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張楊綉琴即張南興商店 再審被告 嚴昭碧即永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原審卷第251頁)。是再審原告就 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五、㈡固謂:「觀諸張南興商店91年10月之貨款帳單,其上記載有『92年2月25日,票168,000元,誠』等字,有該帳單附在支付命令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永業商行業務王仁誠於本院證稱:91年10月份的帳單,伊有簽名,這張帳單是伊去收款的,張南興商店有交付支票給伊,就是系爭退票的92年2月25日的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 頁)。是張南興商店於91年10月間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貨品,貨款總計16萬8,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 款」云云。惟查依張南興商店91年10月份之貨款帳單及證人王仁誠之上開證述,實際上最多僅能證明張南興商店當初有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予證人王仁誠用以給付91年10月份之貨款168,000元,無法證明永業商行當初確實已有將91年10月份 之貨品交付予張南興商店。次依證人黃賜考於103年3月14日證述略以送貨時會請客戶在送貨單上簽名或蓋章,有將送貨單交給張南興商店,再開帳單2張,1張交給張南興商店,另一張再帶回永業商行等語,可知永業商行在將貨品交付予張南興商店,一定會請張南興商店人員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嗣若開立貨款帳單交予張南興商店時,亦一定會請張南興商店人員在貨款帳單上簽名確認後帶回。然本件永業商行不僅未能提出91年10月份送貨單,且提出之91年10月份之貨款帳單上亦無任何張南興商店人員之簽名確認,足見永業商行當初確實未將91年10月份貨品交付予張南興商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張南興商店自可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永業商行履行交付91年10月份貨品前,拒絕履行91年10月份貨款之給付義務。原審對永業商行提出91年10月份之貨款帳單上未記載任何張南興商店人員之簽名確認,且永業商行復未提出91年10月份之送貨單及證人黃賜考之上開證述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就再審被告依法本可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向再審原告予以闡明並曉諭提出,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五、㈣固謂:「至於張楊綉琴固曾於83年間(上訴人誤為80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惟查,其住院手術期間僅83年5月11日至5月27日,其後每月返院追蹤時間均集中在83年5月至87年5月間,嗣後返院追蹤之時間並延長為2至4個月,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調之張楊綉琴自8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病歷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239頁),足見上訴人並非長期住院治療或臥病在床,僅係1個月或2至4個月 始返院追蹤1次。是張楊綉琴並無不能共同經營張南興商店 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內容,已顯示出再審原告在83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直至94年間長達近10多年期間內,再審原告持續每1個月或2至4個月都必須要返院追蹤術後癌症病情 是否有復發或是否有移轉之情況,顯見再審原告之子宮頸癌病症實際上是非常嚴重且極容易復發或移轉的。依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再審原告在接受該重大手術治療後,勢必好好休息養病,欲使癌症病情不再度復發或是移轉至別的部位,否則再審原告不會自清水跑到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積極接受手術治療,可見再審原告實際上非常注重子宮頸癌之病情及身體健康狀況。況再審原告當時年事已高,身體抵抗力、恢復力及體力早不如年輕時,故於接受上開重大手術治療後,勢必好好休息養病,絕不可能會重操舊業,繼續經營張南興商店。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接受該重大手術治療後之心境轉折、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均漏未審酌,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顯悖離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依證人張世鴻於103年3月14日之證述略以78年間退伍後沒幾年,就由伊一個人經營張南興商店,於伊經營前是伊母親即再審原告和父親共同經營。於伊經營張南興商店期間,因伊母親生病開刀很少來店裡,都是伊與太太在顧店,伊母親因身體不好都住臺北,如有回清水,才會到張南興商店來。經營張南興商店期間之貨款都是伊開自己的支票付給永業商行,且自伊母親生病後都是伊與伊太太獨立經營張南興商店,伊於伊母親生病前就在張南興商店裡幫忙工作等語,可知張南興商店本係由再審原告在經營,證人張世鴻僅在張南興商店內幫忙工作,至再審原告罹癌生病後,張南興商店即由證人張世鴻及其太太鄭瓊如獨立經營,再審原告後來因生病開刀,故很少到張南興商店。惟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中卻未審酌證人張世鴻之上開證述,即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載認定,過於率斷,邏輯上有重大謬誤,悖離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外,復對再審原告在接受本件重大手術治療後之心境轉折、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與證人張世鴻開庭時之證述等重要證物亦均漏未審酌,有重大違誤之處。 ㈢原確定判決五、㈤固謂:「再者,張南興商店91年10月之貨款,雖開立張世鴻所有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2年2月25日,面額16萬8,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惟因張南興商店係由張楊綉琴及張世鴻、鄭瓊如共同經營,已如前述,且在一般傳統商店,其由家人共同經營者,多所常見,是張世鴻遂開立自己支票以給付貨款,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91年10月之貨款係開立張世鴻之支票給付,即遽認張楊綉琴已將張南興商店交由張世鴻及鄭瓊如經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在83年間接受手術治療後,直至94年間長達近10多年期間,持續每1個月或2至4個月都必須 返院追蹤術後癌症病情是否復發或有移轉,顯見再審原告之子宮頸病症非常嚴重,且極易復發或移轉,依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再審原告在接受重大手術治療後,勢必好好休養,況再審原告當時年事已高,身體抵抗力、恢復力及體力亦不如年輕時良好,絕不可能再重操舊業繼續經營張南興商店。證人張世鴻復證述略以再審原告生病後,張南興商店即已變成由伊及配偶鄭瓊如獨立經營,再審原告僅在極少數時,始會至張南興商店來看看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南興商店在再審原告生病後係由再審原告、張世鴻及鄭瓊如3人共 同經營,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再者,證人張世鴻亦證述略以伊獨立經營張南興商店之期間,均係開立自己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等語。參以91年10月份貨款168,000元,張南興商店係由證人張世鴻開立自己之支票,用以給 付貨款,益證張南興商店當時確實係由證人張世鴻獨立經營。況永業商行負責人即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24日自承略以伊與張南興商店生意往來期間,都是支票付款,之前係開張水的支票,後來約自87、88年間就開張世鴻的支票來付款等語,可知永業商行與張南興商店交易往來期間,張南興商店原由再審原告先生即張水開立支票付款,後來變成由證人張世鴻開立支票付款。果張南興商店實際經營者均係再審原告,張南興商店支付貨款方式應不會突然變更,則以張南興商店變更付款方式如前,足證張南興商站實際經營者確實曾經變動。在在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接受重大手術治療後之心境轉折、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張世鴻證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五、㈢固謂:「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營之永業商行僱用之司機黃賜考於本院結證稱:伊自81、82年起在永業商行任職,一直做到永業商行100年間歇業為止;伊於83 年8月12日取得駕照,自該時起伊才自己開貨車送貨,一直 送到張南興商店停業為止;伊任職期間,送貨到張南興商店,有時是張世鴻在店內,有時是張世鴻的太太鄭瓊如在,有時是張楊綉琴在店內;跟伊接收貨品的人不是張世鴻,就是鄭瓊如或張楊綉琴;伊於91、92年間送貨到張南興商店時,張楊綉琴都還在店裡面,這1、2年間伊送過去的貨,也有由張楊綉琴接收貨品(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仁誠於本院證稱:伊到張南興商店推銷貨品或收取貨款時,有碰過張世鴻、鄭瓊如及張楊綉琴、張楊綉琴的先生、女兒;張楊綉琴會在現場跟伊說要補貨;張世鴻、鄭瓊如交付給伊的貨款支票,有張世鴻、鄭瓊如的支票,也有張世鴻爸爸的支票;張世鴻、鄭瓊如、張楊綉琴要伊補貨的次數差不多;以伊看來,張世鴻、鄭瓊如、張楊綉琴係共同經營張南興商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等語,認定自81、82年起至92年2月25日系爭支票退票時止 ,張南興商店均係由再審原告及張世鴻、鄭瓊如共同經營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黃賜考於103年3月14日之證述,僅擷取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作為判決期礎,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卻刻意忽略,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查證人黃賜考曾證述略以送貨期間分二階段,前階段每星期送貨一次,後階段一個星期去二分,伊送貨至張南興商店時,大都遇到張世鴻的太太鄭瓊如一個人在場,鄭瓊如帶小孩在看店。前階段一個月或送貨過去4次,約有2次會遇到張世鴻,後階段伊一個月約會碰到張世鴻3至4次等語,可知若以一般與張南興商站從事交易往來對象之角度觀之,應會認為張世鴻係老闆,鄭瓊如係老闆娘,考以黃賜考送貨至張南興商店所遇之人多係鄭瓊如在顧店,有一半機率遇到張世鴻。足見再審原告罹癌生病接受手術治療後,確已將張南興商店交由張世鴻及鄭瓊如去經營,否則證人黃賜考不會認為張世鴻係老闆、鄭瓊如係老闆娘。又假若張南興商店經權未轉手,均由再審原告經營,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與習慣,證人黃賜考於送貨至張南興商店時遇到最多次之人,必定會是再審原告,豈會大部分都係遇到鄭瓊如在店內顧店及一半機率係遇到張世鴻?又證人黃賜考固證稱伊於91、92年間送貨至張南興商店時,再審原告曾接收過貨品云云。惟承上所述,應僅係巧遇再審原告於接受重大手術治療後極少數回到張南興商店所致。不能僅因證人黃賜考在91、92年間送貨至張南興商店時,曾遇過再審原告乙節,遽斷再審原告當時依舊還係張南興商店之實際經營者,該認定顯過於速斷及明顯忽略證人黃賜考上開其他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述。又證人王仁誠於103年4月13日之證述,顯因案發時點距今甚久(超過10年以上),致記憶錯誤而難以採信,不能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蓋再審被告係證人王仁誠之「親嫂嫂」,係親屬關係相當密切,王仁誠證述恐有偏頗及迴護之情,難認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且證人王仁誠證述略以最早應於93、94年間起至張南興商店推銷貨品及收取貨款,收取貨款之支票,張世鴻及鄭瓊如均曾簽發,張世鴻父親亦曾支付貨款支票,先前支票均有兌現,直至最後一張即92年2月25日的支 票始未兌現等語。惟證人王仁誠實際上係自83年間起即在永業商行工作,非於93、94年間始開始在永業商行工作,有王仁誠之勞工保險卡可稽。且鄭瓊如從未開立自己支票用以給付貨款,張南興商店一直都是開立張水或張世鴻之支票來給付貨款。顯見證人王仁誠上開證述顯因案發時間距今甚久,致記憶錯誤而難以採信。又證人王仁誠固證稱略以再審原告、張世鴻及鄭瓊如向伊補貨之次數都差不多,且認為該三人共同經營張南興商店云云,非僅完全與證人黃賜考之證述不同,顯僅係王仁誠個人主觀認知及想法,驟難採憑。足見原確定判決斷意取,僅擷取證人黃賜考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卻完全忽略,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動大違誤。原確定判決復採用證人王仁誠顯然記錯誤並明顯悖離客觀事實之證述作為判決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五、㈥固謂:「按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例參照)。又商號名稱,本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本件張南興商店固由張楊綉琴及張世鴻、鄭瓊如等一家人共同經營,然其皆以張南興商店之商號對外交易營業,亦即張南興商店始為營業之主體。況縱認張楊綉琴確已因生病之故,而將張南興商店交給張世鴻及鄭瓊如經營,然觀諸張南興商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其負責人始終為上訴人,並未變更為張世鴻或鄭瓊如。是依前揭說明,其商號之轉讓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張南興商店91年10月份貨款168,000元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查:依 人黃賜考之證述,足證不管是永業商行之送貨司機即證人黃賜考,或是永業商行之負責人即再審被告,實際上均清楚知悉張南興商店當時之「實際經營者」業已從原本之再審原告變更為張世鴻,其二人實際上均屬「惡意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縱張南興商店商業登記負責人均係再審原告,但永業商行之送貨司機即證人黃賜考或負責人即再審被告,實際上均屬「惡意第三人」,自無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1712號判例意旨所稱之不得與之對抗之情形甚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黃賜考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等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亦顯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㈥原確定判決壹、程序部分固謂:「查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各款事由,復未見其釋明之」等語,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時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認再 審原告需負本件給付貨款168,000元之責,因系爭貨款係張 南興商店91年10月份之貨款,證人張世鴻開立用以給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年2月25日,則再審被告之本件貨款 給付請求權,應至遲於92年2月25日起即已得開始行使,系 爭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至遲於94年2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再審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16日方聲請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之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早就已經罹於2年時效,則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時援引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91年10月份貨款168,000元,於法洵屬有據。詎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官竟違法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援引之時效抗辯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且無依第2項之規定釋明之,而逕予駁回,不僅 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外,且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因前訴訟程程序之一審法官對於再審被告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理應相當地知悉及明瞭,惟一 審法官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之規定,適時適度地向再審原告予以闡明並曉諭其提出,致再審原告未能適時提出時效抗辯,逕予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則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及第4款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時,已就系爭支票「追索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向一審法官主張並陳述,則貨款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應可認係再審原告對於「消滅時效」此等防禦方法之補充說明,即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事由。況再審原告為一平民,目不識丁,更從未修習法律知識,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亦未委請律師代理,自難期再審原告能於開庭時提出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專業法律見解之期待 可能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之事由。且「時效抗辯」左右兩造當事人勝敗之重要關鍵點,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時確實業已就本案貨款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相關「事實」提出及陳 述之情況下,若不許再審原告復於二審程序時提出時效抗辯之「專業法律見解」,對再審原告顯有失客觀公允,亦難認符合公平正義之實現及追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事由。況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本件前訴訟程序二審法官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時效抗辯若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而應予駁回前,應善盡其「闡明義務」而適時及適度地向再審原告闡明並曉諭其詳細說明及陳述意見。詎前訴訟程序二審法官在開庭時,卻從未向再審原告闡明並曉諭再審原告應就其提出之時效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提出任何說明、釋明或陳述意見,致再審原告於收受二審判決時,方知悉時效抗辯遭駁回,遭突襲性裁判,足見前訴訟程序二審法官在認定再審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予以駁回之前,從未向再審原告盡其「闡明義務」,顯已違背上開判決意旨。則前訴訟程序二審法官從未就此向再審原告盡其闡明義務,再審原告無從得知法官之心證及內在想法,豈有可能知應就時效抗辯實際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予以詳細說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顯非合理,並對再審原告有失客觀公允,又難認有期待可能性。 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書狀之記 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固曾表明:「其中支票乙張因追索時效消滅請求無效」等語,並未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提出主張,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至被告所提支票追索權時效消滅一節,因原告並非請求給付票款,而係以支票為證據方法,請求給付貨款,故系爭支票雖早於92年2月 25日提示遭退票,然並無礙於本件供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等語,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未闡明再審原告是否提出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違背闡明義務,亦無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03 年4月8日始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抗辯,自應就其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提出說明,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就此提出說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前開各款事由,因而認再審原告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自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理由內,始主張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3、4、5、6款之情形,惟依前 述,消滅時效之抗辯,係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如訴訟當事人不為抗辯,法院自不得依職權審酌,且就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與就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既屬不同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難認有補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情形,顯有違誤。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釋明有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自無任何違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法本可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依法盡闡明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再審原告之權利,法院並無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張南興商店91年10月份之貨款帳單及證人王仁誠之上開證述,實際上最多僅能證明張南興商店當初有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予證人王仁誠用以給付91年10月份之貨款168,000元,無法證明永業商行當初確實已有將91年10月 份之貨品交付予張南興商店云云。惟查,依再審被告所提91年10月份之貨款帳單,其計算金額本為168,351元,其旁則 有「92年2月25日,票168,000元,誠」等字記載,核與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由再審原告之子張世鴻所簽發,發票日92年2月25日之支票金額相符,而兩造於103年4 月10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張楊綉琴之子張世鴻曾開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 日92年2月25日,面額16萬8,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憑此,依其心證認為:張南興商店於91年10月間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貨品,貨款總計16萬8,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足堪認 定等情,並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而認張南興商店自81、82年起至92年2月25日系爭支票退票止,均係由張楊綉琴及張世 鴻、鄭瓊如共同經營,堪可認定等情,自難謂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亦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空言指摘錯誤,自不可採。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此規定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等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證物既不包括證人及當事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對於永業商行提出91年10月份之貨款帳單上未記載任何張南興商店人員之簽名確認,且永業商行復未提出91年10月份之送貨單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再審被告提出之91年10月份貨款帳單,並認其上記載有「92年2月25日,票168,000元,誠」等字,並據以認定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該貨款帳單之情事。另再審被告既未提出91年10月份之送貨單,即屬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 ㈥其餘再審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難謂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