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素甜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林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0八一 .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永漢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九九 .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九六 四.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二二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順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編號己部分七四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與被告林永漢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四八. 0四平方公尺及一一0三地號、面積二四五.六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七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一一0三地號面積二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永漢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素甜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林永漢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020地號、1037地號、 1103地號等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規定訴請分 割。 ㈡原告與被告林永漢間為母子關係,二人同意維持共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⑴系爭98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581 .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素甜與被告林永漢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99 .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所有。此筆土地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 ⑵系爭103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22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順天公司所有;編號 己部分74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素甜與被告林永漢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上開方案,乃將該筆土地內,鄰近新福路,但未直接面臨新福路之部分(即A方案編號己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永漢維 持共有;並將直接面臨新福路之最有價值區塊(即A方案 編號戊內西部區塊),分歸被告順天公司,雖然順天公司亦分得一部分離新福路較遠之區塊(即A方案編號戊內東 部區塊),然而於截長補短下,該項分割方法,實已使被告順天公司取得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為高之土地,對其並無不利。再者,由於A方案編號戊之面積甚大,且兩面臨 路,是以不致有因部分土地與1023地號之計畫道路形成路沖而難以使用之困擾。而衡以原告與被告林永漢分得A方 案編號己部分,雖接近幹道新福路而受有接近幹道之價值利益,但西側隔1036地號土地而未能直接面臨上開幹道,故該區塊土地之價值顯不如編號戊內西部區塊土地之價值,又編號己部分之南側面臨1099地號之計畫道路,將來指定建築線無礙等情,應認將A方案編號己部分分割予原告 及被告林永漢維持共有,並未逾上開二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堪認原告主張之A方案兼顧兩造利益,係公平合理之分 割方案。 ⑶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20地號及1103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對較小,逐筆細分,有礙於土地之規劃利用,是以原告按上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A 方案所示。衡以1103地號土地之面積較1020地號土地為小,且110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順天公司所占有,作為其所興建之「甲子園」社區之立石及造景使用,此有1103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二張附呈可稽,爰將110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順天公司所有,以符合使用現況,並單純化將來使用之法律關係。又衡諸被告順天公司於本件系爭980及1037 地號土地均分得雙面臨路之大面積土地,則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分配,應使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分得A方案編號丁部 分土地,使其等亦有一塊雙面臨路之土地,而由被告順天公司分得A方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以稍資衡平。再者,考 量1103地號土地鄰近幹道新福路,而1020地號土地離上開幹道較遠,二筆土地應有客觀價值上之落差,此由110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而102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亦可參之,是依上開合併分割之結果,被告順天公司所獲土地價值應較原告及被告林永漢為高。 ㈢有關1037地號土地部分,倘採被告順天公司所主張之B方案 ,乃將面臨及鄰近幹道新福路之土地(B方案戊部分)全部 劃歸自己所有,而將遠離新福路且與1023地號之計畫道路形成路沖之土地(B方案己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永漢維持 共有,此等分割方案有悖於公平合理原則,至為明顯。尤其原告與被告林永漢可受分配之面積本即相對較小,卻又將之配置於路沖之地,其等日後勢將難以規劃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被告順天公司所主張之B方案,完全著眼於自身之利益,毫 不顧慮其他共有人之損害及土地使用障礙,自難認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㈣有關1020地號土地及1103地號土地部分,倘採被告順天公司所主張之B方案,乃將上開二筆土地細分,此等分割方法對 於土地之規劃利用,顯較不利,且被告順天公司就1020地號土地之分割,乃將兩面臨路之區塊分配與自己,就1103地號土地之分割,則將鄰近幹道新福路之區塊分配與自己,完全著眼於自身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甚不公平,自無足採。 二、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 ㈠關於980地號部分: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 ㈡關於1037地號部分:原告與被告林永漢共同取得面積741.01平方公尺部分即B方案之己部分,係因原告主張系爭1037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遭國有土地阻隔而未直接面臨道路,如原告分割取得系爭1037號土地南側土地,恐將來無法正常使用,因此主張將系爭1037號土地東側分隔予原告與被告林永漢共同取得。 ㈢關於1103地號部分:其中面積61.4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永漢共同取得,另184.22平方公尺部分則由被告順天公司取得。系爭1103地號土地目前非甲子園社區使用,而原證5照片中之石頭與植栽係被告順天公司所種植。 ㈣關於1020地號部分:其中面積112.0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 被告林永漢共同取得,另336.03公尺部分則由被告順天公司取得。 三、被告林永漢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使 用分區屬台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之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4筆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建物,其中系爭1103地號土地現作為被告順天公司興建之「甲子園」社區之立 石及造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宗第11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980、103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81.51平方公尺、2694.03平方公尺,兩造於系爭980、1037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足供建築使用,故系爭980、1037 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系爭980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即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相同,是以系爭98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A方案之分割方法。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1037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案 ,由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共同取得編號己部分,被告順天公司取得編號戊部分;被告順天公司則主張系爭1037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由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共同取 得編號己部分,被告順天公司取得編號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1037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A方案分割,編號己部分土地南 側面臨計劃道路(同段1099地號土地),西側小部分面臨新福路(即同段1024、1035地號土地),西側大部分面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1036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北側面臨計劃道路(即同段1023地號土地),西側全部面臨新福路(即同段1024地號土地),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計劃道路及幹道新福路,而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分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因西側部分土地遭國有財產局1036地號土地阻隔,僅部分土地面臨新福路,被告順天公司分得編號戊部分土地,則係雙面臨路之土地,應較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分得之編號己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原告所提此方案顯已充分兼顧被告順天公司分得之土地價值利益,應為可採;倘依附圖所示B方案分割,編 號己部分土地僅北側面臨計劃道路(同段1023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北側面臨計劃道路(同段1023地號土地),西側面臨新福路(即同段1024、1035地號土地),南側面臨計劃道路(同段1099地號土地),則被告順天公司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係三側臨路之土地,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僅有一側臨路且為計劃道路,並無面臨新福路,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分得之土地價值利益明顯低於被告順天公司,是以系爭1037號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 法。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1020、1103地號土地面積相對較小,逐筆細分,有礙於土地之規劃利用,是以原告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方案。被告順天公司則主張系爭1020、1103地號土地分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B方案。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B方案,將系爭1020、1103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系爭1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編號辛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林永漢 共同取得,則原告及被告林永漢所取得之該部分土地面積僅有61.41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建築使用 ;而依附圖所示A方案,將系爭1020、1103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被告順天公司取得110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45.0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74.62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73.42平方公尺,均足供兩造建築使用,自應以如附圖所示A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為適當 ;參以系爭1103地號土地全部現為被告順天公司作為其所興建之「甲子園」社區之立石及造景使用,為維持系爭110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以避免破壞社區景觀及和諧,依附圖所示A方案,分由被告順天公司取得系爭1103地號土地全部,自 屬妥適;且被告順天公司於系爭980及1037地號土地均分得 雙面臨路之土地,依如附圖所示A方案,系爭1020地號土地 之分配,由原告及被告林永漢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使渠等取得一塊雙面臨路之土地,而由被告順天公司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為一側臨路之土地,以資平衡兩造之利益,是以系爭1020、1103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 法,予以合併分割。又被告林永漢已表明分割後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從而本院認本件應採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 法,分割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地號(均為臺 │980地號 │1020地號│1037地號│1103地號│ │ │中市太平區新│ │ │ │ │ │號│光段) │ │ │ │ │ ├─┼──────┼─────┼────┼────┼────┤ │1 │原告劉素甜 │293/2097 │1/8 │1/8 │1/8 │ │ │ │ │ │ │ │ ├─┼──────┼─────┼────┼────┼────┤ │2 │被告林永漢 │293/2097 │1/8 │1/8 │1/8 │ │ │ │ │ │ │ │ ├─┼──────┼─────┼────┼────┼────┤ │3 │被告順天建設│1511/2097 │3/4 │3/4 │3/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