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周宛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巨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周宏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巨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啟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泉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宏,此有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則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志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周宏壹有債權為由,而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周宏壹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菊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周宏壹在新臺幣(下同)2,405,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9,2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周宏壹清償,另並禁止被告周宏壹在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股份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就被告周宏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並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8 月18日具狀以被告周宏壹對其已無薪資債權,且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為由提出異議,是兩造就被告周宏壹是否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及股份存在,顯有爭執,且該薪資債權及股份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被告周宏壹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宏壹與原告蔡文玲於88年9 月6 日兩願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周宛儀之權利義務,惟被告周宏壹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僅給付原告周宛儀約100,000 元之扶養費,且自88年9 月10日起,即由原告蔡文玲一人獨自扶養原告周宛儀,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周宏壹給付原告蔡文玲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2,030,000 元,及給付原告周宛儀自103 年6 月起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用375,000 元,共計2,405,000 元,原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宏壹為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依該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周宏壹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菊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周宏壹在2,405,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9,2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周宏壹清償,另並禁止被告周宏壹在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股份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就被告周宏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8 月18日具狀以被告周宏壹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以及巨啟海運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且周宏壹目前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為由,對該等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巨啟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長仍為被告周宏壹,並持有被告巨啟海運公司股份50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是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前開聲明異議內容自屬不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及系爭股份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則以:因被告周宏壹自103 年4 月起即未參與巨啟海運公司之海運事務及管理,僅為形式上負責人,是巨啟海運公司自103 年4 月起即未曾支付被告周宏壹薪資,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又103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巨啟海運公司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博聖法律事務所大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中由全體董事決議經營權變更,被告周宏壹辭任董事長乙職,改由訴外人劉泉順繼任之,並指派訴外人劉用隆擔任巨啟海運公司總經理,處理巨啟海運公司後續經營權移轉、遷移、修改章程等重要事務。被告周宏壹並於同日與劉用隆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周宏壹將其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劉用隆,劉用隆復於翌日匯款2,991,000 元至被告周宏壹指定之帳戶內,而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非不得對抗第三人,則系爭股份於103 年7 月9 日周宏壹與劉用隆簽訂股轉移轉協議書時,既已因被告周宏壹與劉用隆間就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業已生效,且系爭股份移轉時,不論訴外人劉用隆、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或被告周宏壹均尚不知原告所稱假扣押情事,雖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周宏壹嗣後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25日分別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然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之系爭股份業已因移轉予劉用隆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宏壹略以:伊雖曾任被告巨啟海運公司董事長,惟於103 年2 月底即先口頭請辭,且於同年3 月初領取2 月份薪資後即未再領取任何薪資,迄至同年7 月9 日始提出正式之書面辭呈,此段期間亦均在商談系爭股份買賣事宜,並已完成股份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周宏壹與原告蔡文玲於88年9 月6 日兩願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周宛儀之權利義務,惟被告周宏壹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僅給付原告周宛儀約100,000 元之扶養費,且自88年9 月10日起,即由原告蔡文玲一人獨自扶養原告周宛儀,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周宏壹給付原告蔡文玲自88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2,030,000 元,及給付原告周宛儀自103 年6 月起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用375,000 元,共計2,405,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宏壹為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依該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周宏壹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菊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周宏壹在2,405,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9,2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周宏壹清償,另並禁止被告周宏壹在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股份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就被告周宏壹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8 月18日具狀以被告周宏壹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以及巨啟海運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且周宏壹目前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為由,對該等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7 月8 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全菊字第776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76 號假扣押案卷及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及系爭股份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要旨,法院審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綜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所有狀態為判斷基礎,不以原告起訴時之法律關係狀態為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及系爭股份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周宏壹仍為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應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①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抗辯被告周宏壹自103 年4 月起即未參與巨啟海運公司之海運事務及管理,僅為形式上負責人,故巨啟海運公司自103 年4 月起即未曾支付被告周宏壹薪資,且被告周宏壹於103 年7 月9 日之巨啟海運公司董事會議,即正式辭任董事長職務,而改由訴外人劉泉順繼任繼任董事長,故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已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已據其提出巨啟海運公司103 年7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長辭職書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6頁),且核與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參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76 號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二件,係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25日即被告周宏壹已辭任巨啟海運公司董事長乙職後,始先後送達於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及周宏壹,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衡情渠等尚無為規避本件執行而故意虛擬前開周宏壹辭任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之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巨啟海運公司103 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斯時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確已變更為劉泉順,而非仍為被告周宏壹(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綜此堪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抗辯被告周宏壹自103 年7 月9 日起正式辭任巨啟海運公司董事長乙職,故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已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周宏壹仍為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應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②至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後是否有薪資匯入被告周宏壹其他帳戶之資料。惟被告已否認有原告所稱其他薪資匯款資料之存在,且原告亦應先證明被告巨啟海運公司確有上開金流文書之存在,始能於被告巨啟海運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該文書之命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法律效果,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該文書存在,且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復已提出前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為證,則原告請求另命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後是否有薪資匯入被告周宏壹其他帳戶之資料,以證明被告周宏壹於103 年7 月8 日後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即無可採,且亦無命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提出此部分文書之必要。 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固據其提出巨啟海運公司103 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依該變更登記表所載,足認被告周宏壹斯時雖已未任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但仍為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股份為500,000 股乙節。惟被告抗辯被告周宏壹於103 年7 月9 日與劉用隆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周宏壹將其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劉用隆,劉用隆復於翌日匯款2,991,000 元至被告周宏壹指定之帳戶內,故系爭股份之移轉於103 年7 月9 日因被告周宏壹與劉用隆間就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業已生效等語,並提出股權移轉協議書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78頁),原告雖否認該匯款收據之真正,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 年3 月10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巨啟海運公司最近4 次變更登記表所示,巨啟海運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周宏壹仍為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被告巨啟海運公司股份500,000 股;嗣於103 年11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劉泉順,而被告周宏壹雖仍為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但其持有股份已登記為「零」;再於103 年12月8 日、104 年1 月16日兩次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之董事長均已變更為陳志宏,且被告周宏壹亦已非董事,更未持有巨啟海運公司任何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而兩造對該等變更登記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原告仍爭執被告周宏壹系爭股權轉讓之真正,然上開文件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佐以前揭股權移轉協議書及匯款收據之記載,自堪認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遲應於103 年11月7 日時即已因移轉登記而不存在。又雖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應係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為之,然事實審審酌之事實是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準,而被告周宏壹對巨啟海運公司之系爭股份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因移轉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雖以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份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第88頁),而爭執被告關於被告周宏壹已將系爭股份轉讓抗辯之真正。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股份既屬被告周宏壹所有,本即可依所有人即被告周宏壹之意思表示自由移轉,僅是否得以其轉讓對抗巨啟海運公司公司而已,故系爭股份之轉讓自非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所得禁止者;況被告巨啟海運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76 號卷第35頁),則巨啟海運公司如何能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全數扣押」系爭股份?實有疑義。則被告巨啟海運公司前雖具狀陳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500,000 」云云,然此應屬出於誤會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及效力所致,要難因此即謂已生禁止系爭股份移轉之效力。又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即使係於被告周宏壹收受本院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後為之,但此亦僅為被告周宏壹是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刑,抑或應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難因此即推翻系爭股份業已為移轉登記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周宏壹對被告巨啟海運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以釐清系爭股份移轉金額及流向,惟原告並未陳明所欲傳喚之證人為何人,且本院認關於系爭股份移轉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喚之必要,故不予傳喚,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