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長鑫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第2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991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萬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則對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變更或追加,自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 定認定之,不再受刑事訴訟起訴審理範圍之限制,合先敘明之。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背信罪遭起訴判刑之犯罪事實,其原計之損害金額,經換算後係新台幣(下同)11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72頁),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係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為(含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涉及背信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43萬8638元本息, 對於該追加部分(即132萬1138元,1,438,638-117,500=1, 321,138,包括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外國客戶訂單所失利益、 賠償所領薪資及賠償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部分),因係與被告於原告處任職之業務相涉,原告所主張被告背信之行為態樣相同,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又本件原告就其追加部分,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完畢(見本院卷一42、4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等業務,是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訴外人翔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係於102年1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林月娥(前負責人為被告之叔叔劉建平)。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限制客戶訂單最低數量,亦無因與其他美國公司談定獨賣權或因而不接受美國公司客戶訂單之情,而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收得原告之美國客戶REP FITNESS公司負責人Ryan Mcgrotty欲訂購50支奧林匹克運動桿之詢價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佯稱因原告在美國有合作廠商,不適宜直接和美國客戶接洽,且原告每張訂單最低訂購量(MOQ)為400支桿子,若低於最低訂購量,建議去找翔昇公司的業務Kevin Chen,電子信箱為 sales@powerfitness.com.tw云云,致REP FITNESS公司轉而向訴外人翔昇公司詢價下單。而被告另利用其於101年12月6日以其子劉政緯之英文姓名Kevin向微軟公司註冊登記帳號 為「KEVIN0053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訴外人翔昇公司與原告聯繫訂單事宜之途徑,並以翔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詢價下單。被告同時再以身為原告業務經理之權限,給予翔昇公司較低於其他客戶之報價,翔昇公司復以高價出售之方式獲取價差利益,致原告喪失與客戶交易可得之利潤,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蓋若無被告將原告之客戶轉介到翔昇公司,被告再以翔昇公司接單出貨賺取價差之背信行為,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自行出售產品與客戶來賺取利潤,然因被告從中與翔昇公司勾結並刻意低報價格,共計有如下附表8筆訂單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即是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背信情事之範圍),致 使原告喪失如附表所示自行出售產品可得之利潤,原告於此受有損害共計84萬8225元(計算式:估計售價合計3247575 元-已收貨款2399350元=848225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違反經理人應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並枉顧身為原告經理人負有忠實義務之職業道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賠償原告84萬8225元。 ㈡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竟為個人及翔昇公司不法利益,將原告之客戶轉介給翔昇公司,被告再以翔昇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並低報價格給翔昇公司賺取價差,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隱瞞其背信行為,繼續自原告受領薪資,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再次造成原告損害,依被告所稱:翔昇公司於101年10月間即與原告接洽 詢價,足徵被告自斯時即有背信行為,故被告自101年10月 至102年5月所領取之薪資50萬6160元應並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同上述,被告於任職期間存有惡性重大之背信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於簽署離職書時,明知其上開惡性重大之背信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不得向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被告竟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隱瞞,進而對於離職證明所載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簽名同意,故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102年6月4日發給資遣費6萬0424元及預告工資2萬3829元。被告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給付資遣費,且被告惡性重大之背信行為亦成立刑法背信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共計應賠償原告143萬8638元(計算式:848,225+506,160+60,424+23,829=1,438,638)。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被證1、被證2號欲證明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每支報價3,500元為正常行情價,稱該系列產品之底價為2,800元,是以被告向翔昇公司以3,500元價格報價,原告仍獲 有利潤,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原告否認之。 ⒉原告否認應發放業務獎金共計50萬6048元給被告: ⑴被證3為原告於101年2月間開會討論應否發放業務獎金 與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等事項之會議紀錄,再觀諸其上末兩行載明:「以上經各業務人員討論,可行後六月起實施。如有更好想法請提出討論。」,據此可知悉,原告對於是否發放業務獎金,仍在初步構想階段方未定案,而在原告未審酌公司營運狀況、業務推展情況之前,原告本無需發放業務獎金,是以,被告以不存在之業務獎金債權主張抵銷,顯屬無稽。 ⑵再者,被證4之業務獎金附表為被告自行整理之資料, 原告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性,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其上所列之客戶名單,有多筆客戶資料都是業務部門其他同事的客戶,然被告竟將他人之客戶名單列入自身業績,實不足為採。被告就其主張抵銷的業務獎金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自負舉證責任, 況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4其上詳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 、產品品名、數量、售價、訂金、尾款等交易明細資料,足證被告即得提出交易紀錄債權,而無證據偏在一方之情況,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⒊附表所示8筆訂單是被告之背信行為、違反經理人競業禁 止規定所致。 ⑴因翔昇公司出貨之關鍵規格數字及數量均與原告出貨者相同;且翔昇公司之客戶並非其自行開發而來。 ⑵就附表編號3之出貨日期部分: 又所謂原告出貨翔昇之日期乃係原告開立發票予翔昇公司之發票日期,附表編號3之發票日期雖為102年6月9日,然有可能是在出貨後才開立,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原告出貨翔昇的正確日期應該是在102年6月7日之前, 翔昇公司再行轉售予國外客戶,此由翔昇公司報關資料數量與原告出貨翔昇數量相同可證。被告徒以形式上之出貨日期有誤,據以抗辯該批貨物並非由原告出售,顯無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7之第1、2小筆部分: 本件被告雖辯稱背信行為僅有附表編號6之訂單1筆,惟依據原證5之信件資料,國外客戶Fitness Solutions A/S公司於102年4月27日向原告公司詢價,惟被告卻以 不實之MOQ資訊將該國外客戶轉介到翔昇公司,翔昇公 司獲取該客戶之訂單後隨即於102年5月22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即附表編號7之第1、2小筆),並於102年8月 20日出貨給該國外客戶Fitness Solutions A/S公司。 上開證據資料,業已明證被告違反經理人應受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枉顧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負有忠實義務之職業道德,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故被告卸詞狡辯並無損害原告公司,實不足為採。 ⑷就附表編號8之出貨日部分: 又被告雖自102年5月31日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翔昇公司係於102年6月1日與原告間成立附表編號8之訂單,然因下訂日期與被告離職日期過於接近,該筆訂單仍可視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接下。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8之訂單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⑸另REP FITNESS公司未曾直接向原告訂購相同產品,故 原告僅依其販售予其他公司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以計算該商品之市價應為多少。義大利籍之Function al Store srl公司曾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其購買之PowerRevo 20Kg同於被告訂單中之OBM-220-440產品,其售價為美金155.6元,約為5,077元(按台灣銀行104年11月2日美金兌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627計算);而Power Revo 15Kg同於被告訂單中之OBW-201-440,其售價為美金152元,約為4,959元。如原告以此直接價格販售予 REP FITNESS公司,其總價應為50萬4750元(計算式: 5077×75+4959×25=504750),因被告背信行為介入 ,原告減少之利潤數額為16萬1000元(計算式:504750-343750=161000,如原告所提附表6之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致生損害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僅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限而為可否求償之判斷,方屬合法。 ㈡就原告請求84萬8225元部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被告僅於附表編號6之訂單有背信行為,並經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不得因此即率認附 表之其他7筆訂單均係被告所為之背信行為,而逕認為原 告之損害。除附表編號6、7之訂單係國外客戶先與被告接洽後,未與原告下單而轉向翔昇公司下單外,其他筆訂單之外國客戶實係翔昇公司在外所接洽,並非原告自己之客戶。倘原告執意主張其他筆訂單均係被告之背信行為,則原告應就各筆訂單真係被告違背公司經理人忠實義務,而非翔昇公司自行下單,且各該客戶均早已與原告洽談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對於翔昇公司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出口 報單資料暨原告所提附表,表示意見如下: ⑴附表編號3之訂單,雖與報單號碼AT/BC/02/UL6/31754 之出口報單數量相符,惟編號3之訂單,原告出貨給翔 昇公司係於102年6月9日,而翔昇公司出口給客戶之日 期乃係早於該日期之102年6月7日,顯然不合邏輯,是 堪認此筆出口報單資料與編號3之訂單並非同筆。 ⑵次查,遍觀其他出口報單資料,雖報關日期與原告出貨給翔昇公司之日期相近,數量亦有相符,惟觀諸翔昇公司出口客戶之品名似並不相同,實不得因此而認各該訂單即係原證2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出貨給翔昇公司之各筆 貨品。 ⑶又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 之多筆訂單,均有翔昇公司出口報單之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估計售價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丹麥客戶Fitness Solution A/S公司向翔昇公司下訂單部分(即附表編號7第1、2小筆之訂單), 被告之所以拒絕丹麥客戶乃係因其身為原告業務經理之專業,判斷此筆訂單之數量尚小,並不合於原告最大之利益,因此委婉拒絕,被告顯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出於故意損害原告之目的。再者,其與被告接洽之時間係102年4月30日,而下單時間係5月22日(此 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翔昇公司訂單之日期),原告出貨日期則為8月16日,時間上顯然有差距,原告徙然將此 訂單歸責於被告,認定為被告之背信行為,實不足採。⑸又被告任職原告至102年5月31日,而附表編號8之訂單 中,翔昇公司向原告下單之日期係同年6月1日,顯已為被告離職日後,被告既然已不具原告經理人之身分,自無庸對其負忠誠義務,該部分訂單並不成立侵權行為。⒊被告就附表編號6訂單之背信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 ⑴被告身為原告業務經理本有報價之權限,被告仍對翔昇公司以一般行情報價,如原告商品「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以每支3,500元販售給翔昇公司。查3,500元乃係原告公司之正常行情價,且被告對其他公司販售同類產品時亦均報相同價格即3,500元(詳被證1之丹麥客戶報價),又不僅被告一人對外報價為3,500元,原告之其他 業務亦對外報價3,500元,即便為原告負責人陳日明之 子陳廣澤,亦於同款商品對外國客戶報價為3,500元( 詳被證2之翔昇公司報價)。再依常理而論,倘若被告 對奧林匹克男用銅套桿所報價3,500元已實質造成原告 虧損,原告又豈有讓陳廣澤繼續維持3,500元之報價而 使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之理? ⑵又原告對於商品之報價,並無公定價格制式表,僅有原告負責人陳日明手寫給內部員工之業務獎金抽成計算表,而其上亦明確記載原告公司於「熱處理2200」系列產品之底價為2,800元(詳被證3)。且實際上陳日明所要求業務部門報價係比貿易商加15%,而非其所稱之20%~30%。且倘依陳廣澤所言其報價超過3,850元,照其證言所述之利潤30%加以計算,得出底價為2,695元【計算式:3850×(1-30%)=2695】,反而更可證實原告對於該 商品之底價為2,800元左右。再者,陳廣澤亦曾經於l00年時對臺北愛力公司報價3,450元,並成交此筆訂單, 是陳廣澤所言「絕不可能低於3,850元」係屬不實。 ⑶被告係賣高於底價之價格販售商品給翔昇公司,原告每支球桿仍有700元之利潤,並非因此而受有損害。且翔 昇公司與其他客戶洽談所得之高價,均有賴於翔昇公司自身成本之考量或其業務之談判能力,並非依通常之情形所可得預期翔昇公司每次均可賣出如此高價,是並不得謂附表編號6此筆被告賣給翔昇公司,翔昇公司再轉 賣給REP FITNESS公司所產生之差價,即當然得視為原 告之所失利益。 ⑷再者,附表中所示之「估計售價」分別以4,650元、4,500元計算,均係以過於高昂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屬屬不實,蓋原告之業務員陳廣澤於原證6均自承約以3,850元而為報價,則原告以4,650元、4,500元為「估計售價」之計算基礎顯然過高,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以此金額賣給貿易商。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公司之平均售價作為附表所示之估計售價,然原告之平均售價不代表實際上翔昇公司轉售之價格,而且此差價亦不代表原告之所失利益。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業務經理身分向翔昇公司以3,500元之 價格報價,顯然高於原告對於商品之底價,仍使原告獲有利潤,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既未受到被告侵害,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就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貨品,對於原告喪失該交易其可能獲得之利益,依原告所提附表6(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中,關於編號6之總價價差16萬1000元部分,被告是依原 告所提的最低底價(即每支3,500元)而對外販售,原告 另提若販售於其他公司總價應為50萬4750元,為節省訴訟資源,針對該部分總價價差16萬1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另編號7之總價價差金額為5萬8918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所領取薪資50萬616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止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盡心盡力為原告付出,並推動多項公司內部改革及建設,為公司達成多項目標如創立業務部門,制定公司規章及所有公司現在使用中的制式文件、成功申請多項補助、架設網站及設計產品目錄等等,且於被告在職時原告期間之業績均為正成長。是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均係其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合理對價,其領取自有法律上正當理由,雖被告有一次背信行為,惟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不得將此期間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全認為係原告之損害;再者,原告背信行為與此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萬4253元部分 ,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尚有疑問,況自原告知悉被告之行為之日起(101年10 月)至原告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102年5月),早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當初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經預告資遣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依法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再反覆爭執當初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資遣被告,被告之背信行為與原告資遣被告並支付資遣費之結果,完全未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應給付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之受領係於法有據。 ㈤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惟被告對原告有50萬6048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⒈被告於任職原告業務經理期間業績優異,每每合乎原告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至被告遭原告資遣之日止,原告應發放予被告之業績獎金已達50萬6048元(詳被證4),惟原 告多次以公司無賺錢請被告體諒等藉口,拖延發放被告所應得之業務獎金,甚至於被告離職後均無發放,是被告對原告即有50萬6048元之業務獎金債權。倘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僅假設語),則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主張抵銷之。 2 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已領取之薪資部分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能請求之標的,倘若原告主張合理,被告始主張抵銷抗辯。另就背信損害賠償部分,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不做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等業務為工作內容,而為原告處理事務。 ⒉被告確有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有罪之背信行為。 ⒊翔昇公司有向被告下單訂購如附表(即原告附民起訴狀附表一)所列8筆訂單。 ⒋原告附民起訴狀附表一所列8筆訂單之明細內容,除關於 估計售價及合計價格有爭執外,其餘內容被告均不爭執。⒌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止向原告領取薪資50萬6160 元。 ⒍原告以被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於102年5月31日資遣被告,另於同年6月1日向勞工局通報以上開事由資遣被告,原告並於102年6月4日發給被告資遣費6萬0424元及預告工資2萬382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84萬822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任職期間有 重大背信行為,被告所領該期間薪資50萬6160元,為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50萬616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任職期間有 情節重大之背信行為,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瞞其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進而對於離職證明所載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簽名同意,故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今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102年6月4日發給被 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4253元(即資遣費6萬0424元及預告工資2萬3829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業務獎金50萬6048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招攬客戶及接受訂單等業務為工作內容,是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訴外人翔昇公司係於102年1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林月娥(前負責人為被告之叔叔劉建平)。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限制客戶訂單最低數量,亦無因與其他美國公司談定獨賣權或因而不接受美國公司客戶訂單之情,而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收得原告之美國客戶REP FITNESS 公司負責人Ryan Mcgrotty欲訂購50支奧林匹克運動桿之詢 價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佯稱因原告在美國有合作廠商,不適宜直接和美國客戶接洽,且原告每張訂單最低訂購量(MOQ)為400支桿子,若低於最低訂購量,建議去找翔昇公司的業務Kevin Chen,電子信箱為sales@powerfitness .com.tw等語,致REP FITNESS公司轉而向訴外人翔昇公司詢價下單。而被告另利用其於101年12月6日以其子劉政緯之英文姓名Kevin向微軟公司註冊登記帳號為「KEVIN0053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訴外人翔昇公司與原告聯 繫訂單事宜之途徑,並以翔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詢價下單。被告同時再以身為原告業務經理之權限,給予翔昇公司較低於其他客戶之報價,翔昇公司復以高價出售之方式獲取價差利益,致原告喪失與客戶交易可得之利潤,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而原告出售與翔昇公司之訂單有如附表所示8 筆,且其中附表編號6即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有該當背信罪情事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4至7頁)及原告出具與翔昇公司之統一發票8紙(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21至2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得利潤之損失84萬8225元,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 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 損害」,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如現有財產之減少;消極損害,則如妨害現有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日後可得之利益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被告有違反應負忠實義務之職業道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⑴就附表編號6、7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就附表編號6、7之訂單,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具狀陳稱:「除編號6之訂單、編號7之訂單,係國外客戶先與被告接洽後,未與原告公司下單而轉向翔昇公司下單外,其他筆訂單根本並非新宏公司之客人,而係翔昇公司自行接洽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186頁)。又附表編號6部分,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之背信犯罪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對附表編號6、7之訂單,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背忠實義務之事實,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附表編號1至5、8部分: 查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訂單,被告否認係因其背信 行為,導致相關外國客戶未向原告訂購而轉向翔昇公司訂購等事實,則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則主張因翔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係有親屬關係;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 第286號卷21至25頁),用以證明其有出貨與翔昇公司, 故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翔昇公司與外國客戶之交易行 為,均係被告之背信行為所導致。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翔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本人,則翔昇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交易行為,是否與被告本人有關,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按翔昇公司於10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 劉建平到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125頁至126頁),故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固足證明原告有出貨與翔昇公司,然尚不得以該等發票遽予認定本件翔昇公司所交易之外國公司,原本係擬向原告訂貨,卻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外國公司轉向翔昇公司訂貨等事實為真。故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背信行為,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 ⑶承上所述,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行為,確有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交易可得利潤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可得利潤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就附表編號6、7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分別係16萬1000元及5萬8918 元(見本院卷二95頁)乙節,已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13頁反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可得利潤損害額21萬9918元(161000+58918=219918),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受領之薪資50萬616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對於被告係任職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新客戶及與舊客戶聯繫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自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則應依約定給付薪資給被告,是於勞務關係期間,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薪資,係本諸契約關係而得之對價,並非因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而獲利。至於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縱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僅係原告得就其損害對被告有所請求之問題,尚不得解為被告所取得之薪資係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之所得,故對於被告已領之薪資50萬61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受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萬4253元, 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即,勞工取得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來。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則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應給與者。至於雇主原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雇主不知相關事實而未行使,該不利益自應由雇主承擔,就雇主未行使該條規定之終止權,自不得歸責於勞工,而事後責令勞工負責。蓋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載之事實,勞工本無主動告知雇主之義務,雇主殊不得以勞工未主動告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實 為由,進而主張勞工所為有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兩造間合法成立勞務契約,並於終止勞務契約後,由雇主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於終止當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給付,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縱事後發現被告於終止前即有背信行為之情事,亦不得認被告於終止勞務契約當時,有何不法之處,而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萬991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 │編│訂單編號 │品名 │數量│估計│估計售價│出貨翔昇│出貨日期 │ │號│訂單日期 │ │ │售價│合計 │公司金額│(年月日)│ │ │(年月日) │ │ │ │ │ │ │ ├─┼───────┼───────┼──┼──┼────┼────┼─────┤ │1 │GB13013001T │OBM-220-440 │ 25 │4650│116250 │160000 │102.03.27 │ │ │(102.01.30) │OBM-220-S45C │ 15 │4650│ 69750 │ │ │ │ │ │OBW-201-S45C │ 10 │4500│ 45000 │ │ │ ├─┼───────┼───────┼──┼──┼────┼────┼─────┤ │2 │GB13031901T │OBMNB-220-440 │ 1 │8400│ 8400 │ 34275 │102.04.08 │ │ │(102.03.19) │OBM-220-S45C │ 5 │4650│ 23250 │ │ │ │ │ │OBW-201-S45C │ 3 │4500│ 13500 │ │ │ ├─┼───────┼───────┼──┼──┼────┼────┼─────┤ │3 │GB13032701T │OBM-220-440 │130 │4650│604500 │644500 │102.06.09 │ │ │(102.03.27) │OBM-201-440 │ 50 │4500│225000 │ │ │ │ │ │OBT-168-S45C │ 20 │2625│ 52500 │ │ │ ├─┼───────┼───────┼──┼──┼────┼────┼─────┤ │4 │GB13043001T │OBM-220-440 │ 50 │4650│232500 │175000 │102.06.17 │ │ │(102.04.30) │ │ │ │ │ │ │ ├─┼───────┼───────┼──┼──┼────┼────┼─────┤ │5 │BZ000000000 │OBM-220-440 │100 │4650│465000 │443750 │102.08.06 │ │ │(102.05.31) │OBT-168-S45C │ 50 │2625│131250 │ │ │ ├─┼───────┼───────┼──┼──┼────┼────┼─────┤ │6 │GB13052901J │OBM-220-440 │ 75 │4650│348750 │343750 │102.08.07 │ │ │(102.05.29) │OBW-201-440 │ 25 │4500│112500 │ │ │ ├─┼───────┼───────┼──┼──┼────┼────┼─────┤ │7 │GB13052201T │OBMNB-220-440 │ 2 │8400│ 16800 │119950 │102.08.16 │ │ │(102.05.22) │PBM-220-55H │ 10 │4650│ 46500 │ │ │ │ │ ├───────┼──┼──┼────┤ ├─────┤ │ │ │OBM-220-440 │ 10 │4650│ 46500 │ │102.06.29 │ │ │ │OBM-220-440 │ 10 │4650│ 46500 │ │ │ ├─┼───────┼───────┼──┼──┼────┼────┼─────┤ │8 │IT1306001LA │OBM-220-440 │100 │4650│465000 │478125 │102.09.23 │ │ │(102.06.01) │OBW-201-440 │ 25 │4500│112500 │ │ │ │ │ │OBT-168-S45C │ 25 │2625│ 65625 │ │ │ ├─┴───────┴───────┴──┴──┴────┼────┴─────┤ │ 估計售價合計 3247575 │2399350(已收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