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高信雄 王聖元 林春良 李淑燕 王莉靜 林振聲 洪文森 吳雅鳳 廖期舟 曹素貞 田國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高信雄、王聖元、林春良、李淑燕、王莉靜、林振聲、洪文森、吳雅鳳、廖期舟、曹素貞、田國憲,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給付內容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11項原為:「㈠被告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雄新臺幣(下同)859,255 元,及其中799,307 元,自民國98年1 月31日起,另59,948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元222,143 元,及其中172,778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9,365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良699,986 元,及其中606,893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3,093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燕299,501 元,及其中268,783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0,718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靜273,087 元,及其中246,004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7,083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聲639,741 元,及其中582,02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57,721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森1,009,110 元,及其中940,307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68,803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鳳300,544 元,及其中269,719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0,825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期舟142,445 元,及其中111,366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1,079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素貞392,927 元,及其中355,206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7,721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憲584,736 元,及其中536,008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8,728元,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嗣於103 年12月8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雄822,820 元,及其中765,414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57,406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元212,323 元,及其中165,14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7,183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良624,631 元,及其中583,219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1,412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燕287,966 元,及其中258,431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9,535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靜263,680 元,及其中237,53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6,150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聲717,524 元,及其中652,785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64,739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森1,009,110 元,及其中940,307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68,803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鳳289,614 元,及其中259,91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9,704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期舟126,568 元,及其中98,953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7,615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素貞392,156 元,及其中354,509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7647 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憲584,233 元,及其中535,547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8,686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繼於104 年1 月16日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雄827,607 元,及其中769,867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57,740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元212,323 元,及其中165,14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7,183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良621,180 元,及其中579,768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1,412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燕287,966 元,及其中258,431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9,535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靜263,680 元,及其中237,53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6,150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聲717,524 元,及其中652,785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64,739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森1,009,110 元,及其中940,307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68,803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鳳289,614 元,及其中259,91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9,704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期舟126,568 元,及其中98,953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7,615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素貞354,509 元,及其中316,862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7,647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憲580,175 元,及其中531,489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8,686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原告等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實、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前受雇被告之臺中分公司分別擔任技師、會計等職務(工作起迄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97年12月31日,被告因受金融海嘯波及,而將彰化及臺中分公司之設備及人員轉讓與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炫星公司) ,且於當日要求原告等人簽署轉換文件,並替原告等辦理退保手續,原告等人於翌日(98年1 月1 日)即任職於炫星公司,並由炫星公司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顯見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 款「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自9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並未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原告等於98年6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亦未置理。 ㈡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 款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未提前於30日預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 款、第16條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等人均自94年7 月1 日轉為新制,新舊制年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7年度並未發放年終獎金,原告等人之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另平均薪資暫以97年度總薪資除以12來計算(詳如附表一),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舊制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詳如附表一。另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被告應付資遣費之遲延責任應自98年1 月31日起算,預告工資部分則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是否應算入平均工資: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雇主發放勞工之伙食,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如均按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178判決意旨)。依被告所提原告自97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等人於該6 個月期間,均每月固定領取全勤獎金1,000 元及伙食津貼1,800 或1,740 元,而績效獎金部分,原告李淑燕、王莉靜、吳雅鳳、曹素貞、田國憲、廖期舟、王聖元、林振聲、高信雄等9 人每月均有領取,原告洪文森除97年10月未領取績效獎金外其餘各月份均有領取,原告林春良97年8 月、9 月亦均有領取,顯見該績效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⒉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應否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等人自98年1 月1 日任職於炫星公司後,礙於被告負責人陳三奇對炫星公司仍有實質影響力,故不敢於任職炫星公司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蓋炫星公司之董事長陳彥伶及董事陳彥成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三奇之子女或其親屬,並非原告怠於行使資遣費請求權。且資遣費係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短期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資遣費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並不相同,亦不應類推勞基法第58條關於退休金短期時效之規定,足見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為5 年短期時效。 ⒊本件有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判決)。被告迄今仍存續,有原告所提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被告並無因移轉其彰化分公司設備、人員等營業財產與炫星公司,而消滅原有人格等情,是無從以被告移轉彰化分公司設備、人員與炫星公司之情形,即認定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從而,被告辯以本件有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雄827,607 元,及其中769,867 元,自98年1 月31 日 起,另57,740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元21 2,323元,及其中165,140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7,1 83 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良621,180 元,及其中579,768 元,自98年1 月31 日 起,另41,412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燕287,966 元,及其中258,431 元,自98年1 月31 日 起,另29,535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靜263,680 元,及其中237,530 元,自98年1 月31 日 起,另26,150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聲717,524 元,及其中652,785 元,自98 年1月31日起,另64,739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森1,009,110 元,及其中940,307 元,自98年1 月31 日 起,另68,803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鳳289,614 元,及其中25 9,910元,自98年1 月31 日 起,另29,704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期舟126,568 元,及其中98,953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27,615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素貞354,509 元,及其中316,862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37,647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憲580,175 元,及其中531,489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另48,686元,自本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⒔第1 項至11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7年底因受金融風暴影響,為恐公司員工工作無著,而與原告及其餘員工協商,協助所有員工由炫星公司留用,並轉讓設備於炫星公司,此係為確保員工工作權之必要措施,為廠內員工之共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奔走促成勞資互利之事,其薪水、年終獎金等待遇,遠優於其餘願意繼續任職於被告之員工,是以,轉任職於炫星公司之員工,在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奔走促成,代員工另覓新職,維護其工作權,當下無不感念,斯時原告等所求並非資遣費,而係更有前景、保障之新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時亦曾向轉任職於炫星公司之員工表示,如果在炫星工作不適合,可以回到被告,年資照算,可知兩造確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資遣,原告應無請求發給資遣費之問題。且被告於營運發生困難時,原告等並未共體時艱,留下與其餘員工減薪含淚打拚,更因為被告的安排,使其於炫星公司享有比繼續在被告工作同仁更優渥的工作待遇,如認被告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為員工謀求更佳之出路後,仍須給付資遣費,對被告顯非事理之平。 ㈡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參照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勞簡字第153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北勞簡字第152 判決,本件被告由於將設備以及人員讓予炫星公司,而產生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之問題,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方符本條之旨;且原告等人為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是以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其原有工作年資,舊雇主即無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理甚明。且被告自97年底將其分廠之設備及人員轉讓與炫星公司後,98年1 月1 日起原告即在炫星公司任職,亦可認新雇主炫星公司確有留用勞工即原告,且原告亦已於炫星公司任職,故確有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 ㈢縱認原告等人有資遣費請求權,但亦已罹於時效: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6 條之學理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而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 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從而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始符法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勞小字第3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勞簡字第1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酌參。從而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故縱認原告等人之主張有理由,其遲至103 年3 月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其資遣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不應算入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此參諸臺灣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勞上更㈠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23號、88年勞上字第3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被告發給原告等人之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獎金等給付內容,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之勞務對價,實明如觀火,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更非每人每月均得領取,非屬經常性給付,亦非勞務之對價,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實無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勞上易字第8 號等判決意旨,兩造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協助安排原告等人於98年1 月1 日至炫星公司上班,期間並無中斷工作之情事,與離職後需另謀工作之資遣情形不同,顯非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實無預告之必要。又上開實務見解闡明,發予預告期間工資之目的係為使遭資遣勞工於預告期間另謀工作,顯見惟有勞工需於預告期間另謀工作之情形,方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必要,惟原告等人在被告盡心安排下,工作無縫銜接,根本無須另謀工作,如肯認原告等人仍得向被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無疑使其未受「勞動契約在無預期之下突然終止且需另謀工作」之損失而獲得補償之利益,並使被告盡心照顧員工生計後仍須負擔額外之不利益,此與上開判決見解似有不符。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187正、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之工作起迄時間、新舊制度年資,如原告更正聲明㈢狀附表一所載。 ⒉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轉讓設備及人員於炫星公司,兩造間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辦理退保手續。原告等人於98年1 月1 日即任職於炫星公司,炫星公司為原告等投保之。 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等人已選擇適用新制。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2月31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2 款終止勞動契約? ⒉本件有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 ⒊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已逾消滅時效? ⒋被告主張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不應算入平均工資,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 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勞動關係,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98年6 月4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2 日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受金融風暴影響,而轉讓設備、人員予炫星公司等情,然僅以:兩造間係因就業環境轉變,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抗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98年6 月2 日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所載:被告共有4 間公司,其中彰化及太中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交由他人經營且將所有員工年資歸零,且之前被告並未將彰化、台中員工資遣,也未與員工作協調、賠償問題,且勞保舊制轉換新制時,也未和員工節青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時係受金融風暴影響,而轉讓設備、人員予炫星公司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97年年底,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而有業務減縮,無法繼續僱用原告,始告知原告轉至炫星公司工作,應臻明確,縱使原告等人同意於98年1 月1 日起至炫星公司工作,顯然係礙於生計,方同意被告安排之出路,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部分所為抗辯,委無可採。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時,確實屬於虧損狀態,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2.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因歇業或轉讓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條所謂「轉讓」,係謂事業單位將其所有之資產、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事業單位經營而言。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迄今仍在營業,且原告所提98年6 月2 日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所載:被告共有4 間公司,其中彰化及太中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交由他人經營且將所有員工年資歸零,且之前被告並未將彰化、台中員工資遣,也未與員工作協調、賠償問題,且勞保舊制轉換新制時,也未和員工節青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亦坦承自97年底將其分廠之設備及人員轉讓與炫星公司等事實,足證被告並無事實上歇業情形,亦無將其所有之資產、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事業單位經營之情形,自無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原告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資遣費,自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改組「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2121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存續,有原告所提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無被告因移轉其彰化分公司設備、人員等營業財產與炫星公司,而消滅原有人格等情,是無從以被告移轉台中、彰化分公司設備、人員與炫星公司之情形,即認定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從而,被告辯以本件有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憑。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認定,惟被告主張原告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於102 年12月31日即時效完成,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故被告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126 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申言之,該債權須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始足當之;如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顯非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能逕予適用。又資遣費之立法,為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與退休金之立法屬於勞動者養勞政策不同,各有其相異之給付目的。且請求權時效為強制規定,期間長短全憑立法者意志定之,非以請求內容之多寡為斷,故縱使退休金數額通常較資遣費數額為高,亦不得因此比附援引,而認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比照勞基法第58條之5 年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可知私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時效期間即為15年。此為私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原則規定,如特別法所定私法上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即應回歸原則適用此項規定。資遣費請求權屬私法上請求權,且未經勞基法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為15年。且此項請求權時效既有法律明文可資適用,即無類推適用可言。是被告以原告等人資遣費之請求權為5 年,尚無可取,原告等人於103 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原告請求資遣費自未逾請求權時效。 ㈤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 ⒈原告等人離職前6 個月實際領得之薪水分別為346,437 元、283,096 元、248,470 元、177,211 元、156,901 元、388,436 元、412,818 元、178,223 元、165,690 元、225,883 元、292,116 元(詳如附表一『97年下半年薪資』欄位),除有原等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份、高信雄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9 份、薪資單5 份、銀行存摺明細1 份、代扣保險費用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至22、46、47至54、55至57、58至61、62頁)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63 頁反面、187 頁正面),自屬可信。被告雖主張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既係針對勞工出勤狀況而為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代價之一部分,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另關伙食津貼,由原告等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8、55至57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自97年7 至同年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可知,原告等人告於該6 個月期間,每月均固定領取伙食津貼1,800 元,可見此部分亦屬針對提供勞務之勞力按月給付之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至績效獎金部分,除原告林春良於97年7 月、10月、11月12月及原告洪文森於97年10月外,其餘原告等人每月均有領取(正確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足證績效獎金係依勞工提供之勞務,視其是否有到達一定之績效而為給付,本質上亦屬勞務之對價,故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均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上揭抗辯: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出勤獎金及其他獎金扣除,核無可採。據上,原告等人於97年6 月至12月實際領得之薪水分別為346,437元、283,096 元、248,470元、177,211 元、156,901 元、388,436 元、412,818 元、178,223 元、165,690 元、225,883 元、292,116 元(詳如附表一『97年下半年薪資』欄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應分別為57,740元、47,183元、41,412元、29,535元、26,150元、64,739元、68,803元、29,704元、27,615元、37,647元、48,68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計算方式為:(97年度6 月至12月之薪資金額)÷6 月= 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查,原告等人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等人已選擇適用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期間,分別詳如附表一『工作起迄時間』欄位所示,舊制年資分別為11年7 月、1 年9 月、12年3 月、7 年、7 年4 月、8 年4 月、11年11月、7 年、1 年10月、6 年8 月、9 年2 月(詳如附表一『舊制年資』所示),依舊制資遣費分為668,822 元、82,570元、507,297 元、206,745 元、191,767 元、539,492 元、819,902 元、207,928 元、50,627元、250,980 元、446,2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A :『舊制資遣費』欄位所示);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新制年資均為3.5 年(詳如附表一『資至年資』欄位),則依新制計算資遣費分別為101,045 元、82,570元、72,471元、51,686元、45,763元、113,293 元、120,405 元、51,982元、48,326元、65,882元、85,2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B :『新制資遣費』欄位所示),是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分別為769,867 元、165,140 元、579,768 元、258,431 元、237,530 元、652,785 元、940,307 元、259,910 元、98,953元、316,862 元、531,48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A+B 資遣費總計』欄位所示)。 ㈥再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工作並無中斷,故無該條之適用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因勞工事後有無接續找到工作而為不同之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原告等人,然被告既未依上開法令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原告等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57,740元、47,183元、41,412元、29,535元、26,150元、64,739元、68,803元、29,704元、27,615元、37,647元、48,68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即屬有據,故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迄均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總額及預告工資分別為827,607 元、212,323 元、621,180 元、287,966 元、263,680 元、717,524 元、1,009,110 元、289,614 元、126,568 元、354,509 元、580,175 元(詳如附表一『A+B+C 』欄位所示),及均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請求資遣費之遲延責任自98年1 月31日起算,此部分既屬金額債務,原告等人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尚無催告,故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等人工作起迄時間、新舊制度年資、平均薪資 ┌──┬───┬──────┬────┬───┬───┬────┬─────┬─────┬────┬────┬────┬────┐ │編號│姓名 │工作起迄時間│舊制年資│新制 │97年下│平均薪資│A:舊制資 │B:新制資 │A+B:資 │預告期間│C:預告 │合計(元)│ │ │ │ │ │年資 │半年薪│(元) │遣費(元) │遣費(元) │遣費總計│ │工資(元)│A+B+C │ │ │ │ │ │ │資 │ │ │ │(元) │ │ │ │ ├──┼───┼──────┼────┼───┼───┼────┼─────┼─────┼────┼────┼────┼────┤ │1 │高信雄│82年12月8日 │11年7月 │3.5年 │346437│57740 │57740 ×( │57740 ×(3│769867 │30日 │57740 │827607 │ │ │ │ │ │ │ │ │11+7/12) │.5/2)=1010│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668822 │45 │ │ │ │ │ ├──┼───┼──────┼────┼───┼───┼────┼─────┼─────┼────┼────┼────┼────┤ │2 │王聖元│92年10月1 日│1年9月 │3.5年 │283096│47183 │47183×(1+│47183×(3.│165140 │30日 │47183 │212323 │ │ │ │ │ │ │ │ │9/12)=8257│5/2)=82570│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0 │ │ │ │ │ │ ├──┼───┼──────┼────┼───┼───┼────┼─────┼─────┼────┼────┼────┼────┤ │3 │林春良│82年4 月8 日│12年3月 │3.5年 │248470│41412 │41412×(12│41412×(3.│579768 │30日 │41412 │621180 │ │ │ │ │ │ │ │ │+4/12) =50│5/2)=72471│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7297 │ │ │ │ │ │ ├──┼───┼──────┼────┼───┼───┼────┼─────┼─────┼────┼────┼────┼────┤ │4 │李淑燕│87年7 月22日│7年 │3.5年 │177211│29535 │(29535×7│29535×(3.│258431 │30日 │29535 │287966 │ │ │ │ │ │ │ │ │)=206745 │5/2)=51686│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5 │王莉靜│82年3 月5日 │7年4月 │3.5年 │156901│26150 │26150×(7+│26150×(3.│237530 │30日 │26150 │263680 │ │ │ │ │ │ │ │ │4/12)=1917│5/2)=45763│ │ │ │ │ │ │ │ │ │ │ │ │67 │ │ │ │ │ │ ├──┼───┼──────┼────┼───┼───┼────┼─────┼─────┼────┼────┼────┼────┤ │6 │林振聲│86年3月11日 │8年4月 │3.5年 │388436│64739 │64739×(8+│64739×(3.│652785 │30日 │64739 │717524 │ │ │ │ │ │ │ │ │4/12)=5394│5/2)=11329│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92 │3 │ │ │ │ │ ├──┼───┼──────┼────┼───┼───┼────┼─────┼─────┼────┼────┼────┼────┤ │7 │洪文森│82年8 月25日│11年11月│3.5年 │412818│68803 │68803×(11│68803×(3.│940307 │30日 │68803 │0000000 │ │ │ │ │ │ │ │ │+11/12)=81│5/2)=12040│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9902 │5 │ │ │ │ │ ├──┼───┼──────┼────┼───┼───┼────┼─────┼─────┼────┼────┼────┼────┤ │8 │吳雅鳳│87年7 月22日│7年 │3.5年 │178223│29704 │(29704×7│29704×(3.│259910 │30日 │29704 │289614 │ │ │ │ │ │ │ │ │)=207928 │5/2)=51982│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9 │廖期舟│92年9月1日 │1年10月 │3.5年 │165690│27615 │27615×(1+│27615×(3.│98953 │30日 │27615 │126568 │ │ │ │ │ │ │ │ │10/12)=506│5/2)=48326│ │ │ │ │ │ │ │ │ │ │ │ │ │ │ │ │ │ │ ├──┼───┼──────┼────┼───┼───┼────┼─────┼─────┼────┼────┼────┼────┤ │10 │曹素貞│86年11月23日│6年8 月 │3.5年 │225883│37647 │37647 ×(6│37647×(3.│316862 │30日 │37647 │354509 │ │ │ │ │ │ │ │ │+ 8/12) =2│5/2)=65882│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50980 │ │ │ │ │ │ ├──┼───┼──────┼────┼───┼───┼────┼─────┼─────┼────┼────┼────┼────┤ │11 │田國憲│85年4月15日 │9 年2月 │3.5年 │292116│48686 │48486×(9+│48686×(3.│531489 │30日 │48686 │580175 │ │ │ │ │ │ │ │ │2/12)=4462│5/2)=85201│ │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88 │ │ │ │ │ │ ├──┼───┼──────┼────┼───┼───┼────┼─────┼─────┼────┼────┼────┼────┤ │備 │ │ │計算至 │ │ │ │每滿一年給│每滿一年給│ │均工作3 │ │總計 │ │註 │ │ │94年6月 │ │ │ │一個月平均│二分之一月│ │年以上者│ │0000000 │ │ │ │ │30日 │ │ │ │工資 │平均工資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等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 ┌──┬───┬──────┬──────┬──────┬──────┬──────┬──────┬──────┬──────┐ │編號│姓名 │97年7月 │97年8月 │97年9月 │97年10月 │97年11月 │97年12月 │97年度下半年│平均薪資 │ │ │ │薪資(A) │薪資(B) │薪資(C) │薪資(D) │薪資(E) │薪資(F) │總薪資(G) │ │ ├──┼───┼──────┼──────┼──────┼──────┼──────┼──────┼──────┼──────┤ │1 │高信雄│59699 │62031 │58950 │55681 │55386 │54690 │346437 │57740 │ ├──┼───┼──────┼──────┼──────┼──────┼──────┼──────┼──────┼──────┤ │2 │王聖元│47230 │43368 │42410 │43379 │63261 │43448 │283096 │47183 │ ├──┼───┼──────┼──────┼──────┼──────┼──────┼──────┼──────┼──────┤ │3 │林春良│41332 │42255 │40843 │41276 │41277 │41487 │248470 │41412 │ ├──┼───┼──────┼──────┼──────┼──────┼──────┼──────┼──────┼──────┤ │4 │李淑燕│30268 │28892 │26705 │26867 │37157 │27322 │177211 │29535 │ ├──┼───┼──────┼──────┼──────┼──────┼──────┼──────┼──────┼──────┤ │5 │王莉靜│26620 │22938 │22794 │24424 │35741 │24384 │156901 │26150 │ ├──┼───┼──────┼──────┼──────┼──────┼──────┼──────┼──────┼──────┤ │6 │林振聲│52480 │54165 │67247 │66312 │80357 │67875 │388436 │64739 │ ├──┼───┼──────┼──────┼──────┼──────┼──────┼──────┼──────┼──────┤ │7 │洪文森│56470 │63022 │63559 │69222 │89311 │71234 │412818 │68803 │ ├──┼───┼──────┼──────┼──────┼──────┼──────┼──────┼──────┼──────┤ │8 │吳雅鳳│29863 │27469 │26642 │28118 │38136 │27995 │178223 │29704 │ ├──┼───┼──────┼──────┼──────┼──────┼──────┼──────┼──────┼──────┤ │9 │廖期舟│25470 │27785 │27184 │28995 │27971 │28285 │165690 │27615 │ ├──┼───┼──────┼──────┼──────┼──────┼──────┼──────┼──────┼──────┤ │10 │曹素貞│35909 │33654 │42762 │33298 │46500 │33760 │225883 │37647 │ ├──┼───┼──────┼──────┼──────┼──────┼──────┼──────┼──────┼──────┤ │11 │田國憲│48369 │43478 │42448 │47255 │66305 │44261 │292116 │48686 │ ├──┼───┼──────┴──────┴──────┴──────┴──────┴──────┼──────┼──────┤ │備 │ │各月份之薪資均依被告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一薪資明細表計算,其計算式為實發金額+代扣勞保 │G=A+B+C+D+E+│H=G/6(小數 │ │註 │ │+代扣健保 │F │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內容及金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 │ │ │ │ │ │ ├──┼────┼───────────────┼─────────────────┤ │1 │高信雄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信雄新臺幣827,│原告高信雄以新臺幣275,000 元為被告│ │ │ │607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幣827,607 元為原告高信雄預供擔保,│ │ │ │算之利息。 │得免為假執行。 │ ├──┼────┼───────────────┼─────────────────┤ │2 │王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元新臺幣212,│原告王聖元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 │ │ │323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日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212,323 元為原告王聖元預供擔保,得│ │ │ │算之利息。 │免為假執行。 │ ├──┼────┼───────────────┼─────────────────┤ │3 │林春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良新臺幣621,│原告林春良以新臺幣207,000 元為被告│ │ │ │18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幣621,180 元為原告林春良預供擔保,│ │ │ │算之利息。 │得免為假執行。 │ ├──┼────┼───────────────┼─────────────────┤ │4 │李淑燕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燕新臺幣287,│原告林淑燕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 │ │ │966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287,966 元為原告李淑燕預供擔保,得│ │ │ │算之利息。 │免為假執行。 │ ├──┼────┼───────────────┼─────────────────┤ │5 │王莉靜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靜新臺幣263,│原告王莉靜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 │ │ │68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263,680 元為原告王莉靜預供擔保,得│ │ │ │算之利息。 │免為假執行。 │ ├──┼────┼───────────────┼─────────────────┤ │6 │林振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聲新臺幣717,│原告林振聲以新臺幣239,000 元為被告│ │ │ │524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幣717,524 元為原告林振聲預供擔保,│ │ │ │算之利息。 │得免為假執行。 │ ├──┼────┼───────────────┼─────────────────┤ │7 │洪文森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森新臺幣1,00│原告洪文森以新臺幣336,000 元為被告│ │ │ │9,11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3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幣1,009,110 元為原告洪文森預供擔保│ │ │ │算之利息。 │,得免為假執行。 │ ├──┼────┼───────────────┼─────────────────┤ │8 │吳雅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鳳新臺幣289,│原告吳雅鳳以新臺幣96,000元為被告供│ │ │ │614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289,614 元為原告吳雅鳳預供擔保,得│ │ │ │算之利息。 │免為假執行。 │ ├──┼────┼───────────────┼─────────────────┤ │9 │廖期舟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期舟新臺幣126,│原告廖期舟以新臺幣42,000元為被告供│ │ │ │568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126,568 元為原告廖期舟預供擔保,得│ │ │ │算之利息。 │免為假執行。 │ ├──┼────┼───────────────┼─────────────────┤ │10 │曹素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素貞新臺幣354,│原告曹素貞以新臺幣118,000 元為被告│ │ │ │509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幣354,509 元為原告曹素貞預供擔保,│ │ │ │算之利息。 │得免為假執行。 │ ├──┼────┼───────────────┼─────────────────┤ │11 │田國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國憲新臺幣580,│原告田國憲以新臺幣193,000 元為被告│ │ │ │175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幣580,175 元為原告田國憲預供擔保,│ │ │ │算之利息。 │得免為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