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張佑任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被 告 佶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騰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蔡仲威律師 王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佶誠工業有限公司應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被告佶誠工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佶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佶誠公司)、游騰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佶誠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36,817元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㈢、被告佶誠公司應提繳38,9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9月8日以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佶誠公司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6,417元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㈢、被告佶誠公司應提繳22,12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四第4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4 月起受雇於被告佶誠公司擔任電解槽技術員,其於101 年10月28日經公司指派於天台平台水槽區操作機械吊掛工件,按慣常作業程序,站立於熱水槽旁之工作通道上擦拭工件水痕完畢,轉身欲做後續工作時,因被告佶誠公司未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及安全訓練,僅告知一般操作程序,且工作通道設於高溫池旁,並無防滑設計及其他防止跌落之安全設施,致原告不慎跌落緊鄰之高溫池即60℃封口槽中,因而受有熱液燙傷、深二度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0,於雙下肢、左前臂、軀幹、會陰(其中三度約百分之38)、傷口感染併癒合不良之傷勢。被告佶誠公司在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醫療及復健期間,雖有按月向原告支付部分薪資,並實支實付醫療費用,卻拒絕支付原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工資補償243,989元: ⑴依原告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36,417元【計算式:(101年4月份薪資38,228元+101年5月份薪資41,065元+101年6月份薪資35,775元+101年7月份薪資34,415元+101年8月份薪資36,177元+101年9月份薪資32,840 元)÷6個月=3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現仍須接受關節疤痕攣縮鬆弛及植皮手術,其合理治療終止日期可能再需1至2年,原告自101 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翌月起至104年8月底止,共34個月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1,238,178元【計算式:36,417元×3 4個月=1,238,178元】,扣除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24個月,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共計720,000元,及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補償274,189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差額243,989元。 ⑵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傷病補助給付以2年為限,因此原告可請領勞工保險局傷病補助給付已於103年10月屆滿。惟原告傷勢仍在治療中尚難從事工作,被告佶誠公司應繼續補償原告薪資損失,爰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104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6,417元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 ⒉殘廢補償1,603,980元: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排汗功能喪失,屬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0-5,失能等級為第6 等級;因兩下肢、雙膝、雙足踝關節顯著運動失能,屬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2-25,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又因雙足十趾喪失活動功能二分之一以上,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2-40,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因符合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2項目以上,原告之失能等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即第3等級核定之,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殘廢給付標準為8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以平均薪資36,417元為計算基準,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8,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殘廢補償1,603,980元【計算式:1,273元×840日×1.5=1,603,980元】 。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游騰鈺為被告佶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場所緊鄰高溫池,被告游騰鈺及被告佶誠公司,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 項、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36條第4 款等規定,對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之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並在勞工就業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如為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及應使勞工在操作機械、器具或設備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被告游騰鈺及被告佶誠公司卻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未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及安全訓練,僅告知一般操作程序,且工作通道設於高溫池旁,並無防滑設計及其他防止跌落等相關保護安全設備。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487條之1規定向被告佶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游騰鈺係被告佶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被告佶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佶誠公司及游騰鈺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合計10,656,696元: ⒈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100,865 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支出購買不織布、紗布、棉棒、壓力衣、乳膠手套、尿壺、矽膠片等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又因疤痕不斷增生及孿縮,除以壓力衣抑制外,亦須經常按摩使疤痕柔軟平坦,而需購買電動按摩棒以幫助鬆疤之用。另原告因為燒燙傷患者,營養師建議需攝取高蛋白、高熱量之營養以利於傷口癒合、皮膚生長,因而購買以蛋白質為基礎並添加其它營養素之配方食品亞培安素,因而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共100,865 元。⒉看護費用318,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分別於10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及102 年1月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2 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10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10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104年3 月2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104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59 日,其間雖由原告近親無償看護,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18,000元【計算式:2,000元×159日=318,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518,178元:原告自101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翌月起至104年8月底止,共34個月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已如前述,依原告之平均薪資36,417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238,178元,扣除被告佶誠公司已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薪資72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差額518,178元【計算式:1,238,178元-720,000元=518,178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8,719,653元:原告失能等級屬第3等級,參諸學者曾隆興所著「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00%。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判斷原告合理治療終止日期可能再需1至2年,以中間值1年半計算,假設原告於106 年2月28日治療終止,則原告於74年7 月14日出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3年又144 日勞動能力,以平均薪資36,417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損失8,719,653 元【計算式:36,417元×12 月×100%=437,004,437,004元×19.00000000(滿33年霍 夫曼係數)+437,004 元×144/365×{20.00000000(滿34 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8,719,653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正值壯年,卻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下肢嚴重燙傷成殘,且雙下肢三度燒傷38%體表面積,產生大面積肥厚性疤痕,影響外觀、穿著及社交能力,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佶誠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847,969 元;得向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共計10,656,696元。然因原告對被告佶誠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有部分競合關係,故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應連帶給付10,656,696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74,189元,尚得請求10,382,507元。 二、被告佶誠公司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高以30,0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與原告之實際薪資仍有差距,且僅提撥至 104年6 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提繳101年4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退休金22,1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佶誠公司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6,417元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㈢、被告佶誠公司應提繳22,12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間受僱於被告佶誠公司,職務內容為在第二水槽區操作機械吊掛工件浸熱水,屬被告佶誠公司整體運作流程中之前置作業部分。因工作內容之特殊性及專業性,被告佶誠公司在原告任職後即派員進行職業訓練,並嚴正告知水槽內係高溫熱水,作業時應小心謹慎,並不得跨越、踩行於僅約9公分寬之白鐵製隔間,以免發生事故。101年10月28日中午因第一水槽區之員工準備前往公司餐廳用餐,依公司規定該區員工應輪流前往,原告因下午休假,在離開公司前好意幫忙第一水槽區之員工清理水痕,使第一水槽區之人員得全部前往用膳,惟在幫忙過程中,原告明知被告佶誠公司一再強調員工不得跨越或踩行封口槽邊緣寬約9 公分之白鐵製隔間,竟貪圖工作方便,並未走下平台,而直接自第一水槽區旁邊走道,跨越平台至中間9 公分寬之白鐵製隔間並站立在該處,致不慎跌落高溫池中。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原告當時處理事務皆非原告職務範圍,又原告自任職時起至事發當日,已在工廠工作逾2 年半,向來知悉第一、二水槽區水槽內之水皆高溫危險,應加以注意,卻仍未遵守工作場所規則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所受傷勢並未符合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不能認為屬職業災害。 二、又原告非站立於高溫池旁走道而跌落高溫池,走道有無防滑設計或其他安全措施,應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退步言之,倘被告佶誠公司未為安全措施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行跨越平台站立於白鐵製隔間,致跌落於高溫池中,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其工資包含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等,然該部分給付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原告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並非正確。 四、被告佶誠公司同意原告回到被告公司繼續上班,並以原薪資給付,是原告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學者曾隆興所著「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乃其個人見解,理論基礎不詳,不具公信力,原告據以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 %,顯屬率斷。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表示:「病患後續接受鬆疤、植皮手術可改善其關節活動」等語,可知原告就其活動功能障礙之失能部分,仍可透過手術而有所改善。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且不能工作之證明。又被告佶誠公司自101 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 元,加上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輔助,每月算下來皆超過原告平均薪資36,417元,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預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6,417元,並無理由。 七、被告佶誠公司所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已高於原告所領月薪提撥金額,無須再行提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佶誠公司擔任電解槽技術員, 其於101 年10月28日於水槽區擦拭工件水痕時,跌落緊鄰之高溫池中,因而受有「熱液燙傷、深二度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0,於雙下肢、左前臂、軀幹、會陰(其中三度約百分之38)、傷口感染併癒合不良」之傷害(本院卷一第2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通道設於高溫池旁,且無防滑設計及其他防止跌落之安全設施(本院卷四第59頁)。 ㈢、原告於103 年9月4日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審定有軀幹、雙下肢瘢痕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42之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4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41至50」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5 等級(本院卷一第33頁)。 ㈣、原告101 年5月至103年10月所領薪資如被證一員工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 ㈤、被告佶誠公司有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累積合計720,000元(本院卷四第7、46頁)。 ㈥、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至103 年10月31日為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274,189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52至56頁、第195至196頁、卷四第22、47、5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為何?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工資補償差額243,989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18,17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佶誠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603,98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費用100,865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8,0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719,653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㈩、原告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6,417元至僱傭關係終止為止,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應提繳101年4月至104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2,1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參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99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解槽技術員,其於101年10月28日於水槽區擦拭工件水痕時,跌落緊鄰之高溫池中,因而受有熱液燙傷、深二度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0,於雙下肢、左前臂、軀幹、會陰(其中三度約百分之38)、傷口感染併癒合不良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原告當時處理事務皆非原告職務範圍,且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原告未遵守工作場所規則,貪圖工作方便,並未走下平台,而直接跨越水槽,始致其跌落高溫池中,原告所受傷勢並未符合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不能認定為屬職業災害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48頁)。然依證人即被告佶誠公司電解槽部組長王博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部門之技術人員,工作地點為電解槽池,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在做擦拭工件之清潔工作,一般是會站在工作通道也就是鐵板上面,人不可以直接從水槽上方跨越,伊沒有看過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員站在兩個水槽中間工作;擦拭工件不是原告平常負責的工作,擦拭的工作全部的人都有做過,但原告應該是第一次做,當天擦拭工件的工作係伊交待原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及證人即被告佶誠公司員工黃冠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是擔任電解槽的技術員,原告於 101年10月28日發生意外跌落高溫池中時,伊沒有在場,但隨後就有到現場幫忙處理,原告當時是在電解槽附近工作,那時是在加班,人手不夠,伊要走之前原告剛好是在水槽上面吊東西,如果要做清理(擦拭)工作,都會站在工作通道,在底下階梯的走道沒有辦法碰到工作的東西,那是有一定的高度;原告應該很常做擦拭工件這項工作,包括王博雄組長和伊都常做,這是降低不良率之必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博雄、黃冠福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受證人王博雄指示從事擦拭工件水痕之工作,且從事擦拭工作,須站在高溫池旁之工作通道上為之,原告主張其係於熱水槽旁之工作通道上擦拭工件水痕時,不慎跌落高溫池中,應屬可信。則原告確實係於工作現場跌落高溫池中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從事擦拭工件工作所致,當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職業災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處理事務非原告職務範圍,且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直接跨越水槽所致,未符合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云云,難以採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二、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所謂「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勞工委員會82年7 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參照)。 ⒉次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之底薪、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績效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1 年5月起至102年10月之薪資結構,均包括「月薪」、「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目,有被告佶誠公司所提出原告之薪資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第152至153頁),其中職務津貼、加班費係因原告擔任電解槽員,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全勤獎金亦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性質。被告辯稱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36號函:「病患張君(即原告)自 102年6月6日起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灼傷60%體表面積術後及雙下肢疤痕攣縮,並接受疤痕手術及植皮治療依病患張君104年3月26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情須持續接受鬆疤手術及植皮治療約1至2年,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三第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年7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48號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病患因本件傷害進行必要之醫療行為,目前仍一直在進行中,包括……皆進行關節疤痕攣縮鬆弛及植皮手術,此皆為不能工作期間,且依病患目前病情,仍須接受後續之關節疤痕攣縮鬆弛及植皮手術等,故其合理治療終止日期可能再需1至2年,而其排汗功能喪失,則在傷口癒合後,雖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可知原告至少自104年4月起仍須 1年以上之醫療期間,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月即101年11月起至 104年8月止,共計34個月,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1年10月28日起不能工作,其已領最近1個月即101年7月薪資包含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等總計 34,415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152 頁)。而原告每月領取之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均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已如前述,自應認係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補償工資 1,170,110元【計算式:34,415元×34個月= 1,170,110元】,扣除被告佶誠 公司已給付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薪資 720,000元,及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 274,189元,原告請求其差額175,921元【計算式: 1,170,110元-720,000元-274,189元=175,92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104年9月起,按月給付工資補償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惟按勞工受傷得請領之工資補償,以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但醫療期間究應多久期間,應以證據證明之,依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原告因上開病情須持續接受鬆疤手術及植皮治療,預估治療終止日期僅約1至2年,且將來何時醫療終止,可回復工作,仍應由醫師依原告之實際復原情況審查認定為準;抑且,將來之薪資債權,可能因受僱人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至僱傭關係終止前,均須按月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或因醫療終止而回復工作,或因工作之調整影響其範圍,其工資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期間到來而確定發生醫療中不能工作事實始得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僅能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至105年8月12日止),逾此部分請求(即105年8月13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之工資補償,並非將來確定存在之債權,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05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補償 34,415元,其不足1個月部分,應按比例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佶誠公司至遲應於各期之末日給付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病患因雙下肢38%體表面積造成之障礙有三項:⒈排汗功能喪失:為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0-5(即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31至40),失能等級:六。⒉肥厚性疤痕:為大面積醜形疤痕,影響其外觀、穿著及社交能力。⒊活動功能障礙:主要為雙腳趾、雙足踝及雙膝部關節活動功能障礙;其失能程度如下:兩下肢、雙膝、雙足踝關節顯著運動失能,勞工保險失能項目 12-25(即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五,雙足十趾喪失活動功能二分之一以上,勞工保險失能項目 12-40(即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八。二、病患後續接受鬆疤、植皮手術可改善其關節活動,但並無法恢復或改善已喪失之排汗功能。」、「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及本院整形外科鑑定結果,合併失能等級五、六、八共三項失能後,提升失能等級為第三級,勞動能力減損10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4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46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第76至77頁)。原告雖據前開鑑定意見,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依前揭失能給付標準第3 級核定之,喪失勞動能力 100%。然經本院就原告上開障害狀況是否業已固定,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以:「⒈原告疤痕攣縮部分,經疤痕鬆弛及植皮手術是可改善其關節活動,而變更其失能等級,惟仍須長時間後續復健,再觀其成效。⒉原告關節活動及雙足機能喪失之標準,係依鑑定時情形判定,如同先前所述,是可經由疤痕鬆弛及植皮手術獲得改善。至於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則因植皮處皮膚已無排汗腺體組織為永久性身體障害,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等語,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498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足顯原告所受之傷勢,除排汗功能喪失已屬永久性身體障害,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至雙腳趾、雙足踝及雙膝部位之關節活動,其失能狀況尚未固定,猶有改善空間,參以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36號函,亦認原告仍須持續接受鬆疤手術及植皮治療約1至2年,即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害已達治療終止之情況,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定「 經治療終止後」之要件不符。是綜上鑑定意見,僅足認定原告因排汗功能喪失,已達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0-5「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31至40 」即第6等級失能,且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已達治療終止之情況;至其雙腳趾、雙足踝及雙膝部位關節活動,尚未治療終止,自難遽認已達失能等級第 5等級或第 8等級之程度,原告主張應合併雙腳趾、雙足踝及雙膝部位之關節活動之失能等級,提高失能等級為第 3等級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於103 年9月4日雖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審定有軀幹、雙下肢瘢痕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42之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4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41至50」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 5等級,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就原告排汗功能喪失程度,與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排汗功能喪失程度為百分之38,有百分之 4之差距,致原告之失能等級認定亦有不同,然本件既經兩造合意就原告失能等級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並斟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係於 103年間審定原告失能情形,而本院係於 104年6月9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之失能等級進行評估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原告之傷勢狀況經長時間治療後應更趨於穩定,故本院認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屬可採。 ⒋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4月至10月各該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8,228元、41,065元、35,775元、34,415元、36,177元、32,840元、33,690元(依原告主張,各扣除4 月份伙食費850 元、5月份伙食費1,100元、6月份伙食費250元、8月份伙食費200元),此有原告薪資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52頁)。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其於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工作總日數為183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計算式:(4 月份)3日+(5月份)31日+(6月份)30日+(7月份)31日+(8月份)31日+(9月份)30日+10月份(27日)=183日】,該期間工資總額為217,785元【計算式:(38,228元÷30日×3日)+41,065元+35,775元+34,415元+36, 177元+32,840元+33,690元=217,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薪資應為1,190 元【計算式:217,785 元÷183日=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係因職業傷害而致身體遺存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故原告得請求失能等級第6 等級殘廢給付應為810日【計算式:540日×1.5=810日】。再依前所認定,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19 0元,是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963,900 元【計算式:1,190元×810日=963,9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應為有 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給付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工資補償175,921元、殘廢補償963,900元,共計1,139,821元;並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104 年9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5年8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4,415元,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並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均屬之。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103 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後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2條規定:「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第36條規定:「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依證人王博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發生事故當時,水槽配置在工作通道即鐵板旁為熱水槽,再隔壁是常溫水槽,原證一照片中之止滑鐵板,大概是事故發生之後1 個月內鋪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及證人黃冠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水槽配置是最左邊是熱水池,熱水池左邊的鐵板是工作的走道,我們平常都是在那邊工作的,因為要在上面走動,當時的止滑鐵板比較舊一點,也不算防滑鐵板,是一般的鐵片,有功能但是因為使用很久了,踩久都會有一點耗損,發生事情之後有再做補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反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通道係設於高溫池旁,且無防滑設計及其他防止跌落之安全設施(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核與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工作場所之通道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工作通道因鄰近高溫池,應屬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並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之要求,有所未合。被告佶誠公司所設置之工作通道,顯然欠缺防止勞工跌倒及墜落應有之安全性。 ㈢、又被告游騰鈺為被告佶誠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規定,被告游騰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被告游騰鈺未提供足以確保原告於擦拭工件時,免以跌倒之工作通道,並設置防止墜落之扶手等安全設施,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游騰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騰鈺為被告佶誠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游騰鈺未依法提供或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供原告工作時使用,核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游騰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100,865 元、看護費用3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8,178元、勞動能力減損8,719,6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佶誠公司及游騰鈺未盡其法定義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不織布、紗布、棉棒、壓力衣、乳膠手套、尿壺、矽膠片等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支付100,86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85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對於上開支出金額並無爭執,惟抗辯其中102年9月2日購買電動按摩槍費用7,200元(本院卷一第76頁)、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11日購買亞培基速得費用7,125元、2,945元(本院卷一第76、80頁),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深二度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0之燙傷,需長期治療,且皮膚形成疤痕組織增生,須經常按摩以使疤痕柔軟、平坦,並因受傷壓力會加速體內新陳代謝速率,導致營養需求量增加,如營養攝取不足,會大量分解身體組織,造成體重急速下降,進而減少免疫力,引發感染,使傷口癒合不良,故需攝取高蛋白、高熱量之營養,促進傷口復原,維持免疫力,減少感染之併發症等,亦有原告提出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網站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6至69頁)。爰審酌原告係受有燙傷傷害之特殊情形,購買電動按摩槍、營養品等對其身體復原及醫療照護確有助益,應認准予原告請求支出購買電動按摩槍、安素營養品等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醫療器材及輔助器材費用100,86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合計5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合計25日)、10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合計27日)、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合計14日)、103 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合計16日)、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合計13日)、104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合計14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59 日,及於長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第 171頁、卷四第53頁)。至原告於 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於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29、30、31頁),係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其於加護病房期間係接受醫護人員之全程照護,尚無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開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共10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21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9日= 2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月即101 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計34個月,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90 元,每月工資應為35,700元【計算式:1,190 元×30日=35,700元】,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1,213,800元【計算式:35,700元×34個月=1 ,213,800元】,扣除被告佶誠公司已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薪資720,000元,尚得請求49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74年7 月14日生,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9年7月13日,又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年7 月30日鑑定意見,原告可能再需1至2年之治療期間,原告主張以中間值1年6個月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06 年1月31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自106年2 月1日起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39 年7月13日,共計33年又163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期間以33年又144 日計算,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0-5「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31至40」第6 等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 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 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 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失能等級第6 等級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76.9%【計算式:7.69%×10=76.9%】。 ⑵至被告等雖稱其願意繼續雇用原告並安置適當工作,原告當無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受前述治療後所殘存排汗能力喪失之障害,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76.9%即為損害,被告等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⑶又原告固主張以其於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薪資明細,原告自101 年4月至101年10月薪資,扣除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後,為26,040元或25,200元不等;被告佶誠公司則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領之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等,實乃繫於原告是否擔任特定職位,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等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主張以包含該等職務加給、加班費、全勤獎金之數額計算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自難憑採。惟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74年7 月14日生,事故時為27歲多之青壯年男性,及其先前所得情形等一切情形,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月薪30,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每年薪資所得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減少 76.9%勞動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計其金額為 5,524,332元【計算式:276,840×19.00000000+(276,840×0.00000 000)×(20.00000000-19.00000000)=5,524,331.00000 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適值壯年,其受雇於被告佶誠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多元不等,並審酌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居於資方身分,與勞方之原告相較,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並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致其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並影響其外觀、穿著及社交能力,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認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給付共計7,136,997元【計算式:100,865元+218,000 元+493,800元+5,524,332元+800,000元=7,136,997元】。 ⒏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等辯稱原告自行跨越平台站立於白鐵製隔間,致跌落於高溫池中,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難謂可採。 四、承上各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給付101 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工資補償175,921 元、殘廢補償963,900元,共計1,139,821元。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前開補償金,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136,997 元,已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佶誠公司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且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金額為高,則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判決。再依原告主張,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74,189 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給付6,862,808元【計算式:7,136,997元-274,189元=6,862,8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22,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勞工在因遭受職業傷害期間,既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原告該期間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即雇主仍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㈡、查依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或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依序適用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級距詳如附表「應投保薪資」欄所示,被告佶誠公司每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6,448元。再依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佶誠公司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已提撥金額」欄所示,合計70,291元,此有該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四第16至21頁、第54至56頁)【101年4月至104 年12月已提撥總額計算方式:83,912元(即104年9月3日查詢專戶明細資料之101年提撥累積金額83,912元)-79,252元(即103年10月查詢專戶明細資料之101年提撥累積金額)+1,127元×9(即103年10月查詢專戶明細資料所示 101 年4月至12月每月提撥1,127元)=14,803元】。從而,被告佶誠公司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0,291元,尚有不足,被告佶誠公司應為原告補充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6,157元【計算式:86,448元-70,291元=16,1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佶誠公司及游騰鈺,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98-1、98-2頁),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給付 6,86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補償34,415 元,其不足1個月部分,應按比例計算,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6,15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