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周雪琴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曉隆 訴訟代理人 朱耿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中記載「如因本意向書爭議涉訟時,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據以主張債之契約為被告公司簽立之還款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簽約地在臺灣,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寧波西尼液晶支架製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西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為NNT )之法定代理人丁曉隆及其總經理朱耿德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至大陸參訪西尼公司,參訪期間誇口其所有之導熱絕緣體塑膠技術,有龐大之市場商機及發展性,並欲與西尼公司合作。在雙方洽談初期,因西尼公司尚未完成就塑膠技術是否適宜開發之整體評估,無法逕行公司與公司間正式之締約合作,故先由原告即西尼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先與被告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中約定其後之正式合約可將當事人轉為西尼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被告並要求支付原告先支付合約總價之半數,即美金25萬元之費用作為第一期款項及合作意向之確保。但原告頗有疑慮,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曉隆回覆「如果在60天內貴司放棄此計畫,第1 期的費用會全部退回」、「其實在正式啟動前貴司並無任何風險」,故意向書第2 頁「費用與責任分擔方式」中載明「乙方於本意向書簽署後90日內,需完成正式合約之簽署,期間(90日內)若經乙方深入評估後決定放棄本合作案之後續進行,甲方則應扣除實際於本意向書簽署後至正式合約簽署前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後,餘額全數返還乙方」。 ㈡經原告及西尼公司評估後,認該導熱絕緣體塑膠之市場並非如被告公司告知般有龐大商機,且被告於洽談中所提供之數據亦有過時、不符之情形,決定不繼續該合作案。故於102 年1 月11日以書面「終止合作通知書」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於15日內依約返還該25萬元美金。對於終止合作及還款金額一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曉隆亦於同年月31日簽署還款承諾書,承諾於同年3 月15日前將該25萬美元返還予聲請人,並載明「逾期不還,臺灣國研氮化股份有限公司,將承擔法律責任,並承擔4 倍貸款利息及其本金」。是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之終止,及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之款項為美金25萬元均無異議,被告即應依約還款。詎料,同年3 月15日即前開期限屆滿前一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曉隆("SeanTing"電子郵件帳號:sean@nntbn.com.tw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配偶即西尼公司執行長Chris 先生,表示「I am very sorryto tell you we at NNT cannot return the deposit backto your company at this time 」,即「我感到非常遺憾,必須通知你,本公司目前無法返還約定款項」,表明被告拒絕且無能力返還該約定之25萬美元。兩造之後並經多次協商,惟被告均以公司營運狀態未佳,該25萬美元已經花費掉、目前無能力償還云云為推諉。是為原告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原告爰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美金予原告。另被告承諾應於102 年3 月15日前返還25 萬 元美金,逾期即加計4 倍貸款利息,就此,被告所稱之貸款利息理應依原告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之銀行利率,約年息百分之6 為4 倍違約利息之計算;惟按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還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