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劉家強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楊欣翰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欣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17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欣翰係被告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負責操作混凝土車裝置卸料槽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欲將車上混凝土卸下,並與原告一同扶拉導槽至板模從事灌漿,其將卸料槽之導槽扳下前,本應注意避免導槽扳下時傷及人員,應先清空導槽扳下後所在及附近位置之人員,並確認無人後,始得將導槽扳下,竟疏未注意,貿然扳下導槽第二節,致導槽第二節夾斷正欲前往拉住導槽之原告之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遭截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右手中指截肢,右手食指、無名指雖重新接回,但手指已無法正常彎曲,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是被告楊欣翰應對其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楊欣翰係受僱於被告全富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及操作預拌混凝土車所裝置卸料槽之工作,則就被告楊欣翰所加諸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全富公司應與被告楊欣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楊欣翰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原告從事發至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647元,有收據可稽。 ⑵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日新為2,000元,每月 收入至少40,000元。本件依醫囑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至少復健6個月,而每次復健時間長達3個小時左右,加計交通時間,原告根本無法於復健期間工作,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0×6個月=240,000) 。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49歲,每月收入4萬餘元,因系爭事故後,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右手 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為順利將手指接回,醫院擷取原告右手腕手筋移至手指部位使用,迄今右手手腕完全無法提重物,顯然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作,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本件先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每月薪資40,0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共16年間之損害額為5,750,800元【計算式:40,000×12×11.0000000(16年 之霍夫曼係數)=5,750,800】。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嚴重,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在事故發生瞬間應聲從中截斷,其間劇痛,顯非常人所能忍受。又原告經送醫治療後,右手中指截肢,右手食指、無名指雖重新接回,但手指已無法正常彎曲,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為順利將手指接回,醫院擷取原告右手腕手筋移至手指部位使用,迄今右手手腕完全無法提重物,原告所承受之創傷後身心壓力及恐懼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13,447元 。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國中畢業,向來均已粗工為生,名下並無恆產,有低收入戶證明。 ⑵關於原告之薪資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應訴外人陳 豐榮之請,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工作前,約有近一年之時間,係擔任力冠工程行之粗工,此有力冠工程行之工作記工表可資為證。由上開記工表可知,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有4萬餘元之工資。另依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一再指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不是以勞工一時一地的情況來估算,被告等的抗辯顯無理由。且依證人所述,原告請求每月按40,000元計算是符合工作常情,依照證人所述比較偷懶也都還有35,000元~36,000元,正常做還有41,000元~45,000元,所以原告請求確有所據。 ⑶本件不管是否原告之工作,被告楊欣翰之注意義務不應有任何的減損,被告楊欣翰的過失還是沒有影響。 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3,4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欣翰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①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02年5月15日偵訊時陳稱:「102年3月2日下午2點左右,陳豐榮(原告僱主)先生叫我去○○區○○○路00號對面工地幫忙協助灌漿」、「他(即被告)是混凝土公司那邊的,他們負責載運混凝土過來,由我們公司負責灌漿」。另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復自承:「我跟楊欣翰說我不會操作混凝土車卸料槽的開關」、「(問:當時楊欣翰是否知道你要去拉卸料槽的導槽?)他不知道」等語。 ②而被告楊欣翰上開刑事案件同日102年5月22日偵訊時陳稱:「不知劉家強把手放在卸料槽的下方…一般有常識的人會扶在卸料槽的上方,不是下方」、「我有說走開,那些人往後退以後我才放下來,因為人沒有閃開,卸料槽放下來會打到頭」等語。 ③是一般從事預拌混凝土車灌漿作業之人,定均會知悉不得將手放在卸料槽之下方,否則於預拌混凝土車之卸料槽放下進行灌漿作業時,放在卸料槽下方的手必遭卸料輾壓受傷。惟依原告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對於預拌混凝土車如何作業顯不熟悉,原告雖承其公司負責人之命至工地現場幫忙灌漿,惟原告對於如何將預拌混凝土車內之混凝土於現場灌漿乙節,顯未先經原告所屬公司對其進行職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原告在無充分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及準備之情況下,即冒然從事協助預拌混凝土車之灌漿作業,並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⑵就原告請求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日薪為2,000元,每月收 入至少4萬元,並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 原告就此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②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云云。惟 查,本件兩造均為從事勞動事務之人,被告楊欣翰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原告則為工地現場工作之人,審酌兩造學經歷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顯屬過高,請法院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③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1日檢送原告鑑定書,表示原 告失能等級為11級,勞動力減損38.45%云云。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失能等級為11級,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附「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所受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而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所附「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最高給付標準為1880日,則本件給付標準24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標準 1800日之13.33%(240日/1800日=13.33),亦即,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應為13.33%。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稱原告勞動力減損38.45%云云,未說明認定之標準,應屬有誤。又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之認定,應以原告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日數,與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殘廢等級1級給 付標準日數之比例為認定標準。 ⑶末查,兩造前於刑事案件時達成初步和解,被告楊欣翰並業已給付原告150,00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之,併此敘明。 ⑷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富公司部分: ⑴查原告與被告楊欣翰之102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中,被告楊欣翰於審判期日表示希望和解,願意負擔民事賠償判決之金額,以15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也稱 接受這個和解條件(參原證一,第4頁,第9行),因此該二人就損害賠償金額150,000元達成和解,則依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座談會意見,和解後原告對於無負擔責任之被告全富公司不得再行求償,被告全富公司至多僅在150,000元範圍內需負責,否則被告全富公司賠償後,得再轉向 被告楊欣翰行使求償權,無異使得該二人間之和解毫無意義,也將會使得民法第276條第1項成為具文。再者,被告前開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座談會意見之審查意見更明指:「題意謂『債權人與受僱人之債務人間成立和解就30萬元之債務由受僱人賠償10萬元,其餘20萬元不得再向受僱人提起民事訴訟』顯屬債權人向受僱人(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二十萬元之債務。雖其間另有約定『其餘二十萬元債權人保留向僱用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請求』等語,亦即約定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二十萬元部分債務,其效力不及於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僱用人),此項約定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牴觸,對於僱用人應屬無效。則僱用人就該二十萬元應免其責任。本題採甲說。」因此,在受僱人跟債務人另行約定向僱用人求償之案例中,另行求償約定都被宣告無效,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被告全富公司最多也僅有150,000元之賠償義務。 ⑵原告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達90%: ①被告楊欣翰於102年3月2日下午2點左右載水泥至工地要進行灌漿工程,停車下來要開卸料槽時,原告稱要幫忙,被告楊欣翰拒絕,被告楊欣翰並喊要人閃旁邊一點,要放槽子了等語。然原告並未走避,並將手放在導槽處,因而造成本件傷害。然查,原告非預拌混凝土之駕駛,對於卸料並非專門人員,卻不理被告楊欣翰之告誡,將手放在導槽處,原告對本件損害賠償顯然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有達到90%。 ②次查,被告全富公司有拍攝被告楊欣翰所駕駛之同型混凝土車、導槽照片(被證三),模擬本案發生之過程,依該照片可知導槽分為上下兩部分,折疊於混凝土車後方,司機下車後就拉住下導槽把手,往上延展前送與下導槽接合。原告並非司機,不應操作置放導槽,且渠是將手放在上下導槽接合處,此極為危險,也與一般正常拉出導槽之方法不同,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渠之行為與有過失甚為明顯。 ③至於刑事協商判決雖認定被告楊欣翰有過失,但刑事判決無從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該刑事判決僅僅論究被告楊欣翰有無過失,並沒有審酌原告有無過失!實際上,原告不應該在未經被告楊欣翰同意或允許之下,就自行去拉卸貨槽之導槽,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甚明。 ④再查,混凝土泵送車為車輛系營建機械(參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6條第2款規定),而同規則第116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告雇主於預拌混凝土車作業時,應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方符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而就被告全富公司了解,原告之僱主應是陳豐榮無誤。退步言之,也是陳豐榮經營之孟宏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全富公司之出貨單、孟宏公司登記事項卡可佐。是以陳豐榮為實際雇主且與有過失,原告可向之求償,陳豐榮應分擔本件損害賠償金。 ⑶被告對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有所爭執: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月薪至少40,000元 ,並提出黃明皇即力冠工程行記工表,然原告之僱主究竟是黃明皇?陳豐榮?孟宏工程有限公司?尚有疑問,該記工表無法認定原告薪水多寡。再者,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非實際復原狀況,原告是否真需復健6個月,亦有疑問。 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蓋原告右手第2、4指已經接回,於外觀形貌上恢復甚多,且原告也在刑事 庭表示願意和解,寬恕被告楊欣翰,基此,原告再為請求1,000,000元,誠屬過高。 ⑷末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表示意見,茲分述如下: ①按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右手中指自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下缺損;無名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45度,左側健側活動度90度;食指及無名指遠位指節間關節僵硬,自動活動度小於5度,幾近強直。」惟其並未說明是以何種方 式進行鑑定,究係以形式外觀方式觀察患部抑或以X光方式 鑑定,若是以X光方式鑑定,則X光片係原告102年12月4日至院所時重新拍攝抑或係以原告甫受傷時之X光片為斷?又其 對原告傷勢未來可能的復原狀況,未來是否有痊癒之可能?抑或雖不能痊癒但得復原至何種程度,與常人相較下差距多少?等等皆隻字未提。 ②次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中,單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片面對照失能等級11級失能,再對應至勞動能力減損38.45%,惟此勞保給付標準表僅具概略性、概括性之規範,個案間具差異性不適用於該概略性規範的給付標準,是以個案應以醫學方式詳為鑑定實際的勞動能力減損,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未對原告實際喪失勞動能力做出判斷,仍以概略式的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判斷失能等級為11,亦未說明為何失能等級11級同等於勞動能力減損38.45%?故被告全富公司認為本件鑑定報告存有瑕疵,不足為證。 ③次按「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駭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台大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鑑定函雖謂「…被上訴人右上肢功能,僅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因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53條附表)判定障害項目第九十二項…,殘廢等級第11級,減損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38.45」,惟該鑑定似未 審酌被上訴人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原審遽予採取已有可議。又按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 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前開鑑定函所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如何計算得來?何以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合。」(最高法院 102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1條第1項所訂之「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本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述屬第11級失能,固屬無誤,然而該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失能為完全失能,該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一等級失能係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 1200日,而第11等級失能係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160日,因 此,如依該規定計算失能比例,第十一等級失能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33%(160/1200=0.1333),是以前開鑑定函所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尚非無疑。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欣翰於102年3月2日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全富公司擔 任預拌混凝土司機,負責操作混凝土車裝置卸料。 ㈡被告楊欣翰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欲將混凝土車車上之混凝土卸料時未注意而扳下導槽第2節,造成導槽第2節夾斷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 ㈢被告楊欣翰事後有先賠償原告150,000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67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欣翰受僱於被告全富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102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工 地,欲將預拌混凝土車車上之混凝土卸料時,本應注意導槽板扳下時應現清空導槽板所在及附近位置之人員,疏未注意,而貿然扳下導槽第2節,造成導槽第2節夾斷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被告楊欣翰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全富公司雖辯稱原告已與被告楊欣翰以150,000元達成 和解,被告全富公司因僅負擔150,000元之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楊欣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初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是與原告達成先賠償150,000元予原告,正式賠償金額 等法院判決結果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楊欣翰間並未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僅係同意由被告楊欣翰先賠償150,000元予原告後,請求刑事庭給予 被告楊欣翰緩刑,是被告全富公司所辯原告與被告楊欣翰已以15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全富公司僅於150,0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2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 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1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欣翰係受僱於被告 全富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前開時間、地點操作被告全富公司所有系爭混凝土車卸料槽進行卸料之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卸料槽壓夾斷原告右手第2、3、4指 ,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手中指截肢、右手第2、4指術後無法正常彎曲之傷害,核如前述,又被告全富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對於監督被告楊欣翰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無從解免被告全富公司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接諸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富公司應與被告楊欣翰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6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卷第7至22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須休養復健6個月等語,並提出工作記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薪資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等語。經查,證人黃明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以每天2,000元之點工方式僱用過原告,有 工作時才會叫原告來,原告曾在其處工作過2、3個月,原告是臨時工,其在102年3月至同年8月有在精密園區承包工程 ,當時有僱用原告來工作,該工作記工表是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原告來工作時之紀錄,有工作才會叫原告過來,這兩 個月當時工作比較多,所以原告幾乎每天都有來,之後因其比較少承包工程,就比較少請原告,一般粗工行情,如為固定員工的話是每天2,100元或2,200元,板模工每天2,500元 ,但如係另外調工的話就比較貴要一天2,600元,事故發生 當天,其並無找原告去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那是原告自己朋友的工程,工地比較多的話,每月約可做到25天,但夏天的話沒有辦法,以此計算一年下來平均每月可賺取約41,000元到45,000元,如果作兩天休一天,最少一個月平均也還有35,000元到36,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頁),是依證人黃明皇前開證述,僅足認定 原告於101年1月及102年1月間有工作達20日以上,且自102 年2月份後即較少至證人黃明皇處工作,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所得明細資料可供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2年1月以後(即102年2月至同年3月2日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達每月40,000元,尚難僅以101年12月及102年1月間證人黃明 皇證述工時較多期間之薪資作為本件原告薪資損害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計算,尚屬無據,惟依證人黃明皇前開證述,縱以每工作兩天休息一天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平均約35,000元等語,是本院參諸證人前開證述及相關卷證,認原告所受薪資收入損害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再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須休養3 個月及復健至少6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自102年3月11日出院時起至102年9月10日止6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主張此期間受 有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合計210,000元(計算式:35,000×6=21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是否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如何等節,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復健科李友淳醫師鑑定意見認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右手手指截肢,經斷指重植手術後,於102年12月4日鑑定時健康情況為意識清楚,智力正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手中指自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下缺損;無名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45度,左側健側活動度90度;食指及無名指遠位指節關節僵硬,自動活動度小於五度,幾近強直。其餘手指或指關節功能正常或無顯著遺存障害。且原告目前中指、無名指及食指之遺存症狀,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一手指 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第11-50項「 一手指終止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第11-60項「一手指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失能等級第 十四級。合併三項失能等級後提高為十一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38.45%,有該院102年12月1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據此,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重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38.45%,洵堪認定。 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53年2月13日生,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至102年9月10日前述休養期間結束時,為49歲又7月4日,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又5個月(未 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之工作期間,依原告每月收入3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8.45%,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81,025元【計算式:35,000×38.45%=13,45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3,458×12個月=161,496;161,496×11.00000 000+(161,49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1,881,02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故原告就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881,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2至4指截肢,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手中指自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下缺損;無名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45度,左側健側活動度90度;食指及無名指遠位指節關節僵硬,自動活動度小於五度,幾近強直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故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3年次出生、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地粗工,現因傷而無業,名下有1980年份之汽車1輛、無不動產;被告楊欣翰為66年次出生,原從事預拌混 凝土載運之司機,名下無動產、不動產,101年度薪資收入 為526,075元;被告全富公司之資本額為114,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5筆、汽車22輛、101年度利息所得為31,377元 等情,此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38、43頁),並經兩 造陳報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本件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而 應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⑸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2,910,700元 (計算式:19,675+210,000+1,881,025+800,000=2,910,700)。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當時在楊欣翰的車尾,我跟楊欣翰說我不會操作混凝土車卸料槽的開關,我就閃到另外一邊,我要去拉卸料槽的導槽,拉向灌漿的地方時,楊欣翰就直接把導槽第二層翻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40號偵查卷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告就混凝土車之卸料程序不清楚,且應知悉被告楊欣翰已準備操作卸料槽,仍未待楊欣翰將卸料槽操作完畢即貿然將手置於導槽,楊欣翰因無再確認卸料槽運作地點是否仍有人在場之疏失,即行操作卸料槽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三比七。是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故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2,037,490元(計算式:2,910,700×7/10=2,037,490 )。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訂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2,000元,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另本件被告楊欣翰業已先賠償原告150,000元,亦 應扣除。故扣除之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885,490元 (計算式:2,037,490-2,000-150,000=1,885,490)。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