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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告
陳太吉
原告
陳景生
原告
張小莉
原告
陳沅妍
法定代理人
陳太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告
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就原告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彭聖助為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彭聖助於101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工地,欲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返回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同日14時13分許,由臺中市三民西路沿文心南路倒車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適高明公司員工陳太吉背對曳引車蹲立在車後,從事瀝青刨除後路面高度及深度之測量,因現場工程噪音太大,未及注意彭聖助正駕駛曳引車倒車,因而其閃避不及,身體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碾壓,致受有尿道狹窄、骨盆腔骨折等事實,對被告彭聖助論罪科刑。

三、經查,原告陳太吉因被告彭聖助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宸貨運有限公司、彭聖助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職業災害補償,並主張:原告陳太吉係受高明公司僱用,高明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管線遷移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與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泰公司),揚泰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宏宸公司,嗣原告陳太吉受高明公司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工地進行測量,因宏宸公司僱用之被告彭聖助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而高明公司、揚泰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對施工現場安全維護有疏漏,致原告陳太吉受有尿道狹窄、骨盆腔骨折等重傷害,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與宏宸貨運有限公司、彭聖助為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太吉、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之損害或補償原告陳太吉之職業災害損失。然查,原告陳太吉、陳景生、張小莉、陳沅妍所述前揭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未保持安全之工作環境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人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兩者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高明公司、揚泰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偵字第1311號)在卷可稽,依前揭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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