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登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英泰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對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英泰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呈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森族,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變更為張英泰,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參。張英泰並於104 年5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院爰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登隆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3 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呈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 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主文第2 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