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貝里斯商威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蔡芬苓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其中肆佰陸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其上同段3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其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 上同段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8000元,及其中165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7萬6000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萬元之萬分之五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具狀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於先位聲明第二項再減縮部分金額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328、329、330建號共4 筆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7800萬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款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並於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共同委託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陳世春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原告於簽約時,將約定之第一期款800萬元交由訴外人陳世春存入履 約保證專戶,又於102年7月5日將第二期款2000萬元交由訴 外人陳世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期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 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訴外人陳世春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無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等事宜,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原告及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⑵、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於102年7月5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訴外人陳世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102年7月6日負遲延責任, 並依契約約定按日賠償已付價金萬分之5 與原告。而原告已交付2800萬元與訴外人陳世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3年9月 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8000元之違約金(自102年7 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118日,金額為165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5/10000×118=0000000;自102年11月 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334日,金額為467萬6000元,計 算式:00000000×5/10000×334=0000000,合計0000000)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2800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⑶、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其上同段3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8000元,及其中165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7萬6000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萬元之萬分之五之金額。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800萬元價金與訴外人陳世春,而被告未依約履行應交付之文件及完成用印手續交付訴外人陳世春,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倘認系爭契約因此經雙方解除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被告除應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即被告除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800萬元作為違約金。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係指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 字為之,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始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亦毋庸以文字為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欠缺代理權要式性云云,容有誤會。且被告係以書面授權訴外人羅洪秀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依10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代理人羅洪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之內容「蔡醫師:恭喜你已順利成交簽約。從1:00與 買方談價談到現在才簽約(我下午請秀鳳代班),不過很滿意,幫你再多拉高了50萬,又收到了服務費,你實拿7450萬,晚上華政會把資料拿去給你,恭喜喔」,及被告回傳「心情很複雜,感謝你跟華政,為我作的一切!!…」,足認被告不僅授權羅洪秀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且於成交簽約後向羅洪秀表達感謝,爭契約自係有效成立,不容被告嗣後片面否認。況原告亦自始即授權訴外人張廖秀真簽訂系爭契約,未否認契約效力,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履行該條款約定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雖系爭契約尚有第十四條約定,然無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負之義務,被告不得以之為不履行之抗辯。 ⑵、買賣之「價金」係指買受人給付之款項,因此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中「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應當全部均由買受人給付。且系爭契約中之履約保證專戶價金係由買方匯入,賣方未匯入任何款項,買方違約時,固可將此買方匯入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賣方,作為對買方之處罰;惟賣方違約時,因賣方未匯入任何款項至履約保證專戶,自無從就此專戶撥付任何款項予買方,作為對賣方之處罰,足見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應僅於規範買方違約情形,不適用於賣方違約。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要件係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後,並將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如第一建經公司尚未為最終催告,亦未為撥付,系爭契約應未解除。本件第一建經公司所寄台北古亭第1161號存證信函,僅係通知被告(賣方)依約辦理相關事項,同時表示逾期「將解除買賣契約」,為催告性質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最終催告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定給付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並得依同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上開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均屬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債權人本得擇一主張。且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障未違約之一方,給予迅速保障權益之機會,而非削弱未違約一方之權益,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不應遭剝奪。因此第一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者,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履約權之意願,第一建經公司均會再向未違約一方確認是否同意解除,本件原告既表明不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⑶、原告委託訴外人甘龍強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稱:如逾期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等語,僅重申原告有解除契約權,但並未行使解除權,且第一建經公司所寄台北古亭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亦是催告被告履行,其函文意旨「本公司將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辦理」等語,顯為催告警示性質,如將來發生該函所示情形,仍須由第一建經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第一建經公司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難認契約業經解除。再者,第一建經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內所提「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第一建經定五日期限催告違約方,違約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者」,第一建經公司始得辦理履保專戶之費用返還等情,然被告收到第一建經公司之催告後,遂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相關費用,須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支付云云,顯係以書面提出異議,第一建經公司自不得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⑷、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3日中市地籍一字第0000000 000函覆內容所示,本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之限制登記事由,系爭建物因改建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間,仍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抗辯該段期間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推託之詞。再者,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證人高籽榆於鈞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系爭地號及坐落在上面的門牌號碼中華路1段30-2號房屋的執照申請等相關事宜是否清楚?)應該 清楚」、「(提示台中市政府103年3月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這份回函來看,裡面有提到沒有變更申請 使用執照,對此有何說明?)這個案子是以雜項執照為主體去併案變更使用還有雜項廣告物,是申請雜項執照,所以這個案子就是申請三個執照合併申請,是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廣告物執照三個合併申請」、「(提示台中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這份函文之後,有相關的使用執照及完工申請書,這些文件都是你們提出的?)是」、「(當時市政府有無發補正通知給你們?)有」、「(你們有根據市政府要求補正的事項來做補正嗎?)還沒有」、「(後來市政府就此方面是做什麼處理?)等待補正,…」、「(他們是誰叫你去辦補正,還是有人叫你不要去辦補正?)鍾醫師,他有跟我說他們程序處理好之後再繼續辦」、「(鍾醫師跟你說暫停後,有無再跟你接觸?)有,有叫我續辦」、「(你有無續辦?)沒有」、「(原因為何?)我想要跟蔡醫師接觸後,拿到她的正式委託後再辦」、「(因此蔡醫師後來沒有跟你有正式委託的動作?)蔡醫師有電話通知過我去辦本案的使用執照,但是沒有正式委託」,足見系爭建物改建後,被告並未正式委託證人高籽榆依法申請新使用執照,卻以改建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藉口,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授權訴外人羅洪秀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授與特別代理權,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訴外人羅洪秀擅以被告之代理人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出賣行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第534條規定但書第1款規定 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欠缺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該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公司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張登安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末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簽名欄〕記載「貝里斯威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張廖秀真代」,〔買方代理人簽名欄〕記載「張廖秀真代」,足知系爭契約乃訴外人張廖秀真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訂,惟未見有何原告授權張廖秀真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文件或有何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文件,則張廖秀真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亦欠缺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該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從而,系爭契約之簽訂,兩造均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其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非有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曾委託訴外人甘龍強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第二期款約定事項,如逾期仍不履行,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威麟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副知第一建經公司;而第一建經公司於102年8月2日寄發台北古亭郵 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經詢問承辦地政士及仲介公司,台端(被告)未依約於102年7月5日將一切過戶所需 之證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陳世春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未於買方催告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請於文到五日內完成應履行之義務,逾期未履行者,本公司將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已由第一建經公司於102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五日期限催告賣 方即原告履行,賣方於期滿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亦未履行,依第一建經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應已解除。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價金買賣給付方式,將第三期款50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契約同條第四期款之(3)約定,買方即原告尚未完成第三期款(2)至(4)之義 務,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因此原告尚無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第二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中,〔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記載「賣方應於102年7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 交付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等語,惟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係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付款方式為約定,就〔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內容主要係約定「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要求原告最遲應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日期,且為原則性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房屋現況改建中並另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買賣方同意以變更程序完成日期為基準日,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等語,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原則性約定之特別約定,自應以特別約定為先。是以,系爭建物現況為改建中,並因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買賣方同意以變更程序完成日期為基準日,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迄今系爭建物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之期日並未屆至,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非有據。㈣、系爭建物於100年10月18日進行改建,於改建完成之後,依 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3款、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向臺中 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改建完成後,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係委託證人高籽榆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證人高籽榆亦於102年4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 管理科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辦理改建後之使用執照,且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經證人高籽榆於鈞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稱「本件申請執照相關事項是 伊經手辦理的,是宏安診所的鍾醫師委託伊辦申報開工與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完成,書件也送得差不多了,剩下細項的部分還沒有處理,文件伊還沒有整理好,第117頁之執用執 照申請書是伊送件的,是以雜項執照為主體併案申請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及雜項廣告物執照三個合併申請,市政府有發補正通知,等待補正,鍾醫師有說他們程序處理好之後再繼續辦,鍾醫師有叫伊續辦,伊沒有續辦,原因是想要跟蔡醫師接觸後,拿到正式委託後再辦,建築師有委託伊申請建造執照,有交蔡芬苓的印章使用,蔡醫師有電話通知伊去辦本案的使用執照,但後來覺得不想要辦這個案子,因為這個案子變的很複雜,不是伊接觸的一般案子,所以不想辦,有跟鍾醫師說伊不想辦了,時間是在102年10月份,鍾醫師 給的文件都交到都發局去了」等語,足知於證人高籽榆接受委託於102年4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 執照期間,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2年6月19日後,仍有通知證人高籽榆繼續辦理申請本案之變更使用執照,並未阻止證人高籽榆繼續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由訴外人羅洪秀以被告之代理人與訴外人張廖秀真以原告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其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其上同段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共四筆建物,全部價金合計78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 ⑵、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係「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第二款為「付款方式」,內容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800萬元。 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並於繳款時間及說明欄約定「①賣方應於102年7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②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102.09.05)5000萬元 。第四期款(尾款)(102.09.16)0元。 ⑶、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價金買賣之給付)第二款給付方式,將第一期款(簽約款)800萬元交由特約地政 士訴外人陳世春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02年7月5日將第 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交由特約地政士陳世春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尚未將第三期款(完稅款)50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應於102年7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 續交付特約地政士陳世春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惟被告迄仍尚未交付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予特約地政士陳世春收執。 ⑷、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特別約定「房屋現況改建中並另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買賣方同意以變更程序完成日期為基準日,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並經張廖秀真代原告及羅洪秀代被告,於特約事項簽名蓋章。 ⑸、原告曾委任訴外人甘龍強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第二期款約定事項,如逾期仍不履行,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威麟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威麟公司將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款,進行最終催告以進行撥款。」,並副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 1161號存證信函予兩造、富裕開發有限公司及陳世春地政士事務所,以「經詢問承辦地政士陳世春及富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仲介公司),台端確實未依約於102年7月5日將一 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陳世春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亦未於買方催告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本公司依約執行價金保證責任,並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請於文到五日內完成前開應履行之義務,逾期未履行者,本公司將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辦理」等語。 ⑹、系爭建物現況改建完成後,已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委託訴外人高籽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迄今尚未完成程序。兩造就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市政府登錄之收文日期等內容,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⑴、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 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以系爭契約立契約人欄之買賣雙方簽名均係第三人所簽,而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羅洪秀代簽訂系爭契約,亦未以書面授權訴外人羅洪秀,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惟查,系爭契約之抬頭係載明「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契約內容係就買賣總價金、分期給付價金、買賣雙方提出價金時間及備妥所有權移轉程序所需文件及違約處理等事項之約定,雖亦約定所有權移轉事項,惟均係委託訴外人陳世春辦理,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之屬性應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買賣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均無須以文字為之,被告抗辯並未以文字授與訴外人羅洪秀處理權或代理權,訴外人羅洪秀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所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效,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未足採信。 ⑶、次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依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訴外人羅洪秀係以被告代理人地位與原告之代理人張廖秀真簽定,且訴外人羅洪秀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除簽署被告姓名外,並於其簽名後方加註「代理」字樣,已表明代理「本人」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而非以訴外人羅洪秀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又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本院卷第83頁)載明授權人為被告,被授權人為訴外人羅洪秀,不動產標示欄所記載之不動產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而授權事項亦載明:「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相關契據之審閱、簽訂」等文字,且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名欄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簽署之姓名,足見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羅洪秀代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甚明。雖被告抗辯訴外人羅洪秀持授權書要求簽名時,授權書均係空白,上開文字除簽名外,餘均係訴外人羅洪秀所填載云云。惟被告於授權書上簽名既屬真正,其抗辯授權書內容為空白,不生授權效力,核屬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況被告為開業醫師,受良好之高等教育並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對簽署授權書之意義及效果,斷無不知之理,如於簽署授權書時,授權書他項欄位均屬空白,豈有仍在授權書上簽名之理,被告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如被告確實未曾授權與訴外人羅洪秀,何以仍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而未質疑訴外人羅洪秀未經授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理,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亦載有「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等欄位供勾選,依經驗法則亦已足以辨識係供不動產買賣行為所用之文件,被告抗辯未授權與訴外人羅洪秀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卻在載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顯悖離常理,未堪採信。 ⑷、再查證人羅洪秀於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5,你有 無看過這份授權書?請說明授權經過?)有,在6月19日, 被告原本約好1點多請我陪她去簽約,但她後來又說下午有 些事情要處理,不知道會忙到什麼時候,所以請我代理他,說全權委託我,授權給我,當時被告就請台灣房屋曾華政拿授權書給我跟被告簽,地點是在被告的診所,當時是被告簽完名之後再換我簽」、「(在簽訂授權書前,被告是否知悉他所要出售的是如授權書所載不動產?)知道,而且那個口頭也有說明全權給我處理,並有簽名同意。不動產標示上面有些要寫的字,授權事項用打勾的部分,這兩個部分是曾華正拿給我與被告簽名時,上面的不動產標示還有授權事項都已經標好」、「(請庭上提示原證6,這是你與被告的對話 紀錄?過程?)是,當時簽完約之後我就發訊息給被告,並跟他說,比原本預計金額多了50萬元,還跟他恭喜,他也有說感謝我與華政所幫他做的一切」、「(剛才你說有把相關資料送過去給她,是在什麼時候、地點送的?)有,當晚我跟華政就把資料送去給被告診所給被告,他說他還想一封感謝信感謝買方,在她最需要資金的時候,買方出了好價格買了她要出售的房子,我就說等到交屋時你再親自謝謝他,她在那邊也一直謝謝我與華政」、「(你所送去的資料是什麼資料?)委託簽約成交的文件,就是房屋買賣契約書整套資料,並且當時告訴他成交價多少,並且告訴他服務費多少,都把資料翻給他看」、「(上開契約被告名字、印章是你蓋的嗎?)原證一契約當事人欄,被告的名字是我寫的,是被告授權我寫的,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授權我蓋」、「(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面被告的名字也是你簽的?)標的現況說明書是是被告自己簽的,履約保證申請書是被告授權我簽的」、「(當晚你拿給被告的資料是指那些?)現況申請書是當初委託台灣房屋賣房子的時候就已經由被告簽署了,當晚交給被告的文件,有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上的指印我不確定是何人蓋的」、「(契約書最後1頁當事人欄上方有寫些文字「房屋 現況改建中,並另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買賣方同意以變更程序完成日期為基準日,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這個誰寫的?當時兩邊都有同意?)我在診所有問被告,這個房屋改建中,聲請使用執照大約還要多久,他說大概1個月左右,這個條件是代書寫的,兩邊都有同意這個方 案」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依上開證人羅洪秀之證言顯示,足證被告確實有授權與訴外人羅洪秀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當無疑義。 ⑸、綜上,被告於授權訴外人羅洪秀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及表徵出售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明書上簽名,應認為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羅洪秀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甚明。而系爭契約係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即不須有書面授權書,因此,訴外人羅洪秀代理被告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從未否認曾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張廖秀真簽署系爭契約,自無無權代理而影響契約效力情事,附此說明。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與延宕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程,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應負違約賠償之責: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①賣方應於102年7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 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②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文字。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約將第二期款2000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陳世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而依約被告亦應於102年7月5日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及完 成用印手續交付與訴外人陳世春,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文件與訴外人陳世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世春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40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甚 明,自應負違約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經兩造合意之特約條款約定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完成後,再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已辯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自無於102年7月5日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亦未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特約條款固約定「房屋現況改建中並另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買賣方同意以變更程序完成日期為基準日,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賣方於102年7月5 日買方交付第二期款2000萬元時,「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對照第十四條特條款及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觀之,第十四條係指委託訴外人陳世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手續先暫停辦理,於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為成後再續行辦理,而第三條第二款則指被告於102年7月5日應備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即所有權移轉過戶前被告所應履行之前階段義務,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僅變更原約定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時程,並未變更被告於所有權移轉過戶前應履行之前階段義務,被告執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定,據以抗辯無須於102年7月5日履行備妥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須文 件及用印,顯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殊未足採信。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履行備妥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須文件及用印,即屬違反契約約定,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⑵、次查,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約定,係指委託訴外人陳世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手續先暫停辦理,於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完成後再續行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續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特約時點,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程有所延宕,亦足遞延所有權移轉之時程,而影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且系爭建物在所有權移轉前仍為被告名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被告所得為之,實際上變更使用執照係由被告負責申請,並委託訴高籽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因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應係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而證人高籽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係被告之夫鍾醫師委託代為辦理申報開工與使用執照,伊受託後已完成送件,市政府並已完成現場會勘,所需文件亦已幾乎完備,僅餘細項未處理,台中市政府後來有發函要補正,惟當時被告之夫鍾醫師稱與被告間有些爭執,且伊認為代辦申請之不動產係在被告名下而要求提供被告出具之委託書,但被告之夫鍾醫師遲未提出,被告雖曾以電話要伊過去辦理使用執照,但並未出具委託書,嗣後被告之夫鍾醫師雖曾來電要求繼續辦理,但伊認本件已變複雜,且未取得被告正式出具之委託書,因此未繼續補正,而該申請案件竣工期限到102年4月18日止,如逾期執照亦會作廢而無法繼續辦理等語。依上開證人高籽榆之證言顯示,本件被告委託證人高籽榆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其他雜項執照之申請,惟並未出具委託書,復於台中市政府要求補正時遲未補正,雖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特約約款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惟亦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之期限為之,被告遲未出具委託書,亦遲未補正,顯已逾經驗法則及使用執照申請及補正之正常期限,就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從義務之提出顯有遲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縱認係證人高籽榆個人因素不願繼續辦理,惟被告亦未終止委託,再覓他人繼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致延滯使用執照核准時間,並遞延所以權移轉時間而損害原告權益殊明。況證人羅洪秀於本院亦證稱:「(契約書最後1頁當事人欄上方有寫些文字「房屋現況改建中,並另行申 請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買賣方同意以變更程序完成日期為基準日,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這個誰寫的?當時兩邊都有同意?)我在診所有問被告,這個房屋改建中,聲請使用執照大約還要多久,他說大概1個月左右,這個條 件是代書寫的,兩邊都有同意這個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益證被告於簽約後未積極履行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之從給付義務甚明。本件系爭建物係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改建並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因兩造簽約時尚未完成建物改建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始有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之約定,如被告未賡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後續程序,無異使系爭不動產所權移轉時間遙遙無期,而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屬違反契約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與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本件被告既未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於102年7月5 日備齊過戶相關文件及完成用印,亦未依經驗法則及使用執照申請及補正之期限提出從給付義務之變更使用執照,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之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則將「 債務人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謂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僅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與買方,依該契約約定文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疑。 ⑷、綜上,被告既有違約之事實,即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給付違約金與原告,而原告已交付2800萬元至兩造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6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8000元之違 約金及其中165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7萬6000元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自10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118日,金額為165萬2000元,00000000×5/1000 0× 118=0000000;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334 日,金額為467萬6000元,00000000×5/10000×334=00000 00,合計0000000),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移 轉文件之日止,按日給付以2800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應係誤載,真意應係至被告履行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之日止) ㈢、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兩造買賣系爭土地,雖約定上訴人於重劃分割完畢,所有權狀換發後,即日辦理移轉登記。茲系爭土地已重劃分割完畢,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竟遲不辦理換領所有權狀,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業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原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洵屬正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 決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另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審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股權之過戶手續,係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為民法第101條之附條件行為,被告故意不繼續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惟本院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並非系爭契約附條件之行為,即並非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為系爭契約生效之條件,僅係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為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本件被告對遲延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然並非於被告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負有立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以權之義務,此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約定之文字係「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不成就,而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⑵、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故意使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不成就,而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縱如於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提出第三期款5000萬元後,被告同時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期款之約定觀之,其第⑴款約定「稅單核發後五日內買方應應第三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第⑵款約定「若買方需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最遲應於繳稅前,簽立以尾款為票面金額並以賣方為受款人之本票做為擔保,…。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第⑶款約定「若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依上開約定所有權移轉似與第三期款立於同時履行地位,且被告亦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本件給付第三期款之方式有2種,其一以現金為之,其二 係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於設定抵押權時同時移轉所有權,而所有權移轉尚繫於原告就第三期款支付方式而有不同,是否即得認第三期款給付與所有權移轉係立於同時履行地位,本院認尚屬有疑,因此,縱認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且被告亦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兩者既非屬互為同時履行條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宣告附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㈣、原告備位請求主張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已給付價金作為約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800萬元價金與訴外人陳世春,而被告未依約履行應交付之文件及完成用印手續交付訴外人陳世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如認系爭契約因此經雙方解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800萬元作為違約金。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二、三項約定觀之,第一項係約定賣方違反契約義務時,賣方除應按日給付違約金外,如賣方於買方定5日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賣方返還價金並支付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第二項係買方違反契約義務之約定;第三項係補充規定,即契約如未約定時,未違反契約義務之一方,得於定5日期限催 告後他方仍不履行時,由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時,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取得存匯於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與第三項既係一般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如援引一般規定予以催告後,得否再援引補充規定之要件進行最終催告及效果,誠屬有疑。 ⑵、次查,原告曾委託訴外人甘龍強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載明:「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第二期款約定事項,如逾期仍不履行,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威麟公司得解除契約」。依上開重信函之記載,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為催告,並援用第十條第一項約之效果。而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於102年8月2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係記載「 經詢問承辦地政士及仲介公司,台端(按即被告)未依約於102年7月5日將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陳 世春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未於買方催告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請於文到五日內完成應履行之義務,逾期未履行者,本公司將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辦理」等語。原告先援引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對被告為催告,並主張逾期取得契約解除權,但於被告逾期未履行時,並未進而依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主張效果,反依第十條第三項,由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對被告為催告。本院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固然可由未違反契約義務之一方擇一為之(因兩者之所生效果有異),惟如選擇第十條一項之催告後(原告存證信函所載),於未履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階段之催告時,應不得逕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階段之催告,遑論取得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之效果。本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時,既係引用第十條第一項,其於進而未履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階段之催告,而由第一建經公司逕為第十條第三項之第二階段催告,縱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契約應至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依第十條第三項撥付款項時始生效,惟此應係解除契約後之效果,並非契約解除之要件)。 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契約解除,被告應依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返還2800萬元與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與延宕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程之事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於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2 萬8000元及其中165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7萬6000元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以2800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