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力沙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君 被上訴人 許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前以其自行創辦「MIT」雜誌需人 配合為由,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為其從事稿件設計,並按件計酬。嗣至民國101年2月間,因上訴人公司之稿件業務量增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遂自101年2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一職,月薪並經雙方協議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之錄音內容及公司同仁訴外人張俊湧可證。因上訴人公司為5人以下之小公司,乃未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保,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以口頭應允被上訴人會為被上訴人處理勞健保之事,嗣卻藉故忙碌而仍未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8 日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工作至同年3月15日辭職,當晚 (8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向被上訴人收回公司大門鑰匙 ,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回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 ㈡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0日中午致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否可回公司辦理交接及領取2月份薪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卻 表示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2月份薪資。 被上訴人遂於當日(20日)傍晚致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願回去把未完成的工作完成,惟應正常發給被上訴人2月份 薪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當日(20日)晚上11時15分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願意與公司一起成長,請被上訴人於明日(即21日)上午11時再至公司上班等語。被上訴人為求領得2月份薪資,遂於102年3月21日繼續至公司上班 ,但仍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明希望公司能處理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問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稱其會辦理云云,但卻仍未處理,且亦未給付被上訴人2月份薪資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將原本尚未完成之稿件,如期交付客戶校對後,即禮貌性告知客戶:被上訴人將於102年4月15日結束工作。豈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竟於翌日(28日)上午指責被上訴人對客戶亂講話,並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沒心做就不要做,你可以走了」等語,而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下便起身收拾物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又稱:「要走也要把稿件修改好再走」。被上訴人便答應修改至伊滿意為止。而在被上訴人修改中,即有兩人前來上訴人公司應徵。被上訴人嗣將稿件修改完成,並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交接完畢後才離開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卻仍未給付被上訴人2月份薪資36,000元及3月份27.5天之薪資33,000元,合計69,000元。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薪。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且迄未給付被上訴人2、3月份薪資合計69,000元,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對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另請求上訴人給付: ⑴資遣費20,121元: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②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之1年又43天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20,12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6,000元×﹝1+(43天÷365 天)﹞×1/2=20,121元】。 ⑵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9,367元: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上訴人月薪為36,000元,上訴人應以36,300元之級距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6%之退休金2,178元,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 人賠償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中午止之勞工退休金未提撥損害29,367元【計算式:(2,178元×17天/30天) +(2,178元×12月)+(2,178元×27.5天/30天)= 20,121元】。 ⑶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130,680元: ①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符合本法第5條第1項 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 ②上訴人公司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被上訴人復係非自願終止勞動契約,縱使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無法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公司 賠償按36,300元之投保級距所計算之無法請領之6個月失業 給付130,680元(計算式:36,300元×0.6×6月=130,680元 )。 ㈤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月份薪資69,000元、資遣費20,121元、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9,367元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130,680元, 合計249,16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㈥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1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於本院審理時補稱: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一職,約定月薪為36,000元,業據證人張俊湧、廖柏旭於原審證述明確,豈容上訴人片面否認。㈡上訴人所提出之SKYPE帳號,原本為被上訴人私人帳號,上 訴人並未以公司名義申請新帳號供設計部使用,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先以該帳號與客戶聯絡,係嗣後上訴人要求將個人資料照片更改為LISA Logo圖樣以利客戶找尋,被上訴人始 更換,被上訴人被迫離職離開時便登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登入且留下密碼後離開,被上訴人不想與上訴人爭吵即將該帳戶留給上訴人使用。㈢又因上訴人一再假借忙而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之加保,102年年初也因此事多次爭 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可自行加保再予以補貼,然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向廖姓表妹代查詢加入工會事宜,事後被上訴人也告知上訴人,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加入公會,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該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作為參考;又訴外人巨亙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巨亙公司)於101年2月16日即將被上訴人退保,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迄日為102年9月9日。 二、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出勤紀錄、薪資資料可供為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僅係依口頭協議工作事項而為上訴人公司按件計酬之美編人員,兩造間為承攬,而非僱傭。㈡上訴人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之一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出口機械貿易商之平面廣告,因業務量少,無法支付過多設計費用,兩造乃同意按件計酬,金額自300元至1,500元不等,並依被上訴人之提議而以現金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並另受雇於其他廣告公司。 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要求購買電腦供其使用,否則其無法專心設計上訴人公司之設計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礙於交件壓力,乃接受其要求,然被上訴人又另以其他理由,要求可在假日、不定時至上訴人公司執行美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見其貌似忠厚老實及基於多年之合作經驗,乃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之鑰匙及應允被上訴人得進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阻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裝設監視器及另有其他不合理之脫序行為。 ㈣被上訴人嗣係以其父要其返鄉調養身體及轉行從商為由,而向上訴人公司及客戶道別,何來離職及資遣費?不料其嗣卻協同訴外人張俊湧要求上訴人公司付款予渠,並另向主管機關對上訴人公司提出不實投訴及檢舉。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不知情下錄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否認為伊之聲音,另內容有無剪輯過?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不得供為證據。另依被上訴人之所得申報資料觀之,其並無月薪36,000元之身價,另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款紀錄,金額由2,000元至59,000元不等,存款日期亦不固定,無 從為其月薪36,000元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自西元2008年起自上訴人公司處所領取之設計費用觀之,平均每月約僅為 4,752元,則上訴人公司豈會給其36,000元之月薪?被上訴 人乃係意圖不軌行斂財之實。 ㈤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欠薪、資遣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並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補稱: ㈠證人廖柏旭稱以SKYPE與被上訴人聯絡,但證人廖柏旭未贖 該SKYPE署名為USA.LISA,使用者為上訴人本人,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SKYPE署名為邱茂,係被上訴人盜 用上訴人之帳號。原審以該SKYPE使用狀態判決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轉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行加入印刷公會,可證明兩造確為承攬關係。 ㈢被上訴人在巨亙公司投保年資迄日為102年9月9日,與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2年2、3月薪資未給付,不符實情,兩 造確係承攬。 ㈣證人廖柏旭所提出之AMS5SL目錄並非被上訴人所繪製。 ㈤原審以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給付被上訴人設計報酬32,715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月薪金額,然該三項案件非同一月份製作,僅因客戶票期於100年6月兌現,而累計至100年6月給付。上訴人於100年度給付予被上訴人設計報酬總共為 55,430元。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25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6,940元勞工退休金制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2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36,000元。上訴人未依僱傭約給付被上訴人102年2、3月 之薪資,且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⑵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何?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經查: ①證人張俊湧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任職?)是的,從101年9月5日到102年2月22日 ,我是經過我姐姐張偉君介紹的…我去應徵…我和姐姐一起到被告公司去,當時被告公司裡面有二個人,一個是被告法代,另一個就是原告(即上訴人),我是,每天要到外面跑業務,開發客戶,我當時的薪水是固定薪水…薪水19,000元,領現金…每天早上都要到公司上班,沒有簽到,也沒有打卡,我每天去辦公室時也都會看到原告,原告也在辦公室,原告的工作性質是內勤的設計,不用跑外面,他是圖案美工的設計。原告在公司也不用打卡簽到,但是也一樣每天都要到公司來,除了我和原告以外,公司並沒有其他的員工…原告有公司的鑰匙,我沒有鑰匙,下班通常是原告關門…我後來不想在被告公司工作,因為沒有勞健保,面試的時候被告法代說他有勞健保,但是後來卻沒有幫我投保,所以我不想在這邊工作…我離職的時候,原告還繼續在公司工作…(當初被告法代是否曾經找我們要資料,說要幫我們辦理勞健保?)被告法代曾經跟我和原告二人要資料,說要幫我們辦理勞健保,這是我剛開始工作沒有多久的時候,我提供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沒有身分證影本,不過我有看到原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法代,後來沒有幫我們辦理勞健保,我有向被告法代詢問,他只說會幫我們處理,但是後來還是沒有幫我處理。」另證人廖柏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在慶鴻公司任職,我們公司有一些型錄,委託被告公司製作,我是去年六月間到公司任職,擔任型錄部分的助理,在我到職之前,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有型錄方面的委託工作,我到職之後,一開始是跟被告法代聯繫,後來為了能夠有效迅速的進行文案的溝通,所以我就要了原告許先生的線上聯繫帳號…兩造並沒有告訴我他們彼此之間的關係是僱傭還是員工,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法代是老闆,原告是員工…文案費用的問題,費用都是由被告法代跟我們報價…我有一次在假日的時候為了趕工具機展的時候到他們公司去,當時公司只有原告在,林小姐是後來我們吃完晚餐之後才到公司的…我們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作的型錄是一整本的,整個型錄資料都是被告公司製作的,整個資料都是跟原告溝通的。除了型錄以外,被告公司有壹個刊物,我們的廣告內容也有在裡面…我個人的感覺被告法代是老闆,原告是員工…。」依上開證人張俊湧、廖柏旭之證言觀之,兩造間自101年6月間起,對外有老闆與員工之外觀型態之表彰。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101年1月份以前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及舉證人董祥雲、王陳鴻為證。然查,101年1月以前之請款明細表,僅足證明兩造所不爭執101年1月以前為承攬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101年2月13日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為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被上訴人仍依101年1月以前之「按件計酬」方式支領報酬之請款明細表以資佐證。且上開證人張俊湧、廖柏旭之證言觀之,被上訴人每日均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門鑰匙,此與一般業主和按件計酬之外包商間之外部合作態樣顯然不合。又證人王陳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慶鴻公司副董事長,當初慶鴻公司有將型錄委由上訴人公司製作,主要是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慧君接洽,除非林慧君無法處理時,才跟設計師即被上訴人聯絡談細部修改方式,當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君有跟其說可以先與設計師即被上訴人聯繫,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慧君告知其跟被上訴人聯絡時,其才會主動聯絡被上訴人,其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為僱傭或承攬,但林慧君有跟其表示上訴人公司有位設計師就是被上訴人,英文名字為Alex,後來有跟其說被上訴人的中文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依證人王陳鴻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公司可直接指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戶聯絡之權限,而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另依原告所提出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usalisalin@gmail.com)信件內容資料觀之,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自101年間起迄102年3月間止,有 由被上訴人基於美工型錄等設計業務,而以「美商力沙設計部」之名義與客戶為密切討論,及客戶寄予收件人為Alex(即被上訴人)討論設計內容等事實。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所稱:「從101年2月開始就沒有完整的案子,雖然有部分的舊案修改些許的型號跟地址,這部分沒有跟客戶收取費用,所以我也告訴被上訴人,這部分不支付報酬給他,因此從101年2月份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如同過去那樣,在案件的請款明細資料表上面簽名。從101年2月到102年3月,我都沒有支付任何的款項給被上訴人。我100年度跟101年度,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是相差無多的,每年都還有退稅」一語,顯非合理。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更改密碼及盜取電子郵件以偽造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至證人董祥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認為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證人董祥雲於當日到庭證述:其不清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何,無法確認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其只是因現合作廠商即訴外人久大廣告公司美編是承攬,所以個人認知兩造間關係為承攬,後來在證人廖柏旭作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君有邀請其與王陳鴻、廖柏旭至臺中市文心路見面討論一些出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證人董祥雲上開關於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證述,純粹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自行詢問要向印刷公會投保,兩造間應為承攬等語,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被上訴人並無至臺中市印刷業公會加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又因本件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個人之勞工保險權益,而向他人徵詢至他處加保事宜,亦無違常情,況為所雇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上義務,如雇主未依法為受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法令之問題,亦不得以此即反推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巨亙公司投保年資迄日為102年9月9日,可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依上開被上訴 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訴外人於101年2月16日即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見原審卷第86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歷次之投保紀錄所示,無論最初之加保日期83年8月12日或最後 一次退保日期102年2月16日之加、退保紀錄,有關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起日均記載為83年8月12日,年資迄日均記載為 102年9月9日,顯見該投保年資迄日關於102年9月9日之記載,僅係勞工保險局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何,非謂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巨亙公司之投保日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屬承攬一節,核與證人之證言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有依過去之按件計酬方式簽收報酬之請款明細表。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一語,並非可採。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02年2、3月份之薪資,而上訴人並 未舉證已給付102年2、3月份之薪資,是以被上訴人依僱傭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3月份之薪資,應屬可採。惟 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月薪36,000元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月薪36,000元一情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郵局存摺內頁之現金存款紀錄供為其有月薪36,000元之證明,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郵局存摺內頁之現金存款紀錄,其金額並非固定,自無從據以逕為被上訴人月薪確為36,000元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術編輯之設計師工作,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公布之101年度各職類受雇員工之經常性薪資統計 資料,其中「平面及多媒體設計師」之平均月薪為32,782元。而一般公司行號聘僱勞工,關於薪資之約定,衡情多以整數計算,且至少以百元為基準,甚少有約定至十元以下之單位,並該經常性薪資統計資料,係以收入與勞工人數平均所得,故可能會出現未滿百元之情形,是因認被上訴人原告之月薪應以32,700元計算為合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3月份之薪資應為62,025元【計算式:2月份32,700元+3月份29,325元(即32,700元÷31天×27.5天=29,32 5元)=62,02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3月份之薪資,於62,0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但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屬勞工所有,惟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尚不得領取。是雇主如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雖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並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但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者,應僅得請求雇主將所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尚無從逕行請求雇主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為給付。查,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32,7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有未於被上訴人到職及離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又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2年3月28日中午止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休金提繳手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100 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應以33,3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六即1,998元 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自101年2月13日起算至102年3月28日止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又以被上訴人之月薪32,700元計算上訴人應提撥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共1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為26,940元【計算式:33,300×6%×17/30( 101年2月份實際上班時數)+33,300×6%×12(101年3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33,300×6%×27.5/30(103年3 月份實際上班時數)=2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自101年2月13日起算至102年3月28日中午時止之勞工退休金數額26,94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年2、3月份之薪資合計62,025元,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26,940元 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