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張仁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勇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小龍 林水添 被 告 合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蔡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勇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10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被告車輛行至臨港東路1段與中央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非但未減速慢行,且見臨港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 未停車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並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之中央而通行至臨港東路1段方向之中間車道與外線車道間,被告車 輛因而垂直強烈撞擊原告車輛,導致原告彈飛出車外掉落路面,再遭無人駕駛之原告車輛輾壓過原告之身體。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四根肋骨骨折、雙側張力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於100年12月23日進行第五 、第六頸椎間盤切除併脊椎融合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共25天,住呼吸照護病房共35天,於101年2月6日進行氣管切開 造口術。現原告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24小時專人照護,及因咳痰能力受損,氣切手術後,需依賴他人經常性拍背抽痰,並因神經性膀胱疾患,須依賴置放導尿管及他人導尿。 ㈢被告車輛行經臨港東路1段與中央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且見號誌燈為紅燈必須停車,未料被告林勇見非但未減速慢行,逕行闖紅燈通過而撞擊正通行該路口之原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勇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林勇見係駕駛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於前開路段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林勇見係被告合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原告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有收據部分之費用合計為350,619元。又原告依醫師之指示購買之醫療用品 、器材,有收據部分之費用合計為68,621元,前開金額總計為419,240元。 ⒉原告給付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98,200元。按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原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9,800元。另自101年8月23日起至原告之生存年限,尚有46.62年, 看護費用每年為803,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19,608,133元,總計金額為20,026,133元。 ⒊原告在姐夫經營之花店工作,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肢體癱瘓,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茲以基本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 至原告年滿65歲止,合計有33.43年,基本薪資每年為225,3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500,068元 。 ⒋原告於69年5月30日出生,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3日時,僅31歲、未婚,正值前途一片光明之青年,且為家中唯一男丁,擔負延續家中男丁香火之使命,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導致原告肢體癱瘓,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原本之大好前途一夕毀滅,依原告肢體癱瘓之狀況,恐無女子願與原告結婚,原告家中之男丁香火實無以為繼。另原告非但無法對雙親盡扶養之義務,且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成為雙親之負擔,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筆墨難以形容,故對被告二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⒌綜上,前開各項金額合計為29,945,441元,扣除原告就強制險部分已領取保險金2,000,000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27,945,441元及法定利息。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合成公司辯稱被告車輛並無被告合成公司之名稱、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惟依被告合成公 司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足證被告車輛靠行於被告合成公司,毫無疑義。另被告車輛之外觀噴有被告合成公司之名稱,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合成公司為被告林勇見代繳各 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第7條約定被告林 勇見之車輛發生肇事,如賠償之金額超過該車投保之金額時,超出之部分,如被告林勇見無力履行責任賠款,被告林勇見應出具同意書,由被告合成公司收回該車出售抵補賠償,如仍不足,被告合成公司得再逕行對被告林勇見之私人財產申請查封強制執行,被告林勇見不得異議,故被告合成公司對於被告靠行車輛肇事,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 任,洵無疑義。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林勇見闖紅燈所致,業經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認罪在案,並有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證人鄭進鈜到庭證稱被告林勇見闖紅燈之證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林勇見闖紅燈之鑑定書可稽,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林勇見駕駛被告車輛闖紅燈而肇事,判處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刑。至於原告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雖刑事部分採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認為原告是在號誌燈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之際進入交岔路口,然原告實際應係於綠燈將變換為黃燈之際通過路口。且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經過該交岔路口,只差自小貨車之「一車身」長度即通過該交岔路口,如原告以更快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或許雖被告林勇見闖紅燈,而原告已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故被告二人主張原告以極快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進而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撞破原告車輛前側擋風玻璃而彈出車外,係因未繫安全帶云云,然依據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及警察拍攝之照片,被告林勇見駕駛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車頭之右側,導致車頭之右側凹損,車頭上方之白色頂蓋掉落於地。故原告車輛車頭之前側擋風玻璃之所以破裂,顯然是遭被告車輛強力撞擊所致,且因撞擊力道非常大,導致原告之身體往前側破裂玻璃之方向彈出車外,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勇見駕駛被告車輛闖紅燈而肇事,與安全帶並無關連,被告二人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車頭之右側,依撞擊力道之方向而言,原告之身體應是往左側玻璃撞擊,然左側玻璃並無破裂,故原告車輛之前側擋風玻璃確實係遭被告車輛強力撞擊而破裂。另原告遭撞擊後受傷嚴重,並無接受警察詢問,故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安全帶之部分,純屬警察個人之臆測,不能作為證據資料。 ⒋被告林勇見承認原告遭其駕駛被告車輛撞擊後,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故原告需要他人為全日看護,毫無疑義。被告林勇見辯稱原告無須全日看護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林勇見所辯,毫無可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全身癱瘓,必須由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員予以照顧,此究非一般之外籍看護工得以為之,被告合成公司辯稱原告得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不得請求聘僱國內看護人員之費用云云,顯無法令上之依據,毫無可採。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全身癱瘓,但原告並非植物人,故原告之生存年限以一般人之平均壽命而定,並無錯誤。被告合成公司辯稱原告之生存年限不能以一般人之平均壽命來衡量云云,被告合成公司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合成公司未舉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合成公司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林勇見則以: ㈠就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伊已於刑事審理時認罪,未於一開始即認罪,係因未經鑑定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且起訴書所引證人之證詞實有矛盾,伊殊難甘服所致。嗣因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伊對鑑定結論並無意見,即予認罪。 ㈡原告證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云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且由偵查卷內光碟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車速極快,恐不止時速50至60公里,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參酌案發現場照片,原告車輛駕駛座側玻璃完整、擋風玻璃破裂等情,堪認原告係撞破擋風玻璃後彈出車外。至原告彈出車外之原因,應係原告未繫安全帶所致。原告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應繫安全帶之規定,應有過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車輛是在黃燈變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兩車相撞剛好在號誌全紅之時段,兩造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等語,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器材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就101年8月23日起至原告之生存年限之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請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相當數額之核定,如依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則以: ㈠依被告二人所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林勇見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得以被告合成公司名義申請行車執照及,惟車輛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林勇見;第2條約定被告林勇見僅有應按月繳 納行政規費予(金額另約)被告合成公司之義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林勇見以該車營業之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之稅、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林勇見負責,被告二人間不作盈虧結算;第7條約定如有肇事致發生民、刑事訴訟,應由被 告林勇見自行負責。因此,被告林勇見名義上雖係靠行於被告合成公司,但非為被告合成公司服勞務,對合成公司並無服從指示、受其監督之義務,被告合成公司亦未給付被告林勇見薪資,尚難認被告林勇見為被告合成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林勇見駕駛之被告車輛於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使人誤認為係被告合成公司所有,或被告林勇見係被告合成公司所僱用之情形。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林勇見均係自行承接貨物運輸業務,被告合成公司毫不知情且無權干涉。又被告車輛平時亦未停放在被告合成公司,其保管、維修均係由被告林勇見自行負責,足認被告合成公司對於被告林勇見之業務執行,並無監督之義務及可能。是被告林勇見與被告合成公司間既非僱傭關係,且被告車輛於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為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成公司與被告林勇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勇見係受僱於被告合成公司,然若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該損害之造成無法藉由僱用人加以注意而避免,則難以苛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僱用人得免除連帶義務。查被告林勇見與被告合成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時,係持有合法生效之聯結車職業駕照,且被告林勇見稱其未曾有重大違規及肇事紀錄,足證其為小心、謹慎之人,且於駕駛大型貨運汽車確實具有精鍊及純熟之技術,足證被告合成公司對於被告林勇見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令被告合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合成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被告自認)。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除應自負過失責任外,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甲車(即被告車輛)、乙車(即原告車輛)皆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衝進路口,甲車於紅燈尚在倒數的最後1至2秒進入路口,乙車則是在黃燈變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兩車相撞剛好在號誌的全紅時段。甲車、乙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故原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從黃燈變為紅燈,原告理應遵照指示停止駛入該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車輛、被告車輛二車之違規情形相同,故二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此外,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原告車輛駕駛座側玻璃完整,擋風玻璃破裂,堪認原告確係撞破擋風玻璃彈出車外。而原告之所以彈飛出車外,應係原告未繫安全帶所致,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又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責任,應由原告自負,故此部分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而原告 尚有46.62年之生存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 金額應為19,608,133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大傷害,是原告將來對於意外傷害或疾病之治療及復癒能力,應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差。因此,原告之生存年限,自不能以一般健康人之平均壽命來衡量,而認仍有46.62 年之餘命。此外,原告之傷害程度應已達到巴氏量表所定得申請外籍看護之標準,原告復已實際申請外籍看護照料,依原告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每月金額應以16,000元至17,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非合理,應屬過高 。至出院後之看護費未經原告舉證,難認有據。 ⒊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林勇見於事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於後續司法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未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但已積極與原告尋求和解,包含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及任意險均願意賠償原告約5,000,000元,惟因原告 請示金額顯非合理而無法達成和解。衡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情,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允當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勇見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為 被告合成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與中央南路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港東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 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被告林勇見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撞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使原告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第5 、6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 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9,240元,並於101年2月15 日至101年8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98,200元。 ㈢原告已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2,000,000元。 ㈣被告林勇見與合成公司曾簽立被證1靠行契約。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餘命應如何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原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其生存年限,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㈤原告得向被告林勇見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何? ㈥本件是否得認為被告林勇見為被告合成公司之受僱人?若得認被告林勇見為被告合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合成公司就被告林勇見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合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勇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證人鄭進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3581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甚詳(見該案偵卷第82頁), 且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就系爭事故送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甲車(即林勇見所駕駛之聯結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衝進路口,甲車於紅燈尚在倒數的最後1 至2秒進入路口」等情明確,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4月22日 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於該案刑事 案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刑事卷第9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則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林勇見既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勇見既確有因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探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9,240元: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9,240元並不 爭執,該損害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勇見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957,086元: ⒈本件原告經治療後仍受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及咳痰能力、膀胱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害依現行醫學水準已達重大難治情形,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之情,據該院函復原告癱瘓症狀固定,需終生專人照顧,有該院103年2月17日(103)童醫字第0187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等語, 應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5日至101年8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98,20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存根聯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惟原告主張其自101年8月14日起至生存年限止之看護費,餘命應以46.62年計算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69年5月3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1歲,平均餘命應為46.39年,有臺中市99年至101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本件既已有較新之簡易生命統計可參,原告仍主張依98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尚非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現為全身癱瘓,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計算云云。然查,原告現雖處於全身癱瘓狀態,然與植物人全無意識之狀態尚有差異,自不得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認定原告之餘命。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身癱瘓之人之平均餘命較諸常人為短,仍應以常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生存年限,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⒊就看護費計算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 抗辯依原告之狀態應得僱請外籍看護,而應以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計算。經查,本件原告確已由其母親鄭雪紅實際聘僱外籍看護擔任照顧原告之工作,契約期間為101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14日,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頁)。按損害之填補係以必要費用為限,審酌我國現已開放外籍看護申請,且原告已符合得申請外籍看護照料之程度,並實際申請外籍看護照料,其損害自應以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為限。經查,原告每月實際支付外籍家庭類看護工之薪資,每月均以15,840元計算,另加計每週1日之例假日加班費528元(計算式15,84030=528),有原告提出之外勞薪資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每月看護所需費用每年即為12個月薪資加計72週每週各1日之加班費,合計每年即為228,096元(計算式:15,84012+52872=228,096)。而原告之餘命為46.39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53,886元〔 計算方式為:228,09624.00000000+(228,0960.39) (24.00000000-24.00000000)=5,553,886.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39[去整數得0.39])。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外,原告另因招聘外籍看護而支出文件驗證費5,000元,亦據原告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部分亦屬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合計得請求5,957,086元(計算式:398,200+5,553,886+5,000=5,957,086)。 ⒋至原告主張外籍看護並非24小時照料,其餘時間仍須原告家人負責照料部分。因原告所聘僱之外籍看護,係擔任家庭類看護工,該類看護工因居住於僱主家中,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本難以嚴格區分,若所照顧之人有狀況發生時,通常亦無法以非工作時間拒絕服務,與24小時照護無異,且縱使由原告家人照護,亦無法以24小時寸步不離之方式照顧,與家庭類看護工所得提供之服務並無不同,且原告例假日部分亦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要求提供服務,其主張外籍看護無法提供24小時照護,而有由其他家人照顧必要,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自非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500,06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肢體癱瘓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並主張每月薪資以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時止,合計有33.43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損害為4,500,068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於其姊夫開設之花卉、盆栽批發店工作,其名下並無財產,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35,000元。而被告林勇見則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曳引車駕駛,其名下並無財產,事故發生前2年亦無所得資 料,有原告陳報狀、被告林勇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茲本院審酌被告林勇見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三: ⒈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進入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間隔約為2秒,而依證人鄭進鋐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跟原告車輛撞到的時候, 是紅燈倒數3至2秒間(見刑事卷第48頁),顯見原告車輛進入路口時,應在被告林勇見方向號誌紅燈倒數4至5秒間。而依現場號誌分配情形,原告行駛方向在被告林勇見方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時之號誌分別為黃燈3秒及紅燈2秒,應堪認原 告進入路口時,其號誌應已為黃燈,原告主張其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應非足採。 ⒉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圓形黃燈僅在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口號誌即將變換為紅色燈號,「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非於顯示圓形黃燈時駕駛人即已失去通行路權,故駕駛人於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通過進入路口,並未違反號誌之指示,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無違,系爭鑑定書此部分論斷,應有誤會。是本件原告進入路口時,號誌雖顯示為圓形黃燈已如前述,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係與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尚難要求對於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有何注意迴避之義務,自不能因此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屬與有過失,自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亦有過失部分。經查,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原告雖係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而有超過當地時速50公里速限之情形(見刑事卷第98頁)。然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時既已通過路口,本有加速離開路口之必要,且其超速之程度非高,尚不影響其對於車前狀況之判斷,況本件事故係原告車輛右側遭闖紅燈之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林勇見見前方已有停等紅燈之車輛,仍強行闖紅燈(見偵查卷第82頁),縱原告車輛未超速行駛亦無從預見,顯見原告車輛超速與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第5 、6節頸椎間盤破裂併完全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疾患、肺 部挫傷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及雙側張力性氣胸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完整,前方擋風玻璃則已掉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1號偵查卷宗所附事故照片編號8、9),原告應係由前方擋風玻璃處掉落車外致遭其車輛輾壓之情,堪以認定。而依原告所受傷勢觀察,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固定於駕駛座而未掉落車外,自不會遭車輛輾壓,其傷勢亦應有所減輕。依一般車輛使用情形,若駕駛人有依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於撞擊發生時安全帶應得將駕駛人固定於駕駛座上,而不會有脫離駕駛座撞擊車內其他部分之情形,亦不致發生自已破裂之擋風玻璃掉落車外之情事,顯見原告若非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即係其安全帶未能正常發生功能。且汽車駕駛人對於其車輛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既有維護之責,縱係因安全帶未能正常發生功能而致原告掉落車外,亦係因原告未正常維護安全帶功能所致,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認本件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勢之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惟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因被告林勇見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所致,被告林勇見就損害之發生則無過失,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三成,而被告林勇見七成為適當,亦即原告僅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㈥原告得向林勇見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013,476元: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勇見賠償之損害額為12,876,394元(計算式:419,240+5,957,086+4,500,068+2,000,000=12,876,394),然原告就本件事故既經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13,476元〔計算式:12,876,394(1-3/10)=9,013,476〕。又原告業已就強制汽 車責任險領取2,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勇見賠償之數額應為7,013,476元(計算式:9,013,476-2,000,000=7,013,476)。 ㈦林勇見為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合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本件被告合成公司雖抗辯被告林勇見僅係靠行於該公司,實際上工作均係被告林勇見自行接洽,被告合成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被告林勇見與合成公司間靠行契約已明載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林勇見自負其責,被告合成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林勇見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確漆有合成公司名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現場照片編號13、17、19),第三人自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而被告林勇見復係於駕駛車輛運送途中發生事故,而屬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合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合成公司既確有向被告林勇見收取靠行之費用准許其靠行,即應有相對之監督指揮責任,不因其收取之金額大小而有不同,亦不得以被告間契約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歸屬而對抗第三人,仍應對第三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依 法文結構可知,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受僱人能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得免除賠償責任。是僱用人若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自應由僱用人舉證加以證明。本件被告合成公司雖抗辯被告林勇見具有純熟之大型貨運汽車駕駛技術,且未曾有重大違規及肇事紀錄,不得以偶一過失行為,即認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合成公司自承承接貨物運輸業物均由被告林勇見自負盈虧,車輛保管、維修亦均由被告林勇見負責等情,顯見被告合成公司對於林勇見之營運情形絲毫未加監督,已難認被告合成公司就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合成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為有利合成公司之認定,被告合成公司自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勇見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失共12,876,394元,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為9,013,476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後,應為7,013,47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勇見 賠償之金額。又被告合成公司既為被告林勇見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合成公司就該金額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合成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