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美利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陸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法定代理人 林祥曾 址同上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 廠(下稱軍備局402廠),惟於訴訟繫屬中,軍備局402廠業已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軍備局 401廠)合併,以軍備局401廠為存續法人,業經軍備局 401廠(法定代理人林祥曾)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 日具狀承受訴訟。另原告追加國防部為備位被告時,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為高華柱,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明,亦經嚴明於102年9月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以軍備局402廠(已因法人合併而消滅,故以下均改以存續法人軍備局401廠稱之)為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20,4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除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國防部為備位被告,而聲明求為:「先位聲明:被告軍備局401廠應給付原告8,2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A、第一 備位聲明:被告軍備局401廠應就原證一所示JI99021P022之18公厘光放管總成(非倒像型)標案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B、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8,220, 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國防部為被告,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均係基於99年6月11日所參與 之99年度光放管總成(JI99021P022)招標案,而先位對 被告軍備局401廠、備位對被告國防部為請求,核原告主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請求於實質上、經濟上乃屬同一,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足達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之訴訟經濟,且於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無不利益之處,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2年4月23日以書面向合併前之被告軍備局402廠請 求國家賠償,經合併前之被告軍備局402廠於收受國家賠 償請求書後,於102年4月26日將請求賠償書移送被告國防部,而被告國防部逾30日不開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併前被告軍備局402廠102年4月26日備四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至40頁、第81頁),原告於本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乃係主張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有採購契約關係存 在,而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給付價金或履行 締約義務,併依民法侵權行為、締約過失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乃屬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私權糾紛或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以原告乃係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所為保 留決標及嗣後廢標之決定不符規定,抗辯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要不足採。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 ㈠被告軍備局401廠應給付原告8,2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軍備局401廠應就原證一所示JI99021P022之18公厘光放管總成(非倒像型)標案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 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8,2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於99年6月11日參與合併前被告軍備局402廠(已因法人合併而消滅,故以下均改以存續法人軍備局401廠 稱之)辦理之18公厘光放管總成(非倒像型)(JI99021P022)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告軍備 局401廠於招標文件並未載明系爭採購案有保留決標之 情事,然被告軍備局401廠之主標人蔡奇璋上校於開標 當場竟宣布由原告進入底價並為最低價得標並保留決標,顯於開標當時補充或變更招標之規定,且被告軍備局401廠嗣後遲未將決標或保留決標之紀錄函送原告。嗣 99年8月初被告軍備局401廠主管人員廖述萍、劉德恕來電告知原告希望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110支放管總成( 下稱系爭放管總成)能於99年10月初交貨,原告乃依被告軍備局401廠之要求而向國外廠商下單訂貨,系爭採 購案所採購之110支放管總成於99年9月10日運抵台灣報關,因依合約條款係可辦理免進口關稅,而原告認雙方合約於99年8月間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口頭通知原告採購系爭放管總成時即已成立,乃即聯絡被告軍備局401 廠,期能獲得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證明,被告軍備局401 廠亦同意而於99年10月11日開立採購證明予原告,原告並於99年10月15日以採購證明辦理報關取貨,然之後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軍備局401廠交付及進行貨品檢 驗事宜,被告軍備局401廠均置之不理,迄至100年1月 12日被告軍備局401廠方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押標金,嗣 後原告方得知被告軍備局401廠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已 對系爭採購案擅為廢標之決定。原告乃向被告軍備局 401廠之承辦人員反應如何解決已訂購之110支放管總成,被告軍備局401廠允諾將另開立一標案協助解決,然 被告軍備局401廠另於100年8月4日辦理相同規格之放管總成180支之採購,竟於招標單記載得標廠商須提供「 簽約日以後之進口報單」,明顯增加以往招標單上未記載之事項,乃係意圖不讓原告已經訂購之110支放管總 成參與投標,原告乃再行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履行契 約支付價金,惟均無結果,原告始知遭受被告軍備局 401廠之欺騙及侵害。 ㈡系爭採購案於開標時,雖經主標人蔡奇璋上校當場為保留決標之宣布,然99年8月初被告軍備局401廠主管人員廖述萍、劉德恕來電要求原告於99年10月初交付系爭採購案採購之110支放管總成,已屬要約行為,原告同意 其要約而向國外廠商訂貨,雙方採購契約業已成立,此由被告軍備局401廠於99年10月11日開立採購證明予原 告,由原告持以於99年10月15日辦理報關取貨,足證被告軍備局401廠與原告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業已成立。雖 被告軍備局401廠嗣於100年1月12日以「本案因委方取 消採購致委製協議書無法簽署,經生產製造中心100年1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予撤案,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宣布廢標」為由,將系爭採購案予以廢標,然系爭採購案保留決標,應視為附解除條件得以廢標,被告軍備局401在廠無正當理 由下,隨意將系爭採購案予以廢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採購案廢標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系 爭採購案並不因此而廢標。原告基於與被告軍備局401 廠間系爭採購契約,多次通知被告軍備局401廠進行貨 品檢驗並受領,惟均為被告軍備局401廠所拒,被告軍 備局401廠已受領遲延,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軍備局401廠給付價金。 ㈢如認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系爭採購契約未成立, 則基於被告軍備局401廠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有保留決標 之情事,竟於原告得標後才宣佈保留決標,係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且被告軍備局401廠承辦人員於 原告得標後,擅自來電要求原告先行交貨,並開立採購證明予原告,嗣後竟反悔不履行契約及支付價金,被告軍備局401廠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5、7條之規定,並被告軍備局401廠跨年度 始行廢標係不合規定之作法,顯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軍備局401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軍備局401廠承辦系爭採購案人員 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被告軍備局401廠自應 負國賠償責任。 ㈣被告軍備局401廠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欲廢標之重要 事項決定,反事先來電要求原告應於99年10月初交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行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軍備局401廠事後又發給原告採購證明,俟原告將貨物領回後 通知被告軍備局401廠交貨事宜,被告軍備局401廠即置之不理,且嗣後擅自於跨年度作出廢標決定,被告軍備局401廠所為顯有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軍備局401廠所為已屬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應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軍備局401廠保留決標之理由乃係「預算未奉核」 ,但其嗣後卻係以未獲委、承製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同意,無法簽署委制協議書為廢標之理由,顯與招標公告「預算未奉核」始不予決標之內容不符,被告軍備局401廠廢標行為於法未合。再者,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中所附調查報告,指出本案係因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未獲委、承製 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同意,故無法簽署委製協議書,又飛勤廠年度需求消失,復於99年12月27日以備四二物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中心請求辦理撤案。惟據劉德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偵查中證述: 「因為國防部公文往返作業時程,軍備局遲至99年12月底才把法源作業辦法訂立,在該作業辦法未核定前,所有委製接單全部暫緩。」,依其所述,軍備局既已於99年12月底訂立法源之作業辦法,則被告軍備局401廠何 能再以本件尚未獲委、承製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同意無法簽署委製協議書而予以廢標。而委製單位就系爭放管總成本有需求,何以經過一個年度即生需求消失之情形,卻又於經廢標後,再就相同之軍品重新招標。因此,被告本可於法源辦法通過即可經上級機關核准同意簽署委製協議書,而繼續系爭採購案,但被告軍備局401 廠卻不願繼續系爭採購案,反將之廢標,顯見被告軍備局401廠之廢標行為,實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之成 就。另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函已說明:「飛勤廠於8月26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呈報國防部軍備局同意上開委製案,該局科產處承參測量官陳志雄少校於9月30日收辦,簽 擬會請局相關處室審查,俟彙整意見後併案呈核,本案歸檔存查後,迄未令復是否同意,洵有疏失」等語,足證被告軍備局401廠未能獲委、承製雙方直屬上級機關 核准同意,而無法簽署委製協議書,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陳志雄,因此被告於100年1月12 日以「本案因委方取消採購致委製協議書無法簽署,經生產製造中心100年1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予撤案,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宣布廢標」為由,將系爭採購案予以廢標,然所謂「委方取消採購致委製協議書無法簽署」,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軍備局401廠,被告軍備局401廠因自身之疏失,而對原告廢標顯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尚未 成立採購契約,因系爭採購案並無被告軍備局401廠得 予廢標之情形,被告軍備局401廠無權廢標,原告仍得 依被告軍備局401廠認定原告得標之決定,請求被告軍 備局401廠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 ㈡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被告軍備局401廠非國家賠償 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軍備局401廠隸屬於被告國防部 ,則被告國防部應就被告軍備局401廠承辦系爭採購案 公務員於原告得標後,擅自要求原告備料交貨,繼而開立採購證明予原告,嗣竟又於跨年度且已超過六個月後擅為廢標決定,明顯不符規定之作法,則被告國防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軍備局401廠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中已載明「 [附加說明]本案預算尚未奉核,為加速購案遂行,先行開標並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原告於決定是否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之前,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採購案附有保留決標之條件,則被告軍備局401 廠主標人於開標時宣布原告得標並保留決標,並無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又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上揭「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之公告內容,乃係因被告軍備局401廠就各項軍品之採購並無編列採購預算,須 待委製單位與被告軍備局401廠之共同上級機關核准委製 採購案,且簽訂「委製協議書」後,始有採購預算來源,而被告軍備局401廠與委製單位簽訂「委製協議書」確認 採購預算來源後,方開始辦理採購程序。惟為加速採購案之遂行有提前辦理之必要時,被告軍備局401廠乃先行辦 理招標作業,並保留決標,俟與委製單位簽訂「委製協議書」確認預算來源後,方予以決標、簽約。倘保留決標後,採購案未經上級機關核准,或被告軍備局401廠未能與 委製單位簽訂「委製協議書」,則被告軍備局401廠根本 無任何經費以支付採購案所需費用,自需依法辦理廢標。本件系爭採購案嗣因委製單位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遲至99年12月間,仍未得被告國防部同意系爭採購案,而未能與被告軍備局401廠簽訂「委製協定書」, 故於99年12月27日函請上級機關被告國防部准予廢標及撤案,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於l00年1月10日函覆准予辦理廢標及撤案後,被告軍備局401廠乃依招標公告之 前述記載,隨即於100年1月12日辦理廢標,於100年1月14日簽收退還之押標金,並於100年1月17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被告軍備局401廠辦理系爭採購案,均符合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處,系爭採購案既經依法廢標,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並無任何採購契約 存在。 ㈡原告主張99年8月初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告知原告,希望本案所採購總計110支光放管,於99年10月初交貨,已對 原告為要約;被告軍備局401廠同意於99年10月11日開立 採購證明予原告及允諾會另開立一標案協助解決等節,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詳盡舉證之責。蓋被告軍備局 401廠為政府機關,就相關採購案件均應公開招標採購, 實不可能私相授受,擅自向原告購買物品,而被告軍備局401廠就系爭採購案已依法予以廢標,是兩造間確無任何 採購契約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給付價金、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軍備 局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簽立採購契約,依法均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採購證明書為據,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且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內劉德 恕、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他字第26號卷內賴杏秋、羅永昇之證詞,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採購案係保留決標,而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放管總成於99年9月10日即辦理進口手續,先於劉德恕 於99年10月11日開立採購證明書,可知系爭放管總成乃係原告自行評估後,即先行採購並先行報關,劉德恕事後方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陸之要求擅自開立採購證明書,並未獲權責主管授意或同意。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慶陸請求開立系爭採購證明書之目的,亦僅為將貨物報關入境,避免貨物遭海關退回之用,與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成立,並無關係,且原告既進口在先,其採購系爭放管總成,與採購證明書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該採購證明書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程序既無違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 告於100年1月14日簽收被告退還押標金,已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然原告遲至102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 爰為時效抗辯。另被告為政府機關,無法親自為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有錯誤。 ㈢國防部「102年辦理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號廠光放管採購案調查報告」第參點「結論與建議」雖記載「一、飛勤廠99年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劃以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方式,委第402廠籌獲 18公厘光放管總成,經呈報國防部後,軍備局科產處承參測量官陳志雄少校未妥處並核覆,研判為本案肇因之一,應檢討改進。」等語,然陳志雄少校係簽擬「會請局相關處室審查,俟彙整意見後併案呈核,本案歸檔存查」,縱使陳志雄少校將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之委製協定書送請各處室審查,其審查 結果亦未必為同意該委製協議書,調查報告指稱陳志雄少校未妥處並核覆乙節,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被告軍備局401廠於公開招標公告中即 已載明前述「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等語,則原告本應於決標後始進行採購作業。惟原告不待決標,逕行購買貨物並辦理進口手續,亦難認調查報告指稱陳志雄少校未妥處並核覆,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意見內容可知:⑴被告軍備局401廠辦理系爭採購案,因被告國防部未核定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之委製協定書,致其未能取得預算 之情形,即為預算未奉核定,被告軍備局401廠依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決標,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軍備局401廠非以「預算未奉核定」以外之理由不予決 標,是被告軍備局401廠廢標程式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⑵被告軍備局401廠辦理系爭採購案,其招標、保 留決標及辦理廢標之程式,均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⑶被告軍備局401廠於保留決標後六個月辦理廢標,無違反 採購法之規定。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被告間,並無上下級機關之隸屬關係,且與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並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所為上揭函文內容極具公信力,依上揭函文內容,足見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並無缺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公開招標公告、進口報單、採購單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含100年度他字第775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9年6月11日參與被告軍備局401廠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原告投標金額為8,220,454元),被告軍備局 401廠之主標人蔡奇璋上校於開標當場宣布由原告進入底 價並為最低價得標並保留決標。 ㈡原告於99年7月19日向國外廠商下訂單,訂購系爭放管總 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9頁背面、第93頁) ㈢原告向國外廠商訂購之系爭放管總成99年9月10日運抵臺 灣報關。(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頁) ㈣被告軍備局401廠於100年1月12日通知原告退還押標金, 原告則於100年1月14日向被告軍備局401廠領取退還之押 標金。被告軍備局401廠並於100年1月17日公告無法決標 。(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㈤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軍備局401廠同意就系爭採購案爭議交付仲裁。(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就系爭採購案是否已成立契約 關係?亦即,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給 付系爭放管總成價金8,220,45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應就原證一所示JI99021P022之18公厘光放管總成(非倒像型)標案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就系爭採購案已成立採購 契約,無非以被告軍備局401廠主標人於於開標當場補充 或變更招標之規定,開標後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復於99 年8月間通知原告交貨並出具採購證明予原告,原告與被 告軍備局401廠於99年8月間即成立採購契約,且被告軍備局401廠事後廢標之決定與招標公告事項不符等語,為其 論據。經查: ㈠被告軍備局401廠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中業已明載: 「[附加說明]本案預算尚未奉核,為加速購案遂行,先行開標並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9頁背面),顯見原告及所有參與投標者,於決定是否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之前,均已明知系爭採購案因預算尚未奉核,縱得標亦會有保留決標之情事,須待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之事實,則被告軍備局401廠主標人蔡奇璋上校當場宣佈由原告進 入底價並為最低價得標並保留決標,並無任何變更或補充招標公告內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主標人 於開標時有補充或變更招標規定之不當情事云云,要不足採。 ㈡再原告以系爭採購案開標後,被告軍備局401廠之人員廖 述萍、劉德恕於99年8月初來電告知原告希望系爭採購案 所採購之系爭放管總成能於99年10月初交貨,劉德恕並開立採購證明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就系爭 採購案於99年8月間已成立採購契約等語。然查,系爭採 購案於招標公告中已明載因預算尚未奉核保留決標,需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已如前述,參照系爭採購案招標單並明載「交貨時間:賣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頁),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採購案保留決標,須待預算奉核決標並與被告軍備局簽訂採購契約後,原告與告軍備局401廠間之採購契約始成立 生效甚明,另參之被告軍備局401廠為政府機關,既經公 開招標,且於招標公告、投標單上明載決標後應行簽約,並以簽約日翌日為計算系爭放管總成之交付期限始期,依招標公告及投標單上之前開記載,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之成立,乃需簽約之要式行為始足成立,已無由機關人員逕以口頭與原告成立採購契約之餘地,則原告聲請再傳喚劉德恕、廖述萍到庭,委無必要。況原告起訴時主張係由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呂學智於99年8月間致電告知希望先行採購系爭放管總成,嗣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係由劉德恕、廖述萍來電告知,前後主張歧異,原告如有於99年8月間受 告知要求先行採購之事實,當無可能連是由何人告知均不知悉之理,原告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於99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先行採購等語,已難逕採。且原告自認係在99年7月19日即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放管總成(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89頁背面、第93頁),原告向國外廠商下訂單之時間點,早於其所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呂學智或劉德恕 、廖述萍於同年8月間電告先行採購之前,顯見原告向國 外廠商訂購系爭放管總成,乃係其片面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要與被告軍備局401廠無涉。另參之劉德恕於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中,就其開立採購證明之經 過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陸因為系爭放管總成放置在海關無法通關,找採購單位出具證明書未獲同意,故兩次請託幫忙伊出具證明書以利系爭放管總成通關,伊才想用出具非正式證明文件之變通之方法,看是否能讓系爭放管總成從海關通關,所以才在未獲授權下,開立該採購證明給陳慶陸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753號卷第7頁背面),亦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陸乃係在自行採購系爭放管總成、並經進口運抵海關後,方找劉德恕尋求幫忙,且劉德恕所開立之採購證明並未經被告軍備局401廠權 責人員之授權或同意,自不足為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 間就系爭採購案已成立採購契約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軍備局401廠有授權劉德恕開立採購證明, 則原告以劉德恕事後在未獲授權下所開立之採購證明,資為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就系爭採購案已成立採購契約之 證據,亦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以被告軍備局401廠嗣後就系爭採購案為廢標之 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7條之規定,主張該廢標之決定不合規定。然查,系爭 採購案於招標公告已明載「本案預算尚未奉核,為加速購案遂行,先行開標並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已如前述,而系爭採購案嗣因 委製單位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遲至99年12月間,仍未得被告國防部同意系爭採購案,致未能與被告軍備局401廠簽訂委製協議書,故於99年12月27日函請上 級機關被告國防部准予廢標及撤案,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於l00年1月10日函覆准予辦理廢標及撤案後,被告軍備局401廠乃依招標公告之前述記載,隨即於100年1 月12日辦理廢標,於100年1月14日簽收退還之押標金,並於100年1月17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查核無誤。原告雖 以未能與委製單位簽訂委製協議書非屬「預算未奉核定」,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嗣後廢標之理由非屬招標公告得 不予決標之事由,廢標不合程式等語。惟查,未能與委製單位簽訂委製協議書亦屬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稱之「預算未奉核定」,且被告軍備局401廠就系爭採購案據以為 廢標之事由、廢標程序均無不合法令規定之情事,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開標後保留決標,因採 購案尚未決標,倘機關於決標前發現有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可不予決標;倘機關於決標前發現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前開不予決標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按採購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宣佈廢標。…所述『未與 委製廠商簽署委製協議書』乙節,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廠(下稱402廠)於99年辦理『18公厘光放管總成(非倒像型)』採購案,係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規劃向402廠委製『18公厘光放管總成等4項』案,402廠 依該規劃委製案預先辦理採購,該採購案預算來自委製案,惟國防部軍備局未核定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與402 廠之委製協議書,致402廠未能取得預算情形,即為預算 未奉核定,402廠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購 計劃變更或取消採購,不予決標,尚屬適法。…有關本案之招標及保留決標,查本案99年6月2日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公開招標公告,其決標方式載明:『最低標』,…附加說明載明:『本案預算尚未奉核,為加速購案遂行,先行開標並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按402廠於99年6月11日本案開標/比、議價紀錄 載明略以:…美利堅貿易有限公司報價(減價後)新台幣(願以底價承接)元整最低,且在底價內,因預算待核定,經主持人當場宣佈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生效,否則廢標,押標金無息退還;…因本案預算尚未核定,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生效,否則廢標,押標金無息退還。依上開紀錄所載之招標及保留決標程序符合採購法之規定。有關本案之廢標程序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乙節,按402廠於100年1月12日本案廢標紀錄載明略以 :…廢標原因:預算未奉核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開標結果以美利堅公司為最低 投標報價,經優先減價後仍未低於底價,另經2次減價後 表示『願以底價承接』。四、因本案預算尚未核定,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俟預算奉核後生效,否則廢標,押標金無息退還。五、本案因委方取消採購案致委製協議書無法簽署,經生產製造中心於100年1月10日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予撤案,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宣布廢標。依上開紀錄所載,本案係因原預定委託製造之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取銷採購,致 402廠無相關經費辦理本案採購,402廠經生產製造中心准予撤案,並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宣布廢標,且作成紀錄,該廢標紀錄當場分發予廠商,並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將無法決標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廢標程序尚符合採購法規定。四、有關402廠於保留決標後六個月辦理 廢標有無違法之處乙節,402廠保留決標係因本案預算尚 未核定;辦理廢標係因預算尚未核定且委方取消採購致委製協議書無法簽署,經生產製造中心令准撤案,402廠無 須辦理『18公厘光放管總成等4項』案,該廠取銷本案採 購,並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無違反採購法。」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就系爭採購案據為廢標之事由及程序不合法, 委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被告軍備局401廠主標人係依系爭採購案招標 公告所載內容為保留決標之宣布,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 廠就系爭採購案並未簽訂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嗣後並因被告軍備局401廠未能與委製單位簽訂委製協議書,致未 能決標而經依法廢標,則原告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間就系 爭採購案自無採購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軍備局401廠給付價金,於法即屬 無據。又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公告既已載明前述俟預算奉核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不予決標等語,則系爭採購案可能於日後因不予決標而廢標,乃原告於投標之初即已明確知悉之事,而被告軍備局401廠所為廢標之決 定,於法並無不合,復詳如前述,系爭採購案廢標既係依法為之,難認被告軍備局401廠所為廢標決定有何違背誠 信原則之處,而系爭採購案既經被告軍備局401廠依法廢 標,被告軍備局401廠自無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義 務,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與原告訂立 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亦屬無據。 四、原告以被告軍備局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廢標之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7條規定,主張被告軍備局401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時效抗 辯,並否認有何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固分別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129條另有時效消滅中斷之規定,消滅時 效於有該條所定「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時中斷。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向被告軍備局401廠領取退還之押標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已知系爭採購案業遭廢標之事實,原告如因系爭採購案廢標而受有損害,於該日起即已知悉並已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之前述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1月14日之翌日起算,應堪認定。惟原告已於101年11月23日函請 被告軍備局401廠同意就系爭採購案所生爭議交付仲裁, 有原告101年美利堅字第011號函附卷可考,被告軍備局 401廠則不爭執有收受上揭函,雖原告於上揭函中並未明 確表明請求損害賠償暨其金額,然已表明因雙方就系爭採購案滋生爭議,多次尋求解決均無結果,為免影響權益,請同意將系爭採購案所生一切爭議交付仲裁等語,依原告上揭函文之意旨,原告顯有對被告軍備局401廠行為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已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之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及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1年11月23 日即因請求而中斷,而原告嗣後已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其起訴未逾六個月期間,是本件時效已因請求中斷而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足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軍備局401廠為政府機關 ,無法親自為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屬有誤。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公告載明前述俟預算奉核再行決標、簽約,如預算未奉核定則不予決標等語,難認被告軍備局401廠就系爭採購案日後可能廢標有何 隱匿或不為說明,且被告軍備局401廠嗣後為廢標之決定 及程序,均合於法令規定,已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軍備局401廠執行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原 告係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尚未決標前,甚至在原告主張受被告軍備局401廠人員電話告知先行採購之前,即在99 年7月19日自行逕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放管總成,其向國 外廠商訂購系爭放管總成,乃係其片面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縱因系爭採購案廢標致受有損害,亦係其自身之行為所致,要與被告軍備局401廠所為 廢標之決議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以如被告軍備局 401廠不發給採購證明,原告無法向海關報關取貨,嗣後 於被告軍備局401廠廢標後,原告可向國外銷售單位辦理 退貨,因被告軍備局401廠開立採購證明予原告,致原告 已辦理報關取貨,日後無法向國外銷售單位辦理退貨云云,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軍備局401廠開立採購證明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所取得之採購證明,係劉德恕在未獲授權或同意下,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陸之請託而開立,並非被告軍備局401廠所出具,已詳如前述,原 告要無從據該採購證明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依民法侵權行為、締約上 過失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國防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五、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給付價金,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45條 之1締約過失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軍備 局401廠負賠償責任;第一備位之訴依被告軍備局401廠開標時認原告得標之決定,請求被告軍備局401廠與原告訂 立採購契約;第二備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