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佩宜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一)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87年次、次女89年次、長子91年次)為臺中市大肚區列冊之低收入戶,其原任職於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計酬,後於103 年10月間離職,於103 年11月17日起轉任職於松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以日薪800 元計酬(週日、假日給薪、週六未上班即不計薪)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公司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工作獎金,且無其他兼差收入。又全戶低收入戶之補助部分為全戶免納健保費、年節慰問金發放2,500 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發放1,500 元、租金補助4,000 元、未成年成員在學減免學雜費、長女每月補助5,900 元之生活津貼、次女及長子每月補助各2,600 元之生活津貼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影本、103 年5 月26日陳報狀、102 年12月至103 年9 月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3 年12月25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6日、27日陳報狀、同年2 月9 日陳報狀、新工作104 年1 月12日在職證明書、103 年12月至1 月薪資計算表影本等在卷可憑(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於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任職,為聯結車司機,以出車趟數計酬,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50,000元不等,亦有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逾300 萬元尚未清償等節,此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12月2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其配偶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卷核閱卷內其配偶之金融機構聯合徵信資料無訛(業撤回程序),亦堪認可採。 (二)次者,債務人現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承租房屋,家中小額開銷(伙食、家庭日用品)由債務人負擔,其餘較大筆家庭開銷(即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則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子女教育費則由有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4,376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4,676 元(含餐費3,750 元、通訊費426 元、交通費500 元)、家庭生活雜項負擔約1,000 元、長女扶養費扣除補助後支出約800 元(就讀高中1 年級,將繼續升學)、次女扶養費扣除補助後分擔約4,600 元、長子扶養費扣除補助後分擔約3,3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5 月26日陳報狀、同年9 月11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以上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12月25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6日、27日陳報狀、同年2 月9 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又因名下無汽、機車,遂使用胞兄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前曾投保之保單因久未納保費而已失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胞兄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5 月26日陳報狀、同年9 月1 日陳報狀、同年12月25日陳報狀、104 年1 月16日、27日陳報狀可參(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0,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收入及所得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5,7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0,000元,僅略高於勞委會規定之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依求職網資訊,行政人員2 年以下經驗者,月薪即達22,000元至27,000元,債務人捨棄穩定且較高薪之工作,並不合理,恐有隱匿或低報之嫌,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㈡債務人3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 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前配偶平均負擔每名約3,542 元,且補習支出於國民教育情形下,應非必要,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還款金額,始可認達盡力清償。㈢債務人還款成數5.4%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為67年次,現年36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僅略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質疑低報、隱匿所得或應再尋其他較高薪之工作提高所得,然債務人已提出其在職及薪資發放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未有足以證明債務人隱匿收入之資料,僅以其收入不豐遽認有債務人隱匿、低報收入,自不足據。又債務人是否能尋得更高薪之工作一情,此繫於許多不確定因素中,再觀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歷來正職工作投保薪資於12,365元至20,100元間,可見債務人並無專技能力,收入從來不豐,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名下全無財產,確實為生活較弱勢之家庭,是以,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另尋得更高薪工作始可認盡力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因收入不豐,家中大筆開銷亦均係由有債務未清償之配偶負擔,其僅分擔日用消耗品等雜項費用約1,000 元、子女伙食每名3,750 元(尚未扣除補助)及平均教育費用等,自屬合理,債務人所負擔之金額,亦無逾越一般常情。況債務人所列其個人開銷部分約4,676 元,實屬節約之數額。再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1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本件債務人所列其長女之扶養支出扣除補助後僅支出800 元,已顯低於一般扶養支出;長子扶養費用扣除補助後分擔金額3,300 元,亦已低於債權人上開所指每月每名7,083 元(2 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約3,542 元)。至次女因列有補習費用而稍高於其他子女之扶養開銷部分,觀諸現今就業市場競爭激烈,進而小孩之教育升學亦競爭激烈,雖國民教育普及,國民教育將由9 年延長至12年,然課業之維持並非全數受國民教育之學子均可良好跟隨學校之進度,而以現今子女生活教育狀況,針對較不足之科目補習,衡屬合理必要,而債務人次女每月補習費用支出4 千餘元(債務人負擔半數),實非逾越常情之數額,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無足據。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四)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