電請台電斷電或提供絕緣材料或護圍?)沒有。(你前述聽到有人摔倒的聲音時,你人是處於三樓屋內嗎?)我正在窗台旁拿著拆下來的窗戶準備要裝回窗框。(你聽見有人摔倒時,當時你視線是朝哪裡?)我裝窗戶時臉朝外,聽到聲音時再往下看。(你的工作生涯中,有無親自遇到過前述吊桿去碰觸到電纜線,整部吊卡車都會燒掉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依證人所言,其等吊運鋼琴時與電線所保持之距離僅約50公分,如此短之距離,稍有晃動、風力影響等因素,即很有可能會過於接近或觸及系爭架空輸電線路而感電。參之被告所提卷第191、192頁被證4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吊掛之鋼 索、吊鉤及輸電線均殘留感電痕跡,益徵應係吊掛過程鋼琴或器械不慎誤觸或過於接近輸電導線而發生感電情事。又依上開證詞,證人並未目睹原告觸電瞬間,而係聽見原告倒地聲響後才知悉事故發生,其顯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吊掛過程有保持安全距離而遭電線異常隔空放電電擊」之異常放電事實。 (四)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其長年為「專業鋼琴搬運業者」,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其訓練種類為「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又依原告所提如卷第242頁 原證三十網頁資料所示:「 (原告)張淡文從國中起協助父 親搬運鋼琴,有三十餘年經驗,也取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照…弟弟張敏聰和哥哥 (即張淡文)一起接手父親事業 」內容,可知原告確為資深鋼琴搬運業者,復有領有起重機操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照,其於帶領指揮搬運工人進行系爭鋼琴吊掛作業前,本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 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等規定,落實防止感電之預防措施,惟原告於進行上開吊掛鋼琴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前,因圖簡便,於吊掛操作空間侷促之不利作業條件下,仍未事先聯絡詢問被告方面關於系爭架空輸電線路之電壓,及申請架空電線暫停輸電或借用絕緣防護裝備,且未設置護圍或於吊桿大貨車裝置接地設備等防止危害作為,此均為感電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因自身方面疏未盡勞工及起重機作業安全注意義務致系爭感電工安事件發生,自不能轉而歸責被告未盡架空輸電線路之安全設置義務。 (五)雖被告就原告感電受重傷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處,然而本件悲劇既已發生,考量原告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事故非但已毫無工作能力,其餘生照料問題更成為家中極為沈重之負擔,原告與其妻復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三名尚在就學階段,此有原告一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妻一人須扛起家庭經濟及照料原告之雙重重擔,觀其102年9月4 日致本院陳情書信內容,其不幸遭遇,實令人心酸,故本院建請被告公司能基於人道立場,酌予增加慰問金數額或提供其他適當援助,以助原告一家渡過難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設置系爭架空輸電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而無欠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於防止感電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就原告因吊掛作業不慎感電所生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