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井為三兄弟,原告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歐力公司)均為原告所創設,嗣原告讓陳井、被告到公司上班,並於民國95年時分配公司股份予陳井及被告(見原證1原告父親之遺囑) 。因數年前被告及陳井涉嫌盜蓋世瀅公司印章並淘空公司資產,遭世瀅公司會計人員舉發,致原告原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嗣被告及陳井委託家族長輩居間協調,被告與陳井答應日後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須有原告簽名,始可用印,防免陳井及被告再次偷蓋印章,有原證3之95年6月28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按。後兩造與陳井復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並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其中第3頁提及:「公司股份之分配:⒈和益鐵工廠 ,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 各自管理、使用。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陳井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足見原告陳卿、訴外人陳井,及被告陳國隆業已分家完畢。且依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以下如稱二者,合稱為系爭模具)應歸原告陳卿所有,而被告陳國隆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趁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賴啟玲未經原告同意,不知上開棘輪接頭模具已屬於原告所有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間指示賴啟玲,移轉交付予訴外人陳井所經營之世鎰公司,有被告親簽之原證8傳真函可稽。後被告於101年3月6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8m、9m、10m、17m、18m 、19m棘輪接頭模具;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原證9之存證信函,並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原告,要求原告返 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50(55)、41(46)、29(30,32)、35(36,38)。惟依系爭同意書,原告所創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需原告「本人簽名」始得用印。觀之上開各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 合約書,並未有原告親簽,原告復未持有該模具費保管合約,顯見原告未曾代表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簽立上開模具保管合約,該模具保管合約顯係於原告不知情下遭盜蓋印章。且系爭分產協議中既已載明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歸屬原告所有,所謂資產自然包含系爭模具在內,系爭模具早於99年1月4日分家時即已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曾簽立模具保管合約,原告員工賴啟玲在不知情下,於99年11月5日依被告 (即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移轉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卻仍對原告分別提起侵占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上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兩造系爭分產協議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陳卿、陳井、陳國隆三人若不配合 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而被告明知依系爭分產協議約定,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仍指示將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移轉予世鎰公司,再由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故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復對原告於101年間以原告侵占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 為由,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顯然故意顯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之違約金,計1千萬元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證1之遺囑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該遺囑為陳 育仁律師為兩造父親陳清代筆遺囑,陳育仁律師並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675號證稱略以伊係按照陳清說的內容寫出來,當天陳清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有錄音交付原告保存,惟伊未保存副本等語,及另案證人李義崑、洪芳櫻、蔡叔丕亦均證述略以伊等有見過該遺囑,係陳清講,律師寫,伊等曾在場聽聞,遺囑第四項係陳清一邊說,律師一邊寫,陳清無拿任何書面資料,陳清確實有講,至真意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足證被繼承人陳清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內容係陳清於未持任何書面資料下,自行陳述,始由陳育仁律師代筆作成,原告未從旁干擾。執此,被告於79年間向原告借貸560 萬5千元清償自身債務確實存在,且為陳清所明知,始遲至 97年始寫入遺囑,僅係為避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則原證1 之遺囑即屬真實。至被告於95年6月16日自行至鷹瑞公司取 走公款,同年6月19日遭世瀅公司會計人員發現,主動通知 原告,原告遂於同年6月23日登報,以維公司信譽,如非真 實,何以被告從未否認上情,更未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顯見被告確實涉嫌掏空公司,則原證2之世瀅公司及登報聲明 確實為真正。且就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及法院書類復認略以原告主觀上認定彎尾梅花扳手模具原係和益鐵工廠付款,在世瀅公司尚未付款前,應為和益鐵工廠所有。況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三條第1項並載明略以和益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 各占2分之1,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等語,且為證人陳井所不否認,被告依事後之系爭分產協議內容,認定經清點分配後,仍留在和益鐵工廠內之扳手模具應屬和益鐵工廠所有,依其主觀之認知,非持有他人之物,係以自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故原告所為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準此,系爭模具皆為和益鐵工廠所製作,本屬和益鐵工廠即原告所有。況世瀅公司係將模具費用支付予世鎰公司,而非和益鐵工廠,原告仍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分產協議所示,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上開模具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為系爭分產協議之當事人,即知之甚明,則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49號、第1908號存證信函)即與事實不符。 至98年10月6日之模具保管合約,既無原告簽名用印,自不 生任何效力,原告並否認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之真正。退步言,不論該模具保管合約之真偽,該模具保管合約係98年10月6日簽立,兩造及陳井後於99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 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三條第1項約定,則系爭模具即歸原告所 有。況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之約定 ,如世瀅公司報價未低於先前之報價,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和益鐵工廠應將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非「返還」予世瀅公司,益可知放置於和益鐵工廠之系爭模具係歸屬原告所有,始有違約出借之約定。再依原證8之傳真函,可知 被告顯知悉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已非原告持有,卻仍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除涉犯刑法誣告罪外,顯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遑論,被告於99年11月5日指示賴啟玲將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交付予世 鎰公司,由世鎰公司陳伯爵簽收外,並於101年2月間生產此種更換式棘輪接頭,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模具,顯非單純忘記,係蓄意誣告違約,損害原告權益。至另案證人陳井於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之證述,對模具保管合約書簽立時點、交付何人蓋章,及模具費用由何人收受等情,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 ⒉原告所提原證7、原證10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係被告於101年3月6日及101年5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時提出予原告,並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證物原本,且被告所提被證2之棘輪接頭模具保管合約書,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原本,僅被證2之彎 尾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始係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原本。而兩造及陳井分產前,因陳井係和益鐵工廠實際負責人、被告係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皆可自由出入廠區,原告便章並放置於和益鐵工廠未上鎖抽屜內,任何人均可取得,故棘輪接頭模具保管合約書、彎尾單梅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皆非由原告用印。況被告既認系爭模具歸其所有,基於方便原告製作模具等因素,方由原告保管(原告否認之),何以被告簽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未確認係由何人用印,顯違常情。又兩造及陳井於99年1月間分家,簽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分 產協議,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一條應有部分之比例歸屬第2項 約定,可知系爭分產協議係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家族企業所有財產進行一次性分配,並分別定明於系爭分產協議中。次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三條公司股份之分配第1項之約定 ,明確指出和益鐵工廠(含工廠內資產)分歸原告及陳井所有,且為使原告順利經營和益鐵工廠,工廠坐落基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亦分歸原告所有, 足見系爭分產協議有將各該商號(或公司)所涉動產、不動產同歸同一人所有之意。再者,兩造及陳井既有意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家族企業資產為一整體性規劃、分配,若是商號(或公司)股份所有人與各該商號(或公司)內動產所有人相異,取得股份之人勢必無法經營各該商號(或公司),致使經營關係更趨複雜而與分產意旨相背離,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放置於各該商號(或公司)內之動產即歸各該商號(或公司)股份所有人所有,則分產時放置於和益鐵工廠的系爭模具即歸原告所有。且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條之約定,世瀅公司未低於先前報價,和 益鐵工廠、越南歐力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公司應「出借」,非「返還」模具,供世瀅公司使用,益證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含系爭模具)即歸原告所有。 ⒊被告提出被證7之世樺工業社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究涉本件 何模具及分屬何尺寸,被告並未說明,惟被告既執模具保管合約與被證7之上開文件,否認有故意違反系爭分產協議而 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被告對關於被告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係「何時」、「委託何人」、「生產何模具」,在「何時」、「支付多少模具費」予「何人」,上開交易有無憑據可資證明、模具製作完成後原放置於何處,及被證7所示個別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與本件有何關係等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另主張世瀅公司將系爭模具委託和益鐵工廠保管云云,卻對模具保管合約之簽立過程毫無所悉,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真實性即顯有疑義,且世瀅公司「何人」、「何時」交付予和益鐵工廠之「何人」簽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並於「何時」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和益鐵工廠之「何人」保管,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至陳井於102年度偵字第817號案件先證述略以模具保管合約係被告製作、拿給伊等語,又於本件改稱略以伊僅是世瀅公司名義負責人,從未拿過公司大小章,無人通知伊要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伊不知道模具保管合約上印章係何人所蓋,亦不知印章是否真正等語,則陳井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係於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後,為免遭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始改稱模具保管合約不知係由何人製作、何人用印,甚至伊自始不知等語,企圖推諉卸責。又模具保管合約由何人用印,證人陳井於偵查時同一日所為證述亦有所不同。於本件亦證述略以系爭模具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伊等三人合夥時開發的,係98年6月30日前開發,世瀅公司是成品 廠,和益鐵工廠是鍛造廠,當時老闆是同一人,彎尾單梅花扳模具鍛造是和益鐵工廠鍛造。世瀅公司有付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錢給和益鐵工廠,這錢係由世瀅公司付給和益鐵工廠,但原告說付錢就要寫保管條,後來伊又要和原告平分和益鐵工廠的財產,原告跟伊說把世瀅公司應該付給和益鐵工廠的錢,包括在分給伊和和益鐵工廠財產的那一半,所以後來世瀅公司把這些貨款包括模具的錢匯給伊之後,伊認為這些錢將來都算伊的錢,錢是世鎰鐵工廠收走等語,及與陳井於偵查庭證稱略以伊確定原告有收到這筆錢,被告這筆錢是給伊等二人等語不合。且其後又改稱伊與被告約定98年5、6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經協調由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等語,在本件又改稱略以世瀅公司支付48萬元予世鎰鐵工廠,有無經過原告同意,伊已忘記了等語,則陳井就世瀅公司有無給付系爭模具費予和益鐵工廠,是何人以何方式給付費用予和益鐵工廠,及原告有無同意伊收取上開模具費等情,所為陳述顯已矛盾。且陳井當時為世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既代表世瀅公司簽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倘認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係虛偽,將遭追究相關責任,故其證述顯有偏頗,顯不可採。另證人陳伯爵、劉皇珠並不知悉系爭模具之製作過程,自無法證明系爭模具究歸何人所有。 ⒋被告代表世瀅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係稱世瀅公司委託和益鐵工廠製作系爭模具,並簽立模具保管合約(原告否認之),非主張系爭模具係委託世鎰公司或世鎰鐵工廠製作,即與證人陳井證述系爭模具都是世鎰公司製作相矛盾。且世瀅公司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模具中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事件,現由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審理中,於 該另案提出世樺工業社開立之發票,似主張系爭模具係由世樺工業社製作,倘若為真,系爭模具係世瀅公司委託和益鐵工廠製造,又何以提出世樺工業社發票?證人陳井為何主張系爭模具係由世鎰公司所製造,則被告與陳井所述相互矛盾。又證人陳井先證述略以舊模具(即98年6月30日前開發者 )是兄弟三人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乃98年6月30日前三 人合夥時開發,當時尚未分家,仍屬三人所有,合意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分家後,伊與被告各擁有和益鐵工廠一半的模具,如原告世瀅公司下訂單,被告無條件需幫忙鍛打,不鍛打時,即需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出借予原告世瀅公司等語,大致與系爭分產協議相符,惟就世瀅公司所為報價需未低於先前定單報價,在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時,和益鐵工廠始需將系爭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並不相符。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指明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究何人委託何人製作時,陳井卻泛稱世瀅公司是成品廠,照理所有的模具都歸世瀅公司所有,且未提及原告有無給付模具費,足見陳井前後所述不一。況陳井並不知悉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上「和益鐵工廠」、「陳卿」之印章是否真正,無法證明系爭模具係世瀅公司所製作,並委託和益鐵工廠保管。本件被告及證人陳井均無法敘明系爭模具之製造過程、模具費交付過程及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之簽立過程,足徵原告未代表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合約,系爭模具自99年1月間三人分 產後即分歸原告所有,被告確實知悉上情,卻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 千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之陳清遺囑,形式上雖有該遺囑存在,但內容係原告 支付律師費,聘請律師所寫,其內容偏袒原告,甚係原告之語氣,其實質內容並不正確,且該遺囑只是私文書性質,並非契約,亦非公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另原證2之世瀅公司函文係世瀅公司出納陳美燕、會計江鈴玉,於 95年6月23日所擬貨款及違反公司法內容,係其私人所為表 示之意見,並非事實。原證2之登報聲明係原告個人之意見 ,當時三兄弟即兩造與陳井猶共同經營多家公司,原告當時虧空公司款項,竟教唆出納、會計作不實之指控,並為多分配共同財產,利用登報抹黑等手段,用以攻擊陳井及被告。至原證3之95年6月28日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係屬真正,當時因兩造及訴外人陳井對於所共同經營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越南歐力公司等家族企業,有關營收、會計記帳,盈虧分配、轉投資金額,發生歧見,且陳井、被告均認為原告會計帳目不清,不願釐清,無法溝通,故將家族企業導入公司股份制度,原告並堅持其係長兄,要求獨占百分之50股權,訴外人陳井、被告因手足之情,退讓各分配百分之25股權,該同意書為原告所擬,由兩造及陳井三人簽約同意,以避免爭執不休。原證4之99年1月4日系爭分產協議亦屬真正,因 應兩造及陳井三兄弟在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將三兄弟 對家族企業權利轉化為股份後,原告仍然無法依公司制度處理,且原告專權,無法溝通,乃委請律師擬妥系爭分產協議,堅持依其主張方式分配財產,陳井、被告雖不滿該內容,但因原告不願讓步,且兩造及陳井兄弟三人既已失和,無法再齊心協力經營事業,故陳井及被告於被迫情形下委屈求全,簽立系爭分產協議。原證5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817號原告侵占案不起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71 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不起訴處分等理由,並不符事實。退步言,縱依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認定:陳室宇(係被告之女)所負責之世瀅公司已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予陳井所負責世鎰公司,而世鎰公司未將該世瀅公司所付模具款與原告即和益鐵工廠確認清算,則原告主觀上認定模具仍屬和益鐵工廠所有,因而拒絕返還,尚非全然無憑等情(請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6行以下), 故仍然認為世瀅公司已付模具開發費用,僅陳井負責之世鎰公司尚未與原告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結算,可知世瀅公司基於使用系爭模具組之需要,對於拒不返還系爭模具組之陳卿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並非任意訴訟,係為保障權益所提起。至原證6、9之世瀅公司所發第849號、第1908號存證信函均 屬真正,均為世瀅公司所寄發,前者係世瀅公司因原告即和益鐵工廠不願依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規定製造板手鍛造 品售予世瀅公司,又不交付返還板手模具組供世瀅公司,以供其另委託他人製造,世瀅公司為維護權益,發函催討,係依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後者係世瀅公司因急需板手模具組供鍛造出板手,故一再催促原告速返還模具組,以免影響世瀅公司出售板手之營運業務。原證7、原證10之系爭模具保管 合約上之「和益鐵工廠」、「陳卿」印章分別是由「和益鐵工廠」、「陳卿」之印章所蓋用,該大、小印章係真正。而模具保管合約,應有二組正本,分放於和益鐵工廠處及世瀅公司處。而和益鐵工廠之廠務會計(辦理進出貨員工)賴啟玲於101年7月26日在另案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 侵占案中,亦不否認「和益鐵工廠」、「陳卿」大小章之真正,且賴啟玲係先稱略以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等語;其後因原告否認印章為賴啟玲所蓋而稱略以「新式是他(指被告)偷蓋印章的」等語,賴啟玲轉而附合改稱略以『新式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付款,所以他們要求我們移轉出去,我們就移轉。這合約書是被告自己蓋印章的云云(見被證10)。惟印章既是真正,則原告抗辯係被告所盜用云云,自應由原告(被告答辯狀㈤誤為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原證8之99年11月5日傳真函,係由和益鐵工廠廠務會計賴啟玲所繕打,再傳真給被告簽名確認,並回傳予賴啟玲,被告其後已忘記此事,且未特別保留傳真稿,又因世瀅公司在寄發原證6之第8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和益鐵工廠以後,原告和益鐵工廠並無回覆告知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且因模具組有許多組,有新式及舊式之分,一時難以釐清係有何種模具組共幾組仍由原告陳卿和益鐵工廠持有中,故在世瀅公司寄發第849號存証信函及提出刑 事侵占時,猶不知系爭模具之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組已有送至陳井所負責世鎰公司,直至陳井之子陳伯爵於臺中地檢署偵查證稱略以該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等語,被告始獲知系爭模具中之新式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見被證1)。 ㈡本件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是被告,而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者皆係世瀅公司,並非被告,亦不符合系爭分產協議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項之賠償要件。遑論,系爭 分產協議所約定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亦屬太高,並無 理由,假如有違約(假設語氣),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輕賠償。 ㈢依原證7之模具保管合約書第一點內容,足見棘輪接頭模具 組係歸屬世瀅公司所有,依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內容,足證世瀅公司有權取回該模具,至於模具組之開模費用,世瀅公司已經付清。次依原證10之彎尾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第一、二、三、五點,皆可證明模具組係世瀅公司所有。可見世瀅公司確為系爭模具組所有權人,原告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並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至於原證4系爭分產協議第 一條應有部分之比例歸屬第2項所約定「三人所持有財產依 本協議書分配之,除有特別約定,不再互相找補。」之內容,並無影響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所定之權利歸屬。又因模具放在和益鐵工廠保管,係因世瀅公司委託和益鐵工廠鍛造板手之緣故,故仍續放置和益鐵工廠,無所謂「互相找補」之適用,故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效力仍屬存在。另依系爭分產協議第一條應有部分之比例歸屬第1項之約定,和益鐵工廠內之 資產原告及陳井各占2分之1,各自管理使用等情,係就其他財產,仍不包括系爭模具。故於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既已表明系爭模具屬世瀅公司所有,自不因兩造與陳井三兄弟另簽立系爭分產協議而得改變系爭模具屬世瀅公司所有之事實。況系爭分產協議並無特別指名及約定將系爭模具包括在內,自不足認有影響系爭模具歸屬之效力。且系爭分產協議係原告陳卿、陳井、被告陳國隆三兄弟間自然人之約定,亦無影響法人世瀅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模具係屬世瀅公司所有,僅因委託和益鐵工廠鍛造,寄放於和益鐵工廠保管中。因模具本係約定放在和益鐵工廠內,準備陸續接受世瀅公司分批委託鍛造使用,當時因慮及和益鐵工廠任意調高鍛造價格及未能如期交付鍛造品,將造成世瀅公司遲延交付板手予購買戶,故約定如和益鐵工廠報價太高,或因無理由拒絕生產時,則和益鐵工廠應無條件「出借」予世瀅公司之文字,係針對模具「原保管人」係「和益鐵工廠」才使用「出借」文字,故需交出所保管之模具,係針對和益鐵工廠負有交出義務之約定。該文字使用應「交出」、「借予」供世瀅公司所指定之其他鍛造廠能予以鍛造板手,並非表明和益鐵工廠有系爭模具所有權。至原證8之移轉棘輪頭模具上被告陳國隆之簽名 ,非被告陳國隆所為,該簽名筆跡非被告陳國隆筆跡,請原告提出正本比對。 ㈣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板手開模費用,分別於98年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由世瀅公司陸續支付之開 模費用,有模具開模廠世樺工業社所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見被證7)。出貨單中載明之「棘輪板手」係「傳統 式板手」,仍在原告之「和益鐵工廠」中,原告迄今仍不願交付。出貨單中所謂總模放電係指在將特殊鋼鋼材加熱達高溫時予以鍛造板手模具組之形態;整形係指將高溫所鍛造扳手模具所擠壓後變形之模具鋼組,調整整形至所要的尺寸。切模指將整形完後,特殊鋼模具組所多餘之廢料,裁切廢料成為毛胚,另再等待後續加工成為可供使用模具組。且在世瀅公司轉帳傳票中,製單蓋印人員蕭幸蕙為世樺工業社會計係原告媳婦,出納蓋印人員陳珍惠係原告小女兒,足證原告家人已在世瀅公司之付款支出傳票上蓋章,顯已知悉系爭模具組之開模費用已由世瀅公司支付,則系爭模具組係歸世瀅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權利。又「和益鐵工廠」係受託製造板手工具者,「和益鐵工廠」係使用模具組,以鍛造出板手之粗胚,其後稍加整修,將所鍛造出板手,交給委託者「世瀅公司」另行交第三人加工成板手(工具)產品。「和益鐵工廠」長期受「世瀅公司」委託鍛造板手工具,「模具組」「一組」之重量高達100多公斤左右,一種規格尺寸需二組模具 組,規格尺寸約有6種之多,故有12組模具組,總重量高達 1000多公斤,因重量甚重,搬遷不易。且「世瀅公司」陸續分批向「和益鐵工廠」下單委託鍛造各類型板手,模具組需長期使用,故有暫時放置在「和益鐵工廠」之必要。而其他經營販售板手工具者,下單給其他鍛造廠製造板手,該其他模具組亦係放置其他鍛造廠,乃為業界之習慣。 ㈤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行為,反而是原告即被告之大哥一再刁難被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之世瀅公司,原告不僅不願依原價格將板手「鍛造品」出售世瀅公司,經世瀅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仍不願交出系爭模具,故被告為保護世瀅公司權益。且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見被證2)所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世瀅公司,及依原告( 大哥)、陳井(二哥)、被告(三弟)三兄弟於99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所約定: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若未低於先前定單之報價,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生產,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模具應無條件出借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見被證3),足見原告之和益鐵工廠有交付模具 之義務。惟原告之和益鐵工廠不願依原價格製造板手等鍛造品出售予世瀅公司(見被證4),世瀅公司自有權請求交付 系爭模具組,但原告之和益鐵工廠卻仍不交付,世瀅公司以口頭催促,仍置之不理,世瀅公司再以存證信函(被證5) 催告,原告仍不願交付,逼不得已,且尊重法律秩序,未採取自力救濟方式私自派人取回模具,只得以刑事訴訟方式尋求給予合理救濟。又世瀅公司係為取回系爭模具所為必要催討及訴訟行為,且係為取回系爭模具,另委託第三人鍛造,以利營業,遭原告刻意刁難,不願返還,不得已才提起刑案告訴。雖刑案疏忽未予查明,但仍認世瀅公司已支付製造系爭模具費用,原告持有系爭模具組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且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則世瀅公司及被告均無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未造成原告損害,自無賠償責任。 ㈥原告在兄弟分產時,一人獨占百分之50股份產權,實不足取。蓋,兩造父親陳清生前係由子女輪流奉養,基於父親對子女皆甚關愛立場,自無在遺囑內容一再讚揚長子原告之理。且遺囑中既稱原告建立和益鐵工廠,陳井、被告二人去和益鐵工廠上班,後來接續設立世瀅公司、越南歐力公司,足見係兄弟三人共同努力,創業有成,豈如遺囑所稱後二家公司世瀅公司、歐力公司僅是借用陳井、被告名義登記股份。況兩造及陳井兄弟於99年1月4日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時,將兄弟三人之資產重新分配,則遺囑所稱陳井、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世瀅公司、歐力公司之股份云云,即不符事實。至遺囑第二點所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皆係原告所創立,陳井、被告及其他女兒皆不得再爭吵云云,亦與兩造及陳井於事後在99年1月4日所訂立系爭分產協議中,由陳井、被告,及原告各分得一部分兄弟共同創業之財產完全有異,益證遺囑內容係原告個人之意志表達。另遺囑第三點前段所稱:陳井、被告皆未出資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云云;與遺囑第三點後段所稱至95年6月28日,在親友見證下 ,由原告同意將三家公司改為股份制,由陳井、被告各持有4分之1,原告持有股份2分之1云云;其前後內容看似協調,但因陳井、被告對以上三家公司工廠,本有共同努力貢獻,原應各以3分之1股份登記,但因原告強力爭產,陳井及被告均係弟弟,基於和諧及避免糾紛予禮讓,故陳井及陳國隆僅各分配4分之1股份,固係事實,但前段所稱陳井、被告並未出資,則非實情。況陳井、被告參與以上三家公司工廠經營,付出時間、勞力、智慧,亦屬勞力技術智慧經營之支出,並非皆未出資。倘陳井及被告對三家公司工廠並無付出,則除經營和益鐵工廠,焉能陸續共同設立世瀅公司、歐力公司,堪認遺囑第三點前段所稱陳井、被告皆未出資云云,違反實情。且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由原告陳卿持有股份2分之1、由陳井、被告陳國隆各持有股份4分之1,係原告無理吵鬧堅持爭取,反是陳井、被告禮讓長兄原告,勉強維持家庭和諧所為讓步。詎原告得了便宜又賣乖,竟在兩造父親遺囑中,不實宣稱陳井、被告並未出資,顛倒事實。且被告與原告間,有無代為解決債務,兩造父親何能明瞭,為何以前未見兩造父親有就解決債務為書面上表示或見證行為?且原告如何代為解決債務?何時解決?以何方式解決,亦付之闕如,豈能輕易認定原告有代被告解決5,605,000元債 務?況兩造既均係陳清之子,陳清豈有片面要求被告一定要全額清償本金,毫無打折之理?豈有既需償還本金,尚需附加利息?足見此部分皆係原告個人之想法與希望,既非事實,更非係陳清先生之自由意願。則遺囑第四點所稱略以被告於79年拜託原告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5,605,000元,應將 本金及利息償還予原告等語,更非實情。況兩造之父陳清於97年間,已年滿88歲(陳清係9年11月10日出生),於97年3月以後,身體狀況已不佳,經常往來醫院看病,原告利用兩造父親身體虛弱意識判斷不佳時,所成立之遺囑內容,難謂合乎事實,故被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㈦依陳井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 ⒈證稱:剛開始只知道模具有兩種,但沒有共識到什麼是新的,什麼是舊的等語(見該日筆錄第5頁)。足見就兩造及陳 井合資經營「世瀅公司」、「和益鐵工廠」、「世鎰公司」、「越南歐力公司」期間,就模具之名稱並無統一定名,故講法不一。 ⒉證述略以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陳井印文,是由大哥女兒(指陳珍惠)在蓋的,因為世瀅公司及和益鐵工廠會計都是我大哥的女兒(指陳珍惠)及媳婦(指蕭幸蕙)在負責等語(見同筆錄第5、6頁)。可知因世瀅公司係系爭模具權利人,原告之女陳珍惠始會於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上蓋印並肯定承認模具歸屬世瀅公司所有。 ⒊證稱略以「世鎰鐵工廠」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錢,「世鎰鐵工廠」有收到等語(見同筆錄第6頁)。可知世瀅公司有支 付系爭模具組新開模之費用。 ⒋證稱略以我們有協議,如果世瀅公司下訂單,我們(指原告的和益鐵工廠)就要無條件幫他鍛打,模具就要借給世瀅公司,後來我弟弟(指被告)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不打,我有到和益鐵工廠跟我大哥的兒子陳祺鴻(按正確為陳錡鴻)協調說價錢太低,我說沒關係我來鍛打等語(同筆錄第7頁)。可見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就世 瀅公司下訂單請和益鐵工廠以「世瀅公司所有放置在和益鐵工廠內之模具組」鍛造手工具,但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片面欲調漲鍛造價格,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且原告所負責和益鐵工廠不僅不依「原價格」鍛造手工具,竟不交出系爭模具組供「陳井的世鎰鐵工廠」或其他「訴外鐵工廠」鍛造,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且原告不交出模具組,竟還向被告表明「我不交出模具組,要告你去告」等語。 ⒌證稱略以新的模具都是我做的,但所有權屬於世瀅公司等語(同筆錄第7頁)。可知系爭模具係歸世瀅公司所有。 ⒍證稱略以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我們三人(指兩造及陳井)合夥時候開發的,是在98年6月30日之前開發,那時候沒有 保管條,但因為這一批剛好最後一批,所以才會寫保管條,世瀅公司是成品廠,照理講所有權都是世瀅公司的等語(同筆錄第8頁)。可知世瀅公司是出售手工具成品之成品廠, 故委託鍛造廠「和益鐵工廠」、「世鎰鐵工廠」鍛造手工具,因系爭模具組甚重,不易搬運,且需不斷逐批陸續鍛造手工具,故系爭模具組一直寄放在鍛造廠「和益鐵工廠」處,但因系爭模具組所有權係成品廠世瀅公司所有,故由和益鐵工廠開出系爭模具保管合約,用以證明系爭模具組係被告所負責世瀅公司所有。 ⒎證稱略以所有的幾百組模具所有權都是世瀅公司的,只是有的有寫保管條,有的沒有寫,不管有沒有寫保管條,付錢的都是世瀅公司等語(見同筆錄第10頁)。可知系爭模具組所有權為世瀅公司所有。 ⒏證稱略以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真正等語(同筆錄第10頁)。可知已有約定模具組都歸世瀅公司所有。 ⒐證稱略以(原證7模具費保管合約書背面之統一發票上)和 益鐵工廠統一發票專用印戳係屬和益鐵工廠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沒有錯等語(同第11頁)。可知原告和益鐵工廠同意由被告的世瀅公司將系爭模具製造費直接付款給陳井的世鎰鐵工廠,則被告的世瀅公司支付系爭模具開模款項給陳井世鎰鐵工廠,世瀅公司已屬付清開模費用,故系爭模具組更屬世瀅公司所有。 ⒑證稱略以對世瀅公司應收帳款全部轉到我這邊來,這是經過原告的同意,這些錢包括本案的模具費在內等語(同筆錄第12頁)。可知被告所負責的世瀅公司將系爭模具組的開模費用,支付予陳井的世鎰公司,是經過原告的同意,故原證7 之統一發票影本,所蓋用「和益鐵工廠」、「世鎰鐵工廠」、「世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認該三家公司(或工廠)同意由陳井的世鎰鐵工廠向被告的世瀅公司收取開模費用,係三方同意。 ㈧證人陳伯爵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 ⒈證稱略以「我只知道替換式棘輪接頭是在世鎰鍛品工業有限公司這邊,這些棘輪接頭就是我指的替換式棘輪接頭」、「傳統式棘輪接頭我只保管一半等語」、「(和益鐵工廠是否有移轉一部分棘輪接頭或棘輪模具給你們?)(按你們,係指世鎰公司或世鎰工廠)有,是移轉替換式棘輪接頭,就是新的模具部分、及替換式原本是一人保管一半,替換式的就全部移轉到我這邊(指按世鎰鐵工廠或世鎰公司)等語(見第15頁)。可知新式模具組即替換式棘輪接頭,本來有一半放在和益鐵工廠供鍛造世瀅公司所訂製鍛造品,另有一半放在世鎰鐵工廠鍛造世瀅公司所訂製鍛造品,其後因原告的和益鐵工廠就世瀅公司的訂單不願生產鍛造品(請參該筆錄第17頁),故和益鐵工廠將另一半的新式模具組移轉到陳井的世鎰鐵工廠。 ⒉證稱略以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25頁至第147頁棘輪頭 保管合約書上所蓋印章是我們公司(按指世鎰公司)的章等語(見第16頁),可知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係屬真正,且由和益鐵工廠、世鎰鐵工廠、世瀅公司三方同意系爭模具歸世瀅公司所有;證稱略以於98年6月30日左右,包括和益鐵工廠 還有世鎰鐵工廠、世瀅公司,針對棘輪接頭,共同統一名稱來區分「替換式」及「非替換式」,世瀅公司下訂單時,我還要電話向世瀅公司確認是要生產那種等語(第17頁)。可知因對系爭模具組並無統一名稱,且仍有一半的舊式模具組放置在和益鐵工廠供世瀅公司訂購鍛造品。 ㈨證人劉皇珠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證述略以103年4月17日被告聲請狀被證10抬頭為「世瀅」公司之單子,其上之「二老闆說」、「模具755,000元」這些字是由劉皇珠所書 寫,「二老闆」是指陳井先生,那時侯因為要付貨款,所以統計要付費的部分,我只記得二老闆有跟我說有一筆款項要付給他,因為股份要切割,所以要我把付給和益鐵工廠的錢付給他等語(第19頁)。可知因陳井的世鎰鐵工廠確實已與原告的和益鐵工廠談妥如何分配權利,且約定由陳井的世鎰工廠向被告的世瀅公司收取開模費,系爭模具組所有權歸世瀅公司所有,且因世瀅公司仍需陸續向和益鐵工廠訂購舊式模具組製造之鍛造品、並需陸續向世鎰鐵工廠訂購新式模具組製造之鍛造品,故舊式模具組有一半仍放置在和益工廠處,新式模具組則全部放置在世鎰鐵工廠(或世鎰公司)處。㈩證人陳珍惠(即原告女兒)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證述略以「被證7最後一張轉帳傳票上面有出納「陳珍惠」橡 皮章,那時侯合在一起,就是和益工廠跟世瀅公司還沒分家的時候做的(見第21頁)」、「被證7統一發票共5張是世樺向世瀅公司請款開的發票,我只是核對傳票(第22頁)」、「沒分家前,我有兼做世瀅公司的會計(第24頁)」等語。則由陳珍惠(原告女兒)所經手的統一發票,已足證世瀅公司已支付系爭模具之開模費用,則系爭模具組應歸世瀅公司取得所有權。 證人蕭幸蕙(即原告媳婦)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證稱略以「在98年2月間,有在和益工廠、世瀅公司、世樺工 業社擔任會計(第25頁)」、「轉帳傳票記載模具費205, 300元,是世樺公司向世瀅公司這邊請的時候,我會按照世樺的簽單所開立的傳票(第26頁)」、「有看過原證7系爭模 具費保管合約之「和益鐵工廠」與「陳卿」的印章(第27頁)」等語。可知原證7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係 蕭幸蕙所製作,原告無權否定其真正,既由世瀅公司支付開模費用,則系爭模具組當然係屬世瀅公司所有。況證人蕭幸蕙既看過原證7之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上印章,系爭模具保管 合約已載明系爭模具組權利歸屬世瀅公司所有,益見系爭模具權利歸屬世瀅公司所有。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井共同簽立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及原證4之系爭分產協議書。 ㈡被告為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世瀅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占棘輪接頭及梅花扳手模具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817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㈣世瀅公司有寄發原證6及原證9存證信函予和益鐵工廠。 ㈤和益鐵工廠已於99年11月5日將新模(即替換式棘輪接頭模 具)交予世鎰公司陳伯爵簽收。 ㈥系爭梅花板手模具組仍為和益鐵工廠持有中。 ㈦原告另對被告及陳室宇提起誣告之告訴,已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127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㈧兩造爭執之棘輪接頭確實有新模、舊模之區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如下: ㈠被告代表世瀅公司寄發原證6、原證9存證信函向和益鐵工廠催討返還棘輪接頭及梅花扳手部分模具組,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是否構成被告違反系爭分產協議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 項約定?又如有違約情形,究竟係違約一次或兩次?各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 ㈡世瀅公司與和益鐵工廠有無訂立原證7、原證10模具保管合 約書? ㈢原告有無依照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 規定,出借棘輪接頭及梅花扳手給世瀅公司之義務? ㈣被告是否有簽立原證8之傳真信函?和益鐵工廠員工賴啟玲 是否係在被告指示下,且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將新式棘輪接頭交給世鎰公司? ㈤系爭棘輪接頭(舊模及新模)及梅花扳手模具組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世瀅公司有無支付系爭模具費用?所支付之費用是否有交給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原證4之系爭分產協議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陳卿、陳井、陳國隆三人若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認被告有違約2次情形,惟被告以前詞所否認。而依該項規定,其違約情 形,應以被告是否有⒈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⒉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始須負違約責任。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是被告,而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者皆係世瀅公司,並非被告,不符合系爭分產協議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項之賠償要件云云,惟查 ,法人本無法自行為任何行為,而須有自然人代表或代理為之,而證人世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兒陳室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刑 事告訴狀第9頁》後面「陳室宇」名字是否是你的印章?) 是我的印章沒有錯。(當初提告訴狀及委任張繼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是何人的主意?)是我父親去找的,但他有告訴我。(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實際營運是我父親…(本院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及102年度偵字第817號偵辦時 ,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出庭?)是的,因為101年2月後我生產,之後就一直照顧小孩,所以沒有出庭,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核與兩造所簽立系爭分產協議:「公司股份之分配: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陳井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等情相符,則本件既係由兩造協議將世瀅公司分割予被告持有3/4股份, 並簽立系爭分產協議,則被告代表世瀅公司為上揭行為,如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自應依分產協議約定,負違約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賴啟玲未經原告同意,不知上開棘輪接頭模具已屬於原告所有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間指示賴啟玲,移轉交付予訴外人陳井所經營之世鎰公司,於101年3月6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位於和益 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於101年3月23日就棘輪接頭模具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原證9之存證信函,並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於101年5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侵占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之行 為既可明確分割,則原告認被告形式上已違約2次,自屬可 採,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別加以審理。㈡原告雖否認原證7、原證10由世瀅公司與和益鐵工廠所訂立 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惟查,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記載,於收受101年3月6日由被告所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時,已收到原證7有關98年10月6日就棘輪接頭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於收受101年5月15日由被告所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時,已收到 原證10有關98年10月6日就彎尾單梅花扳手之模具費保管合 約書,並均要求原告返還,則如原證7、10之模具保管合約 確非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依常理而言,原告於收受時應即提出異議,惟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5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分別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 號卷第43-47頁、第243-247頁)可知,原告並未就原證7、 10之真實性提出任何質疑。而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模具保管合約書時,亦表示:「這不是我親自簽的,這應該是『和益鐵工廠』的人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合約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 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於88年起任職和益鐵工廠生管會計之賴啟玲,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辯論狀所附證一《本院按即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8》這份傳 真函是否是你處理?)是,99年11月5日時,陳國隆打電話 到公司,說他要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因為口說無憑,所以我寫了這件傳真函內容傳給陳國隆,請他回簽我才將模具移轉,所以陳國隆簽完後我依照該函內容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伯爵,並開立簽單給陳伯爵簽收…(『和益鐵工廠』是否有保管『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棘輪接頭與棘輪頭?)一開始有保管替換式棘輪頭,也有保管舊模。舊模不是我們公司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因為沒有寫模具保管合約書。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新式的我們已經依約交給陳伯爵,舊式的還在『和益鐵工廠』」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12、113、115頁)相符,亦與原證8之主旨為:「替換式棘輪頭《棘輪接頭》轉移至世鎰鍛 品有限公司生產」,說明內表示:「由於在98年10月06日有填寫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但如今貴司要移轉此模具去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生產,所以當初98/10/06所簽核的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就無效」等內容,確有明確提到98年10月6日之模具費 保管合約書之情相符,足證至少就原證7之棘輪接頭模具費 保管合約書,確實經原告或原告所授權之人簽立無誤,原告及證人賴啟玲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㈢就原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部分,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井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所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這是否是你用印的?)這是3 年前要分家前,因為『彎尾單梅花扳手』已經做好,要向陳國隆請求模具費,陳國隆表示說要模具費可以,但要先簽保管條。當時約定模具做好,一半是陳卿保管,一半是我保管,錢是陳國隆出的。當時我與陳卿都有蓋章,陳國隆就出模具費。所以這模具是陳國隆的財產,因為他有付錢給我們。(當時是何人說要做模具?)當時是在3人合夥時開模製作 ,做好了,還沒付錢,要分家時,我們向陳國隆要求付費,陳國隆說要先簽保管條才付錢。(當時有說好模具是陳國隆所有的嗎?)剛開始陳國隆沒有付錢,不是他的。後來陳國隆付錢後,所以就是陳國隆的了。當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2個人,就是陳國隆與陳卿,名義負責 人是掛我的名字。(這份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是在何處簽的?)當時是陳國隆拿這個合約書給我,我再拿給陳卿蓋章,蓋完章陳國隆才付錢給我們。(陳國隆是如何付錢?)我忘記是開支票還是轉帳,但他確實有付錢給我們。(陳卿是當著你的面蓋章嗎?)不是,我是拿給會計蓋章的,當時是陳卿的女兒還是媳婦當會計,不是陳卿本人蓋的。我的章也是拿給我的會計蓋的,這只是證明我們有保管模具。(模具為何要交你們保管?)因為我們是替陳國隆代工鍛造,陳國隆下訂單我們就可以依據模具製造,不需將模具載來載去。(提示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合約上的98年10月6日是何人押的日 期?)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寫的。合約是陳國隆寫的,我只是拿給陳卿的會計蓋章,我是拿給陳卿的辦公室人員蓋章的。(『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共用辦公室嗎?)『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和益鐵工廠』辦公室是不一樣的地方。(兩公司有共用的會計人員嗎?)沒有」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02、 203頁)。證人陳井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陳卿是否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事?)陳卿什麼都知道,但他不承認。之前三兄弟是合夥的,這模具是和益鐵工廠開發的,開發完成後,要向陳國隆討這筆費用,還有其他費用,拖到98年9月陳國隆才支付錢,是包括所有費用。 『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合夥時開發的,是公有的,98年5、6月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付款,因此5、6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經協調由『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和益鐵工廠』只是幫忙保管,陳卿比較不知道詳情,但陳卿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前就完成,那時是由合夥的『和益鐵工廠』支付模 具費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未支付款項,變成98年5、6月的未付款,這些未付款經協議,由我來收取。『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9月有支付款項給我」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7頁)。而原告於 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 當時是誰要開模的?)我不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誰支付的?)我時常在國外,委託陳井管理『和益鐵工廠』廠務,所以『和益鐵工廠』買材料,錢如何支付,我不知道。陳井比較清楚,陳井是我委託他代管理工廠…(《提示告證六》這上面『模具費世瀅自付』是否你寫的?)這是我寫的。(你為何這樣寫?)因為我不知道要開這模具,所以我要『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付。『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追究。之後分家,條件都寫在分家協議裡面等語(見101年 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8頁),足證原告確有委託 證人陳井處理和益鐵工廠之事,參以證人陳井係兩造之兄弟,與兩造間之關係均同等密切,之前並受原告之委任,自無特別偏坦被告之情事,故本院認證人陳井所證自可採信,並參酌前述㈡之說明,自應認原證10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確實經原告或原告所授權之人簽立無誤,原告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就原證8由被告所簽之傳真函部分,被告雖事後否認其真實 性。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1日於本院所提民 事簽辯㈠狀內已表明:原證8之99年11月5日傳真函內容係屬真正,係由和益鐵工廠廠務會計賴啟玲所繕打,再傳真給被告簽名確認,並回傳予賴啟玲,被告其後已忘記此事,且未特別保留傳真稿等語(見該次狀紙第4頁),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證一之傳真函》 《本院按即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8》這份是否是你簽名的? )是。(依據該函內容你有指示並簽名確認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意見?)這筆跡是我的沒錯,但這很難說是不是他們偽造的…」等語相符,亦與前述證人賴啟玲所證相符,足證原證8之文件確實真實無 誤,被告於偵訊同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偽造,請原告提出正本比對云云,均不足採。 ㈤原告雖再主張依95年6月28日之系爭同意書,和益鐵工廠、 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須有原告簽名,始具效力,且兩造與陳井復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並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故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系爭模具應歸原告陳卿所有,故認原證7及原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即使真正,亦無效力云云。 惟查,證人陳井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否有約定公司需簽名才可用印?)沒有。我們都是蓋章從來不簽名。(《提示被證五》《本院按即系爭同意書》依照這份同意書第六項所示,你們是否需要同意才同意才可用印?)這是指錢的部分用印才需要依照該約定簽名用印,這件是已經分家了,所以陳卿是『和益鐵工廠』,陳國隆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我們是於98年6月分家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03頁),於102年3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分產協議書》這是否是你們的分產協議書原本?》是。(這份分產協議書是何時簽立?)事實上我們從98年6月30日就分開各自獨立運作。但有一 些事務協調不來,一直協調中,到99年1月4日才正式全部分開…(當時在『和益鐵工廠』內資產,經雙方清點後歸『和益鐵工廠』所有,意見?)對,但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是我們共同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不是所有。有蓋保管條的部分是歸『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沒有保管條部分的模具是大家的,無條件要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鍛打」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們分家是否為99年1月之後的事 ?)是98年6月30日就開始個人做個人的,但有些土地分割 大家協調不大好,所以拖到99年1月份才正式將土地分割完 畢,但98年6月30日後就各自營業,帳目就很清楚了,當時 針對幾百組模具,我弟弟說他也有份,後來我們三人合意放在和益鐵工廠保管,後來和益鐵工廠再分成2份,模具就變 成原告一半我一半,但我們有協議,如果世瀅公司下訂單,我們就要無條件幫他鍛打,如果不鍛打,模具就要借給世瀅公司,後來我弟弟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要鍛打棘輪接頭,和益鐵工廠不打,我有到和益鐵工廠跟我大哥的兒子陳祺鴻協調說價錢太低,我說沒關係我來鍛打,他不肯,後來被告就說不幫忙鍛打,模具費也不借出來,所以才在地檢署提起告訴…(《提示原證4分產協議書》簽的日期是何日?)99年4月13日是後來補充的,因為我們98年6月30日就分家,只是 有些財產還沒有分。(你們兄第三人正式分家日期為何?)98年6月30日,只是土地部分的過戶後來才完成。(你們兄 弟三人98年6月30日分開之後,你和原告之間就和益鐵工廠 財產部分,是何時才分開?)也是在98年6月30日。《提示 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04頁》你證稱『陳國隆先分出去,我與陳卿還是在一起』,為何與你今天所說不一樣?)我們在98年4、5月就開始談分家的事情,因為世瀅公司早就獨立作業,就沒有再談世瀅公司的部分,後來我和原告於98年6月再談和益鐵工廠我們兩人一人一半的事情時,才談到世 瀅公司應收帳款由我負責收。所以我在地檢署說『陳國隆先分出去』是指世瀅公司早就獨立作業,世瀅公司既然要歸給陳國隆,早就已經分出去。」相符,亦與系爭同意書第6項 係表示:「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井、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述條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之規定符合,而系爭分產協議書最後一頁日期原為98年10月04日,其後修改為99年01月04日,惟其中第六條第3項規定:「前述1-2項之租約,為考慮三人分產後公司之經營正逢景氣低迷之際,故三人同意,租約期限三年六個月租金免計,日期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第七條第8項規定:「世瀅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帳,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納之稅捐(附件二),連同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之稅捐322489元,由陳卿、陳井、陳國隆各平均分擔。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應補納之稅金(含罰金)亦同。(但若發現係人為檢舉所致,稅金及罰金則由該人自行負擔。)(但書)」等語,足證兩造及證人原洽談分產時,確以98年6月30 日為最初基準點,惟其後因部分財產協調不成,始將分產日期從98年6月30日改成原尚未修改前之98年10月4日,再改為99年1月4日,此亦可從分產協議書第十一條特別約款,兩造又各自簽名及註記日期為99年4月13日,其後附件亦有兩造 於99年4月13日之簽名及所附日期可考,足證證人陳井上開 之證詞自可採信。則以兩造於最初98年6月30日洽談之分產 協議後,再由和益鐵工廠及負責人即原告於98年10月6日再 於原證7及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蓋印,顯係確認各該模 具確屬世瀅公司所有無誤,故原告稱兄弟分產後,留在和益鐵工廠之物均屬原告所有,顯有誤解。 ㈥依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世瀅公司名義委任告訴代理人張繼準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內,係以:「緣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6日,委託被告陳卿即被告營業之和益鐵 工廠製造相關不同尺寸之棘輪接頭之產品,雙方簽立模具保管給約書(詳告證一),並分別將告證一所示棘輪接頭8"、棘輪接頭9"、棘輪接頭10"、棘輪接頭17"、棘輪接頭18"、 棘輪接頭19"之模具放於被告之工廠內,以便被告施作製造 該產品…」等語,及101年3月6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表 示:「緣台端於民國98年10月6日與本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合 約書,保管本公司所有之棘輪接頭8m、9m、10m、17m、18m 、19m等模具…」等語,經核對證人陳井於102年3月27日偵 訊時證稱:「『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印章都是由陳國隆負責在蓋,『和益鐵工廠』印章是陳卿在保管,我都沒看過。替換式棘輪接頭是分家後才開發的,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分家前開發的,是『和益鐵工廠』先付錢的,約定這筆錢我與陳卿一人一半,但後來約定分產時,陳卿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4、5、6月份的帳款讓與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817號卷第18頁及背面),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25-147頁12張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棘輪接頭』及『棘輪頭』是否相同,是否有新舊之分?)因為鍛造業的規矩都是成品廠的客戶出模具費,鍛造廠商只是代工並負責替他們保管模具。到現在我才知道有新舊兩種,剛開始我們只知道有兩種,但沒有共識到底什麼是新的,什麼是舊的。(《提示101年度他字 第1879號卷第149頁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此張寫『棘 輪接頭』,但剛才12張寫『棘輪頭』,兩者是何者比較早開發?)因為我不知道兩個差別在那裡,我不大清楚…(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49頁應收帳款明細》這12組棘輪接頭模具,是否為世鎰鐵工廠開發?)這是分家之後重新再做過,因為尺寸不合,算是世鎰鐵工廠自己開發。(你們分家是否為99年1月之後的事?)是98年6月30日就開始個人做個人的,但有些土地分割大家協調不大好,所以拖到99年1月份才正式將土地分割完畢,但98年6月30日後就各自營業,帳目就很清楚了,當時針對幾百組模具,我弟弟說他也有份,後來我們三人合意放在和益鐵工廠保管,後來和益鐵工廠再分成2份,模具就變成原告一半我一半,但我們有協議 ,如果世瀅公司下訂單,我們就要無條件幫他鍛打,如果不鍛打,模具就要借給世瀅公司,後來我弟弟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要鍛打棘輪接頭,和益鐵工廠不打,我有到和益鐵工廠跟我大哥的兒子陳祺鴻協調說價錢太低,我說沒關係我來鍛打,他不肯,後來被告就說不幫忙鍛打,模具費也不借出來,所以才在地檢署提起告訴。(放在世鎰鐵工廠及放在和益鐵工廠的模具到底是誰的?)舊的模具就是一半我保管,一半由原告保管,後來重新開發的模具,有開發了兩三次,也付了兩三次的錢,新的模具本來也是我保管一半,原告保管一半,但後來原告保管新的模具因為不做了,就全部移給我。(新的模具本來放在原告這裡的,到底是原告的,還是你的,還是被告的?)新開發的時候,我分一半給原告試模兩次,但他試了兩次,模具還是不行,就將模具全部還給我,我改了之後可以用,但因為原告不做了,就將新的模具放在我這邊,但舊的模具還是跟原來一樣,之前舊的模具都是我們兄弟三人的,到現在還是一樣。(你說『新開發的時候,我分一半給原告試模兩次』,係指何意?)新的模具都是我做的,但所有權屬於世瀅公司,這是指98年6月30日之後, 我們三兄弟分家之後的事情。(你剛才講新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之後,那是在99年1月4日之前,還是在99年1月4 日之後?)我不清楚,要再查,可以查的出來。(你剛所說的新的棘輪接頭是指『替換式棘輪接頭』?)是的。(新的替換式棘輪接頭的錢是付給誰?)是世鎰鐵工廠還是世鎰鍛品工業有限公司,我忘記了,反正負責人都是我」等語,及證人賴啟玲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辯論狀所附證一《本院按即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8》這份傳真 函是否是你處理?)是,99年11月5日時,陳國隆打電話到 公司,說他要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因為口說無憑,所以我寫了這件傳真函內容傳給陳國隆,請他回簽我才將模具移轉,所以陳國隆簽完後我依照該函內容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伯爵,並開立簽單給陳伯爵簽收…(『和益鐵工廠』是否有保管『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棘輪接頭與棘輪頭?)一開始有保管替換式棘輪頭,也有保管舊模。舊模不是我們公司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因為沒有寫模具保管合約書。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新式的我們已經依約交給陳伯爵,舊式的還在『和益鐵工廠』」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12、113、115頁),並對照原證8之主旨為:「替換式棘輪頭《棘輪接頭》轉移至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生產」等語,及101年8月14日該他字案告訴代理人張繼準律師陳稱:「經陳國隆確認後,告證一的『棘輪接頭模具』已經於99年11月5日由『和益鐵工廠』移轉給『世鎰鍛品 有限公司』,此部分是誤會一場,告訴人誤以為告證一『棘輪接頭模具』是舊模具,實際上該契約所指之模具是『替換式棘輪頭』就是新模具,因此這部分不再提告,告訴人要撤回此部分之提告」等語,足證被告於101年3月6日之存證信 函及101年3月23日之刑事告訴狀,確係請求原告將新式之替換式棘輪頭模具移轉予被告無誤。雖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件你要告的是何部分?)是舊式的模具。(你們是何時開始請『和益鐵工廠』保管新式模具?)這我不知道。新式我們沒有請『和益鐵工廠』保管,現在我是向他們要舊式的。(依據陳伯爵所述,『和益鐵工廠』也有保管新式的模具,意見?)當初我是請陳井開模,我有付錢。當初他們是與『和益鐵工廠』如何分模我不清楚,但錢我已經全部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所以我是與『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簽立保管合約書」等語,惟查,證人陳伯爵於101年7月26日證稱:「(你們會叫替換式棘輪接頭為棘輪接頭嗎?)不會,就我的立場,是叫替換式棘輪頭,在『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叫棘輪頭。(那棘輪接頭呢?)我是稱做為傳統式棘輪接頭,『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稱作棘輪接頭,所以這是舊式的」等語,核與證人賴啟玲同日所證:「兩種東西都叫做棘輪頭。新式的叫做替換式棘輪接頭,舊式的叫做棘輪接頭」等語不符(見101年度他字卷第116、117頁),而上揭證人陳井亦證稱:「到現在我才知道有新 舊兩種,剛開始我們只知道有兩種,但沒有共識到底什麼是新的,什麼是舊的」等語,足證兩造間確對新式、舊式之棘輪模具並未統一名稱,故被告始生誤解,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誤認之情形,參以原證7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確屬真正 ,係確認各該模具確屬世瀅公司所有無誤,業如前認定,且被告於確認新式「棘輪接頭模具」已經於99年11月5日由和 益鐵工廠移轉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已由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是誤會一場,因此這部分不再提告,告訴人要撤回此部分之提告等情,而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亦以此為不起訴理由之一,並分別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足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內之具體約定,或有其他係故意違反該協議書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受有何損害,此亦可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有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30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可憑,故原告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賠償原告500萬元部分,顯不可採。 ㈦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部分,被告表示該梅花扳手因世瀅公司有支付系爭模具組新開模之費用,故屬世瀅公司所有等情,核與證人陳井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所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這是否是你用印的?)這是3年前要分家前,因為『彎尾單梅花扳手』已 經做好,要向陳國隆請求模具費,陳國隆表示說要模具費可以,但要先簽保管條。當時約定模具做好,一半是陳卿保管,一半是我保管,錢是陳國隆出的。當時我與陳卿都有蓋章,陳國隆就出模具費。所以這模具是陳國隆的財產,因為他有付錢給我們。(當時是何人說要做模具?)當時是在3人 合夥時開模製作,做好了,還沒付錢,要分家時,我們向陳國隆要求付費,陳國隆說要先簽保管條才付錢。(當時有說好模具是陳國隆所有的嗎?)剛開始陳國隆沒有付錢,不是他的。後來陳國隆付錢後,所以就是陳國隆的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02頁)。證人陳井於101年 10月24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陳卿是否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事?)陳卿什麼都知道,但他不承認。之前三兄弟是合夥的,這模具是和益鐵工廠開發的,開發完成後,要向陳國隆討這筆費用,還有其他費用,拖到98年9月陳國 隆才支付錢,是包括所有費用。『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合夥時開發的,是公有的,98年5、6月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付款,因此5、6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經協調由『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和益鐵工廠』只是幫忙保管,陳卿比較不知道詳情,但陳卿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前就完成,那時是 由合夥的『和益鐵工廠』支付模具費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未支付款項,變成98年5、6月的未付款,這些未付款經協議,由我來收取。『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9月有支付款項給我…(你稱錢是你收受的,有無證據? )98年5、6月分產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月未收款項都轉移到我的帳上。資料是由『和益鐵工廠』在做,『和益鐵工廠』就找的到。(《提示告證五》你有領到這張支票嗎?)我有領到,這就是模具費,但不止是模具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7、280頁),及證人即原任職世瀅公司會計劉皇珠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103年4月17日聲請狀被證10》抬頭是『世瀅』,是否有看過這張單子?)『二老闆說』這個字像是我寫的,但下面的字我沒有印象了。(你所謂的『二老闆』是指何人?)是陳井先生。(當時是否是因為關於模具費應如何支付,陳井有對你指示,所以你才這樣寫?)『模具755,000元』這是我寫的,但上面『模具費費不用開發 票』不像我的字。(是否記得這張單子當時是何情形之下書寫?)那時候因為要付貨款,所以統計要付費的部分。(是何人要付款給何人?)和益鐵工廠跟世樺工業社有時候要開發票來,我才會知道是要付款給何人,我已經忘記後來是付給這兩家的那一家,反正老闆是同一人。(有無可能是要付給世鎰公司?)我只記得二老闆有跟我說有一筆款項要付給他,但因為股份要切割,所以要我把付給和益鐵工廠的錢付給他,但我不記得是否是這筆,實際上做帳的人不是我,我只是會將這些東西再拿給陳國隆先生看。(有無針對這張單據內容跟陳井聯絡?)就是我剛才所說陳井曾經告訴我要把一筆款項直接給他,但我忘記是不是這筆。(在你的記憶,世瀅公司是否有支付過模具費755,000元給世鎰公司?)有 支付,但具體的金額我不清楚,那時候是二老闆來拿,但那時二老闆也是和益鐵工廠的股東之一,所以我想付給他沒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世瀅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發予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之原證10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世瀅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見101年度他字第215頁)、被證10「世瀅98年06月新廠生產報表台灣」之文件可憑,參以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當時是誰要開模的?)我不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誰支付的?)我時常在國外,委託陳井管理『和益鐵工廠』廠務,所以『和益鐵工廠』買材料,錢如何支付,我不知道。陳井比較清楚,陳井是我委託他代管理工廠…(《提示告證六》這上面『模具費世瀅自付』是否你寫的?)這是我寫的。(你為何這樣寫?)因為我不知道要開這模具,所以我要『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付。『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追究。之後分家,條件都寫在分家協議裡面等語(見101年度他 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8頁),足證世瀅公司就彎尾單 梅花扳手模具費確有委託原告及陳井製造,其後並已付款予世鎰公司,並為原告所知悉無誤。至被告對原告提起之侵占告訴,雖其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而確定,惟其原因之一為被告並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支付予和益鐵工廠,且證人陳井雖證稱已收取該筆費用,然亦表示未曾此與原告進行會算,難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被告所有,惟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定該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確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於原告不願製作彎尾單梅花扳手成品後,主觀認為該模具確世瀅公司所有,且認原告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規定 ,而寄發存證信函並依法提出告訴,自無任何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內之具體約定,或有其他係故意違反該協議書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賠償原告500萬元部分,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1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