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顧清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月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派往位於臺中市青山變電所旁工地,擔任看守、運送、保養重機械之工作,全年無休,每月薪資40,000元。原告於101 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於工作中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重機械維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各於 102年5 月17日、102年7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94,213元、54,775元;另於102 年7月18日核付失能給付150,240元。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月薪為40,000元,被告僅以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即日投保薪資626 元)為原告寄保勞工保險於訴外人勝吉工程行,使原告無法請領應有之補償金額。依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自101年6月5日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6日)至102年9月27日止,共15個月又22日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629,333元,扣除已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94,213元、54,775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0,345元【計算式:40,000元×(15個月+22日/30日)=629,333元、629,333元- 94,213元-54,775元= 480,345元】。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240日之殘廢補償319,92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240日=319,920元】,扣除原 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50,240元【計算式:626元× 240日=150,240元】,尚得向被告請求其差額169,680 元。又原告之工作為全年無休,自 99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 101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 102日並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依原告日薪 1,333元計算,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135,966元【計算式:1,333元×102日=135,966元】。 又原告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已於同一處所連續工作1年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款、第39條規定,應享有每年 7日之特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38條、 第39條等規定,請求上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計795,922元【計算式:480,345元+169,680元+135,966元+9,931元=795,9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9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係將機器出租予在臺中谷關地區施作工程之訴外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現更名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 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之責,可見原告所從事出租機械保養維修業務,即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㈡、依原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度(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自被告有薪資所得336,000元,且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31日匯款40,000元予原告,及於10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於101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於101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於101年5 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101 年5月份匯款金額為101年4月及5月份薪資,匯款日期雖不固定,但平均4、5月份每月薪資仍逾40,000元,足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書寫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記載:「…然所接觸的老板(為「闆」之誤),現場老板叫陳君威(外號阿龍)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我受傷後不斷以電話告知,他只是一直說他有叫真正的負責人快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中所謂「真正負責人」始為原告之實際雇主,而非勝吉工程行或現場老闆陳君威。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書寫投保單位為勝吉工程行,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之投保單位為勝吉工程行,因此在申訴或闡述事實時皆寫勝吉工程行,並非原告之實際雇主為勝吉工程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僅係將公司之機器出賣或出售予廠商使用,至於機器之維修、保養及管理,原則上由承租之廠商自行尋找人員負責,例外則在廠商請求被告協助時,會找尋先前和做過之維修廠商、人員,發包予其施作。被告於本案係將機器出租予在臺中谷關地區施作工程之全欣公司,因全欣公司請求被告協助找人管理、維修、保養出租之機器,而原告之居住地點距離臺中谷關之工地較近,遂在徵求原告之意願下,將系爭業務發包予原告處理。關於系爭業務如何處理,原告係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原告如何執行系爭業務,被告無從置喙,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指揮監督,兩造間確無從屬關係。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由原告自行在外投保、負擔,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二、依被告所為匯款時間均非固定,顯與一般薪資發放日應為固定等情相左。前開款項僅係被告與全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交予原告之機器材料費,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許宏健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部分材料運抵工地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借予工地人員使用(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48頁)。 三、原告自74年3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日之期間,歷次雇主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對於自身權益應甚為重視,對於雇主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知之甚詳;而原告於99年11月間未有投保紀錄,足證原告當時並未受雇於任何人,於100年7月6 日起至101年7月23日間,係由勝吉工程行為其投保,復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日間,由訴外人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應係受雇於勝吉工程行及美立德公司。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於申請書自行書立投保單位為勝吉工程行,負責人為「周明昌」,投保單位地址在「台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0號」,未曾記載有受雇於被告,為被告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輔以原告有多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復曾由不同雇主為其於同一時間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原告並無可能有誤認雇主之情事,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再依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中,明白表示其受雇於勝吉工程行,現場老闆為陳君威(綽號阿龍),公司負責人居住於臺中縣新社鄉,而被告公司係設址於宜蘭縣蘇澳鎮,營業地點在花蓮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彩月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顯見原告描述之雇主與被告全無關連,亦全然未提及受雇被告之情事,原告自始知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與勝吉工程行成立僱傭關係,否則原告何以未曾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本案相關傷病給付事宜。 四、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未曾提及其係攜帶欲修理之重機械前往維修,亦未提及其係因工作因素駕駛系爭小貨車,並自認系爭小貨車內未裝載有需修理之重機械等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貨車裝載之物品似均為事業廢棄物,全然未有原告所指需修理之重機械等物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37項之「旅次目的」欄位,記載原告本次「旅次目的」為第8 項「其他」,並非第1 項「上、下班」、第3項「業務聯繫」、第4項「運輸」等情,均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非因工作關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99年至100 年間出租機具設備予全欣公司(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㈡、對全欣公司工程估驗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㈢、被告有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各匯款40,000元;於101年2 月14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元;及於101 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於101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於101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有申報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336,000元;訴外人駿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陽公司)有申報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3,000元(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8頁)。 ㈤、原告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由中興嶺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撞及路樹、護欄及號誌杆,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本院卷一第16頁)。 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㈦、原告於74年3 月13日開始投保勞工保險。99年間無投保紀錄;100 年7月6日加保於勝吉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1 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23日退保;100年12月1日加保於美立德公司,翌日退保(本院卷一第57頁)。 ㈧、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起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一第57頁)。 ㈨、原告有親筆書寫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之信函。 ㈩、若原告關於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計算(本院卷二第64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17日核付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核付54,775元(本院卷一第68、71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7月18日核付150,240元(本院卷一第15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480,34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169,68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35,966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有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㈡、本件經傳喚證人黃志漢、蕭巧、駿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增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人即證人洪庚隆到庭作證結果,證人黃志漢具結證稱:伊於 101年有在梨山一帶工作,與原告是在同一個工作地點,但不是同一個老闆,伊是受僱於臨時工的公司,派去那裡做雜役,待差不多1 個禮拜;原告的工作是技術員,在維修很多機器,如挖土機、鑽牆的機器等,伊有聽原告講說機器是新東艗公司的,原告有帶伊到花蓮公司去看過,原告那時要去公司載一些小台機械、手套等,一個人下山怕會無聊,找伊陪同他去,有去到一個工廠,工廠有很多機器,新東艗的老闆有介紹機器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蕭巧證稱:伊經營馬達修理,原告有一次在101年2月10日載馬達給伊修理,後來好幾個月原告沒有來載東西,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出車禍,叫伊打電話叫新東艗公司來載,伊就打電話給新東艗的人,新東艗公司的人就來把馬達載回去,伊把帳單寄給新東艗公司,錢是新東艗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蔡增基證稱:駿陽公司在99年、101 年間,跟全欣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全欣公司是駿陽公司的上包,當時是在臺中市和平鄉青山電廠附近做隧道工程;新東艗有出租機具設備給全欣公司,伊在這個工地也會使用新東艗出租給全欣公司的機具,新東艗老闆謝信昌交代伊說如果機具有問題要維修的話,就跟原告聯絡,原告是謝信昌的員工或是外包,伊不清楚,找原告修理機械的時候,有聽原告說過他要問新東艗公司的意見,要新東艗同意才能換機具零件;一般來講,機具壞掉伊會聯絡謝信昌,謝信昌能處理就處理,如果不能處理的話,謝信昌就會找原告處理,原告有上班的話會隨時過來,如果是晚上,原告也會過來,但晚上會比較少,因為需要零件,大部分都是白天修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及證人洪庚隆證稱:本院卷一第2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由伊口述請書記小姐紀錄;調解調查事實結果記載爭議發生時間101 年6月5日、勞務提供地為臺中谷關、勞方工作期間為99年11月14日至101年6月5日,平均工資40,000 元、勞方確實於工地維修資方機械等語,係依據勞方之陳述記載,當時資方代表為許彩月,資方是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對於工作地點及薪資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全欣公司以104年3月23日(104)通億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⒈本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與新東艗公司,雙方有承租機具設備租賃合約。⒉該員(顧清仁)並未加入本公司勞、健保,非本公司聘僱。……」等語,有前開函文及工程估驗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與原告主張其自99年間起,受雇被告於臺中市谷關地區青山電廠旁工地,負責保養、維修被告所有之重機械之工作一情,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地點從事機械保養、維修工作時,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顯現於外者,乃為被告執行機械保養、維修工作,苟如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受全欣公司請求協助找人管理、維修、保養機器,原告之雇主為勝吉工程行云云,豈有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交予與自己毫無契約關係之工地人員使用之理。復參被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元予原告,及於101 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同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同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同年5月31日匯款30,000 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第175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東艗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附卷可稽,而一般勞工服勞務後所領取之對價應為雇主所支付之薪資,乃為常態,是以原告有自被告受領報酬乙情,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有申報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336,000元,亦有原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6頁、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尚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足認被告亦認同原告為其所雇用,則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兩造間應存在僱傭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所為匯款時間均非固定,與一般薪資發放日應為固定等情相左,前開款項僅係機器材料費;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其於102年3月11日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觀之,亦足證明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而係與勝吉工程行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告雖於99年間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00年7月6日加保於勝吉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23日退保;100年12月1日加保於美立德公司,翌日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依證人蔡增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勝吉工程行也是全欣公司的下包,負責包勞務、雜工,不含機具維修,勝吉工程行與新東艗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知勝吉工程行之業務範圍,與原告所從事工作係維修被告出租予全欣公司之機具設備,殊無關連,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勝吉工程行雇用云云,自難採憑;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主張給付原告機器材料費之計算方式,其辯稱給付原告之款項並非薪資報酬云云,並無證據可資為佐,亦難採信。再我國實務上,公司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低報投保薪資,或將受雇勞工「寄保」於其他投保單位之情形,並非鮮見,是單純未投保勞工保險,或以其他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者,尚難逕行推認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有無,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原告於 102年3 月11日所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信函內容略以:「本人顧清仁於勝吉工程行加保……,於101 年6月5日受傷欲申請傷病給付,卻收到貴局說因公司欠保費暫不給付,因本人是在於台中谷關青山發電廠(山上工作),然所接觸的老板,現場老板叫陳君威(外號阿龍)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我受傷後不斷以電話告知,他只是一直說他有叫真正的負責人去繳錢……。前陣子我又找現場老闆,他卻叫我耐心等說負責人一時沒有現金已辦理分期付款,然而至今都不知道是否繳清,要負責人蓋章他不在山上,只知住新社鄉,地址電話我皆不知,然而回我的訊息是說現場老闆有給錢,負責人拿去花了,只叫我慢慢等,叫他蓋章,印章已被負責人取走,叫留下一句如果幫我蓋章對公司會有不良後果,他不蓋,只叫我等,請問像現在如此我應該怎麼辦……」等語,此有該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知原告撰寫該信函之緣由,應係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時,因投保單位即勝吉工程行未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勝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拒絕於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簽名蓋章,致原告請領給付遭拒。從而,原告僅於信函中說明其已多次告知投保單位勝吉工程行應繳納保險費,及勝吉工程行之負責人不願於申請書蓋章之情形,而未說明其實際雇主為被告,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依其信函前後文義,其所稱「負責人」亦係指應為原告於申請書投保證明欄蓋章之勝吉工程行負責人,而非被告,是被告執該信函主張原告自始知悉其雇主為勝吉工程行,並非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 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 7月3日施行)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係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中興嶺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撞及路樹、護欄及號誌杆,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而依證人蕭巧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曾送交馬達產品至證人蕭巧處維修,足認原告受雇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應有駕車載運機具至他處維修之必要,而屬其業務本身之行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1年6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即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主張其係於駕車載運機具設備維修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尚非無稽。是以,勞工即原告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且其受傷之結果與其經被告指派前往執行業務之內容,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至卷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雖填載原告該次車禍之旅次目的為「其他」,非而「上、下班」、「業務聯繫」、「運輸」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系爭自小貨車有載運機具設備之情形,有該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9至11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係警員基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目的所為之紀錄及現場蒐證,警員於製作調查報告及拍攝現場照片時,或未確實詢問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之目的,或未說明及提供所有可能選項予原告參酌,或未針對其他非車損及現場狀況情形拍攝照片,是僅依該調查事故報告表所記載之旅次目的,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尚難證明原告並非於工作中駕車發生車禍。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原告是否於必要情況下,從事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非原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尚非可採。 三、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一、第11等級為 160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 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元予原告,及於10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同年 5月7日匯款16,000元、同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同年5月31日匯款30,000 元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給付金額觀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可採,則其原領工資即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101年 5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依原告主張以40,000元計算,既未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範圍,自堪採憑。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2年5月17日發給101年6月8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215日,共計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發給101年9月4日至102年 6月17日期間125日,共計54,775元;於102年9月10日發給102年6月18日至102年8月26日期間70日,共計25,040元;及於102年10月14日發給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27日期間32日,共計10,016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8至7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共計15個月又 22日,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629,333元【計算式:40,000元×15個月+40,000元× 22/30日=6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因遭遇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於102年7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償費,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等級,於102年7月18日發給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40日計150,24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身體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亦無爭執。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 33元】、失能等級第11等級之給付標準160 日加計百分之50為計算基準,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319,920 元【計算式:1,333元×(160日×1.5)=319,9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殘廢給付319,920元,亦屬有據。 ㈣、又被告雖否認其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已同意扣除其於102年6月18日起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前,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2年5月17日核付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核付54,77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2年7月18日核付150,240 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對上開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亦無爭執,故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480,345元【計算式:629,333元-94,213元-54,775元=480,345元】;應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169,680元【計算式:319,920元-150,240元=169,680元】,合計650,025元【計算式:480,345元+169,680元=650,025元】。 四、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起訴時所為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35,966 元、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於原告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650,02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 5月22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25元,及自10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