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張嘉芳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67年間設立,原告於68年間與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俞雄結婚,婚後,即與黃俞雄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寶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商公司),負責公司廠務、財務、總務、會計、人事、出納等各項業務。詎101年8月10日,黃俞雄突然委由德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不實指摘原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佔、妨害秘密、毀損及竊盜等情;又於102年1月9日指稱原告擅自調 整公司員工薪資、私自備份公司信件、任意安插人事解雇員工、與員工發生爭執、毀損公司財物、盜刻公司大小章等,並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黃俞雄並以前揭律師函所載之相關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102年1月9日後仍於被告公司內任職,負責會計主管等職務 ,被告迄103年7月止仍有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102年1月9 日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㈡原告前發現黃俞雄自92年起陸續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偽造文書方式,將被告公司資本額由90年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增資為現在之8000萬元,且被告公 司實際上並無虧損,黃俞雄卻以虧損為由辦理減資再增資,嚴重稀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原告乃對黃俞雄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有罪。然黃俞 雄不僅未思改過,反而變本加厲,短期內將其名下財產異常處分及設定高達1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且刻意對 原告隱瞞公司事務,將原告在公司內之辦公室裝設隔間與其他人隔離,命其他員工不得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且將公司電腦系統設立密碼不讓原告讀取相關資料,並命其他員工接手原告本來負責之公司事務。甚者,黃俞雄並先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寶商公司更名為「台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11月28日新設立另一家與「台灣非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非常公司)名稱類似之「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非常科技公司),再於102年12月30 日將台灣非常公司辦理停業,要求被告公司員工王佳珍等對外宣稱「自103年1月1日起原發票公司名稱台灣非常股份有 限公司更改為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意圖魚目混 珠,讓被告公司及台灣非常公司舊有客戶誤認「台灣非常科技公司」即為「台灣非常公司」,以此將被告公司及台灣非常公司之業務及客戶轉移至黃俞雄新設立之台灣非常科技公司,藉以淘空被告公司及台灣非常公司,債留被告公司及台灣非常公司,而將營利及資產轉移至其另行設立之台非常科技公司,此部分業經原告對黃俞雄提出背信罪告訴,目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504f號偵查中。而原告因發現被告公司員工王佳珍有配合黃俞雄指示將昭臺公司關係企業及寶商公司之業務轉移至黃俞雄新設立之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及昭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利益之事,且王佳珍受黃俞雄指示不願將會計相關報表資料交予原告審核,意圖配合黃俞雄隱瞞違法之事,致使原告無從發揮會計「監督之公司內控功能,原告一再要求王佳珍提出相關會計資料及報表,然王佳珍均拒不服從,原告因此要求王佳珍離職,但王佳珍因有黃俞雄倚靠,而未去職,且王佳珍雖曾二度對原告提出告訴,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又委請正建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略謂:原告於103年7月23日逼令會計部門王佳珍離職,恣意破壞公司制度情節重大,再次發函通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語,表示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自103年7月4日給付 原告4萬3900元薪資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並於103年9 月22日將原告退出勞保,又於103年10月間片面寄發面額111萬945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稱係發放給原告之資遣費。然原告於103年8月1日即委請律師函覆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另原告雖有兌領前揭支票,但亦已向被告表明兌領前揭支票款項係作為被告給付先前短付原告之薪資,原告仍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是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㈣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係以原告於103年7月23日逼令會計部門王佳珍離職,恣意破壞公司制度情節重大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主管且為該公司老闆娘即黃俞雄之配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有參與權,具有實質經營權,尤其對於其主管之會計部門之事。茲因原告前對黃俞雄提起背信告訴,發現王佳珍有配合黃俞雄指示將昭臺公司關係企業及寶商公司之業務轉移至黃俞雄新設立之台灣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損及昭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利益之事,且王佳珍配合黃俞雄指示不願將會計相關報表資料交予原告審核,意圖配合黃俞雄隱瞞違法之事,致使原告無從發揮會計監督之公司內控功能,於一再要求王佳珍提出相關會計資料及報表,王佳珍均拒不服從,始向王佳珍表示請其離職,而王佳珍因有黃俞雄為倚靠實際上並未離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王佳珍離職一事,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告不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㈤查原告月薪本來至少8萬元以上,但被告違法短發原告薪資 ,於103年每月均僅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萬3900元,原告因裁判費考量,暫時僅以4萬3900作為原告月薪(保留擴張之權利。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非法解僱原告,且未給付103年7月份薪資,而兩造本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上月月薪,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每 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4萬3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月 薪暫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標準,已如前述,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於 103年9月22日才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應係於該日後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計算式:43900×6% =263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曾給付原告111萬9150元,該筆款 項並非資遣費,而係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工資。且被告公司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故縱令該筆款項為資遣費,惟因被告公司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請求返還。 ⒉黃俞雄是董事長、原告就是副董事長;黃俞雄是總經理、原告就是副總經理,我們事業是共同創造的共同體,我們有各自獨立的辦公室。原告進入的昭臺,是一個一人工廠,原告當時是唯一的主管兼工人,黃俞雄負責業務的推廣,原告則負責公司的會計、人事、應收、應付貨款、薪資、總務所有的工作;工廠則是所有的廠務工作。後來因為分身乏術,且業務也慢慢上軌道,原告就開始訓練人員接廠務工作,會計的工作也請會計助理協助,但原告仍然負責管理人事、會計、總務、廠務所有的工作。直至95年無意間發現一張股票的繳稅單,才知道黃俞雄在92年就偷偷的把原告的股權完全轉移掉了,原本相信年輕時代創業的公司,可以給原告養老,但是他這樣的轉移設計,原告將一無所有。 ㈧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前月份薪資4萬39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核薪會計人員,嗣因多次逾越權限,干擾公司運作,憑己意擅自解僱員工,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日常運作且危害公司正常發展,屢勸不聽,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事由,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24日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收受該函,並經被告公告周知。被告且已辦理原告勞保、健保退保申報及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與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已無任何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3年7月23日逾越權限逼令會計玉佳珍離職,恣意破壞被告人事制度等情節如下: ⒈103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未經允許占據王佳珍辦公位置,搜查公司會計資料並占用王佳珍電腦,自行列印公司資料,逼迫王佳珍交接。 ⒉於103年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王佳珍整理廠商請款明 細資料時,原告續要求王佳珍作職務交接,或站或坐在王佳珍旁,注視伊處理事務,並將該明細資料搶走,王佳珍轉而整理出貨明細,原告亦搶走出貨明細,使王佳珍無法工作,妨害王佳珍工作之權利,王佳珍僅得起身離開,原告則坐在王佳珍座位使用王佳珍之電腦。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佳珍一再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不予理會,仍佔用王佳珍座位,使王佳珍無法工作,延至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始離開王佳珍辦公室,然取走廠商請款明細及發票、應付貨款單據、公司出貨明細及應收帳款等資料。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原告進入昭臺公司2樓辦公室,再次用強硬的口吻向王佳珍要求將私人物品打包離開,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原告進入昭臺公司3樓董事長辦公室,不發任何一 語竟自坐在董事長黃俞雄辦公室長達約30分鐘,干擾董事長上班,約下午2時15分董事長黃俞雄被迫報警請警方協 助排除原告擾亂員工上班行為。 ⒊103年1月21日下午15時許,原告又前往王佳珍辦公室,坐在王佳珍旁,要求王辦理職務交接,並對王佳珍稱「如果妳不移交,就打包私人物品離開公司,使王佳珍無法工作,而以此言語及肢體語言脅迫之方式妨害王佳珍工作之權利。 ⒋原告於103年7月7日15時許,撥打昭臺公司內線電話予王 佳珍,要求王佳珍提供6月份領薪清冊,王佳珍稱黃俞雄 交代不能給,原告即恫稱(臺語):「叫他直接來跟我講,不然你就要給我,他沒有跟我講,資料就要給我,他跟妳交代,你算什麼東西,要不然你就不要給我來上班,我很肯定跟你講,我會給你潑賽,妳試看麥」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使王佳珍行無義務之事,惟王佳珍並未交付資料,始未得逞。翌日(即103年7月8日)原告又未經允許逕自 闖入黃俞雄辦公室,佔據黃俞雄的坐椅,搜羅文件,阻擾黃俞雄辦公,經黃俞雄報警,警察到場原告才悻然離去。, ⒌昭臺公司為因應業務擴展需求而設立各部門組織,公司日常運作均依組織表分層負責,就是沒有「會計主任」或「老板娘」之組織,且會計部門主管長期以來均由董事長兼任,王佳珍之主管為董事長而非原告,遑論「老板娘」。放眼產業,所有正規經營公司治理,如都允許有「老板娘」職稱或職務而得恣意干涉公司運作,但憑己意亂下指令,豈非天下大亂。 ㈢被告公司訂有公司規章制度(即工作規則),其中員工服務守則載有:A.員工對應辦事務,除依公司制度規定辦理外,如遇公司規章未有規定或已規定不甚明確及關係重要者,應請示上級人員意見方得辦理。D.員工應服從上級人員之指示,不得推諉違抗,對於交辦事項應如期完成,如有意見應呈請各權責組長處理。E.員工應遵守本公司規章及制度規定,遵守法令,竭誠盡職。H.員工不得任意翻閱不屬自己職守之文件、帳簿、圖表等。非經經理及管理人員核准,不得將本公司規章、報表、文件等公物攜帶外出或供人閱讀。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核薪會計職務,竟逾越權限,一再干擾會計王佳珍工作及逼令辭職,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從而,被告憑以在知悉 後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等均為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其實原係被告公司之經營階層,正因為如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才會針對被告對原告所提告之脫序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事實上並非勞動契約之關係,而具有事實上之經營權關係。 ㈥另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曾給付原告資遣費111萬9450 元,然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故其受領該筆資遺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若本件法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資遣費,並以之作為抵銷。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俞雄係夫妻,68年結婚後,自69年起胼手胝足,共同創業因而設立被告公司。創業之初,黃俞雄負責業務;原告則負責公司所有會計、人事、應收、應付貨款、薪資、總務、廠務等所有工作(見 原告104年1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實 際上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即黃俞雄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另原告亦自承:伊上班不用打卡,也不用請假,在公司沒有人會管她上班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人格從屬之關係,原告本身即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與黃俞雄係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其所從事之勞動,係為自己之事業而付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付出;且無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非成立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甚明。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判可參。另「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 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雖無固定之職稱,惟其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之地位,倘黃俞雄係董事長,伊則相當於副董事長;倘黃俞雄為總經理,伊則相當於副總經理。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位相當於董事及經理人,參照前開說明,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㈣再「按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雖曾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通報資遣上訴人及參與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且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係依勞基法規定資遣,然此均不影響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公司雖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 於終止契約時,曾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惟均不影響兩造間實質上係委任契約之性質。 ㈤小結: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之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係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公司自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為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已發生效力。茲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既屬合法,自無再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前月份薪資4萬39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委任契約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不存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