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陳振國 被 告 陳 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52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3,6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1,8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號「利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浤公司)、「利浤企業社」負責人,自88年間起,專營電纜、電線載送及回收電線等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3 日間,自不明人士、不明處所,取得原告所有遭竊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轉售予訴外人陳南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無名工廠。嗣於同年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實施偵查之警察經陳南墉同意,進入前開無名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售且尚留存於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原告所有遭竊或侵占之物竟予以收受。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原係原告做為供輸電力予客戶使用之物,因被告違法收受之,而侵害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致原告難以追回並回復原狀,且助長他人犯罪,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收受贓物所侵害原告電纜設備之地點不一,又原告之供電電纜設備有供民生基本用電、公眾使用之交通安全設施用電,若發生電纜線路遭破壞、失竊等斷電情事時,原告所屬各相關部門,不待原告之指示,即須立即派員攜帶必要之裝備器具迅速完成修護。因此,原告計算因被告不法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係以被告收受電纜線等贓物之數量,依原告上網採購之單價及公開發包施作之詳細價目表,計算該等電纜線裝設恢復可供電之原狀所需之費用,及營業損失等金額,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裝設材料費:此部分重量為4,755 公斤,以1 公斤相當於4.4 公尺計算,長度為1,081 公尺,每公尺單價1,106 元,共計1,195,586 元。 ⒉裝設工資:(以下所謂「積點」,係基本工作毛效率,為工程施工工量計算之單位,各種電纜線裝設之積點並不相同,各積點詳如「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所載):此部分每公尺積點為3 ,積點單價為11,故其裝設工資為35,673元(計算方式:10813 11=35673)。 ⒊旅費(係就遭破壞之電纜線重新裝設,所須之勘察、督導、監造、檢驗等人員之費用):此部分施工積點係3,243 ,依「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第2 項所載,工量基準為每人每天積點為160 ,此項工作共須耗費人力20.27 (計算方式:3,243 160 ≒20 .27,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之國內旅費支給標準,每日膳雜費(半額)為250 元,故此部分旅費為5,068 元(計算方式:250 20.27 =506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運雜費(因電纜線遭竊,為將遭破壞之電纜線回復原狀而重新裝設,須運送該等電纜線、各項材料、機具及人員等事務而產生之費用,因為支出之費用散布全省各地,無法一一算出,故茲按一般工程所列之運雜費,以前述裝設電纜線材料費百分之7 計算):83,691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7=83691 )。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裝設材料費:此部分重量為2,846 公斤,以1 公斤相當於0.96公尺計算,長度為2,965 公尺,每公尺單價189 元,共計560,385 元。 ⒉裝設工資:此部分每公尺積點為2.6 ,積點單價為11,故其裝設工資為84,799元(計算方式:29652.6 11=84799 )。 ⒊旅費:此部分施工積點係7,709 ,依「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第2 項所載,工量基準為每人每天積點160 ,此項工作共須耗費人力48.18 (計算方式:7709160 =48.18 ,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之國內旅費支給標準,每日膳雜費(半額)250 元,故此部分旅費為12,045元(計算方式:250 48.18 =12045)。 ⒋運雜費:39,227元(計算方式:5603850.07=39227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裝設材料費:此部分重量為1,710 公斤,以1 公斤相當於0.261 公尺計算,長度為6,552 公尺,每公尺單價43元,共計281,736 元。 ⒉裝設工資:此部分每公尺積點為1.1 ,積點單價為11,故其裝設工資為79,277元(計算方式:65521.1 11=79277 )。 ⒊旅費:施工積點係7,207 ,依「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第2 項所載,工量基準為每人每天積點160 ,此項工作共須耗費人力45.04 (計算方式:7207160 ≒45.04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之國內旅費支給標準,每日膳雜費(半額)250 元,故此部分旅費係11,260元(計算方式:250 45.04 =11,260) 。 ⒋運雜費:19,722元(計算方式:2817360.07=19722)。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裝設材料費:此部分重量為489 公斤,以1 公斤相當於0.101 公尺計算,長度為4,842 公尺,每公尺單價21.19 元,共計102,602 元。 ⒉裝設工資:此部分每公尺積點為1.1 ,積點單價為11,故其裝設工資為58,586元(計算方式:48 42 1.1 11=58586 )。 ⒊旅費:此部分施工積點係5,326 ,依「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第2 項所載,工量基準為每人每天積點160 ,此項工作共須耗費人力33.28 (計算方式:施工積點5326160 =33.28 )。又依原告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之國內旅費支給標準,每日膳雜費(半額)250 元,故此部分旅費為 8,320元(計算方式:250 33.28 =8320) 。 ⒋運雜費:7,182 元(計算方式:1026020.07=7182)。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裝設材料費:此部分重量650 公斤,單價217.14元,共計141,141 元。 ㈥贓物退回人工搬運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後,員警要求原告派員搬回現在保管地點,原告係以15人次搬運,每人每日薪資為2,000 元,共計支出薪資30,000元(計算方式:200015=30000 );又僱用10臺次貨車運送,每臺次貨車之費用係2,000 元,共計支出貨車費用20,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計算方式:30000 +20000 =50000 )。 ㈦營業損失:原告裝設之電纜線遭破壞,致無法供電,而喪失因供電可獲得之利益,而受有營業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推估一般家庭用戶之受災戶416 戶,並估算一般家庭用戶用電之平均用量係「3KW 」,每度2.7 元,受害時間為12小時,故營業損失共計40,435元(計算方式:416 2.7 123 =40435 )。 ㈦其他(間接)損失:原告係國營供電事業,設置輸送電力供民生基本用電及養殖畜牧、農業灌溉使用、社會治安與交通運輸等單位及人員使用,因上開電纜輸電線路遭竊或破壞,致原告肩負之任務遭受質疑及信譽受損害,此等損害並非具體,推估造成包括農業經濟之損害19,410元、國家形象之損害2,810 元、社會治安之損害1,000 元、交通安全之損害170 元,共計208 件,合計原告所失利益共計4,865,120 元【計算方式:(19410+2810+1000+170)208=0000000】,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㈧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681,85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1,8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不服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且屬累犯,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犯行,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 ㈡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部分,雖僅有「PVC 風雨線8 m/㎡,數量150 公斤」不及於外皮所包之風雨線。然查,該外皮係包覆風雨線供做通電使用,被告為銷售該風雨線,將銅質內容之風雨線抽出並出售得利,侵害原告就該風雨線之所有權及使用供電營利之權利,被告自應賠償該風雨線回復原狀至裝設供電使用之狀態。 貳、被告則以:被告載運至陳南墉之工廠之物僅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其餘物品均非被告交付予陳南墉,而附表編號3、5之物係包商恆毅電力工程行所有,被告僅係賺取工資,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還給原告,原告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3 日間,自不明人士、不明處所,取得原告所有遭竊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轉售予陳南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無名工廠,嗣於同年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實施偵查之警察經陳南墉同意,進入前開無名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售且尚留存於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僅如附表編號3、5係其載運至陳南墉之工廠,且上開物品係恆毅電力工程行所有等情。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100 年1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陳南墉所經營之回收場內為警查扣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告輿情通報表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第30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9號偵查卷宗(下稱9229號偵卷)第15至27頁】。證人陳南墉於被告被訴收受贓物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向被告購買,且於查獲前一日尚有向被告買受等語(見警卷第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96、9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其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其雖同被列為贓物罪之被告,然其為上開證述,並無從脫免己身之罪責,是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僅有載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給證人陳南墉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恆毅電力工程行所有等情,而證人即恆毅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建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被告被訴贓物事件102 年5 月15日審理時固曾證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伊交給被告的云云(見該刑事卷第14 4頁背面),然其始終未能明確肯定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即為其交給被告之物;且由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農曆過年前被告來向伊載過一次,那次好像4 噸多到5 噸,報價1 公斤170 餘元或180 餘元,正確數目忘了,是廢銅的行情,共80餘萬元,那次是拿現金,被告載走的不止8mm 的,還有短節的廢電纜,規格有22mm、125mm 、低壓交連PE電纜2/0 、低壓交連PE電纜25 0、風雨線60平方,用不到的,都是太長剪掉的部分,除了這些規格以外,沒有其他的了,伊忘記交給被告8mmPVC電線的數量及重量,是跟其他的混在一起,當時給被告4 、5 噸左右,都是短節,新品安裝後剪下來的,8 平方的PVC 電線算新的,用塑膠袋封起來,一粒一粒的,一粒約10幾、20公斤,有的塑膠袋破掉了,跟那些短節的一起秤重,其他短節的沒有看到在照片裡(見9229偵卷第37頁背面、第38、68頁)等語,堪認證人林建仁交付予被告之回收物或為整捲尚未使用之新品,或為安裝後剪下之短節,亦屬新品,與如附表編號3、5均為使用過之舊品顯然不同,故附表編號3、5之物應非林建仁交付與被告之物,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①外皮TPC (Taiwan Po-wer Company )、PVC 、電線規格、製造廠名、製造年月、凸字標示,C 型、H 型…等導線壓接頭有「TPC 」之字樣、②其他用戶PVC 導線使用軟銅線,與原告使用規定依據不同,其他用戶PVC 皆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使用導線,故沒有使用美規線,原告使用依「台電材料規範」,故有美規線,如250MCM、2/0 (600V)、500MCM及4/0 等情,亦有原告鳳山區營業處100 年8 月7 日Z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佐(見9229偵卷第31頁)。故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為其所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被告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收受贓物罪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含警卷、偵卷、一審卷)查閱屬實,益徵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情事,應屬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以故,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故買贓物之人雖應就物之回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此(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之損害),不及於竊盜犯或其他財產犯罪所致被害人之其他損害。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他人竊盜或侵占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贓物侵害原告電纜設備,原告為即時恢復供電而支出裝設材料費、裝設工資、旅費、運雜費、營業損失等,而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舉證人即原告之機電工程師羅進壬為證。證人羅進壬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有見過如附表所示之物,100 年1 月4 日查獲本件時,警方通知原告去辨認時,是由伊前往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新品,現場看到已經是剪成一段一段,每段都幾10米,伊判斷是供電中遭竊,但伊不知道是在何處遭竊,亦不清楚是否剪成一段段後尚未施工即被竊取,也無法排除此種情形,原告提出之求償明細表是伊製作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現還在倉庫,尚未裝設,求償明細表之裝設材料費、工資是以在供電當中被偷時,原告須要再另外安裝電纜線恢復供電所支出的材料費、工資,不是以扣案的電纜線去施工所支出的費用計算,至於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無實際支付裝設材料費、工資,伊均不清楚,本件的電纜如果在供電中被偷的話,在裝設之前就要重新勘查、設計、施工後要初驗、檢驗、查核,旅費就是要給這些人員的類似出差費;運雜費是我們工程發包時給的工程款內就有包含運雜費這費用是給電纜線施工之承包商,營業損失係以使用中遭竊取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加起來總長度,依照原告配電計劃,參照原告以往失竊的評估來換算為146 戶,再以原告總公司函文之12小時計算,至於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否造成146 戶停電12小時,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166 頁背面),足見原告係以通常供電中之電纜線因遭竊取或侵占而受破壞,原告為及時恢復供電而重新裝設電纜設備,因而支出之上開費用,及恢復供電前之營業損失,計算本件之損害額。然破壞原告對電纜線之持有者,乃竊盜或侵占犯行之行為人,被告之行為僅係於他人竊盜或侵占犯罪行為完成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原告因供電中之電纜線遭破壞,而重新裝設電纜線恢復可供電之原狀所需費用,及因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破壞所致之營業損失,均屬竊盜或侵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竊盜或侵占之行為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因重新裝設電纜線恢復可供電之原狀所需費用,包括裝設材料費、裝設工資、旅費、運雜費等,及因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破壞所致之營業損失,均為被告收受贓物所造成之損害,尚無可採。 ㈡再者,證人即原告鳳山營業處小港巡修課領班陳振國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贓物事件102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3、4、5都是舊的,是處理完的廢品等語(見該刑事卷宗第109 、110 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贓物案件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如附表編號3、4、5都是用過的,全部都是不堪用的等語(見該刑事卷宗第55頁背面)。,,準此,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既為使用過汰換下來之舊品,則原告為其供電所需,原本即須另行更換新品使用,是其因更換新品而支出之裝設材料費、工資、旅費、運雜費等,更難認係其因被告收受贓物所受之損害。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受有將贓物退回人工搬運費50,000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羅進壬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求償明細表之贓物退回人工搬運費是扣到本件贓物之後要搬回原告倉庫放置時,請原告之員工去搬運,因此員工原本工作即會延遲,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計算方式是以原告若另外僱工時所須支出的費用,即僱工每日2,000 元,15人次計算,加上用車子搬運共計10車次,每車次2000元之方式計算,此部分因係原告自己的員工搬運,所有沒有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由此足見原告係調度原有員工、車輛,以搬回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因而另行支出費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至原告是否有因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延誤工作,受有損害,因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除上開損害外,另受有其他、間接損害,包括農業經濟之損害19,410元、國家形象之損害2,810 元、社會治安之損害1,000 元、交通安全之損害170 元,共計208 件,合計4,865,120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羅進壬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除營業損失外,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會造成民眾生活不便,但原告沒有因而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且縱有上開損害發生,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有上開損害之被害人均非原告,且與被告收受贓物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㈤又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於交付陳南墉後,已由陳南墉將其內部銅線剝除,而僅存外皮等情,業據證人陳南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該刑事卷宗第202 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4經剝除內部銅線後之外皮,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均於陳南墉被查獲之現場,為警查扣後,交由原告領回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卷宗第13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雖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交由其保管,然檢察官尚未明確表示要發還原告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於原告所有,且業經交還原告保管,自無可能再將之另交付他人之理。是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除如附表編號4內之銅線外,其餘物品既已追回而交還原告,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所受之損害範圍,應僅限於無法追回之如附表編號4內之銅線,應足認定。而就如附表編號4內之銅線,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其重量以 339公斤計之,價值則以每公斤232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所受之損害,應為78,648元(計算方式:232 339 =78648 )。 ㈥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所受損害,應為78,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新品或舊品│ 備 註 │ ├──┼───────────┼───────┼─────┼────────────┤ │1 │25KV交連PE電纜500MCM │4755公斤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2 │15KV交連PE風雨線477MCM│2846公斤 │新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3 │600 PVC 風雨線22m/㎡(│171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含3CU8m/㎡)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 ├──┼───────────┼───────┼─────┼────────────┤ │4 │PVC 風雨線8m/ ㎡外皮 │15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0│ ├──┼───────────┼───────┼─────┼────────────┤ │5 │銅接頭 │650公斤 │舊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