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務人 蘇達榮即蘇盈書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僅為民國102年3月至9月之薪資證明,尚無 從判斷債務人有無年終獎金等額外收入;另債務人以日薪 1,200元計算,扣除週休二日二月工作天數應為21至22天, 月收入應為新臺幣(下同)25,714元(計算式:1,200元× 21.42天=25,714元),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理由略為: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64%,還款 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理由略為:(一)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0,600元,明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甚多,考量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理應節省開支努力償還債務。 (二)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至24,000元,相較於債務人先前辦理信用卡時之平均月收入60,000元(大雅汽車貨運行經理)有高達36,000元之差距,是以債務人曾有能力獲取高薪卻願意長期屈就於目前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實不合常理,是應有再調查有無低報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形。 (三)債務人每月清償4,315元,清償成數僅約3.64%,明顯過低,實謂已盡最大清償之程度與努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明知其無清償能力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於6年期間清償約3.6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於日沛有限公司擔任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又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0,600元,包含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4,000元、 通訊費1,000元、餐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因債務人 須配合公司到外地工地工作)、勞健保費用1,700元、日用 雜支1,000元,扶養費部分:扶養長子(92年次)及長女( 96年次)每人每月6,000元,由債務人與前妻平均分擔,債 務人每月負擔6,000元等情,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提 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4,31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名下保單價值65,854元暨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10,680元,已逾其名 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五、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 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名下財產價值暨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六、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獎金不明,且每月工作天數應以21至22日為計算基準等情異議,然經本院發函日沛有限公司詢問關於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及有無領取獎金等事宜,該公司於102年2月12日函覆本院略稱,債務人並無固定工作天數,其工作項目為臨時工,也無長期配合廠商,廠商有需求才調派,所以公司亦無年終獎金等語,並檢附債務人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薪 資單,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薪資明細,債務人平均工作天數亦為18.75天,核與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訊問時所稱平均每月工作20日之天數大致相符,足認其所言非虛。債權人未慮及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徒以一般正常工時計算債務人應工作之天數,尚與債務人實際工作情況不符,自無可採。 七、再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101年間與配偶離婚 ,目前尚撫養長子(92年次)及長女(96年次)每人每月6,000元,由債務人與前妻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 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其所列之各項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是異議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未慮及債務人個別之家庭狀況,即認債務人之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尚非可取。 八、至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先前辦理信用卡時之平均月收入60, 000元(大雅汽車貨運行經理)與現今收入差距甚多,實不 合常理,是應有再調查有無低報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形等情。然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業已陳稱當時薪資高係因已在該公司工作10年之久,後因遭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公司覺得麻煩,即因此離職等語,衡情尚非無稽,異議人倘若認債務人係故意為減少清償債務而減收工作收入,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節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無足採。又以債務人之學經歷,是否得另兼職,或尋求其他較高收入之工作,以增加清償總金額,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此提出異議,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 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