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3號異 議 人 翊順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倉笙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杏 相 對 人 正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宏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2780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足徵法院為更 正判決或裁定之裁定,旨在糾正判決或裁定之錯誤,故在更正判決或裁定之裁定確定後,其效力與所更正之判決或裁定相同,並溯及於為判決或裁定時發生效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對於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限。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再按不變期間 ,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即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7806號裁定,其理 由在於異議人早於103年9月1日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卻遲至103年10月1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然 本院103年9月1日送達之支付命令上乃載債務人為「倉笙生 技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翊順生技有限公司」,異議人乃直至103年9月30日本院為裁定更正,始知債務人為異議人「翊順生技有限公司」,故異議人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異議,自尚未逾20日法定異議期間,是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乃於103年8月21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該時依相對人所提網路下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異議人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2年8月2日、公司名稱為「倉笙生技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如杏」、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據此於103年8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9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 上開營業處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補正異議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再次調閱網路下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方知異議人於103年8月27日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順生技有限公司」,其他事項則均無變更,遂依職權於10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異議人之公司名稱為「翊順生技有限公司」,並將該更正裁定於103年10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上開103年度司促字 第27806號案卷可查,復為異議人所不爭,當堪認無訛。而 異議人既不否認其已於103年9月1日已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又觀諸異議人之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亦未曾變更,僅係於103年8月27日變更其公司名稱,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以公司名稱為「倉笙生技有限公司」所為支付命令,當係有類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異議人之公司名稱並為更正裁定之送達,自無違誤。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30日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既溯及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本不因上開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抗告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亦如前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事後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異議人之公司名稱並為更正裁定之送達,當無礙於本件支付命令業已於103年9月1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 力之事實。準此,異議人遲至103年10月17日提出異議,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再以此提出本件異議,當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31日以異議人異議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