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林峰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江宏文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江宏文係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雇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四處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Z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26巷395弄(屬狹路、路寬4.2公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分許途經該路段375號前,於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盡量靠右、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林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729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785弄行駛欲右彎入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被告 江宏文因煞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判決在案。原告所受傷害 嗣經多次治療,仍受醫師囑咐需復健治療、其患肢不易負重三個月,且經手術治療,頭部顱內出血及腿部所受之傷害,仍有「腦挫傷及神經損傷」之後遺症,亦有「記憶力衰退,右下肢乏力」之情形。 ㈡被告江宏文駕車執行其運送業務,於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31,412元。 2.看護費用部分:共計310,000元。原告自100年12月29日住院始,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155日,皆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母親看護。故以一般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310,000元。 3.醫療器材部分:共計3,811元。此係原告購買棉花、紗布 、優碘等醫療器材之費用。 4.停業損害:原告為機械模具製作之「剷花」專業技工,在車禍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寶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誠公司)、立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仲公司)以論件計酬方式承攬工作,賺取報酬;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100年2月計至同年12月,原告平均月所得為174,254 元。故原告自100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後,於101年3月22 日門診時,經醫生囑咐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即休養至100 年6月21日,始再行工作,亦即原告停業之期間共計5又3 分之2個月,受有987,439元之停業損害。被告等2人雖主 張向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原告並非寶嘉誠公司及立仲公司之員工,前開2公司自無須開立 扣繳憑單予原告。又被告等2人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 單、薪資表(參證物七)之真正,惟上開公司確實有支付工作報酬,前開證據之真正,皆可函詢前開2公司,以玆 查證,且寶嘉誠公司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獨承攬該公司之工作報酬,雖於寶嘉誠公司之對帳單上,100年4月後之報酬其受款人為訴外人「瑞峰企業社」,然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故其確係為給付原告單獨工作之報酬;再者,參證人楊勝富於本件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其雖稱立仲公司係聘請瑞豐企業社,再由其派任原告至立仲公司,惟本件原告已於立仲公司從事鏟花工作10年,瑞峰企業社係於100年1月19日始設立,立仲公司自無可能藉瑞峰企業社接洽原告工作,證人之證述應顯有誤會。另被告等2人亦就停業期間之計算為抗辯,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歷經一連串開顱、接骨手術,病況危急,期間自無可能前去工作,於101年3月22日醫師仍囑咐原告患肢不宜負重,已如前述,故原告停業期間計算至101年6月21日,應屬有據。 5.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工保險殘廢幾付標準表,原告頭部傷害部分,屬第9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為第13級;右下肢乏力之傷害,屬第147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殘 廢等級為第9級。故以較嚴重之殘廢等級第9級計算,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且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74,254元,平均年收入即為2,091,048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125,611元。並原告為70年12月17日生 ,自100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35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2,135,598元(計算式:1,125,611×20.0000000=22,135,598元)。參證 人賴昱達於本件102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 ,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於寶嘉誠公司從事剷花工作,於車禍發生前,能單獨從事剷花工作,於車禍發生後,已無法單獨工作,而需他人協助,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得以傷癒復元,已屬難能,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受損,不 僅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意見不符,亦與常理有悖,自無足採。又本件原告從事鏟花工作甚久,經驗豐富,享有高報酬收入,惟原告為享勞保福利,僅於瑞峰企業社投保最低薪資,然參寶嘉誠公司、立仲公司所開立之對帳單、薪資表、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烏日郵局等銀行之存摺、瑞峰企業社於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存摺,可知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確如上所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勞動力之損害,不得僅以國稅局之申報所得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認定被害人所得之憑據,而應以原告實際所得計算之。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開顱手術,實九死一生,然被告等2人於本件事故後對原告之損害,皆疏於慰問 ,亦遲遲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等2人雖以被告江宏文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云云,惟被告公司亦為本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姑不論被告江宏文尚未就其所稱捉襟見肘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然被告公司仍無由迴避其賠償責任。 7.過失比例部分:本件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江宏文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等2人抗辯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係稱原告並未戴安全帽,始致原告頭部受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戴有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第24項,由警方載有勾選「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之內容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安全帽係車禍發生時,於施救過程中由旁人取下,被告僅憑安全帽遺留現場,即稱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自屬無據。況原告頭部部分,係受有「顱內出血」之損害,非體表外側傷害,應無查驗該頭部受傷之部位是否於安全帽覆蓋範圍內之必要。且被告等2人一再辯稱 原告未戴安全帽,惟此應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無涉,原告除有頭部損傷外,另有「右脛股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觀諸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102年10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內容所示,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隱神經損傷導致右腿局部麻木之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力損害,係因右腿、下肢異常,而與原告有無佩戴安全帽無涉。 8.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25,668,260元,過失相抵後,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834,130元。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4,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 ㈠被告等2人就醫療費用231,412元、醫療器材費用3,811元之 請求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應無理由,詳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確有聘請看護必要之天數,且其親屬所為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較,應難等同並論,原告主張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嫌過高。故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審酌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復原狀況,於住院期間以每日1,600元、出院後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 2.停業損害部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證物七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平均月薪資應非174,254元。且原告雖主張其 停業期間為5又2/3個月,惟原告最後一次回診之時間為 101年3月22日,其向被告提出之購買醫療器材之單據,最後一張支出係於101年3月10日,故原告應於3月間即無須 再上藥,亦無須停業,原告主張之停業期間,自無理由。3.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其損害之程度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僅有「右側引神經損傷」,且認「一般而言隱神經支配之處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動作能力及勞動力」,故本件原告應未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前開函文內容所載,原告遺存有「麻木感」,既不影響其勞動力,應僅係屬精神慰撫金衡酌之事項,尚不得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並參證人楊勝富於本件 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寶嘉誠公司及立仲公司應係聘請瑞峰企業社,而非原告,前開2公司所 給付予瑞峰企業社之款項,非可等同於原告所領取之工作報酬;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扣除原告之親人無償協助其工作之部分,亦即以原告每月實際所得計之,始為合理。 4.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江宏文為高職畢業,現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月平均收入雖有60,000元,惟尚須負擔撫養一家6口人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以其名義購買之房屋,目 前負債尚有4,000,000元。爰請求依被告江宏文之經濟狀 況,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亦疏未注意於未劃標線彎道應靠右行駛,此亦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本件案發時。原告 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非百分之50。原告雖以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內容,主張其確有佩戴安全帽,惟前開報告表完全係依原告片面之說辭所載,自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佩戴有安全帽。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冬天,若非為急救傷口,急救人員應無可能無端脫下原告身上之衣物,然上開安全帽內之衣物,皆無血跡,自非急救時取下後放入,況急救傷患分秒必爭,實難想像救護人員將衣物脫下後,有餘將衣物放入安全帽,況現場尚有其他衣物散落;足證原告於案發時應係將安全帽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自置物箱中掉出,故原告應確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佩戴安全帽。原告雖復為主張本件原告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之傷勢及請求之損害賠償無涉,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 100年12月29日因頭部受傷而受多次手術治療,且原告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停業損害、精神慰撫金等,無一不與其腦部所受之損害有關。故縱原告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經鑑定而與其未戴安全帽無關,惟其他部分之請求,仍應斟酌原告因未戴安全帽對其所受損害之影響,自非如原告所述其戴安全帽與否與本件無涉。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江宏文係被告公司所雇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其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Z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26巷395弄( 屬狹路、路寬4.2公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分許途經該路段375號前,於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盡量靠右、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林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729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785弄行駛欲右彎入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被告江宏文因煞避不及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 2.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31,412元。 3.原告車禍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81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期間及金額多少為合理? 2.原告之平均薪資為若干?因此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若干?3.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若有,則其所損程度為何?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5.原告騎乘機車有無戴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駕駛大貨車及騎乘機車於100年12月29日 上午9時4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1,412元、醫療器 材費用3,81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9日住院始,至101年5月31日 止,共計155日,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生活無法自 理,而由原告之母親看護,請求被告賠償以一般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31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確有聘請看護必要之天數,且其親屬所為之看護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較,應難等同並論,原告主張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嫌過高,故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審酌原告受傷之情況及復原狀況,於住院期間以每日1,600元、出院後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事 故當天,即住院進行「腦壓監視置放術」,101年1月2 日再進行「開顱手術」,於同年1月25日出院;於同年3月4日再次住院,隔日即進行「顱骨放置術」,至同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於車禍當日接受手術復位、清創及外固定術治療,於101年1月23日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術治療,於101年2月9日、23日、3月22日門診治療,醫囑需要復健治療、助行器及輪椅,患肢不宜負重三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交附民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獲覆,原告確有需要全日照護,亦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73頁)可稽,是原告所受為頭部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傷勢難謂不重,所受骨折傷害,顯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甚明。爰斟酌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而須看護照顧之程度與需要,因認本件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9日 住院始,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155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31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2日門診時,醫囑三個月不宜負重,而其於車禍事 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74,25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寶嘉誠公司之對帳單、立仲公司之薪資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寶嘉誠、立仲公司合作對象應為瑞峰企業社,而非被告,尚難認上二公司給付報酬對象為原告等語。經查: ⑴瑞峰企業社於100年始設立,然原告承接寶嘉誠公司、 立仲公司從事鏟花工作,已有多年,此據證人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到伊公司鏟花應該有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見瑞峰企業社尚未設立前 ,原告即已承接寶嘉誠、立仲公司之鏟花工作,報酬亦由其個人領取;且證人楊勝富亦證稱:伊對瑞峰企業社只有一個窗口,就是原告,伊都是直接跟原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明確,足認立仲公司長期以 來合作對象即為原告,雖事後設立瑞峰公司,然其合作模式仍未改變,尚難認因瑞峰公司設立後,立仲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即非為原告個人所有;且上開二公司給付報酬,亦有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亦足認該部分為原告工作之報酬;至有部分款項匯至瑞峰企業社之帳戶內,然此部分係依照原告之指定而為,係屬原告家族理財之規劃,尚難據此認定上二公司所給付報酬對象是瑞峰企業社。 ⑵被告雖辯稱寶嘉誠公司、立仲公司所支付之報酬非原告個人之報酬云云,然查:證人賴昱達於本院證稱:報酬都是直接開給原告爸爸所設立的企業社,車禍前都是原告一個人來,車禍後原告之爸爸跟弟弟會過去幫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楊勝富證稱在車禍 前,若機器比較小,就由原告自己作業,若機器比較大,就由原告及原告弟弟一起做,原則上由原告一個人去做,有時也會有其他人,若原告帶人來,所給付之薪資仍然算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顯見上開二公司之業務都由原告所接洽負責,且原告之父雖成立企業社,然其成員均係原告之家人,於該企業社成立前,原告即已承接上開二公司之業務,尚難認上二公司所支付之報酬非屬原告之報酬,且原告之父或弟弟縱有時會前往幫忙,然究係屬幫忙性質,亦或領有報酬,亦屬不明;且依常情家族之企業社,原告所承接之業務,報酬自歸原告所有亦屬合理,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停業損失987,439元應屬可採。4.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記憶力衰退,並有右下肢乏力」之後遺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屬第13級及第9級殘廢,以第9級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林峰裕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挫傷及右小腿 骨折,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正常,溝通能力正常。四肢肌力正常,無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自述右膝關節於上下樓梯時疼痛,右小腿內側局部感覺麻木。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隱神經損傷。林員因隱神經損傷而導致右腿局部麻木感。一般而言隱神經支配之處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動作功能及勞動力,但考量林員下肢感覺異常可能有影響勞工安全之風險,故仍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一條『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失能』予以認定符合失能,但失能等級及勞動力減損經斟酌後應調整為第十五級失能、勞動力減損7.69%。」,此有該院102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 卷(附於本院卷第142、143頁)可參。是上開鑑定雖認原告勞動力減損7.69%,然觀其論點係依勞保失能給付 給付標準而言,非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且其亦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動作功能及勞動力,所考量者為可能有影響勞工安全之風險,此尚非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再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久之狀況,尚難認係永久性之傷害。是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勞動力的減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接受開顱手術,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查原告從事鏟花業,其名下有汽車一部、平均月薪為17萬餘元、有3筆利息所得;被告江宏文為 高職畢業、在被告大榮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名下有3筆不 動產,100、101年薪資所得均60餘萬元,此為被告江宏文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大榮物流公司為營業法人,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6.過失比例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禍原告林峰裕駕駛重機車,於未劃標線彎道偏左行駛,與被告江宏文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彎道未儘靠右、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峰裕駕駛重機車,於未劃標線彎道偏左行駛,與江宏文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彎道未儘靠右、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院102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附於交附民卷第47至49頁)可參,亦同 此認定。 ⑶被告雖依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主張原告有因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為「顱內出血與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並無頭部撕裂之傷害,此有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如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則頭部受此猛烈之撞擊,豈有無產生撕裂傷之理;又經本院函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獲覆:「…前往事故地點處理時該員林峰裕已由救護車送往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就醫,未能知悉事故當時有無正確穿戴安全帽,事故現場在營大貨車243-HZ車頭之車底確實有一頂安全帽,在事後製作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時,詢問當事人林峰裕是否有戴安全帽,當事人林峰裕表示有戴安全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烏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職務報告表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68至172 頁)可參;又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獲覆:「病人林峰裕,至急診室時,安全帽通常會被EMT(消防局救 護隊)於現場移除,EMT會於車禍現場立即做緊急傷勢 處置,再送至急診室,所以急診醫師並無法真正知道病人是否於於駛機車時帶安全帽」,此亦有該院102年11 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73頁)可參。是原告辯稱安全帽係救護人 員卸下尚非無據;且原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因此車禍撞擊而打開,其內已無物品,此觀之上開照片可知,是原告主張安全帽內之物品,是經救護人員撿拾放置於安全帽內一節,亦無違常情;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未妥適配帶安全帽,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配戴安全帽或未妥適配帶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⑷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江宏文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原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連帶 賠償金額50%。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1,412元、醫療器材費用3,811元、看護費用310,000元、薪資損 失987,43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2,662元(計算 式:231,412+3,811+310,000+987,439+800,000=2,332,662)。再依上開過失相抵減少被告給付50%,即1,166,331元。 ㈣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83,71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明細1紙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2,616元(1,166,331-83,715=1,082,61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於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5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宏文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自應與被告江宏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