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澤輝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管謝玉蘭 管耀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賴賜玉、劉珂均地政士事務所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向被告管謝玉蘭買受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199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3),及被告管耀魁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485、4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地,該處門牌整整編 前為豐勢路592號)。原告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 條項義務,但被告等屆期拒不履行移轉,原告乃於100年1月10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賣方 應於民國100年3月1日交屋」、「點交日期:賣方應於尾款 交付日將本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依約點交給甲方管理、使用、收益。」、「本買賣標的若有被占用或租賃等問題,乙方應於交屋款前負責排除點交給甲方使用。」。原告既已於 100年11月24日將本件買賣之第三期款及尾款價額計340萬元,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等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惟被告等迄未曾履行此義務,被告等應自100年3月1日起負民法第231條所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被告等自100年3月1日(原告清償提存翌日)起應負民法第231條所定之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生損害,即原告可獲得之租金收益,而系爭房地坐落於東勢區之市場中心,依市場行情每日租金1萬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計674日,計674萬元;及所失利益 ,即原告進行協商買賣事宜時,已表明買受系爭房地係用以開設福倫連鎖藥局東勢地區分店,因被告等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致上開已定之計畫,損失自100年3月1日迄起訴時,約1年又10月可得之營業利益,並以臺中市烏日區福倫藥局100 年之課稅所得額875,456元為基準,去除尾數以85萬元計算 ,請求1年10月之營業利益155萬8千元,共829萬8千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請求實際占有,前案判決表示被告與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租約,應係假造。 ⒉被告2人仍住在系爭房地內,即使被告表示已指示交付,將 占有移轉予原告,原告認為此部分法律效力仍有問題。 ㈢聲明:⒈被告管謝玉蘭及被告管耀魁應給付82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前案二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十一所認定:【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將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遷讓交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一)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第六條第2項分約定:「點交日期:賣方應於尾款交付日將本買賣標的物踏明界依約點交給甲方(附帶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本買賣標的若有被占用或租賃等問題,乙方應於交屋款前負責排除點交給甲方使用」。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業已將系爭買賣之第三期及尾款價額,共計 340萬元整,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業經提出提存書乙紙可證,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4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雖抗辯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於97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羅久香,經營彩券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由附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104年12 月30日始屆滿),由羅久香、鄭鳳娥向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承租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由承租人占有中。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物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受讓人即當然繼受承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11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附帶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點交系爭房屋給伊占有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查附帶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經公認之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與訴外人鄭鳳娥、羅久香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證人羅久香、鄭鳳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85至87頁)。再依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並提出羅久香經營大富發彩券行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載明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8月25日,所在 地為台中縣東勢鎮○○里○○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住址) ,及鄭鳳娥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代理人識別證,記載發登日期係96.11.16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亦記載羅久香之大富發彩券行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0日在系爭台中縣東勢鎮○○路000號址有36,000元之 租賃支出(見本院卷第93貢)。足見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確於97年起即已將系爭建物以公證之方式出租予羅久香、鄭鳳娥,並交付其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本件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固仍得對附帶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因而抗辯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 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意旨,附帶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黠交系爭房屋給伊占有云云,惟查該判例係稱原出租人不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而本件係附帶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本於承買人之地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即原出租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兩者之情形不同,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執上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之意旨主張本件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交付系爭買標的物已有誤會。㈡次查,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之規定,占有移轉準用第761條 之規定。又民法第946條既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則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四版,第514頁)。再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固負交付於買受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以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約,則依同法第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 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餘地」及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例:「被上訴人某甲係訟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本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無論其與某乙所定之租賃期限是否尚未屆滿,苟非將其對於某乙之返還請求權已讓與於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之意旨,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承租人即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占有,且租賃期限尚未期滿(租賃期限於104年12月30 日始屆滿),本件之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61條,即指示交付之規定,本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 耀魁將其對於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附帶上訴人以代交付義務之履行。是以,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以系爭建物已出租予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租期迄未屆滿,且租約已經公證為由抗辯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交付系爭建物,並不可取。附帶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將系爭屋遷讓交付予附帶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有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准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爭點效,被告均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 管耀魁與訴外人羅久香、鄭鳳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書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原告既繼受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有依租約向羅久香、鄭鳳娥收取租金的權利,因此,原告並無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言。 ㈡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謂:【本件之附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61條,即指示交付之 規定,本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管耀魁將其對於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附帶上訴人以代交付義務之履行。】,被告管耀魁爰依本件答辯狀對原告為將被告對於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除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外,並向訴外人陳明德以1350萬元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見被證1),及以800萬元向訴外人吳彭阿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 基地(見被證2)。目前原告以每月1萬2千元租金出租上開 第三橫街95、97號房地,及以每月1萬元租金出租上開豐勢 路594號房地,衡情,原告僅以500萬元向被告等購買系爭房地,卻可請求每日租金達1萬元,即月租30萬元,已逾一般 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足採憑。又參照原告已將與系爭房地相鄰之2戶房地出租之事實,顯然原告並無其所謂經營藥局之 計畫。遑論,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事先言明其向被告等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經營藥局,被告請求期待利益之損失即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㈣被告管耀魁於101年9月間,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告知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系爭房地之租金,於101年8月前,承租人已按月支付給被告管耀魁,另自 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金共16萬元,承租人亦於101年9月間乙次支付給被告管耀魁,被告願將該租金支付給原 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實於99年10月18日簽訂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㈡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生有損害,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羅久香及鄭鳳娥?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查前案判決就被告是否與羅久香 及鄭鳳娥成立租約,已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第五點,此有該案二審判決書第8頁自明,其後經兩造充分舉證後,始由二 審法院認定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仍得對本件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見該判決書第25、26頁),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羅久香、鄭鳳娥於本件到庭證述時,仍與前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既同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租約,應係假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 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 「賣方應於民國100年3月1日交屋」、「點交日期:賣方應 於尾款交付日將本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依約點交給甲方管理、使用、收益。」,故主張被告應自100年3月1日負給付遲 延責任云云,惟查,由該第3條之付款約定,係規定在第4期款時,賣方應於100年3月1日交屋,交屋之同時,由買方支 付價金,則被告既已對第3、4期款項,均拒絕收受,始由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就 該2期款項共340萬元辦理提存,有該案卷內所附之提存書影本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庭時,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後始得知提存之事實,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則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於實際得知可領得提存款之100年12月1日始同時負交屋之責任甚明,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收益之遲延責任,自應自100 年12月1日起始開始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3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顯不足採。 ㈢按除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具 體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義,究何所指,學者間固有爭議。有認為僅係租賃契約之效力,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惟通說及實務上則認為:所謂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係指無須另立租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法定契約承擔),亦即租賃契約本身轉而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非僅契約效力對於受讓人存在;且受讓人既然承繼出租人地位,基於原租約所生權利義務,當然亦在承受範圍內;又租金如有預付之情形時,因承租人得對受讓人主張,亦即移轉成為對於受讓人之債權,至於原出租人已超收之租金,對於受讓人則為不當得利,應由受讓人向原出租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365號、41年台 上字第1100號、44年台上字第30號、45年台上字第590號、 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36年3月1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 旨參照;另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402、 403、404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91年10月初版1刷 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得據以對於被告主張遲延之損害,惟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既得繼續對於受讓人主張租約存在,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如無反證,即應以被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並經公證,期間自99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止,每月4, 000元之租金加以定之,較為合理。 ㈣原告雖表示系爭房地坐落於東勢區之市場中心,依市場行情每日租金1萬元,又原告進行協商買賣事宜時,已表明買受 系爭房地係用以開設福倫連鎖藥局東勢地區分店,因被告等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致上開已定之計畫,損失自100年3月1 日迄起訴時,約1年又10月可得之營業利益,並以臺中市烏 日區福倫藥局100年之課稅所得額875,456元為基準,請求1 年10月之營業利益155萬8千元云云,並提出烏日福倫藥局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 魏可蓁、蔡宗麟及甘宛田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出烏日福倫藥局100年度營利事業鳲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該875,456元金額僅係100年度課稅所得額,顯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利益不同。又證人即現在惠雙房屋東勢店從房屋仲介之蔡宗麟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若○○路000號房屋出租,其租金多少 ?)對面康士美月租是新台幣60,000元,因為最近附近有房子要賣,所以我自己有去打聽…(問:是否知悉林澤輝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做何用途?)是要作福倫連鎖藥局使用。(問:你如何知道?)林澤輝原本要找魏可蓁仲介,但魏可蓁是豐原的仲介,她不了解東勢地區,所以委託我們尋找店面,剛好○○路000號要賣,所以我們有幫忙促成這件仲介。 本件原告是委託魏可蓁來買,但○○路000號是委託長盟不 動產公司來賣,所以由我中間促成,後來算是我們三方面一起仲介成功。(問:買賣過程中賣方是否完全知道買方是要做藥局使用?)當時就有告知。」等語,及證人魏可蓁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為何會認識原告?)當時他在豐原有跟我購買一個店面,後來他說要在東勢找一個店面,所以我透過惠雙房屋東勢地區蔡宗麟介紹認識。(問:後來蔡宗麟有找到房子?)有,他就跟我說找到彩券行那間。(問:原告跟你說要找東勢房子是要做何用?)有,就是要作藥局使用,簽約時也有跟地主講說要開藥局,也有拿名片給地主。」等語,則依上開證人蔡宗麟、魏可蓁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已知悉原告預定要開設藥局之計劃無誤,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惟以東勢地區既已開設康士美藥局,則即令原告再於對面開設其預定之福倫藥局,是否能達到烏日福倫藥局之營業額,亦值存疑,況原告僅口頭告知要在系爭房地開設福倫藥局,既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自難認可依民法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 ⒉依證人蔡宗麟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若○○路000號房屋出租,其租金多少?) 對面康士美月租是新台幣60,000元,因為最近附近有房子要賣,所以我自己有去打聽,康士美房子附近的人說康士美租金是新台幣60,000元,而要賣房子的人他的房子比康士美小,所以租金還不到新台幣60,000元…(問:證人提到康士美月租新台幣60,000元,是否知道康士美如果要買賣的話,市價大約多少錢?)那是三家店面,如果依同棟價格來講,大約三間店面加起來是新台幣3,000多萬元…(問:照你這樣 講,建議售價新台幣1,000萬元的房子,出租行情應該是2 萬元一個月?)2萬元一個月是合理的行情。(問:依你的 專業,若建議售價500萬元的房子,出租行情是多少?)我 們公司本身比較少做出租的案件,鈞院是詢問說附近有無出租行情,我是依照實際有建議售價的房子來證述,所以到底出租行情如何,我也不知道。(問:出租除了整棟可以出租外,是否可以每日出租?)有,市場口的騎樓可以每日出租,實際上也有每日出租的情形。(問:是否知悉這個行情的範圍?)日租大概是每日新台幣500元至1,500元,看單位的大小,這是我朋友在那邊賣衣服,他跟我說的。(問:本件系爭房地,是否曾經看過它樓下出租?)有,之前在賣蚵仔煎,才搬走沒多久,去年搬到○○路000號隔壁。(問:你 剛說康士美為三間店面,它的店面大約多大?與○○路000 號比較起來,那個比較寬?)康士美比較寬,大約12米,○○路000號大約是8-9米。(問:是否知道○○路000號之前 有無出租給其他人?)早上吧,偶爾過去有看到人在賣東西,但不清楚是在賣什麼東西。(問:是否知道○○路000號 出租的價格?)不清楚。(問:如果店面所有人將店面出租給別人,又將店面前面的騎樓出租給另外的人,店面租金是否會受到影響?)如果從事彩券,應該沒有影響,如果是從事藥局,就要看當事人願不願意,因我不是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我不知道,就我知道康士美只有承租店面,但是它店面前面的騎樓並沒有出租。(問:剛才所說店面出租行情是指店面一樓而言,還是包括整棟?)康士美是租整棟的,所以是指整棟的租金。(問:像本件原告購買1、2樓,是否有告知是要整棟作為藥局使用?)原告只有說要做藥局使用,但使用幾樓我不知道。(問:本件原告只有買受○○路000號1、2樓,按照房子總共為3樓,且頂樓有加蓋,租金是否會受影響?)應該會影響。」等語,則康士美藥局之租金雖高達每月60,000元,惟證人蔡宗麟亦表示康士美店面比較寬,大約12米,○○路000號大約是8-9米等情,況被告僅擁有○○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並非整棟,自亦難以康士美藥局之 租金價格加以援引,參以證人蔡宗麟前述證詞於詢問到:照你這樣講,建議售價新台幣1,000萬元的房子,出租行情應 該是2萬元一個月之問題時,其回答:2萬元一個月是合理的行情等語,惟於詢問到:依你的專業,若建議售價500萬元 的房子,出租行情是多少之問題時,其反而回答:我們公司本身比較少做出租的案件,鈞院是詢問說附近有無出租行情,我是依照實際有建議售價的房子來證述,所以到底出租行情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於系爭房地隔壁從事素食店生意之甘宛田於本院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目前從事何職業? )從事素食店,地點在第三橫街95號,我租的店面是一樓,一樓租金每月新台幣12,000元,原先是向陳明德租,後來是向原告承租…(問:你是何時向陳明德承租?)是99年12月,一開始就是一個月新台幣12,000元。(問:你承租的房子與○○路000號,何者為大?)我沒有看過○○路000號的房子,所以我不知道。(問:你只有承租一樓店面?是否有承租騎樓?)它沒有騎樓。(問:《提示原告今日所提照片》你承租的第三衡街95號是否就是紅色招牌的素食店?)是的。(問:這看起來好像有騎樓?)我就是全部跟原告承租,但我的店前面並沒有其他攤販在做生意。(問:你隔壁○○路000號的騎樓,是否曾經出租給別人過?)應該是99年的 時候有出租,那時一半租給賣衣服,一半租給蚵仔煎。(問:是固定每天承租?)99年時,星期一至星期日出租給蚵仔煎,賣衣服則是有時候會出租給他,但下雨的時候他就不會來,所以不是天天。(問:賣衣服跟蚵仔煎是何時開始沒有承租?)大約是101年6月就沒有了。」等語,則依證人甘宛田之證述,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是否可達每日1萬元(即每 月30萬元)之程度,顯值存疑。況依證人鄭鳳娥於本院102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彩券行前面走廊是否可以租給她人?)實際上不能承租,警察會來趕,偶爾才會租一下。(問:偶爾是怎樣的偶爾?)都不一定,也不一定假日才有租,就是有人來問可以的話才租,都是被告管耀魁租的。(問:被告管耀魁租走廊的行情為何?)不一定,有時候500元,有時候200、300元,甚至租的人說沒有生意, 被告管耀魁也沒有跟他拿錢。」等語,核與前述證人甘宛田所證述:賣衣服則是有時候會出租給他,但下雨的時候他就不會來,所以不是天天等語相符,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有每日1萬元租金之行情,自難憑此主張受有每日1萬元遲延之損害。 ㈤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倘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於102年1月25日答辯狀表示將被告對於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管耀魁業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告知承租人羅久香、鄭鳳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面聲明,核與證人羅久香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管耀魁或被告管謝玉蘭有無跟你說,以後房子要還給誰?)要還給原告,是被告管耀魁跟我說的,但我真的忘記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應該是房子過戶之後的事。(問:被告管耀魁有無跟你說房子什麼時候過戶?)他只跟我說房子有過戶,但我不知道房子什麼時候過戶。(問:本案於102年2月5 日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你和鄭鳳娥是否都有到庭旁聽?)有。(問:被告管耀魁是在那次開庭前多久跟你說房子過戶的事?)應該是開庭後。(問:102年2月5日旁聽時,是 否知道所有人已經換人?)那時我還不曉得,是開庭完過一個禮拜,被告管耀魁跟我和鄭鳳娥說的…(問:《提示被告今日所提被證5》有何意見?)應該是101年9月間,管耀魁 就有告訴我這件事。(問:為何你剛才所述是在本案第一次開庭後一個禮拜才收到告知?)因為我聽不太懂法官的意思,而且我會緊張。(問:究竟被告管耀魁是在101年9月何時及場合跟你們講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店裡面說的,可能是9月中下午講的,那時店裡面有在營業,我跟鄭鳳娥都在。 」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應確實於101年9月中,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通知承租人,已對債務人即承租人發生效力,自應認被告已盡點交之義務,其後之答辯狀僅係對原告之觀念通知而已,故被告之遲延責任自101年9月中起,已因其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後尚負遲延責任云云,顯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每月4,000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中,共9.5個月之損害共38,000元(計算式:4,000×9.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坦承其已受領全部租金並願返還原告,惟本件原告既僅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原告如認有必要自應另行提起,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