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9號異 議 人 陳國誠 相 對 人 蔡江祥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相 對 人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相 對 人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泉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 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他字第95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881元,對於上開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等語。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勞 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二審法院准許,而該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綜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又審諸上開民事全卷內容,可知異議人於訴訟中第一審之裁判費為異議人自行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部分,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二審法院准許而暫未繳納,俟至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52,881元。從而,原裁定依前開規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881元,並為如原裁定主文之諭知,核無不合。惟觀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未置一詞,且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異議理由,迄今仍遲未補正,是其異議顯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