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朱正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第 三 人 豐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珠 第 三 人 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豐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原告朱正自民國84年6 月30日起至85年11月15日止,及自88年1 月5 日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任職該公司之到職及離職人事資料暨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報酬資料。 第三人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原告朱正自民國85年11月18日起至88年1 月5 日止,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任職該公司之到職及離職人事資料暨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報酬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公司)所投資之第三人豐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貫公司)、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鋒公司)先後任職之期間內,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間,究係成立勞動契約,抑或成立被告秀豐公司所抗辯之內部創業關係乙節,核與原告究竟在第三人豐貫公司、貿鋒公司任職多久?原告在豐貫公司、貿鋒公司間到職、離職之人事資料係如何記載?原告在豐貫公司、貿鋒公司各自任職之職務內容及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報酬資料為何?等節,息息相關,原告亦主張其欲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需使用第三人豐貫公司、貿鋒公司所執之文書。審酌勞工受雇期間之人事資料、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退休金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本人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準此,原告主張第三人豐貫公司、貿鋒公司所執有原告任職各該公司之到職及離職人事資料暨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報酬資料,有命第三人提出之必要,應為可取。是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