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林敬博 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敬博、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林敬博、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敬博、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敬博、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被告林敬博於本件事故時係受僱於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順鼎公司),而非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故原告當庭撤回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而追加被告旭順鼎公司,並於102年7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敬博、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暨被告林敬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裁定准予為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原告復於102年10月1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林敬博、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暨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久川養菌場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48號之廠房屋,保險金額為40,500,000元,保險期間自99年6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6月8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001第99w0000000號。被告林敬博於100年1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受被告旭順鼎公司指派至久川養菌場上開廠房內從事拆卸該處滅菌爐共計5 座之工作,為操執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滅菌爐工作之人,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氧切割器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失火燒燬前揭建築物、空調室內機、菌菇等物,經原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辦理上開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依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依承保比例45% 理賠久川養菌場14,915,522元,原告業已於100年9月28日匯款上開理賠金額至久川養菌場帳戶內。而被告林敬博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敬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敬博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故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旭順鼎公司應與被告林敬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林敬博、被告旭順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暨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敬博則以其經濟有困難,沒有能力支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旭順鼎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2 年7月5日始追加旭順鼎公司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 1.依久川養菌場負責人葉奇欣於鈞院102 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火災發生時即100 年1月6日,已知被告林敬博係被告旭順鼎公司的員工。 2.依原告委託威信公司辦理火災保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製作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第31頁所示內容:「…本公司再次查證發現富鼎企業社並未登記於工商資料內,被保險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經本公司查證後登記在案為另一家旭順鼎公司(負責人:林弘堅、統一編號:00000000)」,足證久川養菌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知被告林敬博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故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林敬博為被告旭順鼎公司之員工。 3.承上,久川養菌場及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0 年1月6日,已知被告林敬博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因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權利,為權利之法定移轉,故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則本件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迄102 年7月5日始追加旭順鼎公司為被告,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旭順鼎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林敬博不慎失火燒毀被保險人久川養菌場前揭建築物、空調室內機、菌菇等物,而於101年4月19日與久川養菌場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旭順鼎公司賠償12,000,000元予久川養菌場,並簽立和解書。而依該和解書第2 條:「除上述和解條件外,乙方(即久川養菌場)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旭順鼎公司)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約定,被保險人久川養菌場除和解書所載之12,000,000元外,已拋棄對被告旭順鼎公司之其他請求權,而生權利消滅之效力,是被告旭順鼎公司自得以對抗久川養菌場之和解書第2 條約定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抗辯上開和解書係久川養菌場就原告理賠以外不足部分為和解,而其中第2 條約定久川養菌場所拋棄者,係和解金額以外不足之部分,不包括原告理賠之金額云云,要與和解書及當事人真意不符,委無可採。 (三)另依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5條規定:「本公司(即原告)依第34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益證被告旭順鼎公司得以久川養菌場已拋棄和解金額12,000,000元以外之請求權對抗原告。 (四)縱依上開和解書第2 條約定,原告因久川養菌場拋棄對被告旭順鼎公司除和解金額12,000,000元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原告代位權不能或無法行使,依威信公司公證報告附件㈤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被保險人(即久川養菌場)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即原告)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約定,原告所受損害因其與久川養菌場簽立上開代償同意書,而得請求久川養菌場返還理賠金,是原告並無受損害之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至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承保久川養菌場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48號之廠房屋,保險金額為40,500,000元,保險期間自99年6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6月8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001第99w0000000號。 2.被告林敬博於100年1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受指派至久川養菌場上開廠房內從事拆卸該處滅菌爐共計5 座之工作,為操執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滅菌爐工作之人,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氧切割器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失火燒燬前揭建築物、空調室內機、菌菇等物、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空調室內機、菌菇等財物燒燬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3.原告委託威信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業依據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依承保比例45%理賠久川養菌場14,915,522元,並已於100年9月28日匯款14,915,522 元理賠金額至久川養菌場帳戶內。 4.依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被告林敬博自99年5 月14日起經被告旭順鼎公司投保。 5.被告旭順鼎公司分別於99、100 年開具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被告林敬博。 6.被告林敬博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旭順鼎企業公司。 7.富鼎企業社為被告旭順鼎公司對外使用之公司名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7月5日始追加被告旭順鼎公司,是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敬博及追加被告旭順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順鼎公司於前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林敬博之雇主,被告林敬博當時係受被告旭順鼎公司指派至久川養菌場上開廠房內從事拆卸該處滅菌爐共計5 座之工作,並因其上開過失,致生本件火災之發生。準此,被告旭順鼎公司就被告林敬博關於執行上開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敬博連帶負責,而原告承保久川養菌場上開廠房之火災保險,因前揭火災事故發生,已於100年9月28日支付上開火災事故理賠金額14,915,522元予久川養菌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旭順鼎公司固辯稱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0 年1月6日,已知被告林敬博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故原告迄於102 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旭順鼎公司為被告,已逾2 年期間,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被告林敬博受僱於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係以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報告書、富鼎企業社訂貨單等為據,且本件被告林敬博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稱:伊受僱於富鼎企業社,擔任維修員,本件火災發生時,公司派伊1 人至久川養菌場進行從事拆卸該處滅菌爐共計5 座之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5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94至94頁背面),而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林敬博受僱富鼎企業社擔任維修員,此有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之富鼎企業社訂購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係本件被保險人久川養菌場向富鼎企業社訂購上開滅菌爐之買賣契約,其上富鼎企業社印文旁亦載有「林維聖」及身分證字號,並蓋用「林維聖」印文,足認原告起訴時,主觀上認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為被告林敬博之雇主,確有所憑。 2.至被告旭順鼎公司雖辯稱原告依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報告書內容,即已知悉被告林敬博係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等情,然依上開報告書中「十一、追償及其他(它為他之誤)保險或複保險」部分所載:「本案損失發生原因為被保險人南側廠房滅菌爐後側排熱區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經查後始知由富鼎企業社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富鼎企業社林維聖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保險人簽約施作壓力容器,然本公司再次查證發現富鼎企業社並未登記於工商資料內,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經本公司查證後登記在案為另一家旭順鼎公司(負責人:林弘堅、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上開報告書內容僅係載明調查結果為富鼎企業社並無登記資料,依相關資料所示登記在案為旭順鼎公司等情,然並無調查被告林敬博是否受僱於旭順鼎公司等情,本院亦無從僅以上開報告書內容遽認原告於收受該報告書時即知悉被告林敬博確為受僱於旭順鼎公司,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可採。 3.又查,被告林敬博於10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受僱於旭順鼎公司,老闆是林弘堅,公司的人都稱公司為富鼎企業社,但後來伊看到勞保,上開公司名稱是寫旭順鼎公司。伊於刑事案件中均稱受僱於富鼎企業社,因伊認為伊受僱之旭順鼎公司就是富鼎企業社,大家都叫伊公司為富鼎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該頁背面)。另證人林弘堅於102 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伊是旭順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敬博之前是伊公司之員工,大約95 年間進公司,100年間離職。前揭富鼎企業社訂貨單是伊公司與久川養菌場所簽立,伊會用富鼎企業社是因為我們公司從我父親開始成立,一開始就叫富鼎,業界都知道我們公司叫富鼎,對外我們都稱富鼎,伊本來要用富鼎去申請公司登記,但是因為這個名字被用走,於99年間我們才叫旭順鼎。上開訂貨單上面所載「林維聖」是旭順鼎公司的業務,上面所蓋之「富鼎企業社」公司章,是伊授權林維聖蓋的,我們公司對外的公司章基本上就是用這一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由上可知,原告雖於100 年1月6日即知悉本件火災係被告林敬博所造成,然其迄至10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被告林敬博前揭所述,而知悉被告旭順鼎公司為被告林敬博之僱用人,且依證人林弘堅於102 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原告方能確信被告林敬博所述為真,而知悉被告旭順鼎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4.被告旭順鼎公司另辯稱:原告於被告旭順鼎公司與久川養菌場簽立和解書時,即應知悉被告林敬博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云云,但查,證人即久川養菌場負責人葉奇欣於102年7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發生火災後,旭順鼎公司出來跟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伊不清楚被告林敬博是誰的員工,也不清楚旭順鼎公司是否為富鼎企業社。旭順鼎、富鼎在伊認知應該是一起的,伊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實際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可知證人葉奇欣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被告林敬博是否受僱於旭順鼎公司乙節並不知悉。況原告並無參與和解書之簽立過程,縱證人葉奇欣於簽立和解書時,知悉被告旭順鼎公司為被告林敬博之僱用人,亦無法推知原告即當然知悉上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憑。 5.據上,被告旭順鼎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林敬博係受僱於被告旭順鼎公司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時始知悉,職是,原告於102 年7月5日當庭追加旭順鼎公司為被告,復於102年7月16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林敬博、旭順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等情,尚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三)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形,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拒,被告旭順鼎公司並以其已與久川養菌場負責人達成和解,久川養菌場已拋棄對被告旭順鼎公司之民事請求,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旭順鼎公司為前揭代位求償云云為抗辯。經查: 1.證人即久川養菌場負責人葉奇欣於本院102 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50頁和解書,問:發生火災後,和解書為何是跟旭順鼎公司簽立的?)旭順鼎出來跟我和解的。」、「(問:上開和解書有載明:「久川養菌場同意不再追究旭順鼎公司責任」,真意為何?)我認為是發生系爭火災後,我跟他們公司的求償就到此一段落。」、「(問:簽立和解書時,保險公司是否已經給付你們賠償金額?)是。」、「(問:簽立和解書時,你們是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以外還不足部分對旭順鼎公司求償?)因為系爭火災我損失很多,保險公司賠償金額不足我的損失,當時我有去找林維聖,跟他說發生這麼大事情,我們公司損失很大,保險公司有些沒有辦法全部理賠,而且還離我的損失差很多,我有跟林維聖說這個差距,希望請他們補足,但事實上我們簽立和解書的金額也沒有辦補足我的損失,只是依照對方能力範圍簽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是依照證人葉奇欣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旭順鼎公司於和解成立前,已言明原告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不足彌補其損失,故係就原告理賠金額以外部分與被告旭順鼎公司達成和解。況衡諸常情,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一次給付久川養菌場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4,915,52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而依上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被告旭順鼎公司與久川養菌場成立和解金額為12,000,000元,且為分期付款,故可知該和解書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相較原告理賠金額及付款方式,顯然較不利於久川養菌場,則證人葉奇欣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既已收受原告之理賠金額,豈可能放棄原告一次給付且金額較高之理賠金額,而願意僅以和解書所載內容與被告旭順鼎公司成立和解?是證人葉奇欣證稱與被告旭順鼎公司成立和解之範圍,係約定以被告所受損失不足由原告理賠金額補償之外部分成立和解等情,應為可採。 2.復觀之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101年4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告既已於100年9月28日匯款14,915,522元理賠金額予久川養菌場,有上開付款明細表1 份可佐,是被告旭順鼎公司與久川養菌場顯係於原告給付本件保險理賠後始達成和解,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久川養菌場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時,即成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權利受讓人。久川養菌場就上開14,915,522元之損害賠償既已非請求權人,自亦無於101年4月19日簽立和解書時,拋棄該部分權利之處分權能。 3.基上,被告旭順鼎公司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久川養菌場所簽立和解書係包含久川養菌場因上開火災事故致生之全部損害,且原告業於被告旭順鼎公司與久川養菌場成立和解前,即已給付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而取得久川養菌場對於被告旭順鼎公司之債權,並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內容通知被告旭順鼎公司,則被告旭順鼎公司辯以上情,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2 年1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林敬博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2 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敬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經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並於10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旭順鼎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回執憑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102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915,522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