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劉琇文 被 告 雅托普羅德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宏 訴訟代理人 施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5月19日係以派遣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 94年7月8日成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被告公司的人事一直以來均僅係原告一人在職,大部分工作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完成,每日的工作量除了超時上班之外,還需身兼出差工作。 ㈡、嗣至99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始有再僱用其他員工,而原告自 94年起即不斷向被告反應超時工作,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用,惟被告藉故推諉,以公司成立未久需俟公司營業額有盈餘時再予發放。至101年9月21日因原告表示不願意配合被告作虛假不實帳目,被告竟不遵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無故將原告解職。核計原告自94年7月8日至101年9月21日之加班費用計895,403元均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然 被告亦置之不理。而本件申請由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亦於101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短領之加班費(包括假日上班之工資),其發生日期及每次時數,原告整理如104年1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之附表一所示,其中短領加班費之首日為94年7月11日(原告到職日為94年7月8日),末日為101年9 月20日(原告離職日為101年9月21日)。加班時間之計算,以每0.5小時為一個計算單位;假日上班之計算,以每半日 為一個計算單位。再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假日上班日數,原告將所計算出來之加班費(包括假日上班之工資)整理如104年1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之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 ⑴、原告到職第一年之換算時薪為142元(月薪為34,000元), 嗣自95年7月11日起,每年7月11日起至次年7月10日止之換 算時薪則分別為146元、150元、154元、158元、163元、167元、171元(月薪分別為35,000元、36,000元、37,000元、 38,000元、39,000元、40,000元、41,000元)。因薪資變動日均為每年7月11日,故為配合計算之便,附表二除第一年 之統計週期係自94年7月8日計至95年7月10日止外,第二年 以後之統計週期均係當年7月11日起計至次年7月10日止(最後一年計至當年離職日)。 ⑵、原告每次加班如在2小時內者,加班時薪以正常時薪之1.33 倍計算;每次加班逾2小時以上者,其2小時內之加班時薪仍以正常時薪之1.33倍計算,逾2小時以上之部分則以正常時 薪之1.67倍計算。 ⑶、原告假日上班僅發生於前5年之週期,第6年以後之週期則無。原告前5年週期之換算日薪依序為1,133元、1,167元、1,200元、1,233元、1,267元。附表二於假日上班部分之第1、2、3、5年分別出現「-3日*500」、「-2日*500」、「-4日 *500」、「-1日*500」之字樣,乃是代表原告實際有領到的假日上班工資,故計算時予以扣除。 ⑷、附表二之統計結果顯示原告短領之加班費(包括假日上班之工資)共計為895,403元。 ⑸、原告曾經在100年12月14日、100年5月3日載日本客戶至廠商彰德興業公司,回到旅館均已晚上,分別加班3.5小時及1.5小時。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短領之加班費895,4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89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原告自94年7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1年9月21日被任意解僱止,被告均未有設立簽到或簽退出勤卡,此由兩造勞資協調之調解紀錄「資方未依勞動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出 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語可知,被告未設有出勤卡,原告無法提出前揭資料。 ⑵、被告最主要也是唯一的營業收入來源,係前往訴外人守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巧公司)檢查水帶,再出貨售販予日本。因此原告之工作地點有兩處,一為臺中市○○路000 號6樓之10(即被告公司辦公室),另一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即守巧公司);必須於守巧公司的水帶生產線上做生產記錄,有時一個月內之工作時間連續長達18天都須在守巧公司的生產線工作。加班時一定有一位守巧公司之員工李政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加班,甚而有時李政誼已先行下班後,因水帶品質不穩定,原告仍須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做完全部檢查實驗之工作後才能下班。又於守巧公司的工作結束後,尚需回被告公司辦公室回覆總社在台代理店的問題,並且連絡日本等的營業工作,此均係加班之事實內容,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有共同參與,自應知之甚稔,且均有來往之e-mail可稽。 ⑶、被告公司的會計事宜及對外聯絡都是由原告負責,原告對外回覆的所有事項皆受到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且被告第三任法定代理人中村佑子無法跟客戶說明解釋時,仍由原告結束守巧公司的工作後,回辦公室加班,回覆代理店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於國定假日、春節時,要求原告加班工作,此有原告往返之E-mail可證。而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高田宏,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起,至101年9月21日被解僱止,皆擔任日本對台販賣的營業窗口,原告在對台代理店的所有回覆,均受當時法定代理人與高田宏之指示,此有原告加班時,高田宏指示原告工作的往返E-mail可證。甚至於假日,原告也被要求加班出差,陪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高田宏出差拜訪在台之代理店,此可請被告提出假日出差請款單為證。⑷、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證明加班之電子文件,並非於被告公司使用辦公室電腦,未經主管授意擅自連結外網進行郵件收發,電子郵件為原告偽造云云。查若原告於國定假日或下班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要原告工作時,均寫電子郵件至原告私人(diamondo66@hinet.net)的電子信箱,因此原告使用yamato .taiwan@msa.hinet.net的被告公司信箱時,可佐證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工作無誤。且原告回覆郵件時,均會將要回覆之內容跟當時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再傳送,所有發送之郵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知悉。再者,原告亦無需擅自連結外部網路進行郵件收發,或偽造信件,因協助高田宏與在台代理店買賣交易成功,其營業額與功績獎金並不會給原告,且99年11月20日前,平日原告申請加班費最高以3小 時為限,颱風假或選舉日也因營業工作繁忙,被告規定必須出勤。是以,對原告而言擅自連結外網進行郵件收發,或偽造信件等,毫無利益可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留存原告在職期間內收發之電子郵件與原告提出佐證加班事實之電子郵件,日期上並無重疊,顯示原告並非於被告公司使用辦公室電腦,且未經主管授意擅自連結外部網路進行郵件之收發。且按被告公司電腦郵件信箱所載,原告於97年2月4日起至101年9月21日間,所發送之信件數合計1994封,惟發信時間超過下班時間18:00之信件,僅49封(P163,被告整理之列表)。 ㈡、次查,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班明細表,其製作時間不詳,若為當時記錄所載,應於在職期間內提出並請求加班費,且原告亦未於101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提出,該明細表請求 金額高出起訴時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㈢、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記錄,無法證明其所發送之郵件為主管指示,且無法得知原告在處理該郵件時所花費之時間。另原告所述於休假期間主管仍指派工作一事,非為真正。臺灣與日本兩國休假制度並非一致,不會因為臺灣休假,日本這邊就不能寄發E-MAIL給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田宏於日本上班期間仍發送郵件實屬合理,且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並無強制要求加班之敘述,亦無法證明主管有指示原告加班的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田宏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其私人電子信箱,該私人信箱為原告自發性使用。此外,原告提及假日(星期日)出勤一事,經查證非為出勤工作,實為為次日(星期一)臺北或高雄出差做移動。被告體恤原告免受出差當日舟車勞頓之苦,同意原告前一日自行前往出差地,並全額負擔移動日當日之交通、膳宿費及津貼等。依會計憑證保存5年之規定,特提出96年以後原告申請交通費之票證 ,以茲證明。 ㈣、末查,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班費屬於工資。有關工資之請求權時效,勞基法並無特別規定,屬民法第126條所 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原則上為5年,則就超過五年 之部分,被告主張罹於時效。 ㈤、關於原告100年12月14日、100年5月3日分別加班3.5小時及 1.5小時部分,同意給付加班費。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4年7月8日起至101年9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到職第1年每月薪資34000元(時薪每小時142元),自95年7月11日起逐年增加月薪1000元(即自95年7月11日起每 年每小時薪資為146元、150元、154元、158元、163元、167元、171元)。 ⒊被告曾於99年8月間給付原告1.5小時加班費314元,於100年9月間給付原告6小時之加班費1,393元。 ⒋原告上班地點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及守巧公司,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中午休息時間為一小時,在守巧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為半小時。 ㈡、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8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之加班費895,403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8日起成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自94年7月8日起至99年1月,隔週休二日,自99年2月起週休二日;其上班地點有被告公司辦公室及守巧公司,如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自94年7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96年以後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如在守巧公司工作,上 班時間一樣,中午休息半小時;其自94年7月8日起,每日均超時工作,且需兼出差工作;自94年7月8日至95年7月10日 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有502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 部分有251小時,週六半日出勤2.5日,週日整日出勤3日; 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7月10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 有494.5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部分有247時,週六半日出 勤4日,週日整日出勤2日;自96年7月10日至97年7月10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有500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部 分有250小時,週六半日出勤2日,週日整日出勤4日;自97 年7月11日至98年7月10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有496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部分有248時,週六半日出勤2日; 自98年7月11日至99年7月10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 有478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部分有239小時,週六半日出 勤2日,週日整日出勤1日;自99年7月11日至100年7月10日 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有199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 部分有76小時;自100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0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有51.5小時;延長工時第3小時部分有1.5 時;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9月21日超時工作延長工時2小 時部分有17小時【參原告104年1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二】;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5月3日載日本客戶至廠商彰德興業公司,回到旅館均已晚上,分別加班3.5 小時及1.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班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其公司員工,及上班地點有被告公司辦公室及守巧公司,及在被告辦公室中午休息1小時,在 守巧公司中午休息半小時等情,另就原告主張100年12月14 日、100年5月3日,分別加班3.5小時及1.5小時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5小時加班費外,則否認原告有除上開5小時以外之加班事實,並主張被告公司為週休二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在守巧工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提出加班明細表(本院卷第7至8頁 、188至195頁)做為其加班之證明,被告則否認該加班明細表之真正。而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加班明細表,乃原告自行在94年至101年之行事曆上標註其加班及出勤時間,既原告 自行填寫,則應認上開加班明細表所載實為原告之主張,原告仍應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確有加班事實之證明。而本件被告陳稱因先前曾二次搬遷辦公室,關於原告出勤卡已找不到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即僱主就勞工之出勤記錄只有保存一年之義務,而自原告101年9月21日離職,至102年9月20日即已滿一年,原告本件於103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被告保存期限,被告已無提出之義務,是被告未提出原告出勤卡,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適用。至原告另提出與主管及客戶聯絡 之電子郵件做為其有於上開時間加班之證明。惟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9至160頁),發送時間:多為 下午10、11點以後,亦有許多下午8點30分、9點多之情形,與其在行事曆上自行填載之加班時間已有不同。此外,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電子郵件可先行擬稿並儲存於草稿匣,於事後再行傳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在公司辦公室加班時撰寫,且未舉證撰寫電子郵件時間為何,尚難自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逕認原告有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之加班事實。 ㈢、另原告聲請傳喚守巧公司李政誼、紀秉澤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惟據證人李政誼於本院證稱:守巧公司是幫被告公司生產製作消防水帶,有接到訂單就會請原告過來檢查水帶,原告到守巧公司時間並沒有固定,原告到守巧公司大約上午8 點半,原則是下午5點下班,原告到守巧公司不須打卡,守 巧公司也沒有紀錄原告出勤情形,原告是跟被告社長一起到守巧公司檢查消防水帶,有時提早離開,有時會檢查到晚上,檢查到晚上的狀況很少這樣,時間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262頁),證人即守巧公司紀秉澤亦證稱:守巧公司並無紀錄原告出勤情形,原告亦不需打卡,其個人並不知原告有無在守巧公司加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主張其在守巧公司上班時 間自上午8點起乙節,即非實在。守巧公司既未備置原告出 勤紀錄,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有加班明細表所示之加班事實為真。另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清冊顯示,原告確曾領取99年8月3日延長工時1.5小時之加 班費及100年9月16日、17日日在守巧公司工作之延長工時間2小時、4小時之加班費,此部份為原告所不爭,而除此之外,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在守巧公司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之日期、時間,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在台代理廠商承弘、國介、興社、佑一公司員工陳榮文、黃定國、張繼來、黃權銘、駱奕銘等人,欲證明如該等廠商找不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找不到資料,就會直接打電話找伊。惟依據原告所主張,乃係廠商以電話與其連絡工作上事宜,並非被告指示或要求其加班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另原告主張其曾經在100年12月14日、100年5月3日載日本客戶至廠商彰德興業公司,回到旅館均已晚上,分別加班3.5 小時及1.5小時等情,被告同意支付此5小時之加班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1,187元【計算式:167元X2小時X1.33+167元X1.5小時X1.67+163元X1.5X1.33=1,1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