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胚胎蛋之供應為長期合作夥伴,並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主合約,契約期間至102 年為止。為使103 年以後繼續合作,兩造於101 年起陸續展開協商,擬訂103 年至107 年之胚胎蛋供應契約(下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原告先於101 年6 月提出意向書,向被告要約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67,被告就此表示同意。而被告於102 年之胚胎蛋需求顯著上升,且胚胎蛋之生產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非一般蛋場可比擬,除生產環境須符合較一般蛋場更為嚴格之法規外,更仰賴高科技機器設備之使用。原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之信賴,加以兩造已有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百分之67之共識,為因應被告於102 年以後之需求,原告於101 年6 月起展開擴廠計畫(包括租賃土地、擴廠建設、購買機器設備、自海外運送機器設備來臺等) ,並曾向台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公司)辦理融資借貸,以投入大量資本。詎料,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將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比例降為百分之50,並於同年月23日正式向原告提出此條件之要約。被告修改之條件雖違反兩造於意向書之約定,然原告為使雙方合作更為長遠,於102 年1 月13日同意被告將條件修改為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應受此拘束。而由兩造歷次之談判協商過程中,原告相信將來被告就胚胎蛋之需求會穩定成長,故原告即在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百分之50之基礎上,持續進行擴廠計畫,以期103 年之後得符合被告日益上升之需求。 二、惟自101 年6 月以來,被告雖多次表達有意願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卻一再推託而未能簽約,然原告始終相信雙方仍會簽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詎料,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再度修改條件要求將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比減為0 ,僅同意最低採購量2,500,000 顆(約占被告胚胎蛋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33),此與雙方之共識即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有顯著落差;同時原告為配合被告103 年起供應量之擴廠建設亦已完成。此後,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並要求應依兩造自102 年1 月13日以來就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之共識訂立合約,卻屢遭被告拒絕。被告利用原告擔心投入之大量資本恐化為烏有之心理壓力,逼迫原告同意被告之條件,終致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無法訂立,被告所為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已構成締約上過失。 三、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訂立,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據台灣工銀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照會被告之內容可知,被告預計將與原告簽訂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並據此要求原告擴建廠房,且於明知原告已投入鉅額資金擴廠及購置相關設備等動作後,從未要求原告終止或暫緩任何投資,放任事態持續發展,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自100 年末開始進行締約之協商,原告經被告簽訂協議書保證有優先締約權,後續兩造寄發多封磋商締約條件之電子郵件予對方,故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締約乙事早已進入正式之交涉階段無疑。而兩造僅就由原告供應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比例未達成共識,其他條件基本上並無異議,且被告事後要求將由原告供應胚胎蛋所占被告所需之比例降至百分之50,原告亦已同意,故兩造對契約之內容已有基本之共識。 ㈢觀諸兩造締約之過程,被告自恃為原告在臺灣唯一之合作廠商,被告為國內疫苗供應大廠,找尋其他胚胎蛋供應商並不成問題,且原告自始即希望與被告續約並一再請求被告簽訂正式合約,因而由被告掌握交涉之主導權;惟被告於雙方磋商之過程中,一方面一再告知原告有續約之意願,甚至積極主動向原告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提高原告對契約成立之期待,同意被告刪減供應比例為百分之50之條件,並要求原告投入資金擴建廠房設備,以支應被告102 年及103 年起之胚胎蛋供應量;另一方面卻始終不同意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而拖延訂約時期,並再將原告之供應比例刪減為0 ,每年僅欲採購2,500,000 顆胚胎蛋,最後卻未與原告締約,使原告投入之大筆資金付諸東流。此應係被告欲利用原告擔心投入之大量資本恐化為烏有之心理壓力,在情勢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況下,逐步訂立更加嚴苛之條件,逼迫原告同意,最後甚至完全不保障原告之採購比例。否則何以遲至原告擴廠已然完成後,被告始為更改條件之通知?且此通知距兩造就原告胚胎蛋供應量占被告所需百分之50之共識已近半年。被告所為,顯屬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原告誤信契約將成立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胚胎蛋供應牽涉建設廠房、購置機械設備、承租土地等事宜,供應商需耗費巨大成本方能完成前置工作,簽訂供應契約時多為長期之合約,方符合建廠之經濟效益。而被告自96年起即為原告之唯一客戶,且原告自100 年底起所為之擴廠即係為被告未來胚胎蛋之需求所為。又原告開始進行擴廠時,原96年簽訂之合約已將屆滿,若未得被告續約之保證,怎會願意進行總價達4,000 餘萬元之投資?故就業界慣例、本契約之種類及對價觀之,原告因信賴契約將締結所受之損失應受保護。 ㈤另依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就被告之義務第四點明文約定原告享有102 年度以後胚胎蛋供應之優先締約權,則被告與其他公司締約之前,必先以相同之條件探詢原告締約意願而遭原告拒絕後,始可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締約。然被告從未履行此通知義務即與其他公司締約,除違反該條文規定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又查被告於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使原告相信將來被告所需之供應量會顯著上升,並故意誘使原告相信有擴廠之必要,致原告投入大量資本進行擴廠計畫(包括租賃土地、擴廠建設、購買機器設備、自海外運送機器設備等),然其意在使原告投入大量資本後逼迫原告接受其條件,故被告於原告催促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時,即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遲至原告擴廠建設已完成時,被告始通知原告欲將由原告供應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比例降為0 。則被告上開故意誘導之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擴廠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善意信賴兩造將簽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少41,320,083元,分敘如下: ㈠擴廠建設費用共計13,016,431元: 原告自101 年6 月起陸續開始建造新蛋場,建設費用總計13,016,431元。 ㈡機器設備費用共計22,155,355元: 原告為此擴廠計畫,採購多項機器設備,均係專用於胚胎蛋生產程序之必要,總計耗費22,155,355元。 ㈢機器設備運送來臺費用共計868,964 元: 原告為此擴廠計畫採買之機器設備,部分須自國外進口,運費總計花費868,964 元。 ㈣土地租賃費用共計5,279,333 元: 原告為此擴廠計畫而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 日起承租兩筆農地,以下就此兩筆土地之租賃費用分述之:⒈永發牧場: 原告向訴外人陳林玉鳳承租農場,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4,100,000 元。惟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不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使用至102 年8 月31日止,則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4,783,333 元【計算方式:0000000 +(341666×2)=0000000 】。 ⒉進發畜牧場: 原告向訴外人許進發承租農場,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2,000元。惟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不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使用至102 年8 月31日止,則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496,000 元(計算方式:62000 ×8 =496000)。 ㈤又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上開二租賃合約,而有負擔終止租約違約金之可能性,則此終止租約違約金之給付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是項損害。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96年簽訂之契約將於102 年屆至,原告若僅為應付被告102 年度之需求,斷無可能進行投資金額龐大之擴廠計畫,而有其他花費甚少之方式即可達成目標。從而,依商業慣例及交易常理觀之,原告顯係非僅為提供被告102 年度胚胎蛋之需求、更係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就被告之胚胎蛋需求所為,且為被告所知,此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起進行之擴廠動作即可證,說明如下: ⒈孵蛋所: 原告擴建之孵蛋所為原有孵蛋所3 倍大,且原有孵蛋所已有足夠之空間及產能可完全滿足被告於102 年之需求,顯見原告所為係為被告於103 年至107 年之需求預先準備。 ⒉農場租賃契約之年限: 原告為供應被告胚胎蛋,於101 年6 月19日及同年12月31日簽訂之牧場租賃契約,契約年限分別至110 年及106 年,顯見原告不僅為供應被告於102 年之需求,更係為被告103 年至107 年之需求所為。 ⒊農場大小: 原告承租之農場共有8 間雞舍,然4 間雞舍即足供被告於102 年訂單之需求,其餘雞舍顯係原告為供應被告103 年至107 年需求所為之預備投資,且實際上原告於102 年亦未使用其餘雞舍。 ⒋機械設備: 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後購置多筆機械設備,該類設備為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多為5 至7 年即會折舊而僅剩殘存價值,依一般商業慣例觀之,若原告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訂單,斷無可能進行如此之投資。 ⒌租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 查上開牧場租賃契約分別訂有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高額違約金及其他可能之損害賠償。若原告未得到被告續約之保證,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訂單,斷無可能簽訂如此長期之契約,且在102 年過後即提前終止而負擔上述法律責任。 ⒍被告為原告唯一客戶: 原告為原告美國母公司GEEP LLC , USA(下稱原告美國母公司)在臺分公司,係專為提供國內廠商胚胎蛋需求所設。原告自96年設立時起,僅有唯一之客戶即為被告,原告所有胚胎蛋生產皆為供應被告所需,顯見原告所進行之擴廠行為皆係為配合被告胚胎蛋需求所為。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投資擴廠,僅係為供應被告102 年度胚胎蛋之需求所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以101 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讓其QA進行相關驗證流程,方可進行投資擴廠。惟依兩造96年胚胎蛋供應契約第3.3 條約定,原告為供應被告胚胎蛋所進行之製造生產過程及內部經營管理,被告並無任何權利置喙,原告進行任何變更無需被告同意,被告僅有接近設施及取得相關資訊之權利。是以,原告之擴廠計畫本即屬於原告內部商業計畫與管理之範疇,無論是否包含與續約相關事宜,皆無需被告之同意,被告並無進一步向原告索取資訊,並抗辯其無需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⒉被告提出原告101 年11月4 日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抗辯原告之擴廠計畫,實僅係為提供被告102 年度之胚胎蛋需求所為。然原告所為之聲明僅表示投資設廠確有部分為提供被告102 年度胚胎蛋之需求所為,但有更大部分係為供應103 年至107 年新契約被告之胚胎蛋需求,被告此抗辯實為斷章取義,而無可採。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後進行之擴廠計畫,被告皆已知悉並非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需求,更係為供應被告103 至107 年新合約之需求所為,惟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終止或暫緩任何投資,此參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前往原告農場稽核之報告即可知。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機器設備費用共計22,155,355元,僅為經常性之添購,與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所進行之擴廠計畫,毫無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簽署100 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後,即著手準備擴廠事宜,以因應被告自103 年起之需求。該協議書簽署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除100 年2 月28日進口報單(原證21)之進口日期早於協議書之日期外,其餘機器設備之進口日期皆晚於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符合常情。且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觀之,原告所請求擴廠費用之時間為101 年度7 月後至102 年度6 月前,自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有關。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誠意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與原告交涉,但最終兩造對契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故意拒絕與原告訂約,且無任何不誠信、惡意隱匿或其他構成締約上過失之事由存在。又原告之擴廠計畫僅係為依約提供被告於102 年所需之胚胎蛋數量所為,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無關: ㈠被告與原告美國母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簽署之背景,係因當時原告欲將其全部股權移轉予原告美國母公司,故被告及原告美國母公司為確保兩造以96年主約為基礎之胚胎蛋採購關係能夠維持,且原告美國母公司亦有能力於剩餘 2年之契約關係中,如數供應被告所需之胚胎蛋,始簽訂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就被告應負義務第4 條中,被告僅同意給予「原告美國母公司」針對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協商優先權」,並未承諾將與原告美國母公司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是以,原告執此協議書主張被告曾承諾將與原告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磋商事宜,確實係自101 年6 月起,即優先開始與原告美國母公司進行協商,並於原告明確表達拒絕繼續協商後,方開始與國內其他供應商洽談103 年之新合約,足見被告已遵守該約定。基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負民法第245 條之1 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6 月提出意向書向被告要約,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係表示「樂見彼此可以在此基礎下積極地雙方做討論」,並針對意向書之內容提出修改意見,故被告僅曾同意與原告就意向書之內容為討論,並無任何同意意向書內容之意思。 ⒉事實上,因兩造對於意向書之內容及胚胎蛋採購契約續約事宜之意見差距甚遠,並無交集,故從未簽訂該意向書。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並未有任何合意,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而其得依民法締約上過失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稽。㈢由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直至102 年6 月24日,皆尚在交涉階段,並未就契約主要條款達成任何合意,且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屢次明確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續約條件之意旨,並無任何欺瞞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所稱「擴廠計畫」,實係為提供被告於102 年度之胚胎蛋需求所為,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無關: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故意於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續約事宜之磋商中,誘使原告相信有擴廠之必要,致使原告投入大量資金進行「擴廠計畫」云云。惟查,被告自101 年6 月開始與原告洽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至102 年6 月28日原告明確表達拒絕繼續協商為止,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主要條款達成任何合意,且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屢次明確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續約條件,並無任何欺瞞或違反誠信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締約條件,雖同意將供應比例降低至百分之50,卻額外提出如最低供應量5,200,000顆、不良率罰款標準由百分之5提高為百分之7 、不良率扣款由超一罰二改為超一罰一等對被告極為不利之條件;亦即,與其說原告「同意降低供應比例」,不如說原告「藉由降低供應比例,強迫被告同意諸多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條件」。於此情形,被告自難同意原告所提條件,雙方對此未達成任何共識。退萬步言,契約協商過程之條件提出,本即為兩造自由意志及談判策略之展現,若如原告所稱,協商一方於先提出較低條件,嗣後卻改為提出更高條件之情形,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上過失」,則此等認定顯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可採。 ⒊事實上,原告係因其既有設備不足以供給被告於102 年度所需胚胎蛋之數量,而決定進行擴廠,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協商毫無關係。此參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即明。又被告之供應商稽核報告,係針對原告102 年供蛋前雞隻飼養情況為稽核,亦將原告擴建孵化場之情形納入稽核報告,可證原告所謂「擴廠計畫」,確係為提供被告 102年之胚胎蛋增量需求所為。 ⒋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僅需要求原告如期如數提供胚胎蛋即可,對原告之生產設備數量,從未以任何方式予以干涉。至於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要求進行新廠區QA驗證流程之情形,僅係為符合國內行政機關對作為GMP 藥廠之被告公司之胚胎蛋來源農場之稽核作業,並非指被告可依該程序控制原告之生產設備數量。 ⒌觀諸台灣工銀公司回函,該公司不僅從未收到原告所稱之「投資計畫」,且對兩造間是否有在洽商締結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亦毫無所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並無任何不誠信、惡意隱匿或其他構成締約上過失之事由存在,且原告之擴廠計畫僅係為依約提供被告於102 年度所需之胚胎蛋數量所為,與本件續約事宜無關,亦即不論兩造是否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達成續約之合意,皆不影響原告擴增廠房、承租農場以提供被告102 年度所需胚胎蛋之決定,故原告主張擴廠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之締約上過失所致,實屬無稽;且原告於準備擴廠過程中,亦明確表示該等行為係其「內部商業計畫與管理範疇」,而僅以簡單之聲明書提供部分資訊予被告,更未提到任何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續約相關之事宜。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二、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毫無可採,分敘如下: ㈠擴廠建設費用及機器設備費用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即原證六、七、八),皆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列表,並無任何單據為佐,根本無法認定該等費用是否為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原告雖另提出進行投資擴廠相關支出之發票及整理表格,惟觀察該等發票及單據,雖多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記載,但該等支出品項皆僅以「土石」、「鋼筋」、「水電材料」等概括項目記載,根本無法證明該等支出單據確與原告主張為其損害之「擴廠建設費用」有關,殊無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主張為其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之佐證云云。惟查,原告上揭所提之所有機器、設備,大部分皆係於100 年或101 年上半年即已進口或完成購買,根本不可能屬於原告所謂「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 年度上半年」之「擴廠費用」支出。且事實上,原告作為生產疫苗用胚胎蛋之廠商,對於生產疫苗用胚胎蛋之機器、設備,本即有不時添購、補充之需求。基此,原告以前揭單據所提出之機器設備,僅為其經常性之添購,與原告所稱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所為之「擴廠計畫」,毫無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之國外進口運費單據,無從證明原告支出此項費用之目的係與本件訴訟相關,且僅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㈢原告所主張土地租賃費用部分: 查原告承租額外農場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於102 年度之胚胎蛋供應需求所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該等租賃合約應支付租金予地主,惟該等費用係為履行其依胚胎蛋採購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所必須支出之款項,自非屬本件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實乏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SUPPLY AND PRICE AGREEMENT ,本院卷㈠第80頁),約定由原告供應胚胎蛋予被告至102 年產季完全結束,至遲到102 年12月31日為止。 ㈡兩造自101 年起,就原告是否自103 年繼續供應被告胚胎蛋事宜,進行協商,兩造因而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 ㈢原告有於101 年7 月1 日承租永發牧場,租賃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4,100,000元。㈣原告有於102 年1 月1 日承租進發畜牧場,租賃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2,000元,嗣於10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 ㈤原告曾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之意向書給被告,但尚未簽署意向書。 ㈥被告曾向原告表達續約意願。 ㈦兩造嗣並未就103年起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 ㈧對原告提出除原證六、七、八以外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與原告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是否有使用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是否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與原告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是否為兩造訂立103 年起供應胚胎蛋契約之準備,而擴廠支出建設費用13,016,431元、機器設備費用22,155,355元、機器設備運送來臺費用868,964 元,及承租永發牧場及進發畜牧場? ㈣原告是否因承租上開牧場而支付租金4,783,333 元及496,000 元? ㈤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範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SUPPLY AND PRICE AGREEMENT),約定由原告供應胚胎蛋予被告至102 年產季完全結束,至遲到102 年12月31日為止,嗣兩造自101 年起,就原告是否自103 年繼續供應被告胚胎蛋事宜,進行協商,兩造因而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惟兩造終未就103 年起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胚胎蛋供應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42 頁、第159 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議訂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有使用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債之關係,是發展性的過程,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開始磋商、接觸之始,即從一般、普通的社會生活關係進入特殊、連繫、具體生活關係,類似契約之信賴關係(法定債務關係) ,為達契約締結之目的,使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之圓滿實現,維護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固有的利益,依誠信原則,於契約成立、形成過程中,當事人間也會發生附隨義務(調查、協力、告知、解明、保護、忠實、保守祕密等先契約義務)。而當事人一方,因自已之言行或舉動引致相對人信賴或誤信其間之契約得以締結,惟實際上是否能締結尚處於不定狀態時,該已知悉或可得知相對人發生此項信賴或誤信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採取種種可以糾正此項信賴或誤信之措施,以免對人遭授損害,換言之,即該已知悉或得以知悉相對人發生契約得以締結之信賴或誤信之當事人,在契約締結之磋商準備階段,即負有誠信原則上之注意、通知及警告義務,尤其當契約之實質內容業已確實商訂,惟屆期當事人一方拒絕正式簽約,以致相對人遭受損害時,亦應負締約過失責任(劉春堂,締約上過失之研究,民國72年臺灣大學博士論文,第186 頁) 。然因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本存有締約未成的不安,不能確保契約一定成立,其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階段,相關費用之支出,乃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危險承擔之,若擴張締約過失責任,於契約未能成立時,令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將該危險轉嫁於相對人,亦非公平。因此,惟有於商議契約之際,相對人有致表意人信契約確有締結之可能,使其產生有締結契約之預期,或信賴相對人不至於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侵害自己之利益,或誘導自己陷於錯誤而未及時指正(負告知義務時),始承認相對人之締約過失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1 年間即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展開協商,原告並於101 年6 月間提出意向書,向被告要約自103 年起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67等情,業據提出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兩造迄未簽立上開意向書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被告始終未曾表示同意上開意向書之內容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多次表達有意願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故始終相信兩造仍會簽立該契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等情。然查,上開意向書已載明:此意向書將在101 年6 月15日前簽署,以使原告能夠即時作準備以增加其產能,完整的供應合約(103 至107 年)須在101 年6 月30日前簽署等語,而上開意向書既由原告所擬定,則所定上開簽立意向書、供應契約之期限,自係經衡量、評估若依意向書所載供應量訂立 103年供應契約時,原告預為履約之準備所需之時間,此亦據證人即原告亞洲區總裁蔡耀輝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1 年6 月15日之期限是原告決定的,是考慮到如果續約時所需之準備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然被告既未在原告所擬意向書所定之101 年6 月15日前簽署該意向書,更未於同年同年月30日前簽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原告自當足以預期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最終能否成立仍有不確定之因素。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表示有意願簽立契約,然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將原告供應之胚胎蛋比例降為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被告於102 年1 月13日同意被告修改之供應量,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應受拘束,惟被告再於102 年5 月3 日再度修改條件將原告供應胚胎蛋所佔被告所需供應量之比例減為0 ,僅同意最低採購量2,500,000 顆等情,而被告則否認曾與原告就供應之胚胎蛋比例降為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部分達成合意,辯稱: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至102 年6 月14日止均在交涉階段,期間被告屢次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續約條件,兩造並未就契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⒈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My bo-ss agreed now to sign an LOI and get more time to d-raft the 2014 supply contract , but shall be before end of June , and also we confirmed the supply of 67% in 2013 at 200,000 eggs per delivery if our heavy investment can be secure by a renew contract from 2014 onward . If we can sign this LOI by this week ,soGEEP Taiwan can go ahead with all planning to incre-ase production capacity soonest possible」(中譯文:我老闆同意簽署意向書以得到更多的時間來草擬103 供應合約,但應該在6 月底以前簽署,並且,如果我們的巨額投資可以透過即103 年更新契約變得更穩固,我們也會確認102 年百分之67的供應量即每批20萬顆蛋。如果我們能在本週前簽署意向書,原告就能繼續所有的計畫,以最快的速度來增加生產產能);嗣被告於翌(12)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對於此份LOI (按指意向書),我們有一部分修改請知悉!!紅色線條。對於雙方在2014年的議題上,我們樂見彼此可以在此基礎下積極的雙方做討論…。」等語;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又傳送內容為:「Here is what we suggest :⒈Share :50% ,we think that to supply 50% each yearand no minimum order is a better arrangement ,becau-se GEEP is still ADI's main egg supplier ,on the ot-herhand each year has a same supply rate GEEP will not waste the original investment 」(中譯文:以下是我們的提議:⒈比例:百分之50,我們認為每年供應百分之50以及無最低數量是較佳的安排,因為原告仍是被告的主要供蛋商,另一方面若每年都有相同的供應比率,原告也不會浪費原始投資。…」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復於102 年1 月13日發送內容為:「After a detail review and internal discussion of what we see asfair with our management,GEEP LLC and GEEP Taiwan could only agree to the following set up:1/GEEP Taiwan maintain the requestof 50% global supply volume Adimmune ;…2/ Minimum of 5.2million eggs per season supply with the under-standing that sucn volume is spread out on a 20weeksseason…3/…It is therefore fair that we keep the r-ejection rate of 7% minimum above which penalty sha-ll occur at candling of wann eggs stage is fair as GEEP Taiwan rejection rate , which would also alrea-dy include the reject on 5% sampling as well as inj-ectlon rejection rate too .-Furthermore the penalty of deduction will be 1 to 1.There is no point of de-ducting 2 for 1. However we GEEP believe that we canstill help Adimmune reach much higher yield level.Wetrust as our relation is getting better over the last years that we would be able to achieve it .4/For thefeed adjustment base on 2007, I understand that you wish to change the feed adjustment base for the new contract .…5/all others conditions are the same as previously discussed ,including the yield payment shall be part of the agreement in our new contract .」(中譯文:經過詳細審查以及和我們的管理階層內部討論我們所見之後,GEEP LLC和GEEP臺灣只同意以下條件:1/GEEP臺灣維持要求占被告全部供應量的百分之50…2/最低每季節供應520 萬雞蛋,並清楚理解此供應量是以20週平均分配…3/…因此我們維持最少百分之7 的不良率是公平的,以此作為GEEP臺灣的罰款應是公平,而此不良率是以溫蛋照蛋決定的,此也已經包括百分之5 的抽樣不良率及注射不良率了。此外罰款的扣除將是1 比1 。以2 比1 的比例扣款並無道理。然而我們GEEP相信仍然可以協助國光違到更高的產量水準。我們相信,我們的關係越來越好了,我們將能夠在最後一年實現此一目標。4/因飼料調整是以2007年為基礎,我理解您想要在新的合約裡更改飼料的調整基礎。…5/所有其他條件都相同如以前所討論過的,包括增加產量的付款應該是我們新合約的一部分)之電子郵件;被告即於102 年2 月22日傳送內容為:「Than ks for your reply ,sorry for the delay until now as we are in Chinese Lunar New Year holiday .Adimmune is willing to sign 2014 contract with GEEP ,but due to Crucell process scale up sche-dule is not confirmed , if we sign the contract may result in the same schedule changed problem as Of 2013,that is Adimmune will single handily take all ri-sk which end up we pay you the money for insufficie-nt amount of each batch .Further more we have not r-each agreement in terms of contract mainarticles ,ittake s time through negotiation to reach mutual agr-eement then we sign the contract ,the debate articles as below:⒈Share 、⒉Downpayment 、⒊Price 、⒋R-ejaction rate 、⒌Minimum quantity .So ,we wish GEEPcan offer a good solu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 」(中譯文:感謝您的回覆,因為農曆新年假期之原因,故被告遲至現在才回覆您。被告雖有意願和原告簽訂2013年合約,但因為Crucell 的擴展日程表尚未確認,若被告貿然簽署2013年合約,可能導致與2013年排程相同之問題,且該問題為被告必須完全自行承擔之風險,並導致被告必須依照每批不足之採購量支付原告現金補償。除此之外,合約主要條款尚未達成一致,為了達成雙方的合意並簽訂契約,仍需要時間協商,以下是兩造在討論中的條款:⒈比例、⒉定金、⒊價格、⒋不良率、⒌最低量。因此,被告希望原告能盡速提出解決方案)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於102 年3 月3 日傳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其內容為:「It's very difficult for usto tell you that we can't accept your issue afterliscussed and decided . Base on your mutual benefitand cooperation , we hope GEEP can reconsidered ourCondition to let both of us have the chance to coop-erate again .our conditions as below :⒈Minimum vol-ume :2.5 millions、⒉Share :NA、⒊Price :NTD .14.O for the initial 4millions , NTD .10.O for the next4 millions . For the feed adjustment base on2013、⒋Yield :OK、⒌ Rejection rate:1> 5% the penalty ofdeduction will be 2 for 1, which penalty shall occurat candling , or > 9% penalty of deduction will be 1for 1 , shall occur at harvesting 」(中譯文:非常困難要告訴您,在經過討論及決定之後,我們無法接受您的提議。在雙方的互利跟合作的基礎上,我們希望GEEP能重新考慮我們的條件以讓雙方得有機會可以再次合作。我們的條件如下:⒈最低供應量:250 萬、⒉供應量比例:無、⒊價格:頭400 萬顆14元。接下來400 萬顆,每顆10元。飼料補償費以102 年度為基準、⒋產量:OK、⒌不良率:大於百分之5 ,不良率罰款為2 比1 ,以照蛋決定;大於百分之9,不良率罰款為1 比1 ,以實際採收決定。」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77頁、第159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4 頁背面、第174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意向書所載其所須胚胎蛋之百分之67由原告供應、兩造就原告胚胎蛋供應量,其應占被告所需之百分之50乙節,已意思表示合致或有共識,然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之電子郵件,將供應量由百分之67降至百分之50,此顯為被告並未同意意向書所載供應量之結果;另就102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亦足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先前所提出之不良率、扣款方式等條件,被告更於102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兩造就契約條款中之供應量比例、定金、價格、不良率、最低量仍須再行協商。是縱被告曾一度同意供應量為百分之50,然因價格、不良率、扣款方式等條件,仍與供應量比例之多寡密不可分,是在兩造就供應量比例以外之相關條件仍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前,自無從僅執兩造曾於供應量比例為百分之50之基礎上,商議其他條件,即謂此後兩造於磋商契約內容之過程,均應受此供應量比例之拘束,而不得隨其他條件之變更,而更改供應量之比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⒉又審之兩造前所訂立之胚胎蛋供應契約,每年交易金額約在56,000,000元(以4,000,000 顆雞蛋,每顆14元計算)至102,000,000 元(以12,000,000顆雞蛋,每顆8.5 元計算)之間,交易金額龐大,且依其契約之性質,乃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除胚胎蛋供應之數量及價格外,舉凡品質、價金之支付方式等,俱為契約重要之點,是以於締約過程中,兩造就上開足以影響締約與否之因素,費時磋商,審慎決定,乃屬一般交易之常態。而依證人即原告亞洲區總裁蔡耀輝於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在兩造洽商過程中,除就胚胎蛋最低採購量未能達成共識外,就供應比例、預付款、價格、不良率等是否已達成共識?)只有供應的比例達成共識,是50%,其他部分還在討論中尚未達成共識。」、「(問:被告最後提出胚胎蛋供應量之數量為何?)年度250 萬及零供應比例。」、「(問:被告提出0%供應量之條件是指不向原告訂購任何胚胎蛋?)不是。」、「(問:原告不同意此條件?)是。」、「(問:此後兩造即確定不再訂立新約?)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反面),足證兩造就預付款、價格、不良率等均未達成共識;至胚胎蛋供應比例部分,證人蔡耀輝雖證述已達成百分之50之共識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由此足見兩造於交涉過程中,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重要內容,幾無共識,歧異甚大,應不足以令有原告誤信契約終將成立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於兩造協商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過程中確實不斷與原告就相關契約內容、條件進行磋商,與其所表達有與原告繼續締結103 年起之胚胎蛋供給契約之意願,並無相悖之處;且其上開表示,並無礙於其就契約之內容、條件,與原告進行磋商,及決定是否締約之權利,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尚不得以兩造終因就契約內容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於契約磋商過程表示有締約意願之舉措,即屬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故意使原告誤信契約將成立之行為。尤以本件被告並未拒絕締約,而係原告在成本考量下,拒絕接受被告提出之胚胎蛋供應量比例等條件,致磋商破局,被告僅係被動地接受契約無法訂立之結果,更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中斷交涉或拒絕締約之行為。 ㈣原告又主張依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關於被告義務部分第4 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享有102 年度以後胚胎蛋供應之優先締約權,故被告與其他公司締約之前,必先以相同之條件探詢原告締約意願而遭原告拒絕後,始可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締約,然被告從未履行此通知義務即與其他公司締約,除違反上開約定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情,雖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8 頁)。惟被告否認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並以其已優先與原告洽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並於原告確定不與被告繼續協商後,才與其他供應商交涉等情置辯。經查,原告美國母公司(GEEP LLC ,USA )與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所訂協議書關於被告義務之第4 條約定:「Adimmune shall grant GEEP LLC the priority of supply contractafter 2013.」(原告應保證GEEP LLC在2013年後的供應合約有優先簽約權),其意並非指被告必須與原告訂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或給予原告依他廠商同一條件與被告訂約之權利,故就系爭 103年供應契約之內容,仍須經兩造協商,待達成合意後再訂立契約,此參諸證人蔡耀輝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100 年10月27日的書面有無約定被告公司應以相同於96年主合約之條件與原告訂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灼然至明。而本件兩造至遲自101 年6 月間起,即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傳送內容為:「We are sorry that in our meeting on 8 Jun , we can't reach amutual ag-reement on terms of new 2014 supply contract.Please allow me to emphasize that current Taiwan embryonic eggmar ket is a lot different with 7 years ago,ther-efore there are still some gaps between Geep's expe-ction and our position ,we value Geep this partner ,but due to procurement cost and maneuvering flexibi-lity concern , we did our best .Nevertheless ,we th-ank you for your help these years and we are hope towork wlth you again in near future」(中譯文:對於雙方未能於6 月8 日的會議中達成2014年供應合約的共識,被告感到遺憾。請容被告強調目前臺灣的胚胎蛋市場已與7 年前大不相同,因此原告的期望與被告的立場仍有落差。被告珍惜原告這個夥伴,但由於取得成本反及操作彈性的考量,被告已經盡力。然而,被告感謝原告數年來的協助,並希望能在不久的將來再次與原告合作)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美國總公司,嗣證人蔡耀輝於同年月28日回覆內容為:「 Thanks for your reply ,good luck with your two local eggssuppliers , now they got 50/50!For last Seven years, at least GEEP Taiwan never mess up in quality thatcaused too serious problem in human health , this isthe last I valued our contribution to Adimmune. Bestwish to you 」(中譯文: 感謝你的回覆,祝你們兩家胚胎蛋供應商好運,它們現在可以各取得你們百分之50的需求量了!在過去的7 年中,原告至少並未因品質不良而造成人民健康太嚴重的危害,而這是我對被告貢獻的最後評價。祝你們好運。」,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可見兩造於103 年6 月8 日會議時已確定無法簽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而被告係分別於102 年8 月16日、同年 9月3 日始與另2 家供應商訂立契約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胚胎蛋採購合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11、14、15頁)。則被告係在兩造協商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破裂,已確定兩造無可能就103 年起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後,始與其他供應商訂約,自無再於訂約前詢問原告是否願以他廠商同一條件訂約之必要或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兩造前揭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自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其始終相信兩造仍會簽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等情,雖提出設備或生財器具明細、DEBIT NOTE(欠款單)、承租永發牧場之牧場租賃契約書、承租進發畜牧場之牧場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代購五金材料明細、設計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國內銷貨單、請款單、商業火災保險單、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 (商務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41頁、第181 至241 頁、第262 至276 頁)。惟查: ⒈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係自100 年間起102 年5 月31日止,而此段期間,乃在96年10月16日所訂之胚胎蛋供應契約存續期間,是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為履行當時有效之胚胎蛋供應契約所為,抑或擬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訂立而預作準備,尚屬不明;尤以依上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為102 年1 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絕大部分時間均在96年10月16日所訂立之胚胎蛋供應契約存續期間,此自難認係預期兩造將訂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而支出之費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其既有設備不足以供給被告102 年度所須胚胎蛋之數量,始決定進行擴廠等情,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暨原告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2日向原告表示:「請提供2013年雞胚胎蛋排程(國光胚胎蛋)如進小雞、日齡、數量…等」;嗣於同年月25日又向原告表示:「如果雞舍…等相關條件有和2012年不同請提出申明,讓國光QA進行相關驗證流程。」;而被告則於同日回覆:「In our su-pply contract , there is no rule that if GEEP start-edor need additional farm ,we need your QA to apppr-ove for it?How GEEP operate the supply is GEEP int-ernal business and management ,same as our new hatc-hery ,never ask for your QA to approved before we o-perate it 」(中譯文:在兩造的採購契約中,並無於原告開展或需要額外農場時,必須經過被告的QA同意之約定,原告要如何運作供給,及是否須增設孵化場,都是原告內部商業計畫與管理之範疇,絕無在原告實際運作前,尚須交由被告的QA審核之餘地);嗣於同年11月4 日表示:「Attacheda simple declaration of second farm for the 2013supply to Adimmume as requested . This is not to getapproval from your side as from the beginning of2013 supply contract , Adimmune knew the second farmneeded for the supply volume in 2013」(中譯文:附件請見被告所請求,就原告為供給被告102 年需求準備之第二座農場所出具之簡易聲明書,本聲明書並非為取得被告同意而出具,蓋依據102 之供給契約,被告已知悉為提供102 年之供給量,原告有準備第二座額外農場之必要)等情,足認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即著手準備增加第二座農場,俾能依約履行102 年度之胚胎蛋供給契約。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等所示費用,於101 年11月之後者,顯有可能係因為因應102 年度胚胎蛋之供應量而擴建廠房之支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關於廠房設備等單據,屬其因信賴兩造將締結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而擴建廠房之費用等情,尚難遽信。 ⒊另證人蔡耀輝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胚胎蛋之供應量是否增加,無法預期, 100年10月2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要增設廠房,以供應102 年以後被告之需求,所以要擴建廠房,包括購買機器設備,擴建時間大概從101 年初開始至同年年底完成,擴建之廠房則自102 年開始生產,此次擴建的範圍包括雲林土庫之孵化場及農場各1 座,農場是租的,設備建設由原告投資,原有廠房及已足夠因應被告之需求,但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第2 條要求,原來承租的嘉利德(BMPT)的農場,只能供應最後兩年的胚胎蛋,以後就要根據該協議書第5 條增設新的農場,目前上開雲林之農場已經終止租約,其上廠房設備則被銀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惟該100 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約定:「In or-der to ensure further commitment in its ability toproduce and handle the production of High Yield Egg(HYE )for Adimmune in the event of GEEP Taiwan orBMPT refused to continue the supply contract toimmune from 2012 onward .GEEP LLC and Adimmune agre-ed the following commitment from both parties to beagreed upon and below conditions:GEEP LLC obligations: 1/ GEEP LLC will take full and sole control ofGEEP Taiwan Co . Ltd from its local partner Mr .LinJH before end of Jan 2012.2/ GEEP LLC take full andsole control of the rental farm from BMPT for produ-ction in 2012 and 2013 to Adimmune .3/ GEEP LLC willbe the sole responsible supplier to Adimmune supplyin 2012 and 2013 .4/ GEEP LLC will continue to impl-ement the 16 Oct 2007 main supply contract and adde-ndum as attached once the addendum contract sign andstamp by both parties .5/ GEEP LLC will look into anew farm or co1uethe rental farm forthesu pply toAdimmune after 2013.…」、(中譯文:若GEEP臺灣或BMPT未拒絕於2012年後繼續履行供應合約,GEEP臺灣將確保並進一步承諾GEEP能生產及處理交付給國光之胚胎蛋。GEEP LLC及被告雙方同意如下條件:GEEP LLC應負之義務:⒈GEEP LLC會在2012年1 月底前自其本土合作夥伴Lin JH先生取回GEEP臺灣公司之全部及單獨的控制權。⒉GEEP LLC為供應2012及2013年被告所為之生產,將自BMPT取回租賃農場之全部及單獨的控制權。⒊GEEP LLC在2102及2013年僅負責供應國光之需求。⒋一旦附屬合約由雙方簽署用印,GEEP LLC會繼續執行2007年10月16日主供應合約以及附錄。⒌GEEP LLC將找尋新農場或續租農場以便於在2013年後繼續供應被告),然就其意旨觀之,該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要規範兩造於101 年、102 年胚胎蛋供應事宜,雖同時約定原告負有就兩造102 年後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而找尋新農場或續租農場之義務,然既允許可以續租原有農場之方式因應,顯非要求原告須在原有廠房設備外,另行擴建,是證人蔡耀輝證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需擴建廠房以供應被告103 年之後之需求云云,尚無可採。 ⒋證人蔡耀輝雖又證述:「(問: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要求原告為了103 年度以後的供蛋擴廠?)有,在談判過程中被告公司的物料採購處長林敬堯。」、「(問:是在何時?用何種方式要求?)談判時間過程很長,談判過程中都有談到,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談合約的過程中,是口頭要求,後來才總結成100 年10月27日的書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正反面)。由其所述內容觀之,林敬堯倘有提出該要求,時間應在簽立上開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之前,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則係將兩造先前口頭上所商議之內容之結論作成書面約定。然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擴充廠房設備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蔡耀輝上開證述,顯與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難憑採。 ⒌徵諸證人蔡耀輝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103 年起供應被告之胚胎蛋數量有無增加,並無法預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另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意向書所擬之百分之67供應量比例,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載明若將供應量降為百分之50及無最低數量之限制,將可使原告不致於浪費原始投資等情,足證在原告供應被告所須胚胎蛋數量百分之50之情形下,原告應可利用原有設備以完成約定供應量比例,實無再行擴廠之必要,至為明確。是在兩造協商之初期,應可預期倘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訂立,則原告之原有設備已足敷完成約定供應量時,原告仍將資金投注於擴充廠房設備上,則其因而支出之費用,顯無從歸責於被告,此風險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⒍原告雖主張由被告102 年2 月4 日之供應商稽核報告足證其已知悉原告之擴廠計畫並非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需求等情,並提出供應商稽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 、144 頁)。惟觀諸上開稽核報告所載稽查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果圍42之15地號土地,而非原告主張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預作準備而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永發牧場,或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進發畜牧場,則尚難由該稽核報告推論被告已知悉原告為供應被告103 年所須之胚胎蛋,而進行擴廠計畫。另其上開供應商稽核報告之稽核主旨概述記載:「針對2103年供蛋前雞隻飼養狀況、雞舍設備、環境清潔消毒是否合宜,藉由牧場實地稽核,包括雞舍飼養記錄、集蛋/ 儲蛋紀錄、環境清潔…等文件,進行供蛋品質和飼養環境確認」等語,足見被告前往稽核之目的,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訂立,並無關聯。況原告前以101 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明確表示其如何運作供給胚胎蛋、增設孵化場等,被告均無從置喙,已如前述,則其事後即無由再以被告未適時要求原告終止、暫緩投資,主張被告有締約上過失。㈥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兩造將會締約,為擴充廠房設備,而向台灣工銀公司借貸等情,然經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係於 101年12月19日與台灣工銀公司訂立往來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台灣工銀公司於訂立該契約前,曾對原告之營運狀況進行評估,評估項目包括原告近3 年之財務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因原告並未提出融資計畫,台灣工銀公司亦無從於評估階段與被告確認,僅於101 年12月間,與被告之會計單位有過1 次電話照會,照會內容為原告與被告間合作配合往來之歷程及原告當時交貨之狀況等情,有台灣工銀公司103 年7 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電話照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43頁)。又觀諸上開電話照會紀錄內容,被告之會計人員係向台灣工銀公司表示因為預估102 年整體銷貨金額會大幅增加,而要求原告增設雞場,若原告未擴廠,應該是無資金需求等語,益證當時原告與台灣工銀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應是為了履行兩造間102 年度契約之需求,而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無涉。是上開台灣工銀公司所陳報之內容暨電話照會紀錄,均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㈦綜上各節,被告於兩造磋商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就契約重要內容之胚胎蛋供應量比例、價格、不良率等與原告進行協商、交涉之過程,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兩造終雖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提出之供應量比例,而選擇終止磋商,此乃其衡量己方利害得失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有締約上過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締約過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交易金額甚鉅,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維護自身利益,於締約磋商之過程,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可提出有利於己之條件與他方交涉,此乃交易之常態,自不能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即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被告於締約過程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過程,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 之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1,32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